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與案例 楊智傑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
主要內容 產品與服務責任 塑化劑案 定型化契約 房仲服務費案 郵購買賣 Google購買APP可否退費案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無過失責任(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無過失責任(第7條)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服務無過失:泊車被偷 消費者住宿飯店前將車鑰匙給飯店泊車先生,車位已滿,泊車先生把消費者車子停到飯店外路邊,車鑰匙放置無人看管也未上鎖的崗哨後,又去停下位客人的車,以致消費者車子遭竊。消費者車險公司因而需賠償消費者,損失129744元,故依消保法向飯店求償(原審判飯店敗訴故飯店提起上訴)。
服務無過失:泊車被偷(續) 【上訴人】 飯店認為所提供之服務為住宿,停車非服務範圍,僅只給予客人方便而已,並無危及消費者安全故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停車場有公告「本場只供停車,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是以不需賠償消費者的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認為該飯店違反消保法第7條,所提供之服務不安全,要求飯店賠償該公司之損失。
服務無過失:泊車被偷(續) 【判決】 飯店附設停車場雖未收費但其服務費已隱藏於消費價格中,故也屬飯店服務範圍。因飯店提供之服務而致安全上有危險而導致損害,當可要求賠償。飯店將消費者車鑰匙放置處無上鎖,顯有疏失。停車場之「不負保管責任」為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故無效。上訴無理由故駁回。
國賓飯店滑倒賠償案 【原告】於93年到國賓飯店二樓國際廳用餐,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左腳骨折扭傷腰臀,三個月持柺杖並請看護,訴請國賓飯店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健身運動延期費、精神撫慰金、懲罰性賠償金,總計1704,752元。 【被告】國賓飯店認為原告未曾向員工反應因地板濕滑而滑倒,也未通知員工叫救護車而是友人叫救護車送醫,證明是原告本身因素滑倒與餐廳環境無關,並主張當日敏督利颱風來襲,門口已提供塑膠袋予賓客包裹雨具,迴廊與電梯皆有厚重地毯,正值婚宴往來賓客眾多致使地面濕滑,該意外純屬其個人疏失所致。
國賓飯店敗訴 國賓飯店敗訴,須賠償消費者549,222元,因為根據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需確保該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門口有塑膠袋可裝雨具但不具強制性,難以確保進出眾多賓客不把地板弄濕,雖部分地面有地毯,但原告滑倒之處為大理石地板,一旦積水便滑溜溜,當消費者滑倒飯店並未立即出面處理反而是原告友人叫救護車,飯店為專業經營者理當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是以國賓飯店有過失,罰以20萬的懲罰性賠償金。
舉證責任倒置(第7條之1)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塑化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 塑化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應在於商品流通於市場時,合於當時之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倘依商品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 專業水準難以保證其可期待之安全性者,即屬違反該法條 規範之目的;而食品添加物因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始 得添加於食品內,未經核准之添加物,即可推定其不合於 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要求,必須由生產製造者舉證證明 其商品確已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
但本件中之塑化 劑乃非供人食用之物質,不得添加於食品內乃目前專業所 要求之規範,於食品內摻入含有不得供人食用之物質不符 合目前專業水準之要求,甚為顯然,已無庸審究人體對於 塑化劑之耐受量為何及對於塑化劑之攝取量應達何種程度 始會發生實際傷害或導致疾病等節之必要,至於人體攝取 塑化劑是否發生實害,乃關於消費者得請求賠償範圍問題 ,另詳下述,附此敘明。則原告受讓與之各請求權人因消 費被告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其中摻有含塑化劑之 起雲劑,而塑化劑本非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卻摻入於被 告等所生產製造或銷售之商品內,則原告主張依消費關係 而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
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在公害事件上 ,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 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 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並援用疫學因果關係及 間接反證說等,判斷模式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 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 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 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
