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及實例 何宛屏律師 昭明法律事務所 103年7月3日
壹、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與適用對象 一、消保法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 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消保法乃消費者保護的特別法,優 先於其他法律適用,而其他法律主要 是指民法債各買賣、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
壹、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與適用對象 二、法律名詞定義: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 。
壹、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與適用對象 二、法律名詞定義: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消費爭議 五、消費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消費爭議 五、消費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 八、個別磋商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
壹、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與適用對象 二、法律名詞定義: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郵購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
壹、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與適用對象 三、消保法適用對象: 100年消上字第 2 號 三、消保法適用對象: 100年消上字第 2 號 (一)裁判要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51 條,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害 人受傷之處所乃賣場卸貨區,該區係設置作為賣場卸貨之貨 車停放,不開放給消費者停放,非屬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 者服務之內容,是被害人於系爭卸貨區停放機車,不能認係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故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
壹、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與適用對象 三、消保法適用對象: 99年訴字第 603 號 (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2、7 條規定,消費者為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 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 投資人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將金錢信託銀行,所訂立 之契約本質係投資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保護消費者 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目的不同,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 7、8 條之適用餘地。
貳、消費者權益 一、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無過失責任的規定
貳、消費者權益 二、經銷者之責任 第 8 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 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 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 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貳、消費者權益 三、輸入商品及服務者之責任: 第 9 條 第 9 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 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貳、消費者權益 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以及輸入商品及服務者之責 任: 一、無過失責任但須具有因果關係。 二、醫療行為排除無過失責任的適用(即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案例事實: 原告甲於101年1月5日於B公司門市購買由A公司生產、製造而 為全國電子公司經銷之系爭洗衣機1台,並由B公司於當日委託 外包商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進行裝設,且依原告方 式指示,依循原告家中先前歷年使用之歷台洗衣機之安裝地點 及方式,將系爭洗衣機安裝於客廳旁之浴廁,自始未將洗衣機 排水管線固定連接至排水孔道中,而係直接讓排水放流至浴廁 地面以同時清洗地面,原告並經提供而收執有系爭洗衣機之使 用說明書及商品保證書。 12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案例事實: 安裝完畢後,原告曾以系爭洗衣機於執行脫水功能時震動聲響 過大等為由,屢次向A公司之維修站報修,並經A公司維修員多 次到場處理、修繕;俟A因原告向A公司表示其102 年7 月5 日 於使用系爭洗衣機A時,為將發出聲響之系爭洗衣機按暫停鍵, 而發生系爭摔倒A事故 13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原告甲訴訟上之主張: A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洗衣機因設計、生產不良致於脫水程序會發生巨大聲響、甚產生位移情形,屢經修繕仍未改善,系爭洗衣機商品顯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洗衣機說明書並未於明顯處警告消費者不得將洗衣機排水管放置於地面放流,否則恐有滑倒之虞之警示,A公司歷次維修員到場修繕時,亦未告知原告之洗衣機安裝地點、排水管線放置方式有何不妥,顯見原告此等使用洗衣機之方式係屬通常使用,且A公司未為上開警告,造成原告發生系爭摔倒事故,亦應認A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4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原告甲訴訟上之主張: 基此,原告甲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A公司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以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以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一倍加計之25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總計502 萬8,762 元。 B公司既經銷系爭洗衣機,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360條之規定,就系爭洗衣機產品本身以及A公司提供之維修服務欠缺合理期待安全性、致生系爭摔倒事故所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與A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15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原告甲訴訟上之主張: 基此,原告甲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A公司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以及精 神慰撫金250 萬元,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以精神慰撫 金250 萬元一倍加計之25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總計502 萬 8,762 元。 B公司既經銷系爭洗衣機,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51條、 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360 條之規定,就系爭洗衣機產品本身以及A公司提供之維修服務 欠缺合理期待安全性、致生系爭摔倒事故所造成原告上開損害, 與A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16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本案爭點─ (一)原告是否確有於102 年7 月5 日,因系爭洗衣機於洗衣過程中之脫水程序發出聲響,為至浴廁按洗衣機之暫停鍵,而於浴廁內門口地面滑倒、發生系爭摔倒事故? (二) 1.