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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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採購人員教育訓練 財物採購 請購單位注意事項 講師:程頂嘉 中華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程頂嘉 小檔案 學 歷: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碩士 考試及格:七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 專業證照:機械工程技師、品管工程師 經 歷: 1.中國石油公司 嘉南營業處工務組 工程師 年資:11年) 2.雲林縣政府 工務局 下水道課 技士(年資:3.5年) 3.雲林縣採購中心 採購稽核課 課長(年資:2.5年) 現 職: 1.雲林縣採購中心 主任 (97年2月-迄今) 2.兼任雲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執行秘書 3.兼任雲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執行秘書 4.兼任雲林縣政府流廢標專案輔導小組執行秘書 5.兼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委員 6.兼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班講座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採購弊案(1) 2015年11月23日屏東地檢署偵辦學校工程採購及請領補助款弊案,發現丹路國小校長李文和,介紹陳姓原住民給周姓廠商成立企業社,由周男借牌投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琉球國小校長蔡昌明、玉田國小校長李振芳及鹽埔國小鄭姓主任等人,則以不實發票請領相關補助,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檢察官今天偵結,一口氣起訴3名校長、6名學校幹部及6名廠商共15人。 3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採購弊案(2) 前國立嘉義大學教授余○○被控以三十四萬元的研究經費購買兩台酒精泵浦,再請廠商開假發票報帳,被依貪污罪判刑三年六月確定。 中正大學教授林○○被控接受國科會委託購買的器材驗收不實,盜賣實驗室器材、挪用補助款購買電腦私用,不法所得兩百萬元,一審被判十年。 4

第一單元 前 言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刑法上的公務員 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的人員,如依法令負有處理有關公權力性質的公共事務的權限,即得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承辦、兼辦採購的行為,其採購內容,縱然祇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的事項,但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有關招標、審標、決標爭議的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性質上屬於執行公權力的行為。因此,此等機構的員工,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承辦、兼辦採購行為時,即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6

刑法 圖利及洩密罪 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某秘書長:未沒入押標金1532萬元;判7年 某秘書:過失洩漏底價罰1萬元緩起訴 7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葉世文:一審判19年;二審判21年;罰1000萬元 林益世:一審判07年;二審判12年;罰1580萬元 8

採購案常見之圖利行為 1.未依招標規定程序,違法決標。 2.洩漏底價、便利廠商得標。 3.高價購買,圖利廠商。 4.對工程進度未切實查驗(含監工放水)。 5.明知不合規定或偷工減料,仍予驗收。 6.未依規定作業,違法減少裁罰數額。 7.曲解法令予以掩護,給予不法利益。 8.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 9

依法行政 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與規定。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作業要點。 其他:民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營造業法、技 師法、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國有 財產法、行政程序法……。

第二單元 政府採購法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 採購規模 巨額採購 查核金額 公告金額 未達公告金額 小額採購 採購案件 性質 工程 二億元 五千萬元 一百萬元 逾十萬元,未達一百萬元 十萬元以下 財物 一億元 勞務 二千萬元 一千萬元 招標 方式      1.22-1-1~15 限制性招標 2.22-1-16 3.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1.公開招標(第19條 ) 2.選擇性招標(第20、21條) 3.限制性招標(第22條)

招標方式與決標原則 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 限制性招標 公開取得 逕洽廠商 最低標 最有利標 準用最有利標 取最有利標精神 招標方式 決標原則 議價 比價 公開評選 公開取得 公告金額以上 未達公告金額 招標方式 決標原則 逕洽廠商 最高標 取據核銷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常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1) (一)工程採購: 1.公開招標或公開取得;最低標決標。 2.公開招標;異質最低標決標。 3.公開招標;適用最有利標決標。(統包) (二)財物採購: 4.公開取得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常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2) (三)勞務採購: 1.公開招標或公開取得;最低標決標。 2.公開招標;異質最低標決標。 3.公開招標;適用最有利標決標。 4.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 5.公開取得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

