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 生 行 政 强 制 石滨 全国省级卫生监督员执法能力培训讲座 卫生部全国医疗服务标准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决策咨询委员会 委员 卫生部全国医疗服务标准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决策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律师协会医事法学专委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法治研究中心 研究员 攀枝花市卫生监督局 主任医师 石滨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强 制 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行政强制的原则 (1)依法执行; (2)说服教育和强制结合; (3)及时、准确、手段正当; (4)执行标的有限; (5)强制与预防结合; (1)依法执行; (2)说服教育和强制结合; (3)及时、准确、手段正当; (4)执行标的有限; (5)强制与预防结合; (6)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7)协助执行。
行政强制分类 一、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措施 二者区分的关健在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否分离
行政强制 代执行 间接强制 执行罚 行政强制执行 人身强制 直接强制 财产强制 临时性强制措施 行政控制 行政强制措施 取缔 临时性强制措施 行政控制 非临时性强制措施 代执行 执行罚 人身强制 财产强制 取缔 销毁
一、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履行;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法定性; ( 5)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不得进行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一) 间接强制 (1)代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履行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可代替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代执行的实施前提是,必须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存在,而法定义务人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立的义务。 代执行的主体,必须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其指定的第三人。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二) (2)执行罚:亦称“强制金”,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代替作为以为的义务主体,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罚的特点: 第一,一般只应用于不作为义务和不可代替作为义务; 第二,数额必须由法律、法规明文作出规定,执行机关不能自行其是; 第三,数额从义务主体应履行义务之日起,按日数计算,并可反复适用。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三) 直接强制 是指义务主体逾期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者财产施以强制力,以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1)人身强制 (2)财产强制
直接强制适用条件 一是何类行政机关可采取何种直接强制执行权,应由法律明确授权;否则,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必须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明确的限制。 三是只有在难以采用执行或执行罚、或者采用此种手段达不到目的时,方可采用直接强制。 四是必须严格贯彻直接强制适度原则,不能超过义务人承担的义务范围。
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实施方式 (一)对财产 1.滞纳金 2.查封、扣押、冻结 3.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制缴 4.强制收购、限制出售、强制收税 5.强制拆除、强行退还
直接强制适用条件 (二)对行为 1.滞报金 2.强制服兵役 3.强制检定 4.强制许可
直接强制适用条件 (三)对人身 强制传唤、强制扣留、强制履行、遣送出境、强制隔离
强制执行程序(行政机关) 调查 审查 通知告诫 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 申请 审查立案 决定与通知 准备与实施 收取费用
二、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防止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的出现,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加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手段。
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紧急情况下直接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 3.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4.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即时性;(紧急情况下即时强制,可在采取措施后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对人身及人身自由的强制,如:留置盘查、强制扣留、强制收身、强制治疗等; 2.对土、建筑物、住宅、经营场所的强行进入、处理、检查等强制; 3.对财产的强制,如:当场查封、扣压、冻结等。
行 政 控 制
行政控制的性质 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场所已经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场所采取封存;暂停作业;封存材料设备;控制现场;暂停销售等临时性强制措施,以防止和控制危害产生。
卫生行政执法 行政控制的法律依据 一、临时性强制措施----行政控制 卫生行政执法 行政控制的法律依据 一、临时性强制措施----行政控制 1.《食品卫生法》第37条“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封存)。
卫生行政执法 行政控制的法律依据 一、临时性强制措施----行政控制 卫生行政执法 行政控制的法律依据 一、临时性强制措施----行政控制 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暂停作业;封存材料设备;控制现场)
卫生行政执法 行政控制的法律依据 一、临时性强制措施----行政控制 卫生行政执法 行政控制的法律依据 一、临时性强制措施----行政控制 3.《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封闭、封存、暂停销售)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1997年3月15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执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规定。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1997年3月15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实施)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1997年3月15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1997年3月15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实施)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1997年3月15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1997年3月15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实施)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1997年3月15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1997年3月15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实施)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0号1997年3月15日公布 1997年6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 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卫生行政执法 行政控制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1991年10月9日 法 (行) 函 [1991] 1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号“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意见,答复如下: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行政控制的法律依据 《食品卫生法》37条:已造成食物中毒或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 行政控制:封存。 《食品卫生法》37条:已造成食物中毒或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 行政控制:封存。 《传染病防治法》55条: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 行政控制:封闭、封存、暂停销售。 《职业病防治法》57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行政控制:暂停作业、封存材料设备、控制现场。