系爭洗衣機是否因於原告使用執行脫水程序會產生震動聲響過大、甚至位移,而構成產品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系爭洗衣機說明書是否未於明顯處警告消費者不得將洗衣機排水管放置於地面放流,否則恐有滑倒之虞之警示,且B公司安裝人員及A公司歷次維修員並未告知原告之洗衣機安裝地點、排水管線放置方式有何不妥,而構成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又上開產品或服務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欠缺,與系爭摔倒事故發生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7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法院認定: 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 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 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亦為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明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商品責任,係 以「消費者係『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因 『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為責任成立之 要件。 18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法院認定(勘驗現場): 系爭洗衣機所放置之浴廁環境,於洗衣開始15分鐘後之整個洗衣即洗衣機運轉過程、乃至洗衣完成後30分鐘之期間內,均係處於潮濕狀態,則原告此等將系爭洗衣機安裝於傾斜、潮濕之浴廁地面,以及未將洗衣排水管線接入排水孔道而直接讓洗衣排水溢流滿布全部浴廁地面之洗衣方式,實非被告松下公司業於系爭洗衣機產品說明書標示說明之「應安裝於乾燥環境中平坦地面,且應將洗衣機之排水管連接至排水管道內」之「系爭洗衣機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方式」。 19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法院認定: 縱認「本件洗衣機於脫水程序產生震動聲響與原告本身之使用方式均無涉,而係屬系爭洗衣機產品本身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原告之所以「發生系爭摔倒事故」,實係基於「非屬系爭洗衣機產品設計目的範圍」、且與所稱「系爭洗衣機會於脫水程序發生震動聲響甚或位移」之問題無關之「清洗浴廁全部地面」特殊需求,未依產品說明標示將洗衣排水管線接至排水孔道內,採取「特意將洗衣排水管線口朝向浴廁門口(而非排水孔道口)方向,讓洗衣排水直接溢流至包含浴廁門口處在內之全部地面」之「非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系爭洗衣機清洗衣物方式」所致,與「為解決所稱震動聲響而按下暫停鍵之行為」本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0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法院認定: 原告又主張系爭洗衣機說明書未於明顯處警告消費者不得將洗 衣機排水管放置於地面放流,否則恐有滑倒之虞之警示,且B 公司安裝人員及A公司歷次維修員亦未為此等警告,構成被告 提供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 將含有肥皂水洗衣排水直接放流至浴廁之磁磚地面,會造成地面濕滑、易使人不慎滑倒,此為眾所皆知之一般社會常識,本不待言,而原告家中包含系爭洗衣機在內之歷年使用之歷台洗衣機,均係安裝於該浴廁磁磚地面並採行該等排水直接放流之洗衣方式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 21
案例分享:洗衣機滑倒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消字第29號 法院認定: 況且依據A公司系爭洗衣機產品說明書之標示說明,A公司本即以「系爭洗衣機應放置於乾燥環境」,且「洗衣排水當由排水管線直接流入排水管道內」,作為「系爭洗衣機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則其由於未預期會有使用者將洗衣排水直接放流於洗衣機安裝環境之地面(或不認為此係合理妥當之系爭洗衣機使用方式),而讓使用者於使用系爭洗衣機時,會有腳踏於濕滑地面環境之情形,致未於產品說明書記載或未令相關人員告知消費者「洗衣排水放流於地面將致地面濕滑而易使人不慎滑倒」乙情,尚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系爭洗衣機商品或服務有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情事。 22
案例分享:醫療美容事件 裁判字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5號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3月24日至A醫院進行美 背、美腿、瘦腿之美容醫療療程,由A醫院醫學美容科醫師B進行門診,對原告透過脈衝光、肉毒桿菌之方式進行除疤之美容手術等情。 另原告主張:上開手術過後原告之疤痕非但未消除,患部反而發炎潰爛,疤痕面積比手術前更大(右手中指一處、左臂外側二處、左手腕內側一處、右腿膝蓋一處、左小腿前側一處之疤痕都比原先更大,即使術後二禮拜亦是如此,原告屢次檢附傷口相片詢問B,98年4月25日更親自至臺中裕元飯店接受B視察診治,B都表示會復原,到98年5月底,其得知無法隱瞞治療業務過失後,即不再與原告連絡。 23
案例分享:醫療美容事件 裁判字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5號 其後,原告另進行診治,方才得知本身之體質不適合飛梭雷射, 且飛梭雷射儀器會使疤痕色素反黑,對患者產生更嚴重之傷害。 加上B操作飛梭雷射儀器時沒有注意到施打之強弱輕重,才造 成原告受有增生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及皮下出血(即疤痕擴大、 深色沉澱)之傷害,原告與A醫院間有美容醫療契約存在,A醫 院負有除去原告身體疤痕之契約義務,而手術則由被告醫院之 B醫師進行;惟原告之體質特殊,並不適合飛梭雷射,B沒有為 原告進行身體檢查,查驗、評估原告是否適合飛梭雷射,即進 行飛梭雷射手術,造成原告受有疤痕擴大、深色沉澱之傷害, 侵害原告之身體,且本件美容醫療行為乃為求消除原告身體之 疤痕,其目的並不是在治療、預防疾病、傷害、殘缺,而是屬 於滿足人類追求愛美、漂亮慾望之非必要醫療行為,應有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24
案例分享:醫療美容事件 裁判字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5號 法院認定: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1)B對原告治療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2)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案例分享:醫療美容事件 裁判字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5號 法院認定: 按因醫療行為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之醫療方式,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26
案例分享:醫療美容事件 裁判字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5號 法院認定: 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27
案例分享:醫療美容事件 裁判字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5號 法院認定: 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 28
案例分享:醫療美容事件 裁判字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5號 法院認定: 且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參照現行醫療法第82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又該條文並無區分「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及「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故於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上之業務所生之損害,均屬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範範疇。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始適用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29
貳、消費者權益 八、舉證責任 第 7-1 條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 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 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 一 項之安全性。
