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SENTATION NAME 談網路服務提供者 (ISP)的法律責任 Company Name 主講人:張佳瑜律師 98年11月2日
大綱 ISP相關法律規範 98.5.13著作權法修正 電子商務廣告行為之法律問題 廣告內容 廣告方式 電子商務銷售行為之法律問題 販售仿冒品 廣告內容 廣告方式 電子商務銷售行為之法律問題 販售仿冒品 標錯價 其他行為之法律問題 隱私權、誹謗… 這裡的ISP除了傳統所指提供連線服務的業者,如中華電信、台灣固網、速博、So-net之外,還包括廣義的在網際網路世界提供各式服務的業者。 今日講題中的ISP主要針對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的業者,在電子商務服務中,這些業者所面臨的一些法律上的問題。
網路服務提供者法律規範
電子商務簡介
電子商務簡介 B2B2C C2B2C 直接電子商務:所有的交易過程均透過電腦網路完成,包括線上訂購、付款、傳送數位商品或服務。 間接電子商務:消費者透過電子方式訂購有形商品,但仍透過郵寄或貨運等傳統方式,將物品送到消費者手中。 C2B2C
電子商務相關法律規範 廣告 行銷 供應 訂購 遞送 金流 物流 資訊流 其他 銀行法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電子簽章法 稅捐稽徵法等 銀行法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 電子簽章法 稅捐稽徵法等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物流 通關網路經營許可及管理辦法 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資訊流 電子簽章法:電子文件的效力、電子簽章的效力 個資法: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外洩 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消保法猶豫期間 公平交易法:網路事業的合併,ex:雅虎公司與無名小站結合(侵害市場競爭秩序)、雅虎收取拍賣網站交易手續費(雅虎公司是否構成獨占事業) 民法:標價錯誤 刑法 著作權法 商標法 電信法等 營業秘密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電子簽章法 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準則 其他 民法 消費者保護法 公平交易法 政府採購法 電子採購作業辦法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準則 參考資料:資策會科法中心2007電子商務法令實務講習
著作權法-基本概念 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格權 同一性保持權 權利內容 重製權 編輯權 公開口述權 改作權 著作財產權 公開播送權 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 公開展示權 編輯權 改作權 散布權 出租權 輸入權
著作權法-基本概念 須具有原創性 須具客觀化之表達 須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 保護要件 視聽著作 著作類型 視聽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衍生著作 編輯著作 表演著作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著作權法-基本概念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著作之性質 合理使用 利用之質量占整體著作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基本概念 權利內容 重製權 散布權 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 著作人格權 主觀犯意 重製之故意 銷售或出租之意圖 散布之故意 散布之意圖 侵害之故意 客觀行為 重製之行為 散布之行為 公開陳列或持有 侵害之行為 刑罰 三年以下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重製光碟: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重製光碟:六月以上三年以下 二年以下 免責 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 告訴與否 告訴乃論 重製光碟:非告訴乃論 法律依據 §91 §91-1 §92 §93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ISP的法律責任-外國立法例 美國: 美國: 1998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規定,只要網路服務業者在收到著作權人的通知後立刻將被指侵權的資料隔絕,不被人接觸,即可以免責。 歐盟: 2000年頒布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區分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服務類型為連線服務者(mere conduit)、為儲存(caching)服務者、虛擬主機(hosting)服務者,分別就各類型服務者應負之責任做統一規範。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日本: 2001年通過「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律」 中國: 日本: 2001年通過「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律」 中國: 2006年通過「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韓國: 2008年修正通過「著作權法第6章」 除歐盟外,其他國家多參照美國DMCA所架構之「通知(notice)/取下(take down)」機制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98.5.13著作權法修正 立法目的 網路科技之發展,固有利著作更為廣泛利用,惟網路複製與傳輸技術之便捷,亦造成侵權行為,此類侵害行為不僅件數龐多,且具擴散特性,著作權人實難對侵害使用者一一進行法律訴追,嚴重衝擊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 另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各類侵權行為皆係透過其提供之服務,予以遂行,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常面對被告侵權之訴訟風險,凡此皆不利網路產業之發展。 數位資訊的特色:可完整大量重製、可永久有效儲存、可快速無限散布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為解決前述問題,爰參考國際間各國作法,於網路環境中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一方面使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以依法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網路流通之侵權資料,而另一方面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可依法針對使用者涉有侵害著作權及製版權之行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人、製版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爰可共同合作,減少網路侵權行為,落實著作權保護,並減少爭訟,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經營之法律安定性。