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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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 行政法学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王学辉 教授 http://www.cncasky.com E-mail:xhzf@yahoo.com.cn 按教学计划本课程的教学时为86课时

上编 行政法 第一讲 行政法学概述 第二讲 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讲 行政法的基本理论与基本原则 第四讲 行政主体与国家公务员 第五讲 行政行为 上编 行政法 第一讲 行政法学概述 第二讲 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讲 行政法的基本理论与基本原则 第四讲 行政主体与国家公务员 第五讲 行政行为 第六讲 行政程序及其法典化 第七讲 违法行政与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讲 监督行政法律制度 第九讲 行政复议制度 第十讲 行政赔偿制度

第一讲:行政法学概述 一、引言 二、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 2、如何学习行政法? 3、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学科体系 1、为什么要学习行政法? 2、如何学习行政法? 3、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学科体系 二、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 行政法学科的“基本概念”是构建、认识和发展行政法学科的基础。 行政法学基本上是由一些“基本概念”的串联构成的。行政→行政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决定→违法行政与行政责任→行政纠纷与行政争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1、行政;2、行政权;3、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4、行政行为 5、违法行政与行政责任;6、行政程序;7、行政决定; 8、行政纠纷与行政争议;9、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10、行政赔偿 思考题:1、“基本概念”在一门学科建设中的重要价值。 2、“传统行政”与“现代行政”内涵的差异之处。 3、认为行政法学科的“基本概念”(关键词)应当包括哪些?

三、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 1、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2、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 (1)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历史 (2)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历史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公法模式的行政法;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私法模式的行政法。 二战后外国行政法的发展近况:行政法的国际化;行政法的民主化;行政行为的非制式化;行政任务的民营化;行政组织的私法化;行政法律关系的多层次化。 (2)中国行政法的发展历史 初创阶段(1949-1957);停止和遭受摧残阶段(1957-1978);重建和发展阶段(1978-1989);发展和向新模式转化阶段。 2、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 (1)国外行政法学的发展 二战后的50年内发展趋势:重视行政程序的研究和运用;注重公民对行政管理的直接参与;注重政务公开;注重经济分析方式在行政法学中的运用;注重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公法与私法呈融合趋势;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的行政行为兴起。 (2)国内行政法学的发展

四、行政法的法源 1、行政法的成文法源 2、行政法的非成文法源 (1)宪法;(2)法律;(3)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5)国际条约和协定 2、行政法的非成文法源 (1)习惯法;(2)行政先例;(3)法律解释;(4)行政判例

五、行政法的解释与适用 1、行政法的解释 2、行政法的适用 (1)行政法解释的特点;(2)行政法解释的方法;(3)行政法解释的主体、对象与程序。 2、行政法的适用 解释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适用法律。(1)行政法律规范的选用次序;(2)行政判断问题 宪法 全国人大 具有最高效力 法律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 比宪法低、比其他高 行政法规 国务院 比宪法、法律低,比其他高 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常委会 比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低,比其他高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区的人大及人民政府 依特别规定实施 行政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政府、省会所在地市政府、较大的市的政府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行 其他规范性文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 在层级效力中,效力处于最低位

六、加入WTO对中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影响 1、加入WTO对行政立法方面的影响 2、加入WTO对行政主体的影响 3、加入WTO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

第二讲 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概述 1、主客体理论与法律关系理论 2、行政法律关系的含义 3、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4、行政法律关系的类型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2、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3、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1、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2、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3、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思考题:1、如何理解“主客体理论”与“法律关系理论”的关系? 2、简答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三讲 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及原则分析 一、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 1、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各种观点评析 2、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是管理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的法。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法是平衡公益和私益的法,该学说又称为“平衡论”。第四种观点认为,现代行政法实质上是服务行政法,它的价值取向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增进社会福利,实现法治社会。该学说又称为“服务论”。 2、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分析 行政法是一部“控权法”加“服务法”,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是让行政权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民的法。对行政法定义可作出这样的认识:“它是调整围绕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控制行政权,确认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结合现代行政的特点,提出了“控权”和“服务”作为行政法学的两个理论支撑点。 思考题: 1、简述“平衡论”的主要观点。 2、如何理解“现代行政”是“民主行政、法治行政、责任行政、服务行政”。 3、为什么说“控权”和“服务”是行政法学的两个理论支撑点。

