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母婴保健法是国家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994年10月27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并自1995年6月1日起实行。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颁行,对于提高人口素质,发展我国妇幼卫生事业,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兴旺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二、母婴保健工作的方针和保障 (一)方针和保障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障母婴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母婴保健法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活动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职责包括: 1、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计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2、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3、组织、协调各级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4、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基金。
三、母婴保健中的医学技术鉴定 在母婴保健中,公民如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和产前诊断有异议,可以申请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医疗保健机构也可提出技术鉴定的申请。 (一)医学技术鉴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以下条件人员的担任: 1、具有认真负责的精神和良好的医德风尚: 2、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 3、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二)医学技术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或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或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通知书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当技术鉴定组织成员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节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包括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两大部分。 一、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 第二节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包括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两大部分。 一、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 1、婚前卫生指导:(1)生殖健康和生殖保健的概念、范围,生殖权利,生殖伦理及法律规定;(2)性保健及性教育;(3)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4)孕前保健知识;(5)遗传病的基本知识;(6)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2、婚前卫生咨询: 3、婚前医学检查:
(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并提出不同的医学意见。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1)询问病史 婚检医师首先要询问男女双方过去及现在病史。其次要问双方是否为近亲,及家庭是否有近亲婚配史,与遗传有关的家庭史;女方月经史;若是再婚,还应询问以往婚育史。 (2)体格及相关检查 主要包括物理检查和实验室及其他检查。物理检查的内容为全身检查和生殖器及第二性征检查。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一般采取常规检查项目。
2、异常情况医学意见的分类 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将异常情况分为三类,且提出不同的医学意见: (1)不许结婚 不许结婚的情况有两种:其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其二是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暂缓结婚 暂缓结婚的有三种情况:其一是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其二是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其三是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 指定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染期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3)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可以结婚,不宜生育的情况为: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疾病的,医师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另外对患有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重要脏器疾病,医师也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关于强制婚检取消 广州全市平均婚检率在10%左右,个别农村婚检率为零。 新《婚姻法》实施前一季度(2003年7月至9月)该区新人婚检情况摸查,该季度东山区共1059对新人登记结婚,其中815对到区妇幼保健院(区内一个婚检指定医院)接受婚检,占77%左右。 新《婚姻法》实施后第一季度(2003年10月至12月)该区婚检人数,该季度东山区共2047对新人登记结婚,其中185对到区妇幼保健院接受婚检,占9%左右。
忽视婚检导致家庭悲剧 不愿婚检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婚检的意义和常识不了解 。 强制婚检取消后,因忽视婚检导致家庭悲剧的案例逐渐增多,不少当事人陷入痛苦和无助之中。 不进行婚检还可能导致艾滋病母婴传播等严重危害妇女健康的问题。 下面看几个案例:
广州市内某区的陈女士气冲冲地跑到权益部来,坚决要求与隐瞒病情欺骗自己的阿明离婚。原来,两人8月份曾进行婚前体检。但体检后,阿明称结婚时候不适宜推迟了婚期。直到10月6日,两人再次登记。阿明说婚检取消“强制”了,根本没必要再去,所以最终没去婚检。谁知今年2月份,阿明突然病发住院,医生告诉陈女士是乙肝“大三阳”恶化。 原来第一次婚检时阿明已发现自己身处乙肝传染期,他找借口推迟了婚期,考虑如何向陈女士说明。“十一”后强制婚检取消,阿明于是隐瞒下来。陈女士认为阿明在婚姻开始就对她进行欺骗,令她对这段婚姻感到失望,坚决要求离婚。
在广州天河区某公司上班的蔡小姐和王先生今年1月份刚结婚,两人身体都很健康,平时自我感觉也很好,没把婚检当回事,又觉得麻烦所以没去做婚检。 前几天,蔡小姐因故去医院全面体检,这一查不要紧,发现蔡小姐内生殖系统异常,虽经过手术可以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但不能怀孕生子。听到这个消息,平时就很喜欢小孩子的王先生虽然嘴里没说什么,但对蔡小姐的态度就立即大转变,动不动就发脾气,有时含沙射影地责怪蔡小姐欺骗他,甚至还动手打过蔡小姐。蔡小姐含着泪告诉权益部工作人员,为了心上人的幸福,她准备和王先生的关系就此了断。