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本次修正,主要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得主張不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於法律中明文予以釐清,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ISP的類型及定義(§3Ⅰ第19款) ISP進入「避風港」的共通要件(§90之4) ISP對著作權人不負侵權責任的特別要件(§90之5~§90之8) 「通知/取下」措施(§90之9) ISP對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的要件(§90之10) 不實通知的損害賠償責任(§90之11) 授權訂定執行細節(§90之12)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1.ISP的定義(§3Ⅰ第19款) 連線服務提供者 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ex:Hinet、So-net。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 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ex:Hinet、So-net。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ex:提供部落格、網路拍賣等服務之Yahoo奇摩、PChome、露天拍賣等。 電子郵件980630、電子郵件980831 搜尋服務提供者 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ex: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 電子郵件980710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6月30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630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針對得以適用第6章之1民事免責事由之4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分別定義於第3條第1項第19款各目,其中「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該款第3目),先予敘明。 二、茲依來函所述「讓用戶透過 貴公司網站內功能欄位,利用其個人帳戶發送簡訊(SMS)或多媒體(MMS)資訊予不特定人,且公司網站本身並未提供連線服務」之情形,應指 貴公司提供簡訊輸入、儲存(供下次使用)以及代為轉送至所指定之發送門號業者處(後端透過行動通訊網路傳送訊息應係行動電話業者所為),較類似提供一個線上軟體服務功能,且未將其儲存之內容對外公開呈現,與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業者尚屬有間,惟於前開過程中倘涉及儲存簡訊的部分, 貴公司仍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上述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因此,如使用者所傳簡訊內容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貴公司就該「儲存簡訊」部分,自得適用本法第90條之7規定,免除民事賠償責任。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8月31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831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因此,本法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係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該資訊之提供者則為使用者。如該等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依本法第90條之7規定,只要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且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並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對於他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主張民事責任之免除,合先敘明。 二、您來函所詢 貴公司為舉辦活動而委託他人建置活動網站(架設於受任人所提供之網路空間),並於該網站設有討論區供活動者參與留言一節,若 貴公司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且該網站上之資訊提供非為 貴公司所為,縱 貴公司需透過受任人(網路空間提供者)始得刪除不當留言,該網站之運作仍係在 貴公司所控制或營運之下,則 貴公司仍屬上述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而有本法第6章之1以下民事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7月10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710b 令函要旨: 一、按新修正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4目所規定之「搜尋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而言。因此,本法所稱之「搜尋服務提供者」,係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與服務,該資訊本身並不在「搜尋服務提供者」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中。如該等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依本法第90條之8規定,只要搜尋服務提供者對所提供之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且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並經著作權人通知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者,對於他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主張民事責任之免除,合先敘明 二、所詢「聯合知識庫」中提供聯合報系之新聞文字、圖片等資料之搜尋一節,該等資料本身及所提供之連結之搜尋與服務均係在「聯合知識庫」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下,且該資料本身係「聯合知識庫」自行予以儲存,非應使用者之要求所提供之資訊儲存服務,則該「聯合知識庫」就此部分而言,已非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列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故如其資料內容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該「聯合知識庫」應自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無本法第6章之1以下民事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 三、至有關「聯合知識庫」與其他雜誌、新聞媒體合作,提供雜誌文章及新聞影音之搜尋,是否為本法所稱之「搜尋服務提供者」之疑義,請依實際利用情形依上述說明一加以判斷。如「聯合知識庫」屬本法所稱之「搜尋服務提供者」,於其所提供連結之搜尋或服務之「資訊」本身涉有侵害著作權時,該「聯合知識庫」自有本法第6章之1以下民事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2.ISP適用免責事由(避風港)之共通要件(§90之4)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90之5至§90之8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 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三振條款)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三振條款」 目前只有我國、法國及韓國有此項立法。