案例分享:乳酸菌塑化劑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案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4月19日、30日以8,800元向被告棉花田公司永春門市購買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共6盒。 (二)原告將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送往SGS 公司檢驗,支出檢驗費6,668元。 (三)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含「DEHP」3.3ppm、經SGS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含「DEHP」14.4ppm、13.8ppm。 31
案例分享:乳酸菌塑化劑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案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4月19日、30日以8,800元向C公司永春門市購 買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共6盒。 (二)原告將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送往SGS 公司檢驗,支出檢 驗費6,668元。 (三)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 出成分含「DEHP」3.3ppm、經SGS公司檢驗結果,檢出成分含 「DEHP」14.4ppm、13.8ppm。 32
案例分享:乳酸菌塑化劑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法院認定: 被告主張其等商品於銷售、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係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提供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需就損害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提供之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並非因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非被推定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故意或過失,是企業經營者不得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僅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33
案例分享:乳酸菌塑化劑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法院認定: 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明訂,即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 34
案例分享:乳酸菌塑化劑事件 裁判字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法院認定: 本件B公司雖抗辯所生產之乳酸菌隨身包原料乳酸菌粉,係向A公司購入,A公司並提出依當時衛生安全法規法定檢驗項目之檢驗報告書,保證所出售之乳酸菌粉,不添加任何其他物質,故其等所提供之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已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云云。然查,塑化劑係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禁止添加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而系爭11乳酸菌隨身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SGS 公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成分含「DEHP」3.3ppm、14.4ppm、13.8ppm等事實,準此,被告提供之商品尚難謂已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不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35
參、消費訴訟 第50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參、消費訴訟 第51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案例分享:假油事件 大統長基食品公司假油事件連環爆,繼花生油、橄欖油、葡萄籽 油、胡麻油等被查出造假,昨又爆大統的辣椒油沒辣椒成分,是用沙 拉油添加香精和色素調製而成。統計該公司生產的11類油品除沙拉油 尚未查出有問題,其他10類油品都有問題,等於逾9成是黑心油。彰 化縣衛生局昨勒令該公司立即停工,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重罰 2820萬元,創國內單一食品廠遭罰最高金額紀錄。 大統是老字號食用油大廠,成立36年,走中低價位,銷售量僅次 於桂格、泰山、台糖,市佔率10%。彰化檢方指出,大統年營業額約 15億元,其假油每年可獲暴利3成約5億元。 至於其花生油和葡萄籽油完全以棉籽油混充,葡萄籽油還加了銅 葉綠素,大葉大學生物科技系副教授顏裕鴻強調,長期食用這些問題 油會傷害肝、腎。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2013年10月19日 大統油品 9成造假 傷肝腎令停工 重罰2820萬) 38
案例分享:假油事件 消費者可至各通路商退貨 法條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如遭通路商店拒絕退費,可申請消費爭議協商。 39
案例分享:假油事件 團體訴訟(各縣市政府協助消費者提出團體訴訟) 以台中市政府為例 曾購買大統油品違規產品的消費者憑「發票影本」、「購買證明影本」或「油品」任一證據,填妥「團體訴訟請求書」,即可參加大統油品團體訴訟。但本次團體訴訟,不接受中盤商、零售商及小吃業者等非最終消費者申請。 本次消費者團體訴訟是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協調由「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除了有發票等消費憑證的消費者外,亦受理只有油品的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 40
案例分享:假油事件 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代替三千七百多名消費者,到彰化地方法院提團體訴訟,對大統長基公司及負責人高振利求償約三點四億元。 去年十月塑化劑案團體訴訟雖求償二十四億元,因消費者無法舉證損害金額,導致法官僅判賠一百二十萬元,後來,政府修改《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因此這次團體訴訟求償金額,就採用此法條,每人以最高額三萬元求償,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的三倍懲罰性罰金計算,等於每人求償九萬元。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2014年04月04日 大統黑心油 3千人求償3.4億適用新法 無法舉證損害也能索賠) 41
案例分享:假油事件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規定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42
肆、定型化契約 一、定型化契約定義:消保第2條第1項第9款。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二、使用定型化契約目的: (一)得以節省時間及費用,而具備效率化之優 點。 (二)企業經營者亦可藉由契約條款之擬定來預 先控制及分配風險。 (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補充當事人在新型交 易型態之權利義務,因而定型化約款之使 用亦具有補充性及正當性。
肆、定型化契約 三、定型化契約規範及司法審查 (一)個別商議條款優先原則(第15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抵觸個 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抵觸部分無效。 (二)異常條款之排除(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 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公告定型化契約的範本(第17條)
肆、定型化契約 三、定型化契約規範及司法審查 (四)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效,仍應經司法審查, 以確定其是否有終局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1.消保法實施前 最高法院73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中,首 次就金融機構所訂免責約款「當事人約 定甲方以印鑑留存於乙方之印章,縱令 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乙方認為 印鑑相符,甲方願負一切責任。」認為 有違公共秩序,應認為無效。
