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際關係與地方財政 、地方立法實務案例 中興大學國家政策與公共事務研究所副教授 李長晏
府際關係與地方財政 當前中央與地方政府間之財政問題癥結,主要在於府際間財政失衡現象與缺乏地方財政課責制度之建立。 就前者而言,府際財政失衡乃肇因於長久以來各級政府間之財政收入呈現「垂直分配不均」及「水平分配不均」的問題。 垂直分配不均之結果形成了中央集權又集錢的現象,及地方自有財源比率偏低難以推動各項地方建設與發展。 水平分配不均的結果則導致了各地區經濟發展失衡的問題,及富有縣市愈富有,貧窮縣市愈貧窮的現象。
造成地方政府財政困窘的另一項原因是各級地方政府的財政支出與其所應該承擔的任務未能有效配合。這種情形乃呈現在憲法、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等對於各級政府間「費用分攤」之原則規定,並未落實,致使「權」與「責」混淆不清,相互脫節,導致一方面中央政府在既有法令規定之下,仍然必須「事必躬親」;另一方面,各級地方政府亦缺乏「自我負責」的施政態度。
為此,欲解決地方財政困窘問題,除了要強化收入面的機制設計,更主要的問題,還是在支出面,也就是「中央與地方政府權限劃分」的問題上,職是之故,合理解決地方財鄭政問題首要在於中央與地方政府間建立權責相當、收支對等的財政分配原則。
我國中央地方政府間的財政移轉方式 稅收分成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我國某些稅目之 收入需依比例分配予中央、地方及統籌分配 稅款。除前述之所得稅、貨物稅和營業稅部 分劃歸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外,其他如中央徵 收之菸酒稅,地方政府徵收之遺贈稅、地價 稅房屋稅及契稅,均需按一定比例與其他層 級政府共分。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功能係調劑地方政府財政不均之問題,稅款財源主要來自全國所得稅及貨物稅之10%、全國營業稅扣除統一發票獎金後淨額之40%、各縣市土地增值稅20%及專戶孳息收入、其他收入之總和。然因所得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收所占比例較大,且為全國各級政府共分之統籌分配稅款,故其分配比例往往為地方首長注意的焦點。目前分配之比例為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6% 、直轄市43%、縣(市) 39%、鄉(鎮、市)12%。
統籌分配稅款 (一)中央釋出之所得稅及貨物稅收各10%,暨營業稅收減除依法提撥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40%等,由中央統籌分配給地方。其中 6%應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J,供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貸;其餘94%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菸酒稅收20%依人口比例分配,其中18%分配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 2%分配福建省金門、連江兩縣。 (三)土地增值稅原由省統籌之20%,改由中央統籌分配給縣(市)。
中央對地方補助款 補助款係以彌補地方財源不足為主要目的, 分為下列兩種形式: 1.一般性補助款:主要係針對縣(市)基本 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 利及基本設施。 2.計畫型補助款: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 ,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 事項。
財政收支劃分法與各縣市政府財政困難 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財劃法)是劃分 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的重要法源,也是國家 整體資源合理分配的重要規範。當前各級政 府面臨則政困窘之際,如何建立一套公平、 合理的中央與地方政府財政劃分方法,以提 高地方政府財政自主及強化財政體制,顯得 格外重要,也是當前健全地方財政最受關注 的課題。
財政收支劃分法 自有收入 統籌收入 補助款收入 賒借收入 匯入 地方政府財源 收入結構 自有財源偏低 歲入不敷支應
88年修改財政收支劃分法 因應精省的實施,在88年1月實施新修訂的財劃 法,此次修改重點在於「平衡地方發展」及「縮 短城鄉差距」,主要項目有:(一)、增列營業稅(除 統一發票給獎金額)40%及所得稅和貨物稅收總額 之10%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二)、為提升地方財 政自主,保障地方財源收入,建立公平、合理、 透明化及制度化之分配方式,特別訂定統籌分配 稅款分配辦法。其中6%提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 款」,供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 項所需經費;另兩直轄市、各縣市分別有47%、35% (目前已修改為43%、39%)的「普通統籌分配款」 的分配比率。
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要點 收入面:修正財政收支系統 (l)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制定 ,由原本之中央、省(市)」、縣(市) , 修正為中央、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 (2) 稅課劃分由原來之國稅、省(市)稅、縣( 市)稅,修正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增訂期貨交易稅及菸酒稅稅目,期貨交易稅收全數歸中央,菸酒稅收收入80%歸中央,18%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2%按人口比率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兩縣。 原屬省(市)稅之營業稅改為國稅,其總收人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40%由中央統籌分配地方,其餘款項則劃歸為中央。 原台灣省徵起之遺產及贈與稅中10%屬省稅課收入,現劃歸中央。 提撥10%的所得稅及貨物稅為中央統籌分配款,以增加地方財源。 .