政府採購法第26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防止綁標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原則 不得規格及資格限制競爭;亦即禁止「指廠、指商採購」 兼顧公共利益與相對合約人權益 16

國際標準與國家標準 國際標準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指標準法第3條第6款「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例如: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等標準 國家標準 (national standards): 指標準法第3條第5款「由標準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例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7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1/5) 一、本注意事項適用於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其他不以特定廠商之技術規格為邀標標的之限制性招標。 二、招標文件所定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 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18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2/5) 四、機關將不同性質之數項財物併案招標,其各項財物係可分別使用且屬不同行業廠商供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5條允許分項報價及分項複數決標。 五、機關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除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者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供研議後訂定。 六、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例如JIS、ACI、ASTM等)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 1.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2.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 並得邀請專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協助。 3.委託審查:委託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並 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與會。 前項技術規格,其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 19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3/5) 七、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應依前點第一項方式審查之。機關並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 八、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 1.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2.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 3.所列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 20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4/5) 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之廠商及其人員,如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92條之罪之嫌者,應送檢調單位查處。 十、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 2.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 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 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 21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5/5) 十一、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扣減之。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 十二、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 1.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2.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 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3.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認是否 為同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 原設計者與會。 22

第三單元 採購作業要點 23

業務劃分 本要點所稱之採購單位,指屬工程採購(含完成工程所須財物及勞務採購)為營繕組;屬非工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事務組。 採購案件之申請單位,負責規範文件之訂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審慎訂定,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開標時應派員會同辦理開標有關規範、圖說、型錄審核事宜,並參與驗收。 主持開標、決標、初驗、驗收等人員,原則宜由依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擔任。

分層負責 辦理採購之底價核定、開標主持、驗收等,為加速採購作業流程,依採購作業分層負責表之規定辦理(如附表)。 請購案未經校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前,不得先行採購,各單位申購物品,凡性質相同或同一廠商之物品,應併案辦理,不得化整為零。 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等相關招標文件,採購作業相關表格等,由採購單位依法令適時製作及修訂。 25

共同供應契約(1) 採購標的如屬共同供應契約訂約機關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項目且學校為適用機關者,應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除有正當理由且填寫「不參與政府集中採購理由書」,經奉核准者得不適用;請購案經校內程序核准後,由總務處事務組辦理電子下訂作業。 未達新台幣一萬元之集中採購:由申請單位上網選購商品列印請購單提出申請,用途說明及經費來源欄位填妥,單位主管決行後送至事務組辦理下訂。於商品安裝完成後,由申請單位自行辦理驗收與後續核銷事宜。 26

共同供應契約(2) 一萬元以上至新台幣十萬元:由申請單位上網選購商品並列印請購單提出申請,用途說明及經費來源欄位填妥核章後,經會簽單位審核(無則免)後送主計室辦理,再由校長或授權人員核章後,送至事務組辦理下訂。於商品安裝完成後,由申請單位自行辦理驗收與後續核銷事宜。 27

共同供應契約(3) 逾新台幣十萬元之集中採購:由申請單位上網選購商品列印請購單提出申請,用途說明及經費來源欄位填妥,申請單位核章,承辦單位由總務處事務組核章,經會簽單位審核(無則免)後送主計室辦理,再由校長或授權人員核章後,送至事務組辦理下訂並發予交貨證明單。於商品安裝完成後,申請單位填妥交貨證明單送回事務組,並訂定驗收時間,驗收合格後,通知立約商開立發票,由事務組辦理後續核銷事宜。 28

小 額 採 購 採購金額未達新台幣一萬元者,請購及核銷程序合併一次辦理,但經審核不符支用規定者,仍不得核銷。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由各單位自行辦理採購。辦理未達新台幣一萬元之採購,申請單位與承辦單位分別由申請人/承辦人、組長或計畫主持人與單位主管核章後,免附估價單;新台幣一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之採購,需檢附1家以上之估價單,須經主計室審核及奉校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可辦理採購。 29