但我國性質上屬於ISP與使用者間使用契約的約定問題,韓國、法國主管機關涉入侵權之認定及警告通知之發送。 未來實際執行之問題:「涉嫌侵權情事」如何認定?「三次」涉有侵權如何計算?侵權情事之累計是否訂定一定期間?何種情形應終止全部服務、何種情形終止部分服務?終止服務後得否於一定期間恢復使用者之使用權限?則由ISP 自行考量。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用以辨識(identify)或保護(protect)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相關措施,如:過濾網路侵權資訊、監測網路流量之技術等。 「通用」-該等技術措施,是依據著作權人及ISP在廣泛共識下所開發完成而被採行者。 §90之4並非課予ISP負有發展該等技術措施之義務,而係指著作權人如主動供該等技術措施,且該等技術措施需經智財局核可(智財局需徵詢權利人、ISP及專家意見,併考量對ISP的成本負擔)者,ISP始有配合執行的義務,並以此作為進入避風港的要件。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3.ISP對著作權人不負侵權責任的特別要件(§90之5~§90之8) §90之5 連線服務提供者 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90之6 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 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 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90之5是參考美國DMCA§512a項制定。 §90之6是參考美國DMCA§512b項及中國「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21制定。 §90之6: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通知後,並不負侵權與否的判斷責任,只要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90之7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90之8 搜尋服務提供者 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90之7是參考美國DMCA§512c項制定。 §90之8是參考美國DMCA§512d項制定。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連線服務提供者: 服務性質僅屬資訊匯流之通道,故只要符合§90之4、 §90之5,即可進入避風港,無須踐行「通知/取下」程序。 但為鼓勵連線服務業者協助防制網路上之侵權行為,特別是透過P2P軟體分享侵權檔案之行為, §90之4Ⅱ乃明定連線服務提供者接獲著作權人通知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後,如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之使用者,即屬確實履行「著作權保護措施」。惟此並非課予連線服務提供者「轉送」之義務,縱連線服務提供者未配合轉送,而另行採取其他履行著作權保護措施之情事者,也可主張已履行§90之4Ⅰ所定之著作權保護措施。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對使用者涉有侵權不知情」 (§90之7第1款、§90之8第1款): 對使用者具體利用其設備、服務從事侵權一事,確屬不知情; 對明顯的侵權活動相關背景事實無從瞭解。ex:使用者於無名小站張貼由網友自行拍攝的家庭影片,ISP無從知悉使用者是否有權張貼,因ISP對此活動的相關背景是實無從了解,即可能認定為”不知情”;但若使用者張貼的是院線片,ISP就無法諉稱不知情。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90之7第2款、§90之8第2款): 網拍平台業者對使用者收取服務費用:此費用若為使用者使用網拍平台服務的對價,網拍平台業者不論使用者係從事販買合法或非法商品,均一律加以收取者,自難認該網路平台業者係「直接」自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廣告收益:若刊登廣告之所有活動或事件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例甚微,該廣告收益即難認應屬ISP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所獲之財產上利益;若ISP提供之所有服務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例甚高時,該廣告收益即可能構成「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4.「通知/取下」措施(§90之9)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顧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因其提供服務之性質,而未留存使用者聯絡資訊之事實,ex:架設論壇供使用者發表意見,多未留存使用者聯絡資訊,故於但書規定予以排除。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回復通知程序 (限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通知程序 著作權人 通知侵權 使用者 要求回復 ISP不負 回復義務 回復通知程序 (限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通知程序 著作權人 通知侵權 著作權人提出訴訟 ISP不負 回復義務 ISP應移除或 使人無法進入 ISP轉送 著作權人 10天 14天 ISP回復被移除 之內容或資訊 著作權人未提出訴訟 轉送涉侵權 之使用者 使用者 要求回復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5.ISP對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的要件(§90之 10) 1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 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 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 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 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侵權與否的判斷責任,只要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除可不負著作權侵害賠償責任外,縱令事後證明該被移除之內容並不構成侵權,網路服務提供者也無須對使用者負民事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6.不實通知的損害賠償責任(§90之11)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7.授權訂定執行細節(§90之12) 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0之11:為避免「通知/回復通知」機制遭濫用,而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營運上的困擾,特明定濫發通知或回復通知之法律責任,提醒著作權人及使用者審慎為之。 參考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http://www.tipo.gov.tw/ch/index.aspx
其他法律規範 民法: §185:「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188:「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其他法律規範 刑法: §28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30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電子商務廣告行為之法律問題