調整地方政府稅源劃分 原屬省稅之印花稅及使用牌照稅 ,全數劃歸縣(市),在直轄市 之印花稅改為全數歸直轄市收入。
調整統籌分配稅源劃分 中央釋出所得稅、貨物稅各10%,及營業稅收減除依法提撥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40%,由中央統籌分配給地方,以增裕地方財源。 中央統籌稅款中6%提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由行政院視地方政府發生緊急情況及其他重大事項分配;其餘94%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以一定比例分別分配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台灣省徵起之土地增值稅,原由 省統籌之20%,全部列為普通統籌 分配稅款,改由中央統籌分配給 縣(市),原分配給省庫的20%則劃 歸各縣市政府稅課收入。
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與地方財政問題 統籌分配稅款,大都在會計年度前一年由中 央預估下一年度可統籌的總稅課收入,經由 分配比率公式計算得出直轄市、各縣市、及 鄉鎮市所能獲得統籌分配款金額。 縣市的補助款收入,不外乎是縣市財政歲入 與歲出之間出現短缺時,中央政府給予的一 般補助,以及配合中央政策或重大工程的特 別補助收入。
統籌分配比例 43% 北高直轄市 各縣市 中央特定用途 各鄉鎮市 39% 6% 12%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來源 A=10%(全國所得稅+全國貨物稅)+40%(全國營業稅 – 統一發票獎金) B=20%(縣市土地增值稅) 二分配方式 6%A: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行政院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 他重要事項) 2.47%:分配至直轄市 分配標準:60% 按營利事業營業額比率 15% 按人口比率 15% 按土地面積比率 10% 按財政能力(自有財源能力) 3. (35%A+B)分配予縣(市) (1)85%:個別縣市分配比為依最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 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佔全部縣(市)該差 額平均值合計數之比率分配,而當基準財政需要額小於基 準財政收入額時不分配。 (2)15%:按營利事業營業額比率 4. 12%分配予鄉鎮(市) (1)70%:按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 (2)30%:按基本建設需求 a. 55%:按人口 b.45%:按面積
統籌分配稅款的各項建議 (一)建立制度化、透明化的分配公式 (二)建立地方財政自我負責之激勵機制 (三)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 (四)修正統籌分配方式與項目之建議 (五)統籌稅款的編列及執行
補助款與地方財政問題 補助款不只是補助地方財源不足,另一個更重要的意義是要平衡區域發展,並縮短城鄉差距。補助款制度的良窳可從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與效率三個原則考量。 所謂公平的補助是指愈貧窮的縣市愈是需要補助款。 所謂正義的補助是指愈努力去籌措新財源的縣市補助愈多。 所謂效率的補助是指中央補助地方,其補助款是否做對事情,補助款是否應該給予應該補助者。
補助款的缺失 因補助項目繁多,造成中央與地方人力重複 投入,及地方政府多偏重補助款之爭取,而 忽略規劃與評估,導致計劃未能契合實際需 要,因而影響整體資源運用效率。 在現行的特別補助款中,只見到縣市努力爭 取補助款,卻似乎未見到有縣市肯願意努力 來貢獻租稅。
各縣市政府財政自主、財政努力、與財源不足 法律上的因素: 1.由於在實際上稅法不宜經常修訂,且中 央民意機關欠缺立法效率 2.各縣市議會往往基於減輕人民負擔而憚 於調整稅率,甚至於降低稅率 3.減免稅範圍太過浮濫,造成各縣市政府 嚴重稅收侵蝕,財政困難更大 4.多年來地方重要稅課收入的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與房屋稅的稅率未曾調整