肆、定型化契約 三、定型化契約規範及司法審查 (四)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效,仍應經司法審查, 以確定其是否有終局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2.消保法實施後 (1)消保法第12條將誠信原則內化為定型 化契約約款效力之基本規定。 (2)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在判斷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因違背誠實信用 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 契約性質、契約目的、全部條款內 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 之。惟定型化約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或違反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或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均須於具體 案例中就其使用之定型化約款,衡量 契約當事人之利益狀況而為判斷。
肆、定型化契約 四、審閱期間 消保法第11條之1: (一)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二)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五、定型化契約之解釋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有利於消費者之原則。
肆、定型化契約 六、無效之條款 消保法第12條: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 (二)第12條第2項: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違反任意規定之條款。 ex:建設公司在定型化買賣契約中規定,如 買受人給付價款遲延時,出賣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3.妨礙達成契約目的之條款。 ex:甲向乙銀行申請信用卡,乙銀行在其印 製的定型化信用卡契約中規定「乙方( 銀行)不保證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 應依甲方的意思接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是否有效?
伍、特種買賣 一、特種買賣係指郵購買賣、訪問買賣與分期付款買賣。 二、郵購買賣、訪問買賣 (一)郵購買賣定義: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 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 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 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消 保法第2條)。 (二)訪問買賣之定義: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 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 買賣(消保法第2條)。
伍、特種買賣 二、郵購買賣、訪問買賣 (三)消保法規定內容: 第18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 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 、名稱、 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 者。 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 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 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 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 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伍、特種買賣 二、郵購買賣、訪問買賣 (三)消保法規定內容: 第19條之1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 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20條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 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 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 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 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 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 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案例分享:訪問買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案例事實 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前往新北市家具展選購家具,因現場並無原告所欲購買家具之實體展示,故原告僅憑被告所出示之電腦影像及現場銷售人員描述之商品情狀,即向被告分別訂購凱薩布蘭卡床台1座、床頭櫃2個、餐邊櫃上座、餐邊櫃下座各1座(下稱系爭商品),上開床台及床頭櫃部分(下稱第一批商品),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並於102年2月7日送達;而上開餐邊櫃部分(下稱第二批商品),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50,0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是原告共計支 付買賣價金101,000元。 52
案例分享:訪問買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案例事實 詎原告收受第一批商品後,竟發現床座及床頭櫃之材質與被告銷售人員於訂購當日所描述狀況未符,且品質粗糙、床板更為排骨架結構,遂於同年2月8日發函解除契約。至嗣後送達之第二批商品亦非原告原訂購款式,乃於同年3月1日解除契約。原告未見實體商品即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規範之郵購或訪問買賣,既已依法均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商品,然未獲置理,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53
案例分享:訪問買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決 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文。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買賣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 54
案例分享:訪問買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決 惟現行實務上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解釋上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之範疇,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消保法第2條所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55
案例分享:訪問買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決 被告藉其新北市家具展參展廠商身分,取得與原告接觸之機會,誘導邀約原告自行前往展覽會場與被告洽談締約事宜並締結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均 應有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訪問買賣等規定之適用。至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備註欄所載:「7.本公司(即被告)貨品為實體銷售,並非網路或電視銷售,故無七天鑑賞期之適用。」 等語,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均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發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101,000元。 56
演講結束,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