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及 重点监管政策解读
最新保险监管法律法规 一、保险法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三、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四、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五、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专业监管规定部分监管精神解读
信息披露制度体现了减少事前行政审批、加强事后监管的精神,有利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和市场约束作用,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报告和披露分多个层次: (一)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体现了减少事前行政审批、加强事后监管的精神,有利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和市场约束作用,实施有效监督和管理。报告和披露分多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保险中介机构对客户的如实披露义务。 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出示,将住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告知客户;代理机构的客户告知书还应包括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经纪机构还应按客户要求如实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营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 。
第二层次是中介机构向监管部门的报告披露。 包括名称、住所、章程的变更,撤销分支机构,任免高管人员等事项。 (一)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层次是中介机构向监管部门的报告披露。 包括名称、住所、章程的变更,撤销分支机构,任免高管人员等事项。 第三层次是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的公告披露。 新规定未单独规定,但是《许可证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设立、名称、住所的变更等的公告有要求。 删除了撤销分支机构、任用高管人员需公告的要求。
第四层次是中国保监会向社会的公告披露。 包括许可证注销公告等。
(二)保证金与职业责任险制度 保险中介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保证金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英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其旨在防范和化解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风险、提高公司偿债能力、保障广大投保人及保险人的利益。目前,按照我国保险中介监管的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可自主选择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两者可以相互替代。
保险标的是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因疏忽或者过失导致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保证金与职业责任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以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 “三个规定”关于职业责任险的规定: 保险标的是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因疏忽或者过失导致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经纪、公估)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500、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1000、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 职业责任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缴存比例调整为注册资本的5%,并需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20天内缴存。 “三个规定”关于保证金缴存的规定: 缴存比例调整为注册资本的5%,并需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20天内缴存。 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保证金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不再要求是全国性商业银行),并应当与银行有“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别约定。 动用保证金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四种情形)。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新增的禁止行为(代理) 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专业专做) 不得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误导性销售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虚假理赔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三)新增的禁止行为(经纪) 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专业专做) 不得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误导性销售 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此次修订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在经营行为监管上与代理、经纪机构基本一致。 相较于代理、经纪,独特的规定: (三)新增的禁止行为(公估) 此次修订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在经营行为监管上与代理、经纪机构基本一致。 相较于代理、经纪,独特的规定: 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行政处罚制度 1.强化对高管人员的约束。 违法行为设立了同时处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制”。 依据《保险法》,对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设定了“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行业禁入”。
2. 举报或移送的规定。此次“三个规定”对违法案件的移送提出明确要求。 “三个规定”明确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在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职务侵占、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举报或移送。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 处罚办法精神解读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保险中介机构违规案例 处罚情况通报
1、省内某代理公司以杜撰业务台帐、虚开发票的方式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被吊销许可证,直接负责人被警告、罚款2万元;购买发票的保险公司被罚款10万元; 2、省内某代理公司存在以虚开发票方式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的嫌疑,并且存在不按照要求提供检查资料等拒绝检查的违规行为,被吊销许可证、罚款10万元。
2010年度的重点监管政策通报
1、江苏保监局将开展保险中介市场治理整顿工作 (1)各中介机构年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工作并上报报告。 (2)各中介机构应建立内部管控机制,防范虚假中介业务出现。 (3)各中介机构必须配合江苏保监局可能实施的专项检查或者巡查。
2、实施报送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开具情况报表制度。 (1)各中介机构季度结束后10天向江苏保监局报告前季度的发票开具报表; (2)江苏保监局将重点关注发票开具出现异常的公司并在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查实存在开发发票行为的,将向税务机关移交,继续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责任; (3)各中介机构的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