廣告內容 案例事實 甲明知乙於自行架設之網站「 ~咩咩的心掀貨~」(網址:http://meimei.ns2go.com/) 內所刊登之文章,竟意圖營利於96年12月某日,於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以其所申請使用之「coenzy me_q10tw」帳號(網址 http://tw.f2.page.bid.yahoo.com/tw/auction/b00000000 )刊登拍賣「Dr.Jart☆韓國熱門暢銷~美白保濕霜~White ning Water Drop~」產品,未經著作權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將「~咩咩的心掀貨~」網站內於96年9月11日公開發表之「最新的BBCREAM 相關代購辦法」文章部分內容關於 商品使用心得,重製後上載於拍賣網站上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觀覽。
廣告內容 觀念釐清 網路上發表之著作,只要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即可,不因其匿名或在網路上發表受影響。 並非只要非營利之使用即屬合法,合法與否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合法使用之範圍。 在合理使用下,應註明出處,惟非註名出處即屬合法使用。
廣告內容 法院判決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甲侵害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將被告起訴,地院審理中,乙撤回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法律責任 使用者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著作權法第91條侵害重製權、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 民事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ISP法律責任: 著§90之4、§90之7、§90之9
廣告內容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8月25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825b 令函要旨: 所詢網路賣家盜用他國賣家所拍攝之圖片販賣自己的商品,可能會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如遭權利人依法訴追,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又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罪行為,任何人皆得告發。惟按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而有權提起刑事告訴之人,限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如所告發之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並未經此等人依法提起告訴者,司法機關將無法訴追此一侵權行為,因此會要求需有權利人之檢舉。
廣告內容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7月21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721 令函要旨: 來函所述網路店家拍攝BURT’s BEEs人像圖並將其後製成Flash動畫,並置於網頁上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因線上銷售商品之經營模式,通常都會將銷售之商品影像重製在網站上,該商品之發行公司明知此情仍提供該商品予網路店家進行線上販售,顯已默示授權網路店家得將銷售之商品影像重製在網站上,且此種利用行為程度十分輕微,又有助於商品之銷售,應屬合理使用(92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參照)。爰此,來函所稱之網路店家如係為銷售BURT’s BEEs之商品,而將其人像圖商標重製於網站上,應有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事先取得授權。
廣告內容 案例事實 網站上刊登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 法律責任 使用者法律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公平交易法第21條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ISP法律責任:
廣告方式-超鏈結 利用超鏈結方式,將圖片及網址連結方式嵌入自己網站上,供使用者點擊後,連結到其他網站。
廣告方式-超鏈結 案例事實1 某甲明知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該等著作,於架設網路部落格後,再陸續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即將其他網站或網頁之網址為張貼,使他人得直接點選而連結該網站或網頁,閱聽該等其他網站或網頁之內容),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試聽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 法院判決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認為侵害公開傳輸權。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
廣告方式-超鏈結 案例事實2 某乙係以張貼超連結方式,使他人得試聽、下載歌曲,其所為僅係張貼該等歌曲所在網站或網頁之網址爾,其本身之部落格空間中,並未儲存該等歌曲內容,是乙本身所為,並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內容,而僅係為便利公開傳輸該等著作內容之行為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 法院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認為成立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
廣告方式-超鏈結 智慧財產局見解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4年09月02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40902 令函要旨: 您來函所稱,欲將公司網頁設定連結一些不錯的網站,此種「在網站上設置超連結連上其他網站內頁」的情況,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 貴公司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您的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重製利用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重製權之侵害。不過仍請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請特別注意。
廣告方式-超鏈結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5年03月07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50307 令函要旨: 如果您是於「在網站上放上超連結連上其他網站的內頁」情況,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自己的網頁中,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您的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利用他人著作,如未取得授權,仍並不會造成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過仍請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請特別注意。
