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校園意外事件談學校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台南律師公會 黃雅萍律師
前 言 一、學校就校園中所發生之意外事 故,如何應對? 二、學校如何辦理國家賠償事宜? 三、學校如何判斷賠償之金額為適 當? 四、學校如何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 五、學校如何免於國家賠償之責任?
案例分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 被害人張志賢前因案在臺北看守所服刑,民國 101年7月19日11時許,另名受刑人黃俊琪在臺北看守所八工場,以言語挑釁張志賢,2 人發生口角,黃俊琪手握竹筷尖端刺向張志賢頭部及臉部,又徒手握拳毆打,復以腳重踹張志賢頭部,致張志賢受有頭部創傷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左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疑似胸骨柄骨折之重傷害,嗣經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1日9時2分不治死亡。
國家賠償之要件 一、程序之要件 1.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 2.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 2.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 3.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之要件 二、對象之要件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3.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國家賠償之要件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案例討論 一、被害人家屬質疑 1.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及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張志 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張志 賢、黃俊琪均負有嚴密戒護並防止鬥毆 等事故發生之義務。 2.被上訴人竟未為妥善部署,以1個管理員 管理100 位受刑人,且因管理人員部署不 善、不足,致生管理上死角,而無法在 第一時間看到並阻止黃俊琪傷害張志賢。
案例討論 3.管理員背著黃俊琪打電話給中央台之時, 因無其他管理員制伏黃俊琪,以致黃俊 琪得趁機重踹張志賢頭部,使張志賢受 有致命一擊, 因無其他管理員制伏黃俊琪,以致黃俊 琪得趁機重踹張志賢頭部,使張志賢受 有致命一擊, 4.兼且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對事發地之環境、 擺設不清楚,使黃俊琪得任意持有竹筷 並攻擊張志賢致死,難謂為適當管理人 員。
案例討論 5.事故現場到醫院僅需5 分鐘,惟被上訴人 卻在事故發生後30分鐘始將張志賢送至 醫院,已有延誤送醫之情形,被上訴人 卻在事故發生後30分鐘始將張志賢送至 醫院,已有延誤送醫之情形,被上訴人 不能以符合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而免責。 6.請求臺北看守所給付扶養費、殯葬費、 精神慰藉金。
案例討論 二、臺北看守所之抗辯 1.張志賢與黃俊琪並無恩怨,事先並無任何衝突跡象,管 理員無法預見黃俊琪會突然持竹筷攻擊張志賢。 理員無法預見黃俊琪會突然持竹筷攻擊張志賢。 2.況黃俊琪攻擊張志賢僅幾秒鐘之時間,難以期待伊管理 員能即刻發現侵害情事。 3.發生衝突時係準備用餐前之休息時間,每位受刑人均持 有竹筷等餐具,當時黃俊琪正以竹筷攪拌咖啡,實難預 料黃俊琪會突然以手上之竹筷充當凶器攻擊張志賢。
案例討論 4.渠等發生衝突後,管理員隨即衝出制止,將渠等架開隔 離,並將張志賢立即送醫,處置並無延誤,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 離,並將張志賢立即送醫,處置並無延誤,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 5.執勤人員於發現張志賢昏迷,隨即打電話請求中央台派員支 援,中央台即迅速派員至八工場將張志賢於11時15分護送至衛 生科,經衛生科人員先行作急救處置後,即緊急戒送至亞東 醫院急診,救護車出看守所大門時間為上午11時27分,到院時 間為11時30分,符合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之規定,並無管理疏 失或延誤送醫之情況。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1.刑案一審時勘驗本件鬥毆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 影光碟內容,於 八工場前側畫面11:09:20處, 影光碟內容,於 八工場前側畫面11:09:20處, 見工場在場受刑人往畫面下方觀看,於09:45 處,出現黃俊琪與張志賢互毆畫面,於09:55 處見張志賢倒地,而黃俊琪於10:15處又向前 以腳踹張志賢,有勘驗筆錄可參,可知系爭鬥 毆事件前後歷時不到1 分鐘,實屬事發突然。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2.黃俊琪與張志賢為鄰房舍友,相處還好 ,沒有什麼互動,及本件鬥毆事故係張志賢 耐不住性子先以腳踢黃俊琪,黃俊琪再予以 ,沒有什麼互動,及本件鬥毆事故係張志賢 耐不住性子先以腳踢黃俊琪,黃俊琪再予以 反擊等情,亦可推知黃俊琪與張志賢並無宿 怨,本件鬥毆事故應非黃俊琪事前精心策劃, 而係其一時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3.本件鬥毆事故發生前受刑人正準備用餐,而竹 筷為餐具,乃屬日常生活必備之物,並非專供 筷為餐具,乃屬日常生活必備之物,並非專供 用以行兇之武器,黃俊琪在用餐前持竹筷攪拌 咖啡,實無任何違常之處。且其因細故與張志 賢偶生爭執,並於遭張志賢主動攻擊後情緒失 控,遽持攪拌咖啡用之竹筷攻擊張志賢,要非 他人所得預見而能預先防免。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4.由此鬥毆事故發生之歷程以觀,縱使事 發當日八工場配置之管理員不只1人,衡 情亦難阻止本件鬥毆事件之發生,應認 發當日八工場配置之管理員不只1人,衡 情亦難阻止本件鬥毆事件之發生,應認 本件鬥毆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當日 在八工場僅配置朱安信1 名管理員,其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5.鬥毆事故發生後,先通報中央台派員處理。另依衛 生科救護紀錄表、中央台戒護日誌簿、檢查站車輛 生科救護紀錄表、中央台戒護日誌簿、檢查站車輛 暨人員檢查日誌簿、大門日誌簿之記載,亦可確認 張志賢於當日係先被送往被上訴人之衛生科為初步 處置,嗣於同日11時27分被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 並於同日11時30分抵達亞東醫院。上述戒護就醫之 經過,核與法務部制頒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 相符。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6.臺北看守所所屬公務員於本件鬥毆事故之發生,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志賢之權利可言,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志賢之權利可言,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7.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29,93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建議 1.學校須建置「學生受傷送醫流程」之規範。 2.有關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相關日誌應 保存。 保存。 3.相關人員對於案情發生之狀況,應依事實陳述。 4.學校承辦人員就國家賠償請求之程序及對象, 應依法辦理。