只防治违法行为继续或可能危险发生;不处理实体权益。 行政控制注意事项(个人意见) 一、运行过程和地位 有证据证明发生违法行为,为防治违法行为继续和可能危险发生 行政强制(行政控制决定) 进一步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行为 行政处理或解除控制。 行政控制≠行政处罚 只防治违法行为继续或可能危险发生;不处理实体权益。
行政控制注意事项(个人意见) 二、具体做法 1.制作《行政控制决定书》 载明控制原因、依据、对象(场所或物品)、地点(就地控制或异地控制)、方式(封存、扣押)期限。 2.进一步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行为,认定非法物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控制注意事项(个人意见) 3.对行政控制场所和物品的处理 不违法:交被控制人使用 ①场所:必须解除行政控制 违 法:公告取缔 违 法:公告取缔 不违法:解除控制,交还被控制人。 ②物品 违 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处理。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与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的区分 证据保存 行政控制 文书种类 卫生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行政强制措施文书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单行卫生法律法规 适用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开始后启用 日常性监督、卫生行政处罚 适用情况 案件证据可能灭失 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只能适用单行卫生法律 法规规定的情况 期限及 效力 有效期7天 食品卫生法15天 当事人 权利 无 可依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风险及 操作 风险小,操作复杂 风险大,操作简单
制作《证据先行保存处理决定书》随案移送。”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使用注意 查证无违法行为 解除保存 查证存在违法行为, 需进一步确认 制作《证据先行保存处理决定书》随案移送。”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查证存在违法行为, 需依法处理 解除保存 依法处理(处罚决定书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需要对保存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等处理时,绝不能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来代替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销毁决定书。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使用注意 不违法:交被控制人使用 ①场所:必须解除行政控制 违 法:公告取缔 不违法:解除控制,交还被控制人。 违 法:公告取缔 不违法:解除控制,交还被控制人。 ②物品 违 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处理。 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控制决定书后并不一定都要使用解除行政控制决定书。
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前主要有三种操作方式: 一是在7日期满时,再续制新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再行保存7日,反复续保,直至案件最终处理。 二是再7日期满时先制作一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注明对保存证据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继续先行登记保存”,再续制新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反复续保,直至案件最终处理。
目前主要有三种操作方式: 三是在7日期限内,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注明对保存证据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已于×年×月×日立案,根据案件查处需要,上述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物证,随案移送。”
笔者赞同采用第三种方法操作 笔者认为: 第一种作法显然没有进行“处理”,存在较大程序违规风险; 第二种方式是在形式上作了“处理”但实质上仍然属于简单续保,其操作繁杂,也难以有效控制程序违规风险; 第三种方式利用了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对“处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即简单实用又最大限度减少了程序违规风险,
采取行政控制措施注意事项: 1.要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依据,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就不能采取强制控制措施。 2.对于容易发生腐败变质的物品在控制时要慎重,要防止在控制期间发生物品变质。如确需控制,应采取相应的保证措施。 3.采取控制措施时要经领导批准,卫生监督员不可擅自作出控制决定。
取 缔
取缔的性质 取缔: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非法生产经营的场所或财产实施封存、扣押、公告停止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等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取缔的性质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 《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取缔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将有“判例”性影响。在其第2005年第一期(总第九十九期)中刊登了“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在该案审理中,两审法院均审查认定:上海市卫生局对再胜源公司非法采集血液行为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目的合法。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强制措施----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强制措施----取缔 1.《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强制措施----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强制措施----取缔 2.《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强制措施----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强制措施----取缔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强制措施----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强制措施----取缔 4.《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性强制措施---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性强制措施---取缔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性强制措施---取缔 6.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
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性强制措施---取缔 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性强制措施---取缔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性强制措施---取缔 8.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为‘取缔’。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二、非临时性强制措施---取缔 9.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2003年1月6日)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此复。 卫生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批复》含义: (1)确定了取缔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2)确定了取缔属性,它是行政强制措施;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批复》含义: (1)确定了取缔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2)确定了取缔属性,它是行政强制措施; (3)也确定了取缔的程序,它不适用于听证程序。取缔不仅剥夺了无证非法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能力,这比属于听证程序的案件其影响程度要严重得多,而且在时间上要求快,在处理上也达到了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
