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講人:謝碩駿 德國Freiburg大學法學博士 民國99年10月30日 談教師工會與教師申訴之法律問題 主講人:謝碩駿 德國Freiburg大學法學博士 民國99年10月30日
第一部份 教師工會之法律問題
教師組織工會之法源依據 工會法第四條第三項: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此一規定於2010.6.新加入)
教師工會之任務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工會法第五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教師自此依法享有勞動三權 勞動團結權:組織工會團體之權利(由工會法規範) 團體協商權:由工會與雇主協商議定勞動條件與勞動協約(由團體協約法規範) 團體爭議權:勞資雙方出現爭議,勞方組織團體行動,向雇主施壓(由勞資爭議處理法規範)
教師之勞動團結權 教師可跨校組織產業工會或地方職業工會,但不得組織學校工會(企業工會) 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教師可跨校組織產業工會或地方職業工會,但不得組織學校工會(企業工會)
教師之勞動團結權 教師可組織及加入之工會型態 教師職業工會 教育人員產業工會 會員較多元,包括所有教育事業之勞工,例如學校行政職員、工友,不侷限於教師 會員較單純,僅限於教師
教師之勞動團結權 工會法第六條第二項: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只能組新竹縣教師職業工會(必須以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可以組新竹縣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桃竹苗教育人員產業工會等(不以直轄市或縣市區域為限)
教師之勞動團結權 工會法第九條第二項: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1.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內只能有一個教師職業工會 2.可以組織複數之地區產業工會或全國產業工會
教師之勞動團結權 工會法第四條第三項: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工會法第七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但教師不得組企業工會) 教師職業工會或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採自由入會制,不強迫入會。教師可自由決定是否加入工會,亦可自由決定要加入幾個工會。
教師之勞動團結權 教師工會幹部之會務假? 工會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第二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第三項)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教師工會幹部之會務假由工會與資方約定 教師不得組企業工會,所以教師工會幹部之會務假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教師之團體協商權 教師工會與資方(雇主)協商團體協約 團體協約法第二條對團體協約的定義: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與教師權利義務之相關事宜都可協商
教師之團體協商權 協商教師團體協約之勞資雙方主體 勞方 資方 教師工會 中央政府(教育部) 教師工會 地方政府(教育局) 教師工會 vs. 國立學校教師 教師工會 vs. 中央政府(教育部) 地方公立學校教師 教師工會 地方政府(教育局) vs. 私立學校教師 教師工會 vs. 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
教師之團體協商權 哪些教師工會有協商教師團體協約之資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三項) 資方為中央政府(教育部) 國立學校教師,超過半數以上為該工會之會員(因此實際上,恐怕只有全國教育人員產業工會能與教育部協商) 資方為中央政府(教育部) 該地方政府所屬之公立學校教師,超過半數以上為該工會之會員 資方為地方政府(教育局) 該校教師,超過半數以上為該工會之會員 資方為私立學校(董事會)
教師之團體協商權 教師工會團體協商權之法律效力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原則上不得拒絕協商) ◎團體協約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科處罰鍰)
教師之團體協商權 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 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 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 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教師之團體協商權 團體協約法第三條: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 者,不在此限。 由於教師之權利義務同時受到相關教育法規之規範,故團體協約之內容不得抵觸相關教育法規之規定
教師之團體協商權 團體協約內容之限制 公立學校教師教師待遇:須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 教師退休: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教師撫卹:須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 教師保險: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
教師之團體協商權 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教師會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教師會之「聘約及聘約準則協議權」與教師工會之「團體協商權」重疊。依教師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未來教師會仍存在,但將轉型成為教師教學研究專業組織,不再具備聘約及聘約準則協議權
教師之團體爭議權 教師之勞資爭議 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不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訴願、行政訴訟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處理
教師之團體爭議權 發生勞資爭議 向地方政府申請調解。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 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相同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處理 發生勞資爭議 向地方政府申請調解。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 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相同 向地方政府申請交付調解。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教師之團體爭議權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第四款: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 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調解不成立後,教師得為爭議行為,但不得罷教
教師之團體爭議權 現行教師申訴制度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關爭議解決程序,彼此出現疊床架屋之情形,產生適用上之困難。因此,教師法修正草案完全刪除現行教師申訴制度之規定。
第二部份 教師申訴制度之法律問題
教師申訴制度之法律依據 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權利救濟的可能性 申訴→再申訴→民事訴訟 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直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申訴→再申訴→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調解→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調解→仲裁)
刪除教師申訴制度之政策優劣分析 優點:教師權利救濟管道單純化,涉及行政法上之爭議者,提起行政救濟(訴願、行政訴訟)。涉及其他爭議者,提起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調解、仲裁)。 缺點:若教師覺得申訴制度對自己較為有利,則將剝奪教師選擇申訴制度之權利。
