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講師:林淑娟 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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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講師:林淑娟 股長

授課大綱 租稅協定及其基本觀念之介紹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之說 明

租稅協定及其基本觀念之介紹 為何簽署租稅協定 我國租稅協定概況 所得稅協定範本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為何簽署租稅協定(一) 適當分配課稅權 。 避免國際間雙重課稅,提供單方面消除重複課稅的機制,降低租稅課徵之不確定性。

為何簽署租稅協定(二) 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貿往來。 提供居住者在他方締約國之課稅保障 。 防杜逃漏稅-透過課稅資訊交換 。

我國租稅協定概況(一) 22個簽數並生效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即全面性租稅協定: 亞洲國家:新加坡(1982)、印尼(1996) 、 越南(1998) 、馬來西亞(1999)、 以色列(2009) 、印度(2011) 大洋洲國家:澳大利亞(1996)、紐西蘭 (1997) 美洲國家:巴拉圭(2010)

我國租稅協定概況(二) 歐洲國家:馬其頓(1999)、荷蘭(2001)、 英國(2002)、瑞典(2004)、比 利時(2005)、丹麥(2005)、法 國(2011)、匈牙利(2010)、斯 洛伐克(2011) 非洲國家:南非(1996)、甘比亞(1998)、 史瓦濟蘭(1999)、塞內加爾 (2004)

我國租稅協定概況(三) 14個海、空或海空國際運輸互免稅捐協定,即單向租稅協定: 海空運:美國、日本、韓國 海運:以色列、歐聯、德國、荷蘭、挪威、瑞典 空運:澳門、泰國、盧森堡、荷蘭、加拿大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所得稅協定範本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稅約範本 ‧傾向於維護居住地國之課稅權歸 聯合國(UN)稅約範本 ‧傾向於維護所得來源地國之課稅 我國以OECD稅約範本為主,部分條文採UN稅約範本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適用範圍 適用對象 適用稅目 各類所得課稅權之劃分 消除重複課稅方法 稅務合作

租稅協定用語說明 一方領域、一方締約國→我國 他方領域、他方締約國→與我國簽定協定之國家 ex:台比協定第六條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之所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邦交國用語:締約國;非邦交國用語:領域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適用範圍 適用對象—所得稅法之居住者。 適用稅目—所得稅,另部分海、空運 尚包括營業稅。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適用範圍 租稅協定適用之對象 為任一或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指依各該締約國規定,因住所、居住、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企業或個人因雙重國家國內法對於居住者之定義不同,而被認定具有雙重居住者身分時,提供其居住者身分歸屬之判定標準。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適用範圍 租稅協定之適用稅目 主要為所得稅。 部分單項海、空國際運輸互免稅捐協定尚包括營業稅。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課稅權之劃分 各類所得課稅權之劃分之方式: 合理限制所得來源地國的課稅權,創造所得來源地國更佳的投資環境。 居住地國應提供消除重複課稅的機制,為居住者解決雙重課稅問題。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課稅權之劃分 所得之種類: 企業 營業利潤—一般企業、海空運輸公司、關係 投資所得—股利、利息、權利金 個人勞務所得—執行業務、受僱酬勞、董事報 酬、表演人及運動員、養老金、公 共勞務、學生 財產收益—不動產使用收益、財產轉讓收益 其他所得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課稅權的劃分原則 營業利潤 一方締約國的企業如在他方未設立常設機構,他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一方締約國之海空運輸事業取得來自他方締約國之海空運輸所得,他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一方締約國如對關係企業間進行移轉訂價調整,他方締約國如認屬合理,應做相對應調整。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課稅權的劃分原則 投資所得 一方締約國的人民或企業,取得他方締約國公司給付之股利、利息、權利金,他方締約國應課徵較優惠之稅率。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課稅權的劃分原則 個人勞務所得 通常相關所得課稅權之劃分不盡相同 以受雇勞務為例,一方締約國人民受雇於他方締約國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原則上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但符合一定要件,他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課稅權的劃分原則 財產收益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他方締約國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轉讓收益,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課稅權的劃分原則 其他所得 多係由所得來源國與居住地國分配課稅權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消除雙重課稅之方法 所得來源國依租稅協定規定得予課徵之稅額,居住地國應提供其居住者消除雙重課稅的措施,以消除雙重課稅。 實務上採用稅額扣抵法及免稅法。 我國採稅額扣抵法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稅務合作 無差別待遇 相互協議 雙方締約國不應因國民身分之不同而使其負擔不同的稅負。 對居住者認定有疑義,或居住者對主管機關核定之結果有異議而提出申訴,則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任何困難或疑義。 Tj