廣告方式-超鏈結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9月15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915 令函要旨: 所詢購物台為賣電腦,播放電影院線片1節,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行為,如該影片係自網路非法下載者,復涉及「重製」視聽著作之行為,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衡酌此等情形,縱僅利用該電影部分內容,惟其利用之目的係為刺激商品之買氣,具商業上之目的,且利用電視媒體大量宣傳,對著作權人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況依一般電影院線片之行銷模式,在電影院上映後一定期間內,並不會提供DVD在市場上流通,故購物台為賣電腦而播放電影院線片,如未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則已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廣告方式-超鏈結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51213 令函要旨: 所詢「在網站上提供電影或歌曲之下載連結處,並未於伺服器內存放任何可直接下載的檔案,讓會員直接存取」一節,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由於著作權係私權,行為有無涉及侵權?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指明。
廣告方式-超鏈結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9月25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925a 令函要旨: 在網頁上提供連結,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網友可透過此網頁進入他人網站收聽、瀏覽,則未涉及上述「重製」他人著作內容之行為,原則上不會構成重製權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內容是否合法,如明知所轉貼網址之網站係公開傳輸盜版作品,而仍提供網站連結,使公眾得經由該網頁連結至盜版網站者,則可能成立該盜版網站非法公開傳輸之共犯或幫助犯,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至實際個案仍應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
廣告方式-超鏈結 深層鏈結 深層連結係以跳過他人網站廣告所在之首頁,直接連結至內容網頁,如果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此種連結方式,等於減少他人網站廣告的收益,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情節重大,已違反商業競爭倫理,破壞商業競爭秩序,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之規定。
廣告方式-超鏈結 法律責任 使用者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侵害公開傳輸權,或成立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幫助犯。 民事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行政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公平競爭 ISP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著§90之4~ §90之9,可主張免除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ISP移除或取下後,即無「故意」侵權意圖,自無刑事責任可言。
廣告方式-關鍵字廣告 關鍵字廣告,亦稱為付費搜索廣告,是一種新興的網路廣告服務模式,廣告客戶向搜索引擎公司購買一些搜索關鍵字,當用戶用該關鍵字進行搜索時,廣告客戶的廣告就會自動在搜索結果中顯示出來。
廣告方式-關鍵字廣告 法律問題-侵害商標權 隨著業務的不斷擴展,一些搜索引擎公司為了增加收入,鼓勵其廣告客戶購買更多的關鍵字,包括其他的知名品牌尤其是競爭對手的商標。例如,搜索服務公司可能會建議支付了費用的鑽戒廠商購買“Tiffany”關鍵字,當有人進行搜索“Tiffany”時,結果卻出現這家鑽戒廠商的廣告,顯然,它搭了Tiffany的“便車”。 Google與Overture的主要業務就是銷售與關鍵字搜索結果相關的廣告,而許多商業搜索都與商標品牌有關,至今已出現多起因搜索引擎引起的商標權訴訟。
廣告方式-關鍵字廣告 案例事實1 法國2005/01/25 Le Meridian Hotels V.Google 法國法院判定Google不得使用歐洲Le Meridian Hotels及其連鎖的商標做為關鍵字廣告。 法國的Nanterre法院最近判決,Google讓連鎖飯店業者Le Meridien的競爭對手購買「Le Meridien」關鍵字搜尋,並在搜尋結果內明顯顯示出來,此舉侵犯了Le Meridien的商標。Le Meridien在無法取得Google友善的回應之後,於2004年10月25日控告法國的Google分公司。法國法院判決要求Google必需立即停止與Le Meridien商標相關字彙的連結廣告,否則將課以每天194美元(150歐元)的罰款。判決結果對Google的關鍵字搜尋廣告業務來說無疑造成重大打擊。同時,只要Le Meridien通知Google有任何侵犯該公司品牌的相關連結,Google都必需在72小時之內移除,不然也會課以每天150歐元罰款。Google還必需支付總計2592美元(2000歐元)的所有訴訟費用及罰款。
廣告方式-關鍵字廣告 案例事實2 美國2004/09/05 Geico V. Google聯邦法官判定,保險公司Geico公司可以控告Google與 Overture銷售跟該公司商標有關的廣告。Geico指控兩大搜尋廠商利用該公司名稱來設定搜尋相關廣告已經明顯侵犯了商標權、涉及不合理競爭,且稀釋了該公司的品牌價值。
廣告方式-關鍵字廣告 法理分析 從權利人方面來說,商標尤其是知名商標的權利人喜歡將自己的商標設置為關鍵詞,當用戶在網上通過搜索引擎查找其商標時,能及時便捷地找到。這就使得關鍵詞與商標間產生了某種關聯,從而具有某種識別、聯繫功能。 從非權利人方面來說,使用他人商標尤其是知名商標用作元標記,目的正是引起公眾混淆,憑藉知名商標的高度影響及元標記在實踐中產生的識別、聯繫功能來謀取不正當利益。這顯然損害了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
廣告方式-關鍵字廣告 適用商標法來製止這種違法網路廣告行為時,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1.該馳名商標是註冊商標; 2.在客觀上存在著”使消費者誤以為行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與馳名商標所有人存在著某種聯繫”的事實。
電子商務銷售行為之法律問題
販售仿冒品 案例事實1-eBay v. Tiffany eBay與Tiffany乙案起源於2004年,珠寶商Tiffany發現許多陳列在eBay拍賣網站上的Tiffany珠寶都是仿冒品,隨後Tiffany要求eBay將那些產品自拍賣網站上移除,但事後卻發現仿冒該公司的商品仍然在eBay拍賣網站上進行拍賣,因此Tiffany決定在紐約對eBay提起侵權訴訟。
販售仿冒品 eBay宣稱每年花費上千萬的經費打擊仿冒品。除此之外,eBay也啟動了讓企業檢視所有拍賣商品的清單,以便通知eBay仿冒商品的程式( Program)。eBay甚至封鎖那些曾被發現或被懷疑賣過仿冒品的網拍使用者在eBay上網拍賣。另外,根據eBay提供的數據,光是在2007年,已經有50,000名賣家因為販賣仿冒品而被停權,另外也有40,000名疑似販賣仿冒品的賣家帳號被封鎖,以防止他們在eBay上繼續販賣商品。
