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書處政風室 公務員申領小額款項專案法紀教育 報告人 政風室主任林筠軒 104.9.10
報告大綱 一、前言 二、案例類型分析 三、法令說明 四、結語
前 言
請領加班費、差旅費及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等小額款項為公務員權益,惟時有發生少數公務員浮報或詐領此類款項之案例,倘公務員因一時萌生貪念誤蹈法網,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甚微,但行為人即需面對司法制裁及行政懲處,更損及機關乃至整體公務員之形象。
案例類型分析
(影片請見投影片第9頁標題連結)
案例一 詐領差旅費 某機關主管,利用出差督導之機會,竟未依申報出差之日期(共申請10餘次)實際前往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係留在辦公室或至其他地區演講、參加餐敘及處理其個人之事務,卻仍分數次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差旅費計新臺幣(以下同)9,000餘元,致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將前述金額匯入銀行帳戶。
案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提起公訴。 =>所涉犯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除非有同法第8條(自首、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及第12條(犯罪所得在5萬以下)情形,始得減免刑責
案例二 詐領加班費 (一) 某機關環保局局長,為營造某 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選舉氣勢,明知公務員不得以參與私 人選舉事務為由,申報加班費,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指示某清潔隊員,下達凡參加該候選人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活動之隊員,事後可以申報加班費之旨意, 並可依參加之時數,偽以自己在其他休假日有加班為由,申報加 班費,於上開虛報加班之時間,持自己之環保局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打卡,虛偽製作有加班之不實證明,並由不知情之某班長核算該班員工96年12月份加班總時數, 而登載於上開勤務管制卡下方,連同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依申請加班費程序送主管審核, 以此詐術向環保局請領4 小時或1 小時不等之加班費,請領 之加班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104 元。嗣於偵查中,因刪除勤務管制卡虛偽之加班 紀錄,故未實際領得上 開虛報之加班費而未遂。
檢察官認該環保局長就其同意參加立委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清潔隊員工可因此申領加班費部分,與該等清潔隊員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罪嫌而提起公訴。
案例三 詐領加班費 (二) 某機關約聘人員,明知其已獲聘為公務人員升等考試監場人員,同日不可能另至機關加班,竟基於詐取加班費之犯意,事前申請專案加班,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加班申請。事後該錄事遭人匿名檢舉,經該機關政風室查獲而未及領取虛報之加班費。
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乃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5萬元。
案例四 詐領加班費 (三) 某市警察局分局員警,明知自己休假未上班,亦無超勤加班之事實,卻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偽填寫「員警超勤時數統計表」,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使其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超勤加班費申請單」等公文書,再送請該人事、會計、行政、督察等單位及機關主管簽核,而據以核發3,000餘元之超勤加班費。
案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另警察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停職。
案例四 詐領油料費 某處技工,負責公務車輛維(養)護及駕駛業務,明知公務車加油卡僅得作為公務車加油簽帳之用,竟持公務車加油卡,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將價值3,000餘元之汽油加入其私人車輛;且未經該處技正兼主任之同意,逕於公務車「油料月報表」偽造其簽名,表示該名主任於是日曾使用該公務車。
檢察官認偽造簽名部分,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利用公務用加油卡核銷私人用車用油部分,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詐得款項支付予該加油站,乃為緩起訴處分。
(影片請見投影片第24頁標題連結)
案例五 詐領國旅卡休假補助費 依某市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及可支用項目一覽表等相關規定,里幹事可按月檢據核銷駐里事務費6,000元。該市某里幹事,先至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購買抗UV防曬褲及排汗褲,因該等消費項目符合前述相關規定,其遂據以核銷駐里事務費,惟事後竟又將該2筆消費另行申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因此重複請領1萬餘元。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被告使用國民旅遊卡請領休假補助費乙節,尚與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之執掌無關,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案例六 詐領鐘點費 某市衛生所護士,利用負責「中老年健康促進及慢性病防治宣導講座」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明知未聘請講師辦理該活動不得請領講師費,卻虛偽製作講師鐘點費領據,並偽造醫師簽名,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從而詐得講師費8,000元。本件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至廉政署自首,另繳回犯罪所得。
案經檢察官依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法提起公訴。惟考量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至廉政署自首,且就犯罪情節證述綦詳,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再佐以本件不法所得僅數千元,爰請求法官對被告免除其刑。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酌本案犯行尚屬情節輕微,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案偵查中自首,自願接受裁判,就犯罪情節供述臻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免除其刑之要件,爰予免除其刑。
法 令 說 明
詐取財物罪 法令內容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取財物罪 相關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1.詐術的施行:作為與不作為均可能構成 2.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之主觀想法與客觀事實不一致 3.相對人處分財產:被害人不認為此行為為自損財產的行為,與恐嚇取財不同。 4.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害:依損害之客體是財物或財產利益而分別處罰之條文 5.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得利)之意圖 6.既遂與未遂
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法令內容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說明 一、本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但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 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外,更 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
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 係職務本身所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 之事機均包括在內。
三、公務員若不注意法律規範,只要領取款項時「 名實不符」,就有可能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例如:冒領補助費、虛報加班 費、出差費、工資等。
四、關於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之定義,依據該條例 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 務員定義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為「身分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三種類型, 詳述如下:
公務員之定義 (刑法第10條第2項) 身分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授權公務員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委託公務員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三種公務員身分互相排斥
(一) 身分公務員 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 1 (一) 身分公務員 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 1.所謂「國家所屬機關」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 ,作為認定標準,即總統府、五院及其等法定附 屬機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地 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 。故身分公務員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 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
(二) 授權公務員 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而言。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 機關 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 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 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
2.此類型之公務員,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須有法 令授權為依據。例如 : (1)依水利法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2)依更生保護法規定之更生保護會人員。 (3)依律師法規定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4)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兼辦採購之人員等。
(三)委託公務員 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 1 (三)委託公務員 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 1.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 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 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 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者而定,例 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 之民間公司、行號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
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 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農會或便利商 店員工侵占所經手代收之稅款。
2.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 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 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 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 ,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 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
綜上所述,「身分公務員」雖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 業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但如該 等單位之人員符合「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 」者,仍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例如:非身分公務員之公營事業承辦或兼辦採購之 人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業務時,如有 收受賄賂之情事,仍應認係屬授權公務員,而有貪 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三、刑事責任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等 如: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貪污…刑責為: 死刑(生命權) 無期徒刑(自由權) 有期徒刑(自由權) 拘役(自由權) 罰金(財產權)vs罰鍰(行政罰)
偽造文書印文罪 法令內容 一、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 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亦同。」
相關說明 一、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實 質的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 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 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價值為限。
二、刑法第213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係謂依法令規定,某種公文書之製作,應屬其 職權範圍,然亦只須有抽象之權限,即為已足 ,就具體事件有權製作與否,並非所問,且只 須其明知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已足,並 不以有違法之認識為必要。
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 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 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 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 既遂。
四、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只須提出變造之文 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 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 無關係。
公務員必需清楚認識其於職場上應恪守的法令規定與行為準則,避免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或因疏失致生違失責任;各級主管也應該負起良善管理之責,建立一套有效的管控及勾稽機制,降低公務運作可能發生的違失風險。
結 語 欲速則不達,見小利則大事不成(孔子家語) 人生不能重來,每走一步,都要十分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