政治因素: 地方民意代表及地方民選首長,在選舉期間 為了討好選民而競相開出不願開徵新稅或調 高稅率的選舉支票。 經濟上的因素: 各縣市地理、資源、經濟環境差異頗大,土 地增值稅及契稅分別是各縣市主要稅課收入 ,但這兩種稅制深受經濟景氣影響,稅收極 為不穩定。
行政上的因素: 地方稅收以財產稅為主,稅籍資料常因地政 單位未及時通報稅捐稽徵單位,各地方政府 之相關單位對通報聯繫系統尚未完全建立。
地方政府稅課主要來源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 教育捐 契稅 娛樂稅 遺產及贈與稅
我國各級政府的財源,相對於中央而言,稅 源較為固定,成長彈性小,無法支應日漸影 脹的公共支出。 在各級地方政府中,除了北、高兩直轄市工 商發展較優秀、稅課的來源較豐富外,台灣 省各縣市均面臨不同程度的財源不足問題。 政府的經濟活動,支出是主,收入是從,政 府之所以要課徵租稅,主要是為了支應支出 所需要的經費需求。
中央與地方政府職權劃分與各縣市財源不足 中央與地方支出的政事劃分主要是根據預算 法,而財權劃分主要是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 對各級政府費用分攤的規定並未落實,使得 權責混淆不清,容易導至各級地方政府缺乏 自我負責的態度,造成各級政府政事重疊資 源浪費,進而形成地方政府的支出過重。在 討論各級政府應負擔的財政支出前,必須先 決定中央與地方支出的責任。
各級政府間支出責任劃分的原則 1.具有全國集體消費性的公共財和勞務,應該由中 央政府來提供如國防 。 2.本地居民消費享受的公共財及勞務具有地方色彩 ,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由地方政府提供如交通 。 3.具有外部效果的公共財與勞務中央政府應有一定 程度的參與,如環保、教育、警政、社會福利支 出。 4.有關均衡地方發展,調節地方間、居民間所得重 分配的以配合對於所得重分配的工作,中央政府 要負相當大程度的職責。
縣市政府財源不足之成因 歲入 自有稅課收入 各縣市政府歲入的少,而要歲出的多 經濟發展支出 教育科學文化支出 一般政務及警政支出 On demand Support 教育科學文化支出 一般政務及警政支出 社會安全支出 歲出 統籌稅款、補助收入、及賒借收入 如規費及罰款收入 財產收入 歲入 非稅課之自有財源收入 自有稅課收入 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 地價稅
歲出增加速度超過歲入,導致各縣市財政 收支失衡。 各縣市經濟發展程度不同,歲出結構互異。 地方公共支出的成長。 教育人事費持續增加,成為各縣市財政的 重大負擔。
當前地方財政收支差距擴大所造成之財政 問題,除修訂財劃法擴大統籌金額及做更 合理分配外,有效運用地方稅法通則及規 費法,使地方政府建立自主財政。徹底解 決各縣市政府的財政困難,有賴中央與各 縣市政府力行各項開源節流措施,秉持自 我負責的精神共同為建立穩定健全的財政 而努力。
88年公佈的財劃法,但是無法解決當前問題,而且此法偏重於收入面的規範,對支出面規定過於籠統,導致各縣市政府支出過量而財源窘困,當前權限劃分重點在於重新檢討中央及地方政府應負擔的責任,主要改善的重點在於將具有外溢性利益較高的公共支出,如教育、警政、環警保護、社會福利支出等,這些公共支出不能完全歸地方負責,必定要雙方皆部分參與,即是補助款公式,使一切行為有法可循,同時改善財源不足及支出浪費的弊病。
各縣市政府財政支出效率之檢討 探討為什麼隨著經濟成長、社會制度改革、 與人民所得生活水準提高,政府的財政支出 規模不斷增加,其原因為何? 有沒有辦法減緩各縣市政府財政支出的成長 是改進各縣市政府公共支出的效率,尤其是 久為人所詬病的公共工程的支出。 分析影響各縣市支出成長的因素及探討衡量 公共支出效率的困難。
影響政府公共支出水準變化因素 政府支出具奢侈財性質 政府層級 政治性因素 財政幻覺 經濟發展階段 官僚制度的發展 利益團體的影響 經濟性因素 政黨及邏舉因素
權限劃分與經費負擔爭議實例 有關鄉鎮市地區防汛道路、縣道、抽水站等項公物,應由縣政府抑或由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所引發的經費負擔問題之爭議?