販售仿冒品 2008/7/28美國地方法院紐約南區的法官Richard J. Sullivan在判決書中表示:「Tiffany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去證明eBay需負擔仿冒品拍賣所造成的責任,且當eBay知道Tiffany產品是仿冒品時也已經中止所提供的服務。」 ;「如Tiffany&Co. 等類型的公司必須自己負起監督各網站上之該公司商標是否遭受侵害之責,而非由線上拍賣平台eBay Inc.負責。不能只因為eBay基於一般的認識而知悉商標侵害之情事有可能出現在ebay的拍賣網站上,就要求eBay必須負起侵權的責任。」基於這個論點,最後法官做出「eBay無須對出現在他們拍賣網站上的仿冒品負起法律上責任」的判決
販售仿冒品 案例事實2-eBay v. LV 酩悅軒尼詩路易威登集團(LVMH) 控告法國eBay在2006年拍賣四十萬個仿冒精品:包括手提包、衣物、和香水等,巴黎商業法庭於以非法侵害該集團旗下多個品牌利益,而判賠全球規模最大的拍賣網站eBay應支付一千九百二十八萬歐元給該集團,且另支付一千七百三十萬歐元給該集團旗下企業克莉絲汀迪奧女裝公司,作為品牌形象和精神損失的賠償。此外,eBay也因侵害該集團的四款香水品牌公司的授權網,包含克莉絲汀迪奧、高田賢三、紀梵希以及嬌蘭,而判賠三百二十五萬歐元以及禁止在其拍賣網站上刊登這四款化妝品與香水廣告。本案中,法官認為eBay要對品牌經營者的損失負起責任且加強仿冒品網路拍賣的監督。
販售仿冒品 案例事實3-eBay v. Hermes 2008/6/7法國知名品牌愛馬仕(Hermes)在巴黎控訴eBay讓網友拍賣仿冒手提包,獲得勝訴,巴黎法庭以eBay未能有效監督上網拍賣貨品為由,判決eBay與2006年eBay法國網站拍賣兩個仿冒手提包的網友,需共同賠償三萬美元給愛馬仕公司,而且eBay必須在網站上刊登三個月的相關啟事。 eBay為了防範網拍的物品是否為仿冒品,成立了一個認證的機制Vero ,讓品牌所有人對於可疑的網拍物件向eBay提報,但是LV及愛馬仕等品牌公司認為,這個機制並未能發揮防範仿冒品擴散的功能。 資料來源:http://tw.stock.yahoo.com/news_content/url/d/a/080608/1/zjjb.html
販售仿冒品 案例事實4-eBay v. L'Oreal 擁有Lancome、YSL(Yves Saint Laurent)及Garnier等全球知名品牌的法國L'Oreal集團,於2007年9月向於英國、法國、德國、比利時及西班牙等五國的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控告全球網拍龍頭eBay放任網路使用者於eBay出售仿冒的香水、化妝品及其他L'Oreal集團產品,導致L'Oreal蒙受重大損失,主張eBay應為網路使用者的侵權行為負起連帶責任。
販售仿冒品 2008年8月,布魯塞爾商業法院作出裁決,駁回了歐萊雅公司針對eBay公司在比利時承擔在線拍賣仿冒產品的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宣稱eBay對於在其線上拍賣的產品“沒有進行廣泛監控的義務”。歐萊雅方面表示,他們對於布魯塞爾的判決結果感到非常驚訝,因為這一判決將eBay在線上拍賣交易過程當中的作用做了最小化處置。歐萊雅表示,將會提出上訴。
販售仿冒品 2009年5月法國及英國法院亦接連判決eBay勝訴。法國巴黎法院於5月14日作成的裁決中,表示eBay已恪遵自身所負義務並以良善態度解決仿冒商品問題,因此eBay毋庸為網路使用者的侵權行為加以負責;法院同時表示eBay與L'Oreal雙方應攜手合作,共同制定打擊侵權行為的策略,以防制仿冒商品繼續透過網路販售流通。 法方判決eBay勝訴未久,英國法院緊接於5月22日判決eBay勝訴,對於接連獲勝,eBay仍再三強調本身僅係一單純提供商品交易服務之平台,自無須就使用者侵權行為加以負責;L‘Oreal則表示eBay有責採取進一步的措施,以杜絕網路使用者販售仿冒的L’Oreal商品,其並表示未來仍將以eBay助長商標侵權為由,持續於歐洲各國提出訴訟。 資料來源:華翼網新聞中心 newsbig5.chinesewings.com - 比利時新聞 http://stlc.iii.org.tw/ContentPage.aspx?i=3071
販售仿冒品 我國法院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9號 甲公司及乙公司於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販賣之「頭戴式燈光放大鏡」,侵害丙公司之專利,丙除對甲乙提告之外,亦對PCHome提告。法院就PCHome的部分認為: PChome係提供商家及顧客間線上購物之網路平台,既非製造商,亦非經銷商,其對本件專利侵權事件之注意程度,自應甲公司及乙公司為輕。 被告PC home已在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第14條第2項明定商家應擔保所售商品或文宣、廣告等均未違反第三人之權 益 ,且於商店街租用合約書第9條第2項亦有相似之規定,況PChome公司在收到丙公司之主張權利信函後,隨即通知甲公司及乙公司等,並將系爭產品自網站中移除,在此網路商家眾多,商品更是琳瑯滿目 之情形下,應可認PChome公司已盡其避免專利侵權之 一般注意義務。
販售仿冒品 甲公司及乙公司在收到PChome轉知之丙公司信函後,隨即停止販售,且PChome亦隨即將移除網頁並停止販售之事實函覆丙公司,是被告等於收受丙公司主張權利之信函後,既未販售有可能侵害原告專利之系爭產品,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丙公司權利之行為可言。 丙公司亦不能舉證被告等於知悉其享有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下,仍未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逕為販售之行為,是被告等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販售仿冒品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第30號 甲公司主張乙公司生產之「電器鈦手環」侵害其專利,乙公司並將該侵權產品於丙公司所經營的PayEasy網站、丁公司所經營的gohappy線上快樂購網站、及戊公司所經營「http: //www.gomy.com.tw/」網站販賣相關產品。甲公司乃對乙、丙、丁、戊提出專利侵權訴訟。 本案因法院認定甲公司的專利無效,且甲公司未提出乙公司在網站上販售之侵權商品,無法舉證被告等侵權之事實,駁回甲公司之請求。
標錯價 案例事實1 惠普HP的印表機,將新加坡幣錯打成台幣,價差高達十幾倍;飯店業的金典酒店也在測試網頁時,將原價3000多元的房間標錯成5塊錢,讓半夜不睡覺的民眾撿到好康,下手狂訂了1百多間房間。 案例事實2 PCHome發生的烏龍則是將冬蟲夏草蜆精錯標成2元一組,在網友相互走告之下,短短兩個小時竟被訂下了1800多組,而PCHome卻以:「手工機制難免有誤,網友不能有『趁人之危』的習慣。」。
標錯價 案例事實3 2009年6月25日晚間10點左右,一名網友將Dell官網17吋液晶營幕只要999元的消息貼上討論區,消息在短短一小時間傳遍各大討論區以及BBS,造成搶購熱潮,戴爾公司6月25日晚上11時至26日上午7時止,網路發生標錯價格事件,全案共計2.6萬多名消費者,累計4.3萬多張訂單,總計被訂購13萬9000多台液晶螢幕等產品,業者估計價差損失高達新台幣數億元。
標錯價 案例事實4 2009/7/5凌晨一點左右,PTT網站上有網友驚爆在戴爾電腦台灣網站購買Latitude E4300商用筆記型電腦時,勾選「自選配置」更換處理器、顏色等選項後,價格從原本六萬零九百元變成一萬八五五八元,轉眼便宜四萬二三四二元,相關消息在網路火速延燒,再次引發網友瘋狂下單,傳出有人下了新台幣2000多萬元訂單,傳有人不小心下單標價商品3億多元。
標錯價 台北市政府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分戴爾新台幣100萬元罰鍰。並命戴爾在兩週內提出更優惠的補償方案和未來改善計畫。否則市政府將對戴爾連續處罰,並且不排除要求戴爾停止網路販售服務。 消保法第58條:「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消保法第36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標錯價 案例事實5 國內知名的旅遊網站易遊網,2009/7/10深夜也發生「誤植」價格的烏龍,原本七天六夜的「大阪自由行」產品,要價兩萬兩千兩百元,結果錯標為「嬰兒價」:7300元,只有原價的三分之一,立刻引起網友搶購,短短8小時 120筆訂單成立,易遊網統計,一百廿筆訂單共損失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易遊網已宣布將依照消費者的「出價」,提供產品!