二、行政法学的基本原则 1、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1)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特点 (2)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2、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1)行政合法性原则 (2)行政合理性原则 (3)行政程序公正原则 思考题:1、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2、简答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内容 3、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关系

第四讲 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 一、行政主体概述 1、行政主体的概念 2、行政主体的种类 3、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4、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第四讲 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 一、行政主体概述 1、行政主体的概念 2、行政主体的种类 3、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4、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5、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 6、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国家行政机关 1、行政机关的概念及特点 2、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 3、行政机关的分类 4、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职责 5、现行行政机关体系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授权组织的含义及特点 2、授权组织的类型 (1)行政机构 (2)其他社会组织 内部机构;派出机构;派出机关; 行政性公司;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少量具有行政职能的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

四、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1、受委托组织的含义及特点 2、行政委托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3、行政委托的规则

五、国家公务员 1、国家公务员的含义及特点 2、行政职务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3、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4、国家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 5、公务行为的确定 6、国家公务员法

第五讲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概述 1、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行政行为的分类 3、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4、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五讲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概述 1、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行政行为的分类 3、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4、行政行为的内容 5、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6、行政行为的效力 7、行政行为的生效和失效

二、抽象行政行为 1、行政立法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 1、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对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分析 3、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形式的发展 (1)行政物资帮助与行政征收 (2)行政确认、行政许可与行政裁决 (3)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4)行政奖励、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 3、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形式的发展

四、行政事实行为 1、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2、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

第六讲 行政程序及其法典化 一、行政程序概述 1、程序的含义 2、行政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3、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区别 第六讲 行政程序及其法典化 一、行政程序概述 1、程序的含义 2、行政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3、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区别 4、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 5、传统行政程序与现代行政程序 6、行政程序的作用

二、行政程序的内容及其种类 1、行政程序的内容 2、行政程序的种类

三、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程序公正原则(包括公开原则和保护隐私权原则); 2、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 3、顺序原则; 4、行政效率原则(包括程序经济原则)

四、行政程序的根本制度 1、表明身份制度 2、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 3、调查制度 4、听证制度 5、回避制度 听证 6、时效制度 7、审裁分离制度 8、不单方接触制度 9、合议制度 10、记录与决定制度 听证 告知与说明理由 不单方接触

五、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 1、行政程序法的涵义 2、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3、行政程序的法典化 重庆市行政程序暂行条例

第七讲 违法行政与行政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政 1、违法行政的概念与特征 2、违法行政的分类 3、违法行政的效力 4、违法行政与行政瑕疵

二、行政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行政法律责任的分类 3、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 4、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承担 思考题: 1、违法行政与行政瑕疵的区别。 2、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3、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追究方式。

第八讲 监督行政法律制度 一、监督行政法律制度概述 1、概念和特征 2、监督行政法律制度的种类

二、国家机关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3、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三、非国家机关的监督 1、执政党对行政的监督 2、社会组织和社会舆论对行政的监督 3、公民个人的监督

第九讲 行政复议制度 一、行政复议概述 1、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2、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 1、确立复议范围的标准和方式 2、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3、附带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4、不可申请复议的事项