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經費負擔差異 按地方制度法所指,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負責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或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其他法律所定,而負責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二條第二項定義參照) 委辦事項則是專指地方自治團體依中央或上級法令之規定,在中央或上級政府監督下,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二條第三項定義參照)。 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差異,除其法令依據不同以及有無地方立法權、政策規劃權之不同外,即屬監督本質之差別與經費負擔所有不同。
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經費負擔差異 1.中央或上級政府就自治事項僅得為適法監督,但對於委辦事項則可及於適當監督,此證諸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與第七十五條等規定甚明。 2.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經費負擔,委辦事項則應由中央或上級政府編列經費負擔,且委辦事項不得任意轉為自治事項,增加地方自治團體之負擔,又為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所明定,同時也是財政收支劃分法之基本精神,亦為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區別實益所在。
防汛道路之維護管理 所謂防汛道路,又稱為疏洪道路,疏洪道路屬橫向連絡市區道路者,由公所負責養護維修,就交通事項而言,如屬於單一鄉鎮市公所範圍內所轄者,仍合於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一目所指,即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屬於鄉鎮市自治事項之範疇;惟所謂颱風過後疏洪道路淤泥清除作業由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負責,堤外便道仍由鄉鎮市公所負責。 顯有逾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與第七十條之規定。
防汛道路之維護管理 1.橫向連絡市區道路之防汛道路,而係跨越兩個以上鄉鎮市之防汛道路,與縣市水利事項有關(且係涉及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因此該便道之興建與管理依法係專屬於縣市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參照;另查鄉鎮市並無水利事項之自治權責) 。
防汛道路之維護管理 2.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既然上開堤外便道之維護管理,依法應為縣市之自治事項,亦應由縣政府編列經費負責,如擬交由鄉鎮市負責,並非不可,惟對鄉鎮市而言,依法係屬縣政府交辦下來的委辦事項,經費仍應由縣政府負擔。
縣道之維護管理 以國家賠償主體之爭議為例,法務部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即明白指出縣道交給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所生國家賠償經費負擔仍應由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即縣政府負擔,而非由代為管理機關如鄉鎮市公所負責。 對此,昔日以來諸多民眾在縣道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故,而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多半雖由鄉鎮市同意賠償,但實則應由縣政府賠償,始與現行法制相符。
縣道之維護管理 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為例,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以及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係縣市之自治事項。質言之,縣道為縣之自治事項,其規劃、建設及管理均為縣政府之權責,如交由鄉鎮市公所負責管理,應屬鄉鎮市公所之委辦事項,依地方制度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經費依法應由縣政府負擔之。
抽水站之維護管理 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與第二十條規定觀之,鄉鎮市並無水利事項之自治權責,更無從依法就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予以主政。也就是說,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河川整治及管理依法皆屬縣市之專屬自治事項,而非鄉鎮市自治事項之範疇。 又如上開縣市政府應主政之自治事項移給鄉鎮市公所執行,依法亦屬於鄉鎮市之委辦事項,然有關經費仍須由上級政府負擔,而為地方制度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所明定。
抽水站之維護管理 對此而言,以鄉鎮市抽水站為例,係縣政府自治事項的專屬範圍,鄉鎮市公所固得依上級法令或指示加以管理,以發揮行政一體之機能,然所需經費如由鄉鎮市公所負擔,則顯與地方制度法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牴觸!