逾新台幣十萬元採購 採購金額逾新台幣十萬元,由申請單位至本校主計室網路請購系統,下載採購申請單,檢附規格文件(內容含採購標的之功能、效益、數量、交貨期限及保固期限等)、特殊履約條款、並取具廠商估價單、工程部分得委託專業設計監造廠商擬具預算書圖、底價單(封)等資料,簽會有關單位及主計室審核,奉校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交採購單位辦理招標上網公告。 前項採購案,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由申請單位填具限制性招標理由書及廠商議比價建議表,如屬專屬權利或獨家供應等,須檢附證明文件,併同前項文件資料送核。 30

逾新台幣十萬元改採限制性招標 逾新台幣十萬元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申請單位採購案件,如有急迫及時效性,第1次開標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應以專簽方式敍明理由,併同採購申請單,簽請校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可辦理。 31

第四單元 底價及價格分析

採購法相關規定(一) 第11條 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第11條 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第27條 應估計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34條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無特殊情形應予公開。 第46條 除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之訂定時機。 第47條 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採購法相關規定(二) 第52條 決標原則。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53條 超底價之比減價。緊急情事得超底價決標。 第52條 決標原則。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53條 超底價之比減價。緊急情事得超底價決標。 第54條 未訂底價之比減價。不得超建議金額決標。 第56條 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 第58條 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處理。 第59條 契約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最低價格。

細則相關規定(一) 細則11 監辦不涉及底價訂定。 細則35 底價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細則48 開標定義。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細則11 監辦不涉及底價訂定。 細則35 底價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細則48 開標定義。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細則51 開標紀錄應記載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細則52 得訂定不同之底價。 細則53 訂定底價應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細則54 底價訂定時機。參考廠商報價。 細則54-1不訂底價得採固定金額或費率決標。 細則58 得以原決標價洽其他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

細則相關規定(二) 細則59 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分包廠商代之(103)。 細則60 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細則59 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分包廠商代之(103)。 細則60 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細則62 標價相同比減價格次數已達三次限制者,抽籤決定之。 細則63 得以加價或減價後標價決定最低標。 細則64 標價幣別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否超過底價。 細則64-1 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細則相關規定(三) 細則65 複數決標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細則65 複數決標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細則67 辦理決標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廠商到場。 細則68 決標紀錄應記載決標金額、比減價格等;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應會同簽認。 細則69 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應即宣布決標。 細則70 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

細則相關規定(四) 細則71 查核金額超底價(4~8%)決標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細則72 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或比減價格僅餘一家時,得以底價承包。 細則73 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細則74 評審委員會之成員由對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細則相關規定(五) 細則75 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建議金額。 細則79 總標價偏低之定義 細則80 部分標價偏低之定義 細則75 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建議金額。 細則79 總標價偏低之定義 細則80 部分標價偏低之定義 細則83 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仍得為決標對象 細則98 減價收受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細則109 最高標決標原則。

底價訂定(一)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46)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細52)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細53)

底價訂定(二) 細則第19條所稱「…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指「招標方式」當場由比價改為議價,非指「議價程序」須當場進行。旨揭採購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其底價之訂定,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核定。(950710) 第二次公告僅1家廠商投標,經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其底價之訂定,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 依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之。

底價訂定(三) 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950919)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程項目者,其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 契約變更,造成原契約項目之價格條件改變,由契約雙方比照新增項目議定新單價,工程會認為尚屬合理。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等。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底價訂定(四)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訂定合理底價,得先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決標公告資料、市場行情等相關物價資訊逐項編列、分析,提出預估底價;亦得成立底價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提出建議底價,一併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併請注意施工地點與方法、履約時間及相關契約條件等影響價格之因素。(970117)

底價訂定(五) 「底價之訂定」及「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分別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免報上級機關核准,其立法目的乃為強化採購機關權責,提昇採購效率。(890330) 採購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機關得不訂底價之情形,該條所列小額採購之涵義,尚非作為授權基層業務人員自行辦理採購之用。(881026)

底價訂定(六) 機關廢標後重行招標,如招標之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等有所改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重行訂定底價;如未有上開情形,而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之中,是否重訂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8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