三、行政复议的机关与管辖 1、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 2、行政复议的管辖

四、行政复议的程序 1、申请复议的条件 2、行政复议的审查与受理 3、行政复议的审理 4、行政复议决定 5、行政复议的执行

五、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 2、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讲 行政赔偿制度 一、行政赔偿概述 1、概念与特征 2、行政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3、行政赔偿的原则 4、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与程序 1、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 2、行政赔偿的肯定范围 3、行政赔偿的排除范围 4、行政追偿制度 5、行政赔偿的程序 (1)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程序 (2)行政复议机关的处理程序 6、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 思考题:确定行政赔偿范围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下编 行政诉讼法 第一讲 行政诉讼法的学科体系、历史发展及基本理论 第二讲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第三讲 行政诉讼参加人 下编 行政诉讼法 第一讲 行政诉讼法的学科体系、历史发展及基本理论 第二讲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第三讲 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四讲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及法律适用问题 第五讲 行政诉讼程序分析

第一讲 行政诉讼法的学科体系、历史发展及基本理论 第一讲 行政诉讼法的学科体系、历史发展及基本理论 一、行政诉讼法的学科体系及历史发展 1、行政诉讼法的学科体系 2、行政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分析 1、行政诉权理论与行政诉讼制度 2、行政诉讼法的涵义 3、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分析 4、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分析 5、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思考题: (1)行政诉讼的价值及其构成。 (2)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3)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

第二讲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可诉行政行为 2、不可诉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趋势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1、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 2、对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评介 (1)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2)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3)对管辖权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办法 2、对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评介 思考题: 1、关于移送管辖的条件问题。 2、关于法院之间管辖冲突的解决问题。 3、上级法院可否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移送给下级法院管辖? 4、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问题。

第三讲 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行政诉讼的原告 1、什么是行政诉讼的原告? 2、行政诉讼原告的确认(原告的几种情形)

二、行政诉讼的被告 未知知识 已知知识 1、什么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2、行政诉讼被告的几种情形

三、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1、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2、若干情况下第三人的确定

四、共同诉讼人 1、必要的共同诉讼 2、普通的共同诉讼 五、行政诉讼代理人 1、法定诉讼代理人 2、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讲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1、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2、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第四讲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1、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2、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3、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分析 思考题: 1、对行政诉讼证据特性的分析 2、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包括哪些? 3、非法证据能否作为可定案的依据?

二、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1、法律适用的概念和特点 2、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范围 3、规章的参照适用 4、法律适用的冲突与协调

三、行政判决、裁定、决定 1、一审行政判决的种类 2、一审行政判决的效力 3、二审行政判决的种类和理由 4、再审判决 5、行政裁定 6、行政决定

第五讲 行政诉讼程序分析 一、行政诉讼一审程序 1、起诉与受理 2、审理前的准备 3、开庭审理

二、行政诉讼二审程序 1、第二审程序的概念、特点 2、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关系 3、上诉的概念和条件 4、上诉的受理 5、上诉案件的审理

三、行政诉讼再审程序 1、关于概念与特点问题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3、再审案件的审理

四、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各项制度 1、期间与送达 2、费用 3、对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4、合并审理 5、撤诉 6、缺席判决 7、诉讼保全 8、先行给付 9、决定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0、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 11、案件的移送 12、司法建议

五、行政诉讼执行程序 1、执行程序概说 2、执行措施 3、执行程序问题 4、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 思考题: 如何认定起诉审查的性质? 行政诉讼中是否应当设立一个简易程序? 行政诉讼中有没有创立“和解制度”的可能?