;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 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 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 certainty)即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 成原告目前損害;為符合公害事件不易證明損害之特性以 及衡平原則之理念,於本案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損害之因 果關係認定,應放寬以被告於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有增加損 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已足等節。
損害之證明 至於請求賠償之消 費者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仍須由請求賠償之消費者負舉 證責任,猶如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既已確定,但被害人究 竟受有何種傷害及何種程度之損害,仍應由被害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支出憑證等作為證明其損害範圍之舉證方法一 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因被告等之賠償責任一 經確立,請求權人即不須就其損害範圍進行舉證,倘請求 權人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仍不得認為其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可採。
如果是通常之損害 至於個別請求權人就其損害發生之主張,倘 有消費者或第三人使用或接受有缺陷之商品,如其所生之 損害與因缺陷通常所生之損害係屬同一者,即可推定該損 害即為商品之缺陷所導致,而以蓋然性因果關係舉證方法 予以援用,自無須個別請求權人均須各別舉證證明之。
但若不是通常之損害 然 於本事件中,關於塑化劑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固有妨害, 然因其會由人體快速代謝排出,對於人體健康影響輕微, 故於通常情形下,雖攝取微量塑化劑進入體內,不致於對 人體健康產生巨大傷害(另詳下述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 分),則個別請求權人主張其食用含有塑化劑商品對於其 健康產生重大影響者,即有個別舉證證明之必要。
業者責任之劃分(第8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業者責任之劃分(第9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輸入商責任:進口車爆炸 周太太85年5月向車商購買78萬元進口箱型車,車子讓周先生送貨工作開。但87年11月周先生坐上駕駛座尚未發動電瓶突然爆炸,100公尺遠皆可聽到,周先生受到很大的驚嚇。
輸入商責任:進口車爆炸(續) 【上訴人】 周先生認為車子有定期保養且未啟動就爆炸,可見該車電瓶或電子系統有瑕疵,爆炸當日請車商拖回檢修曾言明非經同意不可置換電瓶,但車商未經同意置換新電瓶湮滅證據,故請求車商賠償損失:1.賠償汽車無法轉賣之損失78萬元,2.因過度驚嚇不敢開車之精神慰籍金200萬元,3.不敢開車故只能請人送貨之生活支出350萬元。
輸入商責任:進口車爆炸(續) 【被上訴人】 車商認為該車無瑕疵,車子經鑑定爆炸原因是電瓶電解液不足,周先生是使用人應主動注意,且電瓶已換新該車可正常使用,故不必賠償無法轉賣之損失。台大醫院鑑定周先生身體機能皆正常,故不必賠償精神損失。因正常故可工作生活,故不必賠償生活支出。
輸入商責任:進口車爆炸(續) 【判決】 車商僅給予周太太英文版使用手冊而無中文版,英文版寫明電瓶「永遠不必加水,亦無須定期保養」。車商為輸入車輛之企業經營者,未能對消費者詳細解說電瓶應隨時保持適當電解液,以致周先生誤認電瓶無需保養方導致爆炸,應賠償周先生損害。台大鑑定周先生對駕車恐懼且生活有輕微焦慮反應,可見精神有受影響,依消保法第7條車商當賠償周先生20萬元。
賠償責任(第51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不得預先免責責任(第10條之1)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定型化契約兩大特徵 單方預先擬定:通常是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訂立好條款,並非跟消費者協商後才將條款設立。 針對不特定多數消費者:這份消費交易用的契約書通常不是針對單一消費者,而是針對所有該商品的所有潛在可能消費者而制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與 「個別磋商條款」 之分別 「定型化契約條款」與 「個別磋商條款」 之分別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何者是定型化契約? 洗衣店玻璃門上貼一張公告:「本店按照衣物標示洗衣, 若損壞, 本店不負賠償責任…」 相片沖印店紙袋印著:「若過期1週, 本店不負保管義務…」 阿杰為防朋友借錢不還, 借錢契約上寫:「一年後若未歸還, 年利以10%計算…」
定型化契約條款 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條款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例如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已經印製好的條款。這類條款可以是白紙黑字的契約書型式,也可以是張貼、放映字幕、布條(「貨物既出、概不退換」)等公告型式。
定型化契約的法律效力 違反下列原則之定型化契約無效: 平等互惠原則 合理審閱期 誠信公平原則 明示契約內容與異常條款 政府公告原則