標錯價 案例事實6 知名家具連鎖店「特力和樂」HOLA,網路上千元禮券竟然只賣「0元」,引起網友漏夜下標,等到HOLA人員發現錯誤並緊急下架,交易數量竟已高達六十四億張,總金額高達6.4兆,交易金額十分驚人。業者稱遭駭客入侵,已報警處理。 HOLA表示,千元禮券標價0元並非錯標,而是「贈品禮券」,所以0元。對此,消基會質疑,若是附贈性質,應該要有「主體商品」,網友會員是先對主體商品下訂才能獲得附贈為0元的禮券,但若業者在網站上標示不明確,涉及商品資訊標示不實,除非業者能證明自身沒有過失,依民法408條,價格0元在法律尚可認定為贈與行為,若是法院認定是贈與,則在物品尚未交付前業者可以要求撤銷。
標錯價 法理分析 網路下單,契約何時成立: 網路下單為要約(契約生效),或只是要約誘引(待業者同意,契約才生效,之前訂單可取消),專家各有不同看法。 契約成立後,業者可否主張錯誤而撤銷: 契約成立後,業者必須履約,業者若主張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但以非因自己之過失為限。惟業者仍須依照民法第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行政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21條引人錯誤之表示等法規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36條、第58條等法規
網路其他行為之法律問題
Web2.0之著作權問題 網站只是平台 強調互動、參與和分享的精神 無名小站、You Tube、Wiki百科全書… 特色: 大量的個人文字、音樂、圖畫、影像….等等創作出現 透過網路分享功能,取得其他使用者的內容 著作權侵害
Web2.0之著作權問題 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與日本放送協會 (NHK)等23個團體在2006年10月初,要求YouTube刪除未經授權而上傳公佈的影片,而YouTube也依要求刪除了約3萬份侵害著作權的檔案。 YouTube設有「通知與刪除」(notice-and-takedown)的版權保護政策,一旦版權擁有人發現網站上有未經授權的內容,就能要求網站移除這些內容。 資料來源:http://www.ithome.com.tw/itadm/article.php?c=40906)
搜尋引擎之著作權問題 案例事實1 Field在自己的網站上貼了一篇文章,一日,Field閒來無事,竟發現透過Google的搜尋引擎可以找得到自己的文章,不僅如此,Field還發現Google的「頁庫存檔(Cache)」中,自動地將他的文章儲存在鉅大的資料庫中,縱使他將文章自自己的網站上刪除,網友還是可以從Google的「頁庫存檔(Cache)」中找到這篇文章,瀏覽並下載。於是, Field就對Google提起訴訟,主張Google的「頁庫存檔(Cache)」作法,侵害他的著作權。
搜尋引擎之著作權問題 法院判決 內華達州聯邦地方法院認為: Google沒有直接侵害著作權行為 Google獲得默示可以重製及散布這些著作 Field自己將著作貼在網路上,也知道Google的搜尋引擎有這樣的自動儲存功能,不可以違反「禁反言」的原則,再反對Google的作法 Google Cache的儲存著作是合於著作權法第107條所定的合理使用原則 資料來源:章忠信,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2&list=20
搜尋引擎之著作權問題 案例事實2 Google不斷開闢各種語言的新聞蒐尋網站,目前已在30多個國家成立這些網站,2006年元月初更在比利時開設法語新聞蒐尋網站,Google此舉惹惱了代表17個比利時法語及德語報紙的報業集團Copiepresse,因此向法院控訴Google未經授權,將他們成員報業網頁上的部分新聞、圖片與照片,在蒐尋引擎的蒐尋結果顯示,構成侵害著作權。
搜尋引擎之著作權問題 Copiepresse的商業模式是免費提供即時新聞資料,吸引公眾上網,再以收費方式對公眾提供資料庫中的舊檔案。 Google則主張其搜尋功能在協助網友找到資料,且搜尋結果,僅顯示原告的部分資料內容,網友透過鏈結將指引向原告的網頁,有助於原告報業資訊的散布。事實上Google的cache(頁庫存檔)功能是將整份文件內容儲文起來,以供原網站的資料找不到時,還可以在Google的cache中閱覽。 本案雙方最後達成和解。 資料來源: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2&act=read&id=128
搜索引擎之著作權問題 案例事實3 2004年,Google開始掃瞄圖書館藏書的同時,他們自認也有權根據合理使用原則,掃瞄有著作權書籍的完整內容,只要其搜尋結果僅顯示內容的一小部分。作家團體和出版商激烈地反對,引發後來的集體訴訟和目前等待法院准許的和解提案。 美國作家協會(Authors Guild)與美國出版商協會(AAP)宣布,已和Google達成和解協議,Google將支付作家與出版商1.25億美元,和解Google Book Search服務被控侵害著作權的官司。此和解提案預定今年10月舉行聽證會,但美國司法部已表表示可能不支持目前的和解提案。