租稅協定之內容架構 稅務合作 資訊交換 協助徵稅 利益限制 雙方締約國於不違反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有利的資訊。 如果居住者或與其有關之人的交易,以享有協定之利益為目的,則無協定之適用。訂定本條之目的係為防杜逃稅。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簡介 90.2.22發布「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 爾後我國陸續與其他國家簽署所得稅協定,且近年國際間對於部分協定適用上之疑義已發展出較明確之認定原則,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與聯合國稅約範本注釋及我國國內法相關法令,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建立制度化之處理規範減少徵納雙方之適用爭議。

簡介 本準則於99.1.7以台財稅字第0990454820號令發布。 本準則共分八章,合計三十四條,對於居住者認定、常設機構認定、所得課稅權歸屬、減免規定之適用、課稅所得之計算、申報及退稅程序與證明的核發,都有明確的規範。

法令授權依據 第一條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適用之法令 第二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審核,應依 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領域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所得稅法或其他所得稅減免法律規定較所得稅協定規定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適用之法令(續) 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課徵所得稅 權利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規定者免稅 所以如果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規定,則應允許其適用。

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所得稅協定,指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簽署並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含協定本文、換函、附錄及議定書等),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 本準則所稱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家或領域。 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

適用範圍 稅捐稽徵法第五條﹕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適用原則 第四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之。 所以雖然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我國有所得,且依我國稅法之規定,應課徵所得稅,如果依協定應予免稅,則應依協定之規定予以免稅。

適用原則(續) 第四條(續)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審核前項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稅局之審核原則,以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如果發現交易係以取得所得稅協定之利益為目的,或所得之實質所有人或享有實質經濟者,非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不得享有所得稅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以防止逃稅。

居住者之認定 第五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個人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人。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以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規定,核發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認定之。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個人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公司或其他 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雙重居住者之破除僵局原則 第六條 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順序判定居住者身分。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永久住所,指個人所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之處所。 二、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認定。

雙重居住者之破除僵局原則(續) 何謂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可依其是否在該國有駕照、社會保險、大部分的收入來源、從事投資活動來判定。例如某甲同在我國與法國都有住所,但某甲在我國有收入來源而無法國的收入故認定某甲係為我國之居住者。

雙重居住者之破除僵局原則(續) 第六條 三、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 四、國民,指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 五、實際管理處所,應衡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之主要經理人所在地、管理與控制所在地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

雙重居住者之破除僵局原則(續) 中巴協定第四條居住者對於雙重居住者的認定原則如下: 於雙方締約國均有住所者是其為與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之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雙方締約國均無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住所,由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共同協議解決。 Ps:不能因為其為哪一國之民即認定其為該國之居住者。

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 第七條 本準則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一、固定之場所,包括固定在土地上或維持在特定地區之房屋、設施或裝置等。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透過自動化設備從事營業活動,且該設備係由該企業經營及維護者,亦屬之。

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續) 第七條 二、於該固定之場所持續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未達六個月但定期於該固定之場所營業。 三、該固定之場所受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支配或使用。ps:不論是自有的或承租的都算。

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續) 該條第二項第一到三款須同時符合,亦即須同時符合固定性、持續性、可支配性。 常設機構簡稱PE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該條第二項第一到三款須同時符合,亦即須同時符合固定性、持續性、可支配性。 如台比協定第五條規定:常設機構包括1管理處2分支機構3辦事處4工廠5工作場所6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要特別注意每個協定之規定不盡相同。

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續)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僅透過固定營業場所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者,不構成常設機構。 如中巴協定第五條的規定: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