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行政诉讼案例分析题集 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   请求判令被告:   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   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 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于1996年4月10日作出过对田永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直接送达给田永,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4、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这些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部分教师、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对田永被处分一事的意见,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在得知这两方面意见后的态度;5、北京科技大学的《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斌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一份、《期末考试工作简报》7份,以上书证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此外,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了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和第五联、无机94班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交给法院,这些证明由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田永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9411026),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不仅从1996年9月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并且还逐学期为田永进行了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的事实;2、献血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BA SIC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学的两份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的管理下,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3、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田永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4、加盖北京科技大学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已经承认田永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5、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的证明,证实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己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待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就为其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在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原告田永经考试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该校学习的资格,同时也应当接受该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在补考时虽然携带写有与考试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偷看过纸条,其行为尚未达到考试作弊的程度,应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北京科技大学可以根据本校的规定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学实际上从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特别是田永丢失学生证以后,该校又在1996年9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这一事实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此后发生的田永在该校修满四年学业,还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等事实,均证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永能够继续在校学习,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鉴于这些部门及部分教师的行为,都是北京科技大学的职务行为,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该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的学籍,在田永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并达到一定学历水平和要求时,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田永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学本科生,在其毕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  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有关人员对田永的毕业成绩、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学士学位。关于高等院校毕业生派遣问题。《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的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将毕业生的有关资料上报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田永取得大学毕业资格后,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理应履行上述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   目前,国家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田永在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事实对田永作出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因此,田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学在校报上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我校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其学籍,是认定事实错误;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3、我校向一审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证据,不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被上诉人田永已不具有该校学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按退学处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效的。北京科技大学在诉讼中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证据,虽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不得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由于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是在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时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1)海警支队扣押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何种义务?A公司能否就此提起诉讼? (2)C公司是否有权就货轮被扣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是谁? 1996年底,中国A公司与国外C公司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1997年1月,当C公司货轮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中国港口时,某公安厅所属的海警支队以该批货在该港的存放和装船数量有问题为由将船及货物扣押。1月20日,海警支队向A公司出具一份扣押清单。1997年5月4日,海警支队将该批货以市场价格的60%予以变卖,得货款2400万元,随后放走了C公司货轮。此后,A公司多次要求海警支队处理此案,均遭拒绝。现问: (1)海警支队扣押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何种义务?A公司能否就此提起诉讼? (2)C公司是否有权就货轮被扣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是谁? (3)A公司于1998年9月就扣押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 (4)A公司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什么?

案例三 县卫生局以经营发霉变质食品为由处以蒋某罚款3000元,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拒不举证,也不出庭。至一审法院审结前,被告始终未能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依据。现问: (1)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二审法院能否接受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出的新证据? (3)二审法院能否依据新证据直接收判本案?为什么?

案例四 京海造纸厂因超标排污影响了周围环境,居民李某等多次找环保局解决。1996年2月8日,环保局对造纸厂作出罚款3000元,责令其停止排污的处罚决定。此后3个月内,造纸厂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未向法院起诉。起诉期过后、环保局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7月10日,距行政处罚决定作出5个月后,李某等人就此间题再次找到环保局,要求解决造纸厂污染问题。现问: (1)此时,环保局就原处罚决定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 (2)如果环保局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李某等人对环保局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 (3)如果造纸厂履行了原来处罚决定,环保局是否可以对造纸厂的这一违法行为再作出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为什么?

案例五 王某系一所高校的学生,她曾与一社会青年董某发生恋爱关系,后王某发现董某属游手好闲的“小混混”,遂决定与其中断恋爱关系。但董某却不愿就此罢休,他多次约王出来遭到拒绝,就经常在校园内对王进行骚扰。一日,董某打电话威胁王说,让她下课后到老地方见,否则将对其不客气。王某被恐吓后,心里非常害怕,便去某区公安分局报了案,请求公安局对董某采取措施,对其人身安全予以保护。某区公安分局的负责同志对她反映的情况不以为然,并告诉她说,保护她安全的应是学校,公安局不管此事;而且还说,董某只是想吓唬吓唬她,想继续跟她好,不会对她怎么样,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没想到,第二天,王某在下完晚自习后,便被董某拦路纠缠,最后被董某用硫酸毁容。案发后,董某畏罪潜逃,王某找不到董某承担责任,她认为区公安分局没有履行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职责,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遂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区公安分局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 问:(1)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什么? (2)原告与被告在此案中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担? (3)被告在答辩中以其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不履行职责,相对人才能起诉为由,认为其尚未超过60日,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被告的这种辩解成立吗?为什么?

