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案例分析 及常遇问题解答 二○一六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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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案例分析 及常遇问题解答 二○一六年二月 评标案例分析 及常遇问题解答 二○一六年二月

前言 评标: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投标文件所进行的审查、评议和比较、确定中标人候选人的过程。是保证招标成功并实现选择一个好队伍、选择一个好产品;签订一份好合同的最重要环节。 评标活动遵循的原则: 公平(竞争机会平等)、公正(标准一致)、科学(方法客观、严谨、可行)、择优(等价择优、等质择廉)。

评标质量取决于: 1)标的物清晰、明确 2)评标办法科学、严谨 3)评委综合素质 4)评委责任心 评标质量对招标效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很多招标项目评标后长时间定不了标;定了标长时间签不了合同,评标质量不高是重要原因之一。 下面通过案例具体说明评委综合素质及评委责任心对评标质量对招标效果的至关重要的影响。

案例一 省某机关办公楼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评标,采取资格后审综合评估法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7人,其中省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5人。通知上午10点在某中心评标。 10点后,工作人员多次联系A专家,回答均是“马上到”,最后在中午12点才明确回答:参加单位的一个重要会议,请不了假。让6位评委白白等他2个多小时,并且经请示监管部门取消了一名业主评委才使评标工作得以继续进行。 评论:1、A专家违反了“评标专家应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按时参加评标工作,不迟到、不早退”的纪律要求。 按时参加评标工作,不迟到、不早退,这既是纪律要求,也是评标专家职业素养的体现。评标是尽社会的义务,没有强制性,评委可选择“不参加”,但选择了“参加”就应该遵守评标工作纪律。 评标也是一个团体活动,评标专家要有时间观念,一人耽误1小时,其他评委都会因此耽误1小时。守时守点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对自己的尊重。希望今后遇到类似情况的专家,能及时通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更换评委。

案例二 某工程配套项目评标工作在某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评委签到后,某评委要求代理机构先公布评标报酬,代理机构答复:根据评标时间确定。该评委对答复不满,鼓动其他评委“罢评”,直到监管部门出面说明“2小时内300元;超过2小时500元;超过4小时600元”才开始工作,使得原本上午10时开始的评标到11时才开始。下午3时前评标结束,代理机构按实际评标时间发放500元专家费,该评委认为时间应从上午10时算起已超过4小时应发600元,拒绝在“专家费发放表上签字”,后经其他评委劝说才罢休。后该评委因同样的问题被从专家库中除名。 评论:评委都是高级知识分子,是社会精英;评标是脑力劳动,应该得到相应报酬。但评标也是一种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专家费是对这种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的肯定和补偿,我们应对此有一正确的认识。

案例三 2009年4月,安徽合肥市纪委查处了府采购项目中担任招标评委专家涉嫌收受康力电梯公司负责人夏某贿赂的窝案。谭××、孙××等7名专家因涉嫌受贿走上了被告席。 2013年11月,四川省南充蓬安县检察院办理的曾×× 、蒲×× 、代××等三起遂宁籍评标专家受贿案获法院判决,三人日前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2014年3月,广安市中级法院对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专家刘某萍、何某勤、刘某军在评标中收受贿赂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刘某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何某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刘某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评论:在以往查处的招投标领域案件中,多数表现为投标人向业主单位的领导或经办人员行贿,而这几起案件却表现为投标人向参加招投标的第三方——评标专家进行贿赂。涉案的专家中,既有高校教授,也有高级工程师,都是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及丰富实践经验的高级知识分子,这些深受社会广泛尊重的“精英”却走上了违纪违法的道路,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当前一些规定只能对专家犯罪起到预防作用,或是更侧重于对招投标的宏观监管,对专家监督的缺失,导致一些投机企业选择这类人群为“走捷径”的突破口。 另一方面,“无缝的鸡蛋不生蛆” ,此案件也给我们在座的一个警示,一定要严守“底线”,算好“人生”、“家庭”、“经济”几本账,洁身自爱。