網路隱私權問題 案例事實 Google Book Search會保留讀者搜尋和瀏覽的紀錄、他們讀了哪些書,甚至他們在頁邊『寫下』的評註。政府和第三方強迫圖書館和書商交出讀者資料的長期不良紀錄,Google Books有必要在Google Book Search的架構和政策上,加入健全的隱私保護機制。缺少這些,Google Book可能成為政府和民事訴訟者窺探美國民眾私人生活的一次購足店。 資料來源http://www.zdnet.com.tw/news/web/0,2000085679,20139710,00.htm?feed=NL:+%AC%EC%A7%DE%B7s%BBD%A4%E9%B3%F8
網路隱私權問題 民權團體訴求: 民權團體特別呼籲Google承諾,只在執法單位依法出示法院傳票後,才能提供使用者資料、若有此類狀況必須知會讀者、允許讀者匿名搜尋和瀏覽、提供讀者方法,控制其購買記錄和資料,防止他人窺探其活動。讀者應可在不留記錄的情況下,贈書給其他人。Google也應向讀者說明哪些資料會被收集、留存,及相關資料被揭露的原因。 民權團體也要求,Google不應留存30天以上的搜尋登入資料,並同意不與第三方分享讀者的活動,或在未經讀者同意之下,依據讀者使用Book Search所收集的資料,連結讀者到其他任何Google的服務。 Google回應: Google Books代表說,隱私政策的內容尚未定案。
網路誹謗問題 案例事實1 2000年,兩名架設Quackwatch網站大爆醫療界詐騙內幕的醫生Stephen Barrett醫師和Timothy Polevoy醫師控告Rosenthal等人誹謗, Rosenthal是某婦女基金會的總監,並創辦一個討論婦女隆乳問題的網路新聞群組,因為她們「透過電子郵件和網路貼文惡意散布誹謗性的言論、詆譭原告的人格與專業能力,並蔑視原告打擊騙徒的努力」,特別是 Rosenthal把另一名指控Polevoy跟蹤加拿大電台製作人的報導轉貼到兩個新聞群組。
網路誹謗問題 法院判決 加州最高法院在2006年11月20日裁決,個別的網際網路使用者無須為別人寫的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判決認為 1996年制定的通訊端正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不只保護內容提供者,也保護再傳布內容的線上服務的使用者。根據先前的法院判例,這道法令的第230條讓AOL、eBay等公司得豁免於這類法律責任,但前提是必須盡力限制存取可能被視為「猥褻、淫穢、挑逗、下流、過於暴力、構成騷擾或其他不當的」內容。大法官Carol Corrigan在判決書中總結說,美國國會通過這項法律,就是「讓個別的網際網路使用者豁免於再散布的法律責任」,用意是「保護網路上的言論自由,並鼓勵自我約束」。 資料來源 http://www.zdnet.com.tw/news/software/0,2000085678,20111908,00.htm
網路誹謗問題 案例事實2 遠距學習公司Metropolitan International Schools對Google英國分公司及美國母公司提出告訴,指控在「數位趨勢」 (Digital Trends)網路論壇上的一篇貼文說該公司某課程是「騙局」,涉及誹謗,而Google必須負連帶責任,因為那篇論壇文章的一小段出現在Google搜尋結果上。
網路誹謗問題 法院判決 高等法院法官David Eady判定身為此案第三個被告的Google只是該則資訊的傳播管道 (conduit),而不是發布者(publisher),法官的判決說:「當使用者電腦螢幕上出現一小段回應搜尋而產生的資訊時,它只把他導向網路上某篇相對應的內容,或多或少與他鍵入的搜尋關鍵字有關聯。至於存不存取那個內容,全憑他作主,視他的選擇而定。務必要注意的是,第三個被告在搜尋關鍵字的形成方面,並未扮演任何角色...並未蓄意主使或造成那一段資訊為了某種目的而顯現在使用者的螢幕上。它只是依據搜尋服務的條款,扮演方便使用者取得資訊的角色。」 資料來源 http://www.zdnet.com.tw/news/web/0,2000085679,20139633,00.htm
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 Title Lorem ipsum dolor sit amet, consectetuer adipiscing elit. Vivamus et magna. Fusce sed sem sed magna suscipit egestas. 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 張佳瑜 律師 聯絡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 2段118號6樓 聯絡電話:(02)3322-5516 email:iris.ctlaw@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