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 公务员的概念及范围 我国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公务员管理制度 公务员的权益保护 公务行为的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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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 公务员的概念及范围 我国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公务员管理制度 公务员的权益保护 公务行为的识别

一、公务员的概念及范围 公务员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上公务员泛指所有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不论其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而狭义上的公务员则指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公职人员。具体而言,各国公务员的含义、范围又有所不同。

(一)我国对公务员的界定 1993年8月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现行公务员法的定义】我国国家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福利的工作人员。

(二)我国公务员的具体范围 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 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4、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 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7、民主党派的工作人员。

(三)担任公务员的条件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我国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 (一)我国公务员的义务 公务员的义务是指法律上要求公务员在执行国家公务时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其实质是公务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必须遵守的纪律。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公务员的义务与纪律 联系在于,都是对公务员的行为规范。 区别在于,从不同角度界定公务员的行为规范。

(二)我国公务员的权利 公务员的权利是指法律上许可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公务过程中,主张其法定利益或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或要求他人相应的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保障。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公务员管理制度 职位分类制度 录用 考核 职务任免 职务升降 奖励 惩戒 培训 交流与回避 辞职辞退 聘任制

职位分类制度 职位分类 职务类型 公务员的级别

暂行条例曾规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设置级别的目的 第一,适应职位分类的需要。 第二,级别也是公务员发展的重要台阶,除了职务晋升以外,级别晋升也是公务员职业发展的一条重要渠道,可以增强公务员的荣誉感。 第三,确定公务员的报酬的需要。

录用制度 (一)录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录用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二)关于录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 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录用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三)录用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规定:“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职务任免制度 1、选任制与委任制。 2、机关录用公务员的条件。 3、关于在机关外兼职。

职务升降制度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奖励制度 1、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2、奖励个人与奖励集体并重的原则。 3、有错必纠的原则。

惩戒 制度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回避制度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辞职辞退制度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制度,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聘任制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第一款)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九十八条 (第三款)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四、公务员的权益保障 工资保险福利制度 退休保障制度 申诉控告制度

退休保障制度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申诉控告制度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六项)(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第六项)(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五、公务行为的识别 案例:某民警下班后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饭馆吃饭,饭馆内有几个客人在吵架,吵架逐渐升级,有人开释动手用刀扎了对方一刀,该民警上前劝阻并鸣枪示警,众人逃散时把该民警绊倒,民警的子弹走火打伤了旁观人李某,李某向该民警所在的铁路公安局索赔,该铁路公安局局长认为该民警是在下班时间,又是在地方管区把李某打伤,所以认为不应该由该局赔偿。

《人民警察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