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教、職員之法義務規範與法律效果 台南地檢署林仲斌
大綱 壹、前言 貳、公務員定義 一、法源 二、3種定義 三、國立大學校長 四、國立大學教師 五、國立大學其他行政職人員 参、大學教職員之個人法義務領域—以個人薪資、經費或 報酬之申報為例 一、違法態樣 二、申請者之義務 三、審核者之義務 四、法律效果
大綱 肆、大學教職員之公共法義務領域 一、校園安全維護義務 二、法定通報義務 三、法律效果 伍、其他特殊法義務—以政府採購法為例 一、違法態樣 二、承辦人之義務 陸、結論
壹、前言 大學乃國家高等教育體系中之最主要角色,法制上,對於大學教育的特殊性,有著相異於其他教育層級的規範。大學(尤其是國立大學),其教職員於執行教務或職務過程中,國家法律會賦予何種私領域或公領域之義務,如違反者,其法律效果為何,與其他層級之教育從業人員又會有何同異之處,本次將會舉例說明之。
貳、公務員定義 一、法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實務見解: 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 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貳、公務員定義 二、3種定義 (一)身分公務員 EX.:教育部高教司司長 (二)授權公務員 EX.:教評會委員 (三)委託公務員 司。
貳、公務員定義 三、國立大學校長 法源 大學法第8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97年度台上第510號判決: 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97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 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要僅為對校長職務之概括規定而已,自難執為認定國中、小學校長均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依據。
貳、公務員定義 四、國立大學教師 法源 大學法第17條至第22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97年度台上第510號判決: 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貳、公務員定義 法源 五、國立大學其他行政職人員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等 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 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
参、大學教職員之個人法義務領域—以個人薪資、經費或報酬之申報為例 一、違法態樣 (一)某大學教授受國科會委託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卻於申領相關經費時,將非屬該研究計畫所使用之私人開銷,透過助理製作不實之相關單據與清冊,向國科會詐領經費。 (二)某大學總務人員為償還自己之債務,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差,卻製作不實之請領單據與清冊,多次向學校申領出差費用,該校會計人員亦明知該員並無實際出差之事實,卻仍據以核發出差費用。
参、大學教職員之個人法義務領域—以個人薪資、經費或報酬之申報為例 (三)某國立大學教授助理,為教授執行 國科會研究專案時,明知自己並無 實際出差,卻因自己之友人從事相 關旅宿業,即向友人索取該旅宿業 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妥金額後,以 之作為經費之申請。
参、大學教職員之個人法義務領域—以個人薪資、經費或報酬之申報為例 二、申請者之義務 (一)遵循法規規定之義務 EX.: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二)遵循契約或內部規定之義務 (三)道德上之自我約束義務
参、大學教職員之個人法義務領域—以個人薪資、經費或報酬之申報為例 三、審核者之義務 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然規範政府機關會計審計事項之會計法與審計法仍適用於國立大學,且尚有其他法定義務: (一)遵循法規規定之義務 EX.:商業會計法、教育部頒各類規則或辦法 (如國立大學校院推動科技研究發展經費 使用要點等) (二) 遵循契約或內部規定之義務 (三)道德上之自我約束義務
参、大學教職員之個人法義務領域—以個人薪資、經費或報酬之申報為例 四、法律效果 (一)刑事責任: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背信等,貪污治罪條例(?)。 (二)民事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 利、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三)行政責任:大學法解聘與申訴、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之消極資格
肆、大學教職員之公共法義務領域 一、校園安全維護義務 (一)硬體設備之安全維護義務 (二)軟體上之安全維護義務:兩性平等教育 相關規範 (三)事故(件)發生後之輔導救助義務
肆、大學教職員之公共法義務領域 二、法定通報義務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或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之通報義務 (二)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中之通報 義務(第11條) (四)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之通報義務
肆、大學教職員之公共法義務領域 三、法律效果 (一)刑事責任:藏匿人犯、隱匿湮滅刑事證 據、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 等。 (二)民事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行政責任:各級地方政府自治法規中之行政裁罰,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未通報)、性騷擾防治法(未通報)、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拒絕配合)之行政裁罰、99年1月19日台訓 (三)0990006170號函示對於校園性侵事件隱匿不報者之 記大過以上處分,勞工安全衛生法未通報之行政裁罰。
伍、其他特殊法義務—以政府採購法為例 一、違法態樣 (一)某國立大學辦理總金額200萬元之工程 採購,承辦之總務處人員於投標前將底 標洩漏給某廠商,並收受該廠商所交付 之10萬元回扣。 (二)某國立大學校長明知該校校舍興建工程 需公開招標,卻將該工程化整為零,而 逕自委由自己親戚所開設之營造廠承作。
伍、其他特殊法義務—以政府採購法為例 二、承辦人義務 (一)維護公共利益之義務 (二)維護公平合理之義務 (三)對廠商為無差別待遇之義務
伍、其他特殊法義務—以政府採購法為例 三、法律效果 (一)刑事責任:背信、偽造文書、政府採購 法第88、89條、貪污治罪條 例。 (二)民事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 利、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三)行政責任:大學法解聘與申訴、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之消極資格
陸、結論 大學教、職員之身分定位或許原則上已不具公務員資格,法制層面中似乎也無庸面臨高度刑罰規範之制約,然因大學教育之特殊性,其教、職員所面臨之相關法義務,較之其他層級之教、職人員,或其他民間機關及個人企業之員工,仍有極大之差異性存在(例如國科會之補助經費與校務基金之使用等),千頭萬緒的法律規範,無法全然明瞭乃事所當然,惟萬法不離其宗,再冷門孤僻的法規範,其原始邏輯終究是吾人生活中最基本之道理與常識,只稍循此原始邏輯思考自己所面對之問題,相信均能最清晰透徹的解答,更勝於任何法律文字的解讀與釋義。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