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續)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場 所。 (五)專為該企業廣告宣傳、提供資訊、從事科學研究或其他具 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類似活動而設置之固定場所。 (六)專為從事上述(一)至(五)款之各項活動而設置之固定 場所,以該固定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續) 何謂透過自動化設備從事營業活動? 如:經由伺服器從事電子商務。但企業僅出租自動化設備予國內企業使用非屬透過自動化設備營業,尚不構成固定營業場所。 巴拉圭的公司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某辦公大樓,租了一間辦公室設立辦事處,且該辦事處營運期間逾六個月,該辦事處即為巴拉圭公司在我國之常設機構。

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續) 某法國公司的員工,固定於每星期日在頂好商圈的攤位販賣該公司的產品,因該員工定期於該攤位營業,故這個攤位是該公司於我國的常設機構。

工程常設機構之認定 第八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自承包商開始進行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作(含任何準備工作)之日起算,至工作完成或工程永久終止,並包括季節性或短暫性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工程如轉包予次承包商,該期間之計算應包括轉包之工程期間。

工程常設機構之認定 第八條 前項所稱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包括房屋、道路、橋樑或溝渠等工程之建築、翻修、鑿通、疏濬、輸油管之舖設。

工程常設機構之認定 工程存續期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例如在我國境內從事建築工程但可能沒有登記,稱視為有常設機構。 存續期間之計算從嚴計算: 自承包商開始進行之日起至工作完成之日止;含任何準備工作及季節性或短暫性因素如罷工造成之停工 包括轉包予次承包商之工程期間 工程完成後所從事之一般性保固期間不計入計算

服務常設機構之認定 第九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提供服務,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而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該等性質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應按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而實際居留之天數合併計算。

服務常設機構之認定 第九條 但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發現其在境外從事之活動(含準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活動)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之服務密切相關者,得將該等天數一併考量。

服務常設機構之認定 第九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準用前項存續期間之計算規定。

服務常設機構之認定 第九條 前二項實際居留天數之計算,應自相關人員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相關人員有二人以上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之期間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

代理人設機構之認定 第十條 依所得稅協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指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經常被授權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簽約或簽訂具有拘束該企業效力之文件,或代表該企業協商合約內容。但代理人僅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或為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設機構之認定 第十條 前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指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為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代理業務。

各類所得之課稅權歸屬 第十一條 各類所得之課稅權歸屬,應依所得稅協定辦理。所得稅協定規定得由所得來源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亦得課稅,但應依該協定或其稅法規定消除重複課稅;所得稅協定規定僅由所得來源地國或居住地國課稅者,居住地國或所得來源地國應予免稅。

各類所得之課稅權歸屬 雙方皆得課稅但應消除重複課稅之所得 通常為:營業利潤、權利金、股利、利息。 通常海空運輸之所得,船舶、航空器之租賃所得,僅由居住地國課稅所得來源國應予免稅。

所得來源地之認定 第十二條 前條所得來源地之認定,所得稅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無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 本條係規定所得來源地之認定原則。原則上依所得稅協定之規定,協定無規定始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

營業利潤之適用 第十三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營業利潤之適用 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檢附證明文件 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 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交易合約。 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營業利潤之適用 第十三條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國際運輸業務利潤之適用 第十四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或實際管理處所位於他方締約國之證明及符合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之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國際運輸業務利潤之適用 第十四條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或其相關股份、債權或權利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無實際關聯者,得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扣取稅款,不併計該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之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所得,課徵所得稅。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所得來源國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課稅。ex:「中巴租稅協定」第十一條規定:對利息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限稅率為百分之十。 經由我國境內之PE或於該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 行業務,且取得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 務報酬與該PE有實際關聯時, 適用所得稅協定對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之規定。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不需事前申請核准於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時檢附證明文件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前項規定適用上限稅率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其為該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證明,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扣繳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檢附前述所得人提供之證明及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利息,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利息之規定應予免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及符合所得稅協定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上限稅率,指依所得稅協定,對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所得總額之一定比率;其為股利者,指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應扣繳稅額不得超過股利淨額之一定比率。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其為利息者,應檢附借貸合約或存款資料、計息明細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股利者,應檢附持有股權或受益憑證、股利發放計算表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者,應檢附授權或技術服務合約(含中譯本)、計算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之明細等證明文件。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並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者,除所得稅協定明定或財政部規定基金、信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應檢具下列文件,憑供扣繳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扣繳事宜: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一、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編號或稅籍編號、地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或收益分配比例等資訊。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二、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個別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證明。無個別受益人之居住者證明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該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第十五條 如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僅出具外國機構投資人之居住者證明者,則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國機構投資人聲明書:應載明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並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二)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計畫書。