案例分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字第21號 被害人李皖平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上午7 時35分騎乘上訴人李陳智仁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李雋安及訴外人李君照,沿臺北市中山北路1 段北向南慢車道順向行駛至北平西路口時,因被上訴人對市區道路管理疏有欠缺,就該處路面存有坑洞,未能及時設置警告標誌並修補,致李皖平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坑洞時,人車倒地,致李陳智仁、李皖平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
案例分享 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或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或國家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此相當因果關係,須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案例分享 而所謂相關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抗辯 1.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坑洞跌倒,並非無疑。 2.且李皖平僅受皮肉外傷,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所主張之將來醫藥費用,均因脊椎病變支出,與本 件車禍應無關連。 3.其中將來醫療費用支出,亦未確定是否進行手術。 4.所主張西褲價值4,500 元,則無證據證明,無法據 以賠償。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抗辯 5.李陳智仁提出之修車單據,未記載車號及付款日期, 為估價單,無法證明確有支出。 為估價單,無法證明確有支出。 6.李雋安及李皖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7.李皖平騎乘搭載2 人,3 人共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會影響機車行 進、過彎重心及穩定度,亦會影響騎士及乘客傷勢 輕重。 8.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2.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3.另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之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而中斷,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4.上訴人車禍發生時,應已知悉前揭損害之存在,而上訴人要求國家 為賠償,亦無不知賠償義務人之理。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當時開始起 算。 5.李皖平及李雋安雖曾於100 年2 月1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而中斷時效進行,有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惟李皖平及李雋安於 為前揭請求後,未於6 個月內(即於101 年8月17日前)起訴,依照首 揭說明,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6.上訴人遲至101 年10月8 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 賠償,有原法院收狀戳蓋於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可查,其等請求權應已 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建議 1.關於請求權時效,應注意其 時間點。 2.關於賠償之金額,應視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 3.金額理賠之範圍,學校是否 時間點。 2.關於賠償之金額,應視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 3.金額理賠之範圍,學校是否 有全權處理之授權。
案例分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 被害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3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000號前之路段,因當時車流量大,伊之機車被擠至紅線外,撞上路邊違法加蓋突起之水泥斜坡道,機車因而失控滑倒,致伊滾至車道上,遭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雇用之司機季良忠駕駛號公務小貨車輾壓,造成伊頷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挫擦傷合併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雙手擦傷與機車毀損。
案例討論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1.在交通流量大時,車輛(尤其是機車)可能行駛至該處, 此等一般用路人可能產生之狀況,應為公路養護機關所 此等一般用路人可能產生之狀況,應為公路養護機關所 能預見,自應保持水溝加蓋設施之平整與堅固,以維道路使 用之安全。 2.且水溝加蓋之路面亦係排水設施之一部,在水流路徑設置上 下斜坡,更有妨礙排水之虞,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既為公路養 護機關,自負有隨時排除障礙之責任,上訴人就該等有害公 益之違法障礙物,未盡依法拆除之義務,就系爭道路之管理 自有欠缺。
法院判決認定之理由 3.況公有公共設施之無過失賠償責任,在學說上認為 已具有社會保險之功能,由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 已具有社會保險之功能,由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 管理欠缺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結果予以賠償,而分 散風險,上訴人既然未能實行有效之管理措施而排 除該違法設置斜坡,則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維護仍 屬有欠缺,亦不能將此風險轉嫁由車輛用路人負擔。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駛入之水溝上方水泥加蓋處, 並非供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非在其管理維護範圍 云云,並不足採。
建議 1.學校內之公共設施,應定時 檢查及維修。 2.對於高風險之設施,應設置 警示標語。 3.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