案例四 某房屋建筑工程,公开招标,主要资格条件为:投标人必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拟派项目经理必须具备“二级及以上建筑工程专业建造师资格”。资格审查采取有限数量制(9家)的资格预审办法。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业主代表1人,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4人组成。有86家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评审时仅有9家初审合格,由于合格人数未超过有限数量制规定的数量,最后确定初审合格的9家参加投标。 因资格预审报告中初审不合格理由牵强,备案未获通过,监管部门要求重新进行资格预审。 分析:资格预审工作怎么做? 1、由于申请人多,资格预审工作量大,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可分组,但每组人员至少2人以上。 2、小组初审情况,特别是对不合格的判定必须提交委员会全体成员讨论通过。 3、资格预审报告对不合格的必须注明原因;有限数量制评审必须评分排序择优,不得以合格代替择优。

案例五 某单位一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的方法公开招标,资格预审后取排名前七名参加投标,评标后A企业排名第一,在评标结果公示时发现第一名A企业的项目经理与资格预审时的不一致。招标人认为A企业采用欺骗手段谋取中标,要取消其中标资格; A企业申辩认为其已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了新换项目经理详细资料,中标资格是评标委员会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此问题提交到监管部门,监管部门经调查后作出“评标无效,重新评标”的结论。 问题: 1、监管部门为什么会作出“评标无效,重新评标”的结论? 2、评标专家应从此案中吸取什么经验教训?

评标基本程序 (一)准备环节 (二)评审环节 1、初步评审 2、投标文件的澄清和补正 3、详细评审 4、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完成评标报告(招标代理机构协助,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初步评审 1) 形式评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前附表规定的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形式评审,并记录评审结果。 2)资格评审 未进行资格预审的,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前附表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审查。 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标委员会应核对投标文件中资格部分与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有无变化,无变化则“通过”;有变化,则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38条有关规定判定。 3)响应性评审 判断投标文件有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实质性要求是为确保招标目的的实现而设置的,如资质要求、招标范围、质量要求、工期(交货期)、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有效期等。

分析:本次评标初步评审不到位 评标委员会没有对投标文件中资格部分与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有无变化进行复核,无变化则“通过”;有变化,则应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38条有关规定判定。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1)投标人资格预审后发生变化后应单就其变化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即履行告知义务; 2)投标人资格预审后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投标无效; 3)变化后虽符合条件但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也无效。 这意味着经过资格预审的项目评标时必须有一个资格复核的程序。评标委员会应核对投标文件中资格部分与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有无变化,无变化则“通过”;有变化,则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38条有关规定判定。

案例六 某县一房建工程经公开招标、评标后确定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进入施工,工程按工期完成。竣工结算时施工单位提出调价要求,其调价理由为工程量超出投标文件太多;建设单位认为本工程无设计变更,工程量不可能发生这大变化而不予接受。经双方核对时才发现投标文件中的分项分部的工程量均少于招标文件所附工程量清单的量。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欺诈;施工单位认为这些量均已在投标文件中明示,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招标人以中标通知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争执不下诉讼于法院,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施工单位的调价诉求;招投标监管部门调查后对本次评标的专家评委进行了行政处罚,取消了其评委资格;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行政处分。

分析: 1、在“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招标人对“量”负责,投标人对“价”负责,投标人无权擅自对“量”进行变动。投标人擅自对“量”进行变动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2、本次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对于一家投标人在所有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均不低于其他投标人的综合单价的情况下投标总价最低这一异常情况竟无一人提出过异议,这说明本次评标过程中未进行过真正意义的“响应性评审”。说明评委完全没有责任心、严重失职,有愧于法律赋予的职责。

3、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在定标、签订合同过程中均未认真审查把关,属于严重渎职。 响应性评审 判断投标文件有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实质性要求是为确保招标目的的实现而设置的,如资质要求、招标范围、质量要求、工期(交货期)、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有效期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理解和适用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否决投标的前提是既未经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换句话说,二者具备其一就不应当否决其投标,以减少否决投标情况的发生。二是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三是单位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的,投标文件应附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只有代理人签字,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盖投标人单位章的,评标委员会也应当否决其投标。四是投标文件的签字盖章要求主要是针对投标函的。