受雇所得之減免 第十六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勞務報酬,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護照、聘僱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所得給付人、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非由雇主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等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受雇所得之減免 第十六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應減免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應自其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

其他減免項目之適用 第十七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前四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其他減免項目之適用 第十七條 前項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申報時檢附前項規定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營業利潤之計算 第十八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課徵所得稅:

營業利潤之計算 第十八條 一、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同時備妥足資證明其所歸屬之利潤符合常規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營業利潤之計算 第十八條 但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得以該全部利潤為準,不受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限制。

營業利潤之計算 第十八條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第十九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如能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得以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第十九條 前項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部分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者,如能提示相關合約及所得計算文件,得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該等活動取得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受雇勞務所得之計算   第二十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之報酬,以其於受僱期間所取得之勞務報酬為準,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受僱勞務之實際居留天數占該受僱期間之比例,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對總勞務報酬之貢獻度高於該比例者,應以實際貢獻度為基礎,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

第二十一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所得稅協定規定我國得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除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本準則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稽徵程序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視為常設機構之課稅 第二十二條 一、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先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其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者,得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並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前開已扣繳稅款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視為常設機構之課稅 第二十二條 二、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得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向代理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

視為常設機構之課稅 第二十二條 三、依前二款規定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者,應備妥相關帳簿、文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合併申報之除外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及第十五條規定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併申報規定。

溢繳稅款之退還   第二十四條(扣繳)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或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其截至申請退稅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及依所得稅協定應扣繳之稅款,計算其溢繳稅款之總數,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溢繳稅款之退還 申請退稅: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溢繳稅款之退還 彙總退稅: 設荷蘭某公司於我國取得利息收入有溢扣繳稅款,欲申請退還。其扣繳義務人分別位於中北稽徵所、松山稽徵所、新莊稽徵所、三重稽徵所及新店稽徵所,則該荷蘭公司則可按國稅局別彙總計算其溢繳稅款之總數,分別向各台北市國稅局(總局)及北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溢繳稅款之退還 第二十四條(非扣繳)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溢繳稅款之退還 第二十四條 前二項溢繳稅款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委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辦理。

彙總補稅   第二十五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短繳或溢退之稅款,得分別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補稅。

國外稅額扣抵之申報 第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載有所得年度、項目、金額、適用稅率及已納稅額之納稅證明,其扣抵之限額及計算方式,依所得稅協定、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國外稅額扣抵之申報 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 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國外稅額扣抵之申報 第二十六條 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 PS:未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稅款,應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退稅,不得於我國結算申報時申報扣抵該稅款。

視同國外已納稅額扣抵之申報 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之規定申報視同國外已納稅額扣抵,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載有其適用租稅減免之法律、所得額及減免稅額等相關資料之證明。 前項視同國外已納稅額,不包括他方締約國依其與第三國之所得稅協定所給予之國外稅額扣抵金額。

居住者證明之核發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為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需要,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查核申請人有關資料,確認其居住者身分後,核給所得年度之居住者證明。

納稅證明之核發 第二十九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向該國稅務機關申報國外稅額扣抵之需要,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納稅證明。

居住地認定之相互協議 第三十條 居住者身分之認定,依所得稅協定須以相互協議方式解決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敘明相關事實,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協議認定。

相互協議之程序 第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就他方締約國或雙方締約國之課稅不符合所得稅協定之情形,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相互協議程序之規定,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相互協議之請求,受理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審核該申訴事實是否有理、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是否為我方可單獨解決之情形,如有必要,得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協議解決。

課稅資訊建檔 第三十二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運用。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核准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運用。

資訊交換程序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機關因查核業務需要,得依據所得稅協定有關資訊交換之規定,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請他方締約國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 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由財政部賦稅署受理及答復,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協助提供及處理資料。

施行日期 第三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