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渝高法行终字第3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渝高法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苗族,黔江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该局职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世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大贵,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清松,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干部。张毅因黔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四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二000年元月十二日在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被告黔江县公安局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第60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该处罚裁决认定原告张毅嫖娼,对原告处以罚款3500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实和程序违法为由,向被告的上级机关黔江开发区公安局提出申诉,开发区公安局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裁决时没有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单处治安罚款3500元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但认为原告嫖娼的事实成立。开发区公安局遂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作出黔信访(1999)第1号信访案件复查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第604号治安处罚裁决,责成被告重新处理。据此,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作出14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该处罚裁决认定原告嫖娼,对原告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开发区公安局申请复议,被维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查明被告认定原告嫖娼的证据有:(1)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方办案人员对原告进行讯问而形成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了原告承认自己与何芙蓉发生了性关系,给何芙蓉30元钱,并被公安干警当埸查获的事实;(2)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方办案人员讯问何芙蓉而形成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了何芙蓉承认自己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得到了原告给的30元人民币,并被公安干警当埸查获的事实;(3)联防队员孙必波、陈浩二人的证实材料,二人证实了现场查获的情况;(4)公安干警张应明、联防队员孙必波根据何芙蓉的供述,于案发当晚到现场提取现金30元的提取笔录。原判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嫖娼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实的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被告黔江县公安局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作出的第14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原告张毅不服,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二联防队员所提供的证实材料是虚假的,不能采信;(2)公安机关到现场提取物证时无见证人在场,物证的真实性值得怀疑。(3)被告工作人员张应明一人办案违反程序;(4)被告工作人员张应明违法向原告索要4000元赞助费;(5)被告举行公开听证,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被上诉人黔江县公安局对此作了书面答辩,其主要内容是:(1)二联防队员是在巡逻时发现张毅、何芙蓉的违法行为后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并没有参与办案,可以作为证人作证;(2)民警张应明在案发当晚与队员到嫖娼现场提取现金30元,制作了提取笔录,队员作证人,经当事人何芙蓉辨认属实,分别在提取笔录上捺指纹认可,这一证据的提取应是真实合法。(3)案发当晚是由治安科科长马月雄作讯问人,副科长张应明作记录共同对张毅进行审查,不存在一人办案;(4)没有要求张应明向公安机关交赞助费,张毅交纳的4000元罚款的裁决书和罚款收据已送达当事人,并有张毅在送达证上亲笔签名。(5)听证会并没有对社会公开,参加听证的人都是公安机关的民警,听证是依法进行的。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黔江县公安局为证明其处罚合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对张毅的讯问笔录,上面记载案发当晚张毅承认与何芙蓉以30元钱为代价发生性关系。2、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对何芙蓉的讯问笔录,上面载明何芙蓉承认当晚与张毅以30元钱为代价发生性关系。3、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联防队员孙必波的书面证言,证实当晚抓获张毅、何芙蓉的经过;4、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联防队员陈浩的书面证言,证实当晚抓获张毅何芙蓉的经过;5、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取物证笔录,证明案发当晚由张应明、陈浩、孙必波三人到现场提取了张毅支付何芙蓉的30元现金。6、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对何芙蓉的讯问笔录,何芙蓉再次承认与张毅以30元钱为代价发生了性关系;7、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对联防队员孙必波的询问笔录,再次证实了案发当晚抓获张毅与何芙蓉卖淫嫖娼的经过;8、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对联防队员陈浩的询问笔录,再次证实了案发当晚抓获张毅与何芙蓉卖淫嫖娼的经过;9、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联防队员孙必波到现场指认而留下的指认笔录;10、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张成中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标示抓获现场离河堤有50米距离;11、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张毅辨解陈述记录、告知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12、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决定对张毅给以警告并处3500元罚款处罚的事实; 