《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废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响应性评审也要防止另一种倾向:过分强调签字、装订、包装、密封等细微瑕疵造成投标被否决,即影响竞争效果,偏离招标活动的根本目的,又会将招投标活动从技术、质量、管理、进度、价格、服务等有实质意义的竞争引向表面形式的竞争。 《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案例七 某大楼幕墙工程招标,投标控制价为3700万,其中甲供材料和外包工程暂估价1500万,开标一览表中要求填报“投标总报价”和“可竞争价(总报价-暂估价)”,评标价按“可竞争价”计算;评标委员会七名评委全部由专家库抽取;通过资格预审的七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开标时,投标人X的投标总报价为3500万;可竞争价为2450万。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X的报价作了专门讨论并签署了如下意见:“投标人X的投标总报价、可竞争价与投标控制价、暂估价不能统一,但由于投标总报价不高于控制价无废标理由;讨论同意按其可竞争价为2450万进行商务评标。” 评标结果;投标人A排名第一;投标人B排名第二;……;投标人X排名第七。 结果公示后,投标人B提出投诉:“投标人X的投标总报价3500万若有效,则其可竞争价应为2000万; 投标人X的可竞争价2450万若有效,则其投标总报价应为3950万,超过投标控制价是废标。无论按上述哪种情况计算,投标人A都不可能排名第一” 。

分析: 1、投标人X的投标文件明显存在“投标总价”≠“暂估价”+“可竞争价”的问题,且错得蹊跷,评标委员会可按《七部委12号令》第十九条和《招标文件》投标须知 “投标文件的澄清”的规定启动 “澄清”环节,但评标委员会未启动 “澄清”环节。(实际上该投标人造价人员将暂估价1500万错记为1050万) 2、因投标人X的可竞争价不满足“可竞争价= 总报价-暂估价”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可按《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五条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款“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虽将其排序在最后,但未否决其投标,造成评标价失真而影响其他投标人排序。 结果: 监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评委未能客观公正履行其职责,且影响了评标结果。该项目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1、“澄清”是评标进程中一种经常性工作,他的前提是“响应性评审”;澄清、说明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必要互动的唯一途径,一方面有利于评标委员会准确地理解投标文件的内容,把握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投标文件做出更为公正客观的评价;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消除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理解上的偏差,避免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2、“澄清”范围: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 3、“澄清”原则: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评标委员会不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

5、投标人的书面澄清、说明和补正属于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该以书面文件(含电子文件)为准。 6、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属于澄清内容。 《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六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7、对投标人的澄清是否认可的决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澄清认可,则该投标人通过初步评审;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澄清不认可,则该投标人不能通过初步评审。

某单位办公楼电梯采购及安装评标,采取资格后审综合评估法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5人,其中省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4人。 案例八: 某单位办公楼电梯采购及安装评标,采取资格后审综合评估法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5人,其中省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4人。 评标办法中规定:近三年类似业绩满分为10分,评委酌情评分。评标委员会认为评审时不好操作,经讨论一致同意以5个类似业绩为满分,每1个类似业绩2分。 评标工作结束当天,监管部门就接到了评审第二名的投诉,认为评标委员会不按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评审,现场量化评审指标,没有客观公正地评审,要求重新评审。

分析: 在评标现场主观、任意量化评审标准,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条、 《条例》第四十九条、《七部委12号令》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的规定,属于无效评标情形,应重新评审。 本案的正确做法应该是:找出本次投标中的最大有效业绩数,求得每个有效业绩分值进行量化。 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是否科学合理,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均不予考虑。只能应用自己的智慧和经验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进行评审。这就像法官与法律条文的关系一样。

案例九 某单位房屋维修改造招标,评标统分汇总过程中评委会主任发现评委对投标人B的技术标评分的离散度很大,特别是既有给满分的,也有给不及格的,于是为慎重起见召集全体评委对这家的技术标进行讨论。 给满分的评委:投标人B的技术标是本次投标中标书最厚的、论述最全面的、装订最好的,说明该投标人对本次投标很认真、很重视,所以应给高分。 给不及格的评委:投标人B的技术标华而不实、无针对性,有大量房屋维修改造并不涉及的内容,如:基础的开挖与施工、结构梁柱及预应力楼面的浇筑与保养等,而缺少对维修改造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如:屋面渗漏、外墙渗水、老旧下水管道更换等具体技术措施,故不及格。

本案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技术标应该怎么评? 1、技术标评审前,评委首先应了解项目相关情况,了解项目的特点和难点。 2、对于一般只需要采用通用技术,满足通用性能标准;工程质量、工期、成本受施工技术、管理方案影响较小;工程管理要求简单且技术管理方案的选择性较小的项目,此时各投标人的技术标差异不大,评审时主要是看有没有概念性错误和有没有针对性。 3、对于工程质量、工期、成本受施工技术、管理方案影响大的项目,则需要认真比较各投标人技术方案的先进性、可行性、安全性、经济性等,发挥我们专家的专业所长向招标人推荐最优方案。