卫生行政执法 取缔的法律依据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强制措施 取缔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经营 应视为非法(无证)生产经营 取缔 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经营 应视为非法(无证)生产经营 取缔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取缔的法律依据 非法生产经营 取缔 法律依据 方式 《献血法》第18条: 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 取缔 法律依据 方式 《献血法》第18条: 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等 取缔 《执业医师法》第39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取缔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42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取缔 《食品卫生法》第40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取缔 非法生产经营 取缔
取缔的法律依据 非法生产经营 取缔 法律依据 方式 未经许可开展性病专科诊治 取缔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5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70条 法律依据 方式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25条 未经许可开展性病专科诊治 取缔 《传染病防治法》第70条 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取缔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64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取缔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取缔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7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照经营 取缔 非法生产经营 取缔
取缔的特征 2. 取缔是政府依法管理社会职能的一种 手段; 3. 取缔是实践立法宗旨的必要手段; 4. 取缔措施被广泛采用。 1. 取缔是一种有效的行政强制措施; 2. 取缔是政府依法管理社会职能的一种 手段; 3. 取缔是实践立法宗旨的必要手段; 4. 取缔措施被广泛采用。
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 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 《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二、查封非法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告某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命令予以禁止。 卫法监发[1996]第63号 1996年10月10日 ? ?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卫生部49号令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5号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此复。 卫生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第370号令,2003年3月1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第370号令,2003年3月1日)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取缔方式(个人意见) 取缔≠收缴、没收 取缔时不能以收缴代替没收处罚程序 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工具、设备; 查封非法经营场所; 公告某种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命令予以禁止。 取缔≠收缴、没收 取缔时不能以收缴代替没收处罚程序
取缔程序(个人意见) (1)调查取证: ①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取缔”的法律构成条件→实施取缔。 ②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确定违法事实→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继续调查取证→确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取缔”的法律构成条件→实施取缔。 (2)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取缔”决定。注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取缔的法律依据、取缔的方式、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即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方法、途径和期限)。
取缔程序(个人意见) (3)查封与公告: 对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制作《封条》→查封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②对非法生产经营物品→制作《封条》→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工具、设备、产品等非法生产经营物品(当场点清,开具清单)。 ③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制作取缔《公告》→公告其生产经营行为违法,命令予以禁止。 (4)“取缔”后处理: ①对“查封”的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在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后,解除“查封”,交还所有人合法使用。 ②对“查封”的非法生产经营物品,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③实施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应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非法(无证)生产经营停产、停业 实质上是取缔(行政强制措施) 注意《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写方式: 根据《Ⅹ Ⅹ Ⅹ Ⅹ 》规定,予以取缔(取缔决定已予Ⅹ年Ⅹ月Ⅹ日下达),并依据《 Ⅹ Ⅹ Ⅹ Ⅹ 》规定,决定给予1. Ⅹ Ⅹ Ⅹ 2 . Ⅹ Ⅹ Ⅹ行政处罚。
销 毁
关于“饼干喷涂专用油”查处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食发[1999]第7号 销毁的性质 关于“饼干喷涂专用油”查处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食发[1999]第7号 天津市卫生局: 你局1月18日” 关于查处广东顺达饼干厂含有矿物油饼干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所称“销毁”,系指卫生行政部门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采取火烧、掩埋、碾压及其他方式,改变该食品的外观、形态、性状和原有用途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你局查封之食品,采取何种方式销毁,由你局自定。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卫生行政执法 销毁的法律依据 三、非临时性强制措施---销毁 卫生行政执法 销毁的法律依据 三、非临时性强制措施---销毁 1.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卫生行政执法 销毁的法律依据 三、非临时性强制措施---销毁 卫生行政执法 销毁的法律依据 三、非临时性强制措施---销毁 2、《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行政执法 销毁的法律依据 三、非临时性强制措施---销毁 卫生行政执法 销毁的法律依据 三、非临时性强制措施---销毁 3.《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执法 销毁的法律依据 三、非临时性强制措施---销毁 卫生行政执法 销毁的法律依据 三、非临时性强制措施---销毁 4.《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销毁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方式 《食品卫生法》第37条 销毁 被污染的食品 《食品卫生法》第39条 法律依据 方式 《食品卫生法》第37条 销毁 被污染的食品 《食品卫生法》第39条 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销毁 《食品卫生法》第42条 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销毁 《食品卫生法》第43条 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销毁
行政强制注意事项 1.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不能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命令; 3.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法、途径和期限); 4.作出行政措施决定时不能以简单的收缴代替没收或不履行没收处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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