平等互惠原則(第11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審閱期的規定(第11條之1)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潘太太想解除房屋買賣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原告主張】 潘太太於89年6月跟建商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原計先賣掉台北縣汐止舊屋,款項再轉買建商之預售屋,不料舊屋未順利售出導致無法繳納新屋款項,建商後來轉賣他人。潘太太以當初簽約時沒有給予審閱期為理由,並以其先生為證人,證明簽約當日建商才拿出契約書於現場給她簽名,契約書上身分證字號未填也可見簽約之倉卒,想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要求建商退回訂金80萬。
潘太太想解除房屋買賣契約(續) 【被告主張】 建商(洸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多次通知潘太太要辦理產權轉移以及付清第4-7期款項,潘太太以夫婿工作地點變動為由數月不付款,建商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後,不得已將800萬房屋以630萬轉賣他人(因房屋格局已配合潘太太要求修改過),損失170萬。建商說潘太太簽約前已要求建商給合約書供其審閱,故才願意在契約書內「......本契約於簽訂前已經買方攜回審閱五天以上」之條款旁簽名,並非如潘太太所言沒有給審閱期,建商認為自己才是受害者。
判決 爭點在於是否建商有給潘太太審閱期。 潘太太舉出兩項為證:其先生證明契約是當場才拿出來簽,契約上身分證漏填也是簽約倉卒之證明。 建商之證據:合約中有條款明寫消費者簽約前已攜回審閱五天以上,而潘太太在這條款旁有簽認。 法官認為潘太太丈夫所言與契約上潘太太所簽認的條款相矛盾,其先生無法舉出具體證明,但建商有簽名為證,另外,契約上身分證未填屬於契約疏漏,與是否有提供審閱期無關,故判潘太太敗訴。
誠信公平原則(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推定顯失公平(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 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形(施行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貨物既出, 概不退換」 「照片過期未領2週後, 本店概不負責」 「未有購物證明者, 不得退換貨」 「租屋期間, 房東若需收回租房, 房客需無條件立刻配合搬離」
房仲服務費違約條款(霸王條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 定:「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仍應支 付服務費予乙方(即上訴人):1.委託銷售期間內,甲方 如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乙方所介紹對象成交者。
居間契約 上 訴人若僅以委託條件媒介訂約機會,即得不顧被上訴人有 無成立契約之意思,已剝奪被上訴人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 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間契約謀求委託人即被上訴人 利益之立法意旨。基此,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排 除民法568條第1項規定(成立始得請求報酬),然與居間 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至為明顯。
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目的 參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目的,乃透過上訴人報告 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 售系爭不動產。倘上訴人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為符合被上 訴人之較佳利益,即得以委託條件強令被上訴人選擇接受 或給付服務費,致被上訴人無取捨權利,上訴人亦無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為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委託契約目的 ,亦與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
違反誠信原則 基此,於 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議價書前,有不賣之權利,而買方在被 上訴人確認前,亦有不買之權利,應合於系爭委託契約真 意。從而,於議價確認前階段,上訴人不能取得請求服務 費之權利,始符系爭委託契約之實際狀況。因此,依系爭 委託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拒絕與上訴人介紹 之對象成交,即需給付系爭服務費,顯與系爭議價書所載 賣方有不賣之權利,顯有抵觸,而違誠信原則,甚為明灼 。
明示定型化契約內容(第13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 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異常條款(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什麼是「異常條款」(施行第12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退票居然只拿回3%, 售票員要你看電影票後面(油印模糊暈開, 字很難讀懂)「退票xxxx退x3%xxxx無異議」 大賣場大門一入就是手扶梯, 扶梯旁牆上掛著「換貨說明」藍底白字80針
政府公告原則(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四.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1.金融保險類: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2.休閒旅遊類:國內外旅遊契約範本 3.房屋車輛類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4.電腦電器類 :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5.電視育樂類 :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契約書範本 6.醫療保健類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