實例啟示 所謂防汛道路、縣道、抽水站等項公物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機關為縣政府,縣政府非不得再交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惟再交由鄉鎮市公所辦理者,即屬鄉鎮市公所之委辦事項,鄉鎮市公所亦應依法辦理,但所需經費依法則由縣政府編列經費支應。
府際關係之「中央請客、地方買單」 以97年開辦之國民年金制度為例 我國1990 至2000 年被稱為「社會福利的黃 金十年」,社福預算不斷增加;近年來民主 政治下,選舉福利更使得社會福利項目逐年 增加,但是執行所需要的經費卻又持續減少 中,財源成為政策執行的一大考慮焦點。正 由於社會福利的重要性日漸突顯,而其面臨 問題亦同時增加。
我國現行相關規範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地方制度法第70條 地方制度法第72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預算法第91條 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 財政收支法分法 第38-1條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我國現行相關規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 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 關於中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
國民年金簡介 97.10.1施行,採社會保險制, 整合現有的敬老津貼及原住民敬老津貼 納保對象: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之25歲至未滿65歲國民 給付項目:「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遺屬年金」及「喪葬給付」 97年7月修法:農民仍可繼續加保農
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社會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託勞工保險局(保險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 國民年金法 第3、4條:
中央人力需求 內政部及勞保局人力 內政部組織法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修正案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員額,情形如下: 機關 項目 員額數 備註 內政部 法定員額 50 社會司15人、國民年金監理會35人 迄今核定 預算員額 23 社會司11人、國民年金監理會12人 勞保局 267 - 160 其中30人係經由高普考任用(預計9月底前報到),餘130人將由98年初等考試進用。
地方人力需求 地方政府人力 針對「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審核工作,由勞保局提出補助計畫,專案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該項資格審核之不足人力及相關費用: *截至97.8.25止,各地方政府補助計畫業經勞保局審核完竣。 項目 說明 補助對象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灣省20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政府 補助項目 用人經費、基本設備費及其他雜項費用 補助人力 470人 進用人員 職責 審查國民年金法有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以及國民年金諮詢事項等 經費來源 由當年度應收國民年金保險費3.5%供勞保局使用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支出
經費需求 內政部(含國民年金監理會): 勞保局: ─96年10月至97年12月所需經費共計8,026萬餘元 經費來源 3,732萬餘元 由內政部預算額度內勻調 4,294萬餘元 業經行政院核定動支第二預備金支應 勞保局: ─ 96年8月至97年12月所需經費共計17億6,721萬7千元 期間 所需經費 經費來源 籌備期 96.8~97.9 12億7,592萬5千元 *由內政部公務預算編列支應(2,572萬4千元) *不足由內政部獲配之公益彩券盈 餘支應(12億5,020萬1千元) 開辦後 97.10-12 4億9,129萬2千元 由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支應
地方政府執行上遭遇之困難(買單情形) 中央享受統一立法權力,單方片面制定許多社會福利法規,要求各級政府應開辦相關社會福利事項,未進行「政策影響評估」,忽略也要為地方政府盡到籌措財源的義務,導致地方財政困難。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0號解釋已經注意到「中央請客、地方買單」之籌措財源的義務之問題,認為法律要求地方負擔經費者,中央應給予地方參與政策規劃的機會,同時應為地方籌措所需財源。爰此,國民年金制度之規劃雖已大幅改善,然而地方在執行上仍遭受諸多困難。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來源與籌措 基金來源(§45條) 財源籌措(§46條)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 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收入。 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法 負擔及中央政府責 任準備款項。 四、利息及罰鍰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運用之 收益。 六、其他收入。 財源籌措(§46條) 一、公益彩券盈餘(至97 年6月累積365億元)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 百分之一(預估每年 約有450億元) 三、仍有不足,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編列預 算撥補 原住民敬老津貼移入部分 ,由原民會編列預算支應, 其餘由內政部按年度編列 預算支應
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方式 50%:各縣市政府 社會福利預算支出 45%:國民年金 5% :全民健保 問題: 1.非屬穩定性財源 2.社會福利業務眾多 3.地方政府舉債情況 地方政府 財務狀況不佳
