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 楊智傑
監察院之性質與地位 一、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二、孫中山治權機關 三、監察院與立法院調查權的衝突 釋字325 釋字585 四、監察院空轉
監察院的角色轉變 民意代表時期 (第二次修憲以前) 準司法機關 (第二次修憲以後) 可以有黨派屬性 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享有言論免責權 無 享有免逮捕特權 禁止兼職
組織-院長及副院長 1.選任方式:憲增7II ,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 2.擔任監察院會議主席 3.參與總統召集因院際爭執時之調解會議(憲44) 4.至立法院陳述意見: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憲71)
組織-監察委員 1.產生方式: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 2.超出黨派: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五項) 3.調查官、調查專員、調查員:1998年1月7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監察院組織法。 4.相關特權之停止適用:言論免責權及不逮捕特權停止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六項)
委員會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憲法第九十六條)
監察委員行署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監察院組織法第八條)
彈劾權(對人權) 對象 1.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包括司法院、考試院人員:憲增7III 2.不包括民意代表:釋字14號 採用立憲者原意解釋 3.監察院人員:憲增7IV 4.軍人:釋字第262號解釋
軍人的彈劾 司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文職公務員 彈劾 監察院 懲戒 軍職 調查彈劾 國防部 懲戒 釋字262 軍人 軍事法庭 違法
彈劾流程圖 或其他失職行為 公務人員廢弛職務 九職等以下 九職等以上 記過、申誡 主管長官行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撤職 降職、減俸 休職 撤職、休職 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 申誡 逕送 移送 移送 九職等以上 監察院 2人以上提議,9以上審查決定
總統和公務員的彈劾比較 彈劾對象 彈劾程序 事由 懲戒機關 懲戒程序 總統、 副總統 立法院1/2提議,2/3決議 憲法:無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內亂、外患 憲法法庭 中央地方公務員 監察委員二人以上提議,九人以上審查及決議(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三項)。 違法失職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依照法庭審判程序(釋字396號解釋)。
二、糾舉權(對人權) 對有違法或失職行為的公務人員,認為應先停職或做其他急速處分,可以提案「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的審查及決定後,則由監察院送交各該主管機關長官或其上級長官處理,而且違法行為如果涉及到刑事或軍法責任時,同時送請管轄的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長官必須處理 不處理,長官也會受到彈劾
三、糾正權(對事權) 監察院對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與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如逾兩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監察法第二十五條)
監察院的彈劾、糾舉與糾正: 彈劾 糾舉 糾正 行使原因 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 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有先行停職或有其他急速處分之必要時。 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的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情事。 行使對象 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 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 審查及決定 對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的彈劾案,則要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的提議,九人以上的審查及決定。 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的提議及三人以上的審查及決定。 須經監察院有關委員會的審查及決定。
監察院的彈劾、糾舉與糾正: 彈劾 糾舉 糾正 移送機關 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的彈劾,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 向公務員的主管長官或上級長官提出。 向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提出 目的 懲戒或刑事處分。 依照公務員懲戒法規規定處理,並可先行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 督促行政機關注意改善。 刑事部分 公務人員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同時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 公務人員違法行為涉及到刑事或軍法者,應同時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 無
四、調查權 憲法第九十五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之文件。」 憲法第九十六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違法或失職。」 監察院行使調查權的方式有院派委員調查、委員登記自動調查、委託有關機關調查、巡迴監察等。
審計部 1.提名與任命: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一零四條) 2.任期:審計長任期六年。(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
審計長任期問題 立法院 總統 審計長 行使同意權 提名 1.立法院主張:立法院改選,審計長應重新提名 2.釋字357:可有任期保障
地方政府組織(類似總統制) 考試 歸中央政府一條鞭管理 縣議會 2/3維持原決議 縣政府 通過法律預算 司法 覆議 監察 審計:釋235
六、提案權 七、巡迴監察權 八、監試權 監察院就其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釋字第3號解釋) 監察院就其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釋字第3號解釋) 七、巡迴監察權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監察法第三條) 八、監試權 考試院還長有監督國家考試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