案例十 在某招投标中心,一次房屋建筑工程评审中,经评委会评审7家投标人有5家废标后,评标委员会作出了“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因投标人少于3家,依据招投标法,投标人少于三家,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的决定” ,评标结束。 这样的决定正确吗?应该怎么处理? 分析: 1、投标人: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递交了投标文件的称为投标人。 投标人少于三家,也就是说在投标文件的递交截止时间前仅收到一家或二家或完全没有收到投标文件。本案显然不是这种情况,故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中“投标人少于三家”与事实不符。

2、《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 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有效投标:投标文件经初步评审没有被否决的投标称为有效投标。 从招标投标法规原文可以看出:有效标不足三家≠否决全部。关键还要看剩下的有效投标是否有竞争性,剩下的有效投标没有竞争性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只有评标委员会否决了全部投标后才需要“重新招标” ;剩下的有效投标有竞争性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剩下的有效投标是否有竞争性的判断权在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在评标报告明确剩下的有效投标是否有竞争性。

初步评审后有效标虽不足三家,但剩下的有竞争性,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的另一个原因是:这样做是与招标目的相符合的。招标目的是“实现标的物生命周期内的货币最大值”,时间也是金钱,也是招标目的内涵。 另外在实践操作中,重新招标是一件很难操作的事情。因为招标内容不可能变化,各投标人的“底牌”又已翻开,重新招标只对排名在后的投标人有利,而对排名在前的投标人不公平。因此《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我们评委在评标时既要认真、严谨,又要有所担当、敢于负责,为实现招标目的尽最大之力。

3、《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案例十一 某房屋建筑工程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七名评委中,二名业主评委、五名专家评委由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中出现: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完成了各自对投标文件的技术标评审与综合标评审后,招标代理宣布了按招标文件规定部分计算的各投标人报价得分,所有评委完成评分后进行评分汇总。汇总结果表明:投标人A排名第一、投标人B排名第二,且分差很小。此时二位业主评委提出自己的评审有误,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再提供一份空白表格,以便其对投标文件重新进行评审。招标代理机构认为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干预其评标活动,同时法律规定评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于是就重新发放评标表格。二位业主评委重新评审后汇总:投标人得分排序发生了变化,投标人B排名第一;投标人A 排名第二。 您若是评标委员会主任对以上情况如何处理?

分析:法律赋予评标委员会的职能,即依据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这种评审是一次性的,即在评标结果出台前,评标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应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可以调整、可以修改;在评标汇总结果出台后,无论是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还是某个、某几个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重新评审,均违反了法律赋予的职责,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在评标活动中,评分汇总是一个关键时间点。 现在评标程序安排先评技术标,再评综合标,最后公布报价得分也是为了公平、公正,为了避免少数评委根据报价得分人为调整技术标评分和综合标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设计的。 本次评标结果应维持第一次的汇总结果,招标代理机构在评分汇总后再发表给评委重评是错误的。

常遇问题解答 1、 投标人已经通过了资格预审,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发现该投标人的资格实际上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请问:是否可以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答:可以。依据《7部委12号令》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2、 集团公司授权分公司投标问题。 某公路工程招标。一家外省企业在我省有一分公司(不是法人单位,也无资质)代表集团公司参与投标,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上所盖公章是分公司的印章,投标文件中附有集团公司的授权书,授权该分公司全权代表集团公司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有使用资质、处理招投标事宜,合同谈判和签订合同的权利。请问:有集团公司的授权,投标文件盖分公司的印章是否有效? 答:《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属于法律中的“其他组织”。依据《民法通则》,分公司投标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所以,集团公司授权该分公司投标,在法律上是可以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由于是代理集团公司投标,使用的所有资料和证明材料必须是集团公司的,仅是印章采用分公司章。 此时,评标委员会应详细审查集团公司授权书是否有效。授权书如果有效,投标文件盖分公司的印章是有效的。 另:此种情况《中标通知书》上中标单位应是总公司,合同也应与总公司签,否则将会造成许多麻烦。