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續) 7.文教補習類: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範本 8.運輸通信類:行動電話業務營業規章範本 9.保育教養類 :機構收托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範本 10.殯葬禮儀類: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範本 11.其他:套書(百科全書等)﹑語言錄音帶及教學錄影帶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政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施行第15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政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金融保險類 :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 2.休閒旅遊類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 3.房屋車輛類: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4.電腦電器類 :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 5.電視育樂類: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 6.醫療保健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政府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續) 7.文教補習類: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8.運輸通信類: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 9.保育教養類 :安養定型化契約 10.殯葬禮儀類: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 11.禮券: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 12.其他: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
例: 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例: 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四條 「乙方(業者)應依本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收費,不得藉故加價或要求任何附加費用。」 不得記載事項第三條 「不得約定乙方(業者)片面更改契約內容,而甲方不得異議。」
個別磋商條款優先(第15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 無效。
定型化契約一部無效 第 16 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
猶豫期與解除期間(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服務交易準用(第19之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猶豫期之定義
猶豫期到底怎麼算? 若業者寄來的商品有缺(如套裝教材只寄叢書沒寄CD片),等業者寄到可能又多了一週。 猶豫期要從第一次收到商品起算? 還是全部商品收到後起算?
告知廠商資訊(第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泰國QVC渡假村俱樂部入會案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羅先生在台北統領廣場遇到歡樂假期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業者)進行問卷調查,業者請羅先生隨機由手中抽取 獎券一張,恭喜他抽中電影票兩張,但須到公司地址領獎。羅 先生到達業者公司後,業者採取數小時之遊說,半強迫方式留 下羅先生,甚至專人跟監盥洗室以防他離開現場之法,讓羅先 生於93年3月購買「泰國QVC渡假村旅遊卡」,並簽訂「泰國 QVC渡假村俱樂部入會合約書」,業者隨即發給臨時會員卡。 羅先生93年6月使用該卡渡假回國後認為業者誇大不實,立即 向業者解除契約但業者拒絕,10月向台北市政府申訴,但業者 仍拒絕。羅先生認為此為訪問買賣當有7天猶豫期,他在使用 商品返國後7天內以口頭向業者解除契約但遭拒,故上訴請求 業者退還價款。
案例判決之討論(續) 【被告主張】歡樂假期股份有限公司舉證合約第2條有言明:「甲方(消費者)已收臨會員卡,憑卡可立即行使會員權利,俟收到正式會員卡後,臨時卡即自動作廢。甲方於收到臨時會員卡7日內,得以書面解除本合約」,已給羅先生猶豫期,羅先生3月拿到臨時旅遊卡之隔日起7日內可以解約,但羅先生6月使用商品後才提出解約,已逾法定解除契約之時間。
法院判決 業者之行銷方式是在消費者不備之下,設法引誘消費者到業者公司,採取半強迫方式,在消費者無從比較商品下完成消費交易,故屬於消保法之「訪問」買賣定義,因此羅先生應享有7天猶豫期。 然而消保法給予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消費者猶豫期,其立法意旨為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了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依此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所謂 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而言,始為合理。
法院判決(續) 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非消保法之本意。 故羅先生敗訴,7日由領到臨時旅遊卡隔日起 算。