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提出下列异议:1、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的二份讯问笔录是由干警张应明一人自问自记形成,没有法律效力;2、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写的《情况说明》,否认讯问笔录上所承认的与何芙蓉发生过性关系;3、二联防队员的案发当晚的书面证言相互不一致,且与九九年重新调查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应属虚假证言;4、提取的那份物证笔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张成中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没有真实反映周围的环境,实际事发现场离河堤只有5米而不是50米;6、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其律师调取的吕德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干警张应明违法向张毅索要4000元赞助费;7、被上诉人违反隐私案件不公开听证原则;8、被上诉人收取4000元钱后没有出据任何收据违法; 经对有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可确认:(1)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证据,上诉人认为是干警张应明一人办案自问自记所形成,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在讯问过程中不是至始至终由马月雄和张应明参与,存在张应明自问自记的事实,该讯问笔录结尾处只有被讯问人签名没有讯问人或记录人签名。同时该讯问笔录所记被讯问人姓名、住址均不实。其真实性受到置疑。因此,该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提出第三、四、七、八项证据,即二联防队员九七年和九九年分别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队员证词上有不一致之处,上诉人也认可案发当晚是该二名联防队员在场,因此,上述四项证据虽存在一些矛盾,但能证明案发的基本经过;(3)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五项证据,即提取物证笔录,因该物证笔录记载是张应明、孙必波、陈浩三人提取,但签名却只有张应明和孙必波,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提取物证时只有两个联防队员,没有张应明参加,张应明是事后签的名。由于联防队员不是执法人员,不能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取证时也没有按规定安排两名见证人见证,提取的30元钱票面不清,具体的去向依据未向法庭提供。该物证提取笔录存在严重程序违法;(4)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吕德华的证人证言,由于上诉人没有带证人到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当庭举出上诉人97年8月23日向县公安局所作的书面保证,说明近两天及时交上罚款,该款项已上交财政,罚款收据随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名,因此,上诉人指称被上诉人收取赞助费法庭难以采信。(5)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公开听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承认听证现场并没有社会上的人员参加,因此,听证应属合法。 根据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晚,联防队员孙必波、陈浩在街上巡逻时,发现张毅与何芙蓉有违法行为嫌疑,遂扭送黔江县公安局。在讯问上诉人张毅期间存在由张应明单独讯问并作记录的事实。上诉人张毅在讯问笔录上先承认以30元钱为代价与何芙蓉发生性关系,但当晚又写《情况说明》否认发生过性关系。联防队员孙必波、陈浩当晚到案发现场提取30元现金,回到公安局后,由张应明制作提取笔录并签名。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诉人黔江县公安局对张毅作出罚款3500元的处罚决定,并将罚款收据送达上诉人。黔江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因程序违法被开发区公安局责令重作, 被上诉人在依法履行了告知和听证程序后, 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给予上诉人警告并处3500元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经过二审庭审,对被上诉人黔江县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已经基本查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为时有两处违反法定程序:(1)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晚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存在张应明自问自记的事实,也没有在讯问笔录结尾处由讯问人签名。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即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2)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晚,由两名不具执法资格的联防队员到现场提取物证,也没有见证人见证,该提取物证笔录是事后由干警张应明制作,张应明不是物证提取人却以提取人名义签名,且无物证清单,也未向法庭提供具体的去向依据。违反了《重庆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的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由于行政处罚事关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等重大利益,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必须做到准确、严谨。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黔江县公安局处罚裁决主要依据的讯问笔录和物证提取笔录,在形成或获取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步骤,否则,即属于违法取证,而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事实,都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加以使用。因此,支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要证据不能为人民法院所认可。被上诉人黔江县公安局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作治安处罚裁决由于程序违法,由此而作出的裁决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中未作具体事实认定,且作出维持被告的治安处罚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四中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作出的第14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3)3500元的罚款退还上诉人张毅;(4)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计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鉴于该费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皮宗泰审 判 员:洪其亚代理审判员:王 彦二0 0 0 年 一 月 十 九 日书 记 员:刘兴旺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