新生儿缺陷发生率增加 白云区的李先生和妻子1992年底结婚登记。为图省事,他们托熟人从医院弄了份婚检合格证明。1993年10月,儿子出生了,后来却被诊断出重型地中海贫血症。 医生给夫妻俩做了检查,才知道两人都是地中海贫血基因的携带者,怀孕后做治疗性人工流产,完全可以避免儿子的出生缺陷。最后,全家22万元的积蓄也只挽留了儿子不到9年的生命。
措施建议 应积极倡导婚检, 要规范婚检市场, 对经济困难者婚检政府应给予资助,特别是贫困地区、传染病高发区参加婚检者应给予免费或补贴。
小敏(化名)和丈夫阿楚婚后第二年,他们的第一个儿子降生了。然而,白白胖胖的儿子只活了1个小时就天折了。第二个孩子也死在母腹中! 经检验,原来女方的父亲患有血友病。经过基因鉴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家族遗传病,常常隔代遗传。小敏父亲的病就是通过女儿传给外孙的。医生认为小敏只有生女孩才能保证健康。弄清原因后,小敏夫妇在医生的指导下,于1982年顺利地生下一个健康的女孩。
二、孕产期保健 孕产期保健指的是对妇女从怀孕到产褥期这一段特殊生理过程中所采取的保健措施。孕产期保健包括孕产妇保健和婴幼儿保健两个方面。 1、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内容 (1)母婴保健指导:泛指对母亲、婴儿健康的指导而言。 (2)孕妇、产妇保健:指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 心理等方面的健康教育、咨询和指导。 (3)胎儿保健:主要指为胎儿健康生长发育进行监护。 (4)新生儿保健:指对生后28天内的孩子的保健。
2、产前诊断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产前诊断的对象包括:①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的孕妇;②夫妇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曾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有X一连锁隐性遗传病家族史的孕妇;③夫妇任何一方为染色体异常、染色体平衡移位和倒位携带者;④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曾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情况;⑤羊水过多或过少;⑥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孕妇;⑦胎儿发育迟缓;⑧未触到正常胎体;⑨年龄超过35岁的孕妇。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应通知孕妇进行产前胎儿宫内诊断,确定胎儿患病情况。
3、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与结扎手术 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3)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时应采取自愿原则,要征求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受术者应享受免费服务。
4、孕产期保健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1)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妇女的保健。这类妇女在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咨询,接受医学检查,并对已出生的病残儿进行诊断。如果已出生的病残儿属于严重遗传病,再生育后代时再现风险高建议不再次妊娠。 (2)对不能住院分娩产妇的处理。国家提倡住院分娩,但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5、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由各级妇幼保健院或乡卫生院出具,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于婴儿出生后30日内凭“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到辖区内妇幼保健院或乡卫生院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并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
6、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的报告制度 《母婴保健法》中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发现产妇、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7、婴儿保健 医疗保健机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具有为儿童保健提供服务的责任。 儿童保健服务的内容包括:①积极创办爱婴医院,推行母乳喂养;②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③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健康心理行为等科学育儿知识;④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⑤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如肺炎、腹泄、贫血、佝偻病等)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⑥按照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管理办法》,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三节 母婴保健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母婴保健的管理机构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和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节 母婴保健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母婴保健的管理机构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和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一、母婴保健的行政管理机构及职责 1.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母婴保健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规范 1.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须取得执业许可. 2.医疗保健机构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3.在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其执业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 .
第四节 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行政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行政处分 《母婴保健法》规定,经考核取得相应合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反《母婴保健法》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规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被取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从事医疗活动。
二、刑事责任 《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中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事责任 发生侵权或者医疗事故,有损害结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