Google APP軟體是否適用消保法? Google Android Market 不提供付費軟體7日無條件退貨 僅提供15分鐘內退款
事件經過 台北市政府要求限期改善(100.6.7) Google的Android Market付費軟體下架(100.6.26) 台北市政府開罰100萬(100.6.27) Google提出訴願 針對第一個要求限期改善之處分 針對第二個開罰100萬之處分 二件訴願均駁回(101.1.30) http://www.youtube.com/watch?v=UEK7yLf1ybQ
答辯:Android Market網站僅為單純網路交易平台,非企業經營者 Android Market網站僅為單純網路交易平台,依據Google Inc.與軟體開發商所簽訂之Android Market軟體開發商經銷合約(參見訴證八)係將Android Marke定義由Google經營而開發商可直接經銷其產品予裝置使用者之埸所可證,而由開發商經銷合約可知,產品資訊之提供、授權軟體使用之授權人、產品價格之決定、產品內容之維護及更新及處理消費爭議,均由軟體開發商所決定負責,是Android Market網站僅為單純網路交易平台,訴願人非屬消保法第19條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訴願會:Google本身提供服務乃企業經營者 Android Market網站亦非單純網路交易平台,其屬企業經營者為營利目的,經營商業網站提供付費軟體下載,並直接對消費者收費,且對程式開發者收取販售數位軟體三成之手續費,而Google對於自己與程式開發者或消費者間,及程式開發者與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透過定型化契約掌有實質影響權限,因此原處分機關認Android Market網站之經營管理者Google Inc.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Android Market網站非屬單純網路交易平台,而訴願人有參與Android Market網站之經營管理,亦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答辯:授權而非買賣 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網站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係為軟體開發商授權消費者合法複製及使用該軟體之授權行為,該軟體權利並非終局的移轉於消費者,此交易之法律性質非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郵購」、「買賣」行為或契約。
訴願會:數位商品也算買賣 消保會92年3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釋(參見答證四)之主旨載有「有關貴公司函詢於網站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範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乙案,復如說明二...」,其說明二、「...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訴願會:服務也適用郵購買賣 本件係消費者付費自網站將數位軟體下載之交易行為,究係買賣契約,抑或解為消費者係取得「數位軟體使用(授)權」,在學理上或有爭議,惟消保法第19條之1已明定消保法第18條及第19條,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則消費者付費自網站將數位軟體下載之交易行為,自應解釋為郵購買賣之一種。
答辯:契約成立前已給與檢視機會 因Android Market網站上所張貼之產品資訊,其性質係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廣告,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要約之引誘;而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網站下載軟體之行為,並提供信用卡資訊供查核,方屬要約;因消費者下載軟體行為15分鐘後仍可退購,是在消費者下載軟體行為15分鐘內,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在契約成立前消費者已有合理之機會檢視其欲下載之軟體,縱使認定其為買賣,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稱消保會)92年2月13日消保字第0920000189號函釋意旨,亦非屬消保法第19條所規定之「郵購買賣」
訴願會:在成立買賣後才提供檢視商品機會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應認其已符合意思表示「要約」之要件,而非僅為「要約之引誘」;而消費者為表示購買意願,尚須提供自己信用卡資訊,否則無以進入交易程序,且當消費者使用智慧型手機上按鈕下載完成後,Android Market網站或程式開發者並不會如同實體商品買賣會有庫存不足、不及運送...等問題,如消費者不再有主動、積極之「退款」動作,Android Market網站可期待將於短時間內取得消費者信用卡銀行之確定付款,符合前揭判決意旨所述「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當消費者選擇不欲購買下載之數位軟體時,Android Market網站亦要求消費者按下「退款」按鈕,倘契約尚未成立,何來「退款」之意思表示?故知,當消費者在Android Market網站提供信用卡等相關資訊,並完成數位軟體下載行為後,應認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數位商品是否一定要有七日鑑賞期? http://www.youtube.com/watch?feature=player_embedded&v=Shl6FBx_HbI#! 歐盟對消費者雖提供退貨權利,但以負面表列方式將軟體等商品、服務排除在外 日本原則上規範消費者無退貨權利,惟例外列舉可以退貨商品之種類項目。
楊智傑 teacher.yuntech.edu.tw/yangjames yangchih@yuntech.edu.tw 謝謝聆聽 楊智傑 teacher.yuntech.edu.tw/yangjames yangchih@yuntech.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