3、 请问:相互参股的两个公司能否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答: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并没有限制相互参股的两个公司同时投标。 4、 一次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发现某投标人投标函(正本)投标报价一栏,投标人疏忽大意,大写:壹佰陆拾捌元人民币(小写1680000.00元人民币),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中填写的均为1680000.00元人民币, 请问:评标委员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吗? 答:不能,不属于于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也不能判断其为明显的文字错误。再者,法规明确规定: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为准。

5、 请问:在开标时,招标人是否可以直接判定某个投标为无效标,而不交给评标委员会评审? 答:不可以。在招投标活动进入开标程序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接收:(1)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3)未通过资格预审的。除上述情况外,开标中招标人只能依据投标文件正本如实唱标,而无权判定某个投标为无效标。因此不管唱标时出现什么情况,都只能交给评标委员会来确定是有效或无效。 6、 请问:开标时发现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是否还需要组织评标? 答:需要。应由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作出“所有投标文件均不能通过初步审查”的结论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7、招标人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招标人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注意以下五点: 一是评标时发现了需要更换的具体事由,招标人应当及时更换。二是有些事由可能是评标时发生或者存在但事后发现的,如有更换可能,招标人也应当更换。三是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原因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已严重影响评标正常进行的事由,招标人不得因为某个成员坚持正确意见、不执行招标人错误或者不正当要求而滥用更换权,操纵评标委员会。四是招标人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该被更换的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成员重新进行评审。五是该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仍应遵守《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8、请问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哪些? 答:一是增加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因素。二是擅自减少招标文件中已经规定的评审因素。三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擅自调整评审权重。四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推荐中标候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公正原则,势必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9、 某投标人因技术标不合格而废标,请问:他的商务标是否还有效? 答:无论因什么原因废标,都是指整个投标文件无效,不得进入后续评审阶段。如果因技术标不合格废了标,还承认其商务标有效,也许会闹出已废了标的投标人,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天大笑话。

10、 在一次资格后审的评审中,发现某投标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已过有效期,但投标文件中附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投标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原件,请问:评审时该投标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 答:该投标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效。因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是证明在办理之中,并没有保证能审核通过,是否能通过只能以发证为准。 11、 在一次评审中发现某投标人的投标函上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请问:该投标文件是否有效? 答:投标文件无效。按招投标法的要求,投标文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这里指的单位公章是指法人资格的公章,不是指广义上的企业到公安局备案后所刻的各种专用印章。因为在招标过程中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不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应视为非响应性投标。

12、 请问:资格预审文件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如何处理? 在一次评标工作中,资格预审文件对项目经理的要求是建筑工程类二级及以上建造师(含临时)。但在招标文件中对项目经理的要求却是建筑工程类一级及以上建造师(含临时)。7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中有三家投标时所报项目经理是建筑工程类二级建造师。招标文件中又明确规定项目经理不符合要求的作废标。请问:这种情况怎么处理? 答:资格顶审文件等材料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文件为准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有三家项目经理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这三家作废标处理。但应及时将此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告,由监管部门作出处理,是谁的责任谁承担。

13、某项目投标中,投标人的备选方案被招标人看中,于是评标委员会评标中以备选方案为基础进行评标最后确定了该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请问:这样的评审有效吗? 答:国内法规均规定,备选方案仅在投标人中标后方予考虑,不能作为评标的依据。因此这样的评标结果没有效。中标候选人的备选方案若确实对招标人有利,评标委员会可推荐给招标人,建议选择此方案签订合同。 14、 招标文件规定由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仅推荐一名中标候选人,如果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请问:招标人是否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答:不可以。依据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只能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出现这种情况招标人只能依法重新招标。

15、请问:在评标时是否可以允许先评审完的评委签字后先离开? 答:不可以。只有所有评委会成员评审完后,才可能产生最终的评审结论,推荐中标候选人,完成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完成后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16、请问:评标报告中评标委员成员签字不全怎么办? 答: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如果不是这一原因,应找到评标专家将签字补全

结束语 当前,我国的招投标活动由于存在不少项目招标目的偏离;社会整体诚信度偏低;部分领导干部违法违规干预等因素,各环节均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但评标毕竟是招标各环节中的最重要的环节,国家给予评委很大的权利,招标人对评委寄予很大的期望,评委应予以珍惜。希望我们的评委学习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的相关精神和规定,负好自己的责任,把好这关键的一环,为我国的招投标活动健康发展尽我们应尽之力、能尽之力。 以上内容系个人认识,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