地方政府買單情形(保險費負擔) 身分 政府補助比率 民眾自付比率 中央 地方 一般民眾 40%(449元) 60%(674元) 低收入戶 60%(674元) 低收入戶 直轄市:100%(1,123元) 35%(393元) 縣市:65%(730元)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 直轄市:70%(786元) 30%(337元) 縣市:35%(393元)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 直轄市:55%(618元) 45%(505元) 27.5%(309元) 縣市:27.5%(309元) 身障者 重度以上 100%(1,123元) 中度 70%(786元) 輕度 ※本表係依第1年保險費率6.5%、月投保金額17,280元、全額保險費1,123元計算
計畫補助型之府際關係問題 不確定型之補助,財源不穩定 : 補助期間:97年9月至98年12月 補助項目:用人費、基本設備費、其他雜項費 補助期間:97年9月至98年12月 補助項目:用人費、基本設備費、其他雜項費 但書:100年後「折半」「酌予」補助用人及 雜項費用。 欠缺政策制定前之協商溝通機制,地方政府僅 為被迫接受與配合執行。 財源補助不穩定及人力支援不完備,造成地方 財政及人力負擔
其他執行面之問題 地方政府 人力負擔 民眾改洽鄉 (鎮、市、區) 公所諮詢 勞工保險局 服務據點有限 可近性低
府際關係與地方立法權實例 以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為例 由於多數民眾對行動電話基地台的電磁波是否危害人體健康存有疑慮,且基地台隨意架設於屋頂,影響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因此台北縣政府希望藉由立法加強管理,於是在95年初訂定「台北縣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管理自治條例」,同年6月經縣議會三讀通過。草案中要求業者設置基地台前,需公開資訊讓附近民眾知道。條例通過後,一方面可以維護民眾利益,避免誤會引起抗爭,另一方面也能提供合法電信業者一個生存的管道。
但自治條例隨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時,卻被以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而「不予核定」,縣府雖分別於95年11月及96年3月、5月,三度提出申覆,不過,NCC是以地方制度法第30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認為自治條例中的基地台新設要件、限制基地台於建築物屋頂設置,以及共用天線原則等規定,涉牴觸電信法,並與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的相關審驗核照等監理規定產生競合,不但有礙國家電信政策推動,更與科技發展趨勢背道而馳,間接造成對住宅區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威脅,明顯違反電信法第1條「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立法意旨。
台北縣府工務局表示,基地台自治條例是為完備中央主管電信業務中涉及建築管理的缺口,讓業者有可依循的規範,並藉公開資訊化解民眾疑慮。並非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述,違反電信法。且依地方制度法,建築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而條文中規定高度、距離及共用天線等條件,並未違背科技發展。
台中市政府訂定的「台中市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同樣被NCC於95年9月以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2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 (構) 所定規範辦理。)、第6項(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及第33條第2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之規定等相關規定函告無效,但台中市政府認為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只涉及建築管理,並不是管制電信業務發展,高度與距離限制都不違背比例原則,並未與電信法母法相牴觸,因此在96年7月聲請司法院解釋。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有關於行動電話基地台架設相關的地方自治條例被NCC「不予核定」外,另一個問題是目前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是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依電信法審核的;還有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申請雜項執照外,無線電臺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或是以電桿型式設置者,均免申請雜項執照,以維護電信事業為公用事業,擔負普及服務義務之權利。這些都是對於行動電話基地台設置的相關規定,若各縣市相關自治條例通過後,電信業者若要申請基地台的搭建時,是該依電信法規定抑或是要依地方相關自治條例之規定,這也將會引起中央有權無責、地方有責無權的另一個爭議。
97年三月台中市政府轉發NCC的公文給各國中小學,要求各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行動電信業者在校內架設大哥大基地台,引發地方居民強烈反彈。但NCC認為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台,但應事先徵求管理機關同意,其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這是希望減少民宅興建基地台機率避免抗爭,發文給地方機關,是提醒地方協助讓業者興建共構基地台,「大家共用一台,附近三台可以拆掉」,但沒有強制力。
府際關係與地方立法權實例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為例 自治條例所定罰則如較法 律為更高度規定時,是否 牴觸法律疑義?
案例: 「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應距學校醫院50 公尺以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自治條例 則規定1000公尺以上? 函釋: 不可一概而論,應視相關法律規範事項之性質 及立法之目的,為整體考量。 行政法院見解: 1.50公尺以上之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 響尚屬輕微,應解為對設置之最低限制。 2.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縣(市)自治 事項,縣(市)依其他地方環境之需要,得 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上開條例規定 抵觸;但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且需符合比例 原則。
簡報完畢 恭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