誰可以提出教師申訴? 各級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教師法第三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誰可以提出教師申訴? 幼稚園專任教師 教師第三十六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誰可以提出教師申訴? 校長 教師第三十六之一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誰可以提出教師申訴? 代理及代課教師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誰可以提出教師申訴? 實習及試用教師 教育部 87.3.18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 函: 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係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初檢合格者,二者雖尚未依法取得教師資格,惟其於教育實習期間,參照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得提起申訴之精神,其申訴事由及程序得準用教師法請求救濟。 試用教師雖非教師法施行細則所稱專任教師,惟其實際在學校擔任教學工作,參照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得提起申訴之精神,其申訴事由及程序得準用教師法請求救濟
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複審或申訴? 公務人員權利救濟程序 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 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服 向考試院保訓會提出複審(取代訴願)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考試院保訓會提出再申訴
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可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複審或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依上開規定,各級公立學校編制內人員中,僅「職員」始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 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 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申評會之設置層級 教師法第三十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
申評會組成之法律基礎 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教育部基於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制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為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行政機關無法律授權自行制訂,只能拘束機關內部人員) 法律 (立法院制訂) 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而制訂) 規程 法 規則 其他名稱(例如:要點、須知) 律 細則 辦法 條例 綱要 通則 標準 準則
各級申評會 中央(教育部)申評會 中央 國防部申評會 專科以上學校 校申評會 直轄市 市申評會 內政部申評會 省 省申評會 法務部申評會 縣(市) 縣(市)申評會
申評會之組成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條第一項: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 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組成不合法之法律效果 若教師申訴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不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組織不合法,其所為之評議決定得予以撤銷。
申評會委員之迴避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八條第一、二項: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申評會委員違反迴避之規定,該案之評議決定得予以撤銷
提起申訴之要件 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提起申訴之要件 須為教師,或準用教師申訴規定之人 須針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其個人所為之措施 須該措施違法或不當 須該違法或不當之措施,損其權益
申訴提起之時間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申訴書應載事項(準則第十二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申訴書應載事項不完備之補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三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申評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 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向中央(教育部)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 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向中央(教育部)申評會 提起申訴 (同時以再申訴論) 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學校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 向縣(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向省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 向直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向中央(教育部)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 向中央(教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同時以再申訴論)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 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高級中等以下軍事學校之措施不服 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同時以再申訴論)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 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同時以再申訴論)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專科以上警察學校之措施不服 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內政部之措施不服 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同時以再申訴論)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教師對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 向法務部申評會提起申訴 (同時以再申訴論)
各級申評會之管轄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 準用教師提起再申訴之規定, 向各該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決定作成期限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九條: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最長五個月
申評會逾越期限未作成評議決定 教育部90年1月9日台(89)申字第89170630號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0條(現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評議期限,純為促令機關注意於執行職務之迅速而設,核其性質,純屬訓示規定,如有違反,於其效力尚不生影響」。
申評會評議決定之作成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申評會評議決定之效力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 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
謝謝聆聽,有緣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