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节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节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 竞争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特征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四 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则 五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一、竞争与不正当竞争 (一)竞争法体系的二分法与三分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体例
(一)竞争法体系的二分法与三分法 二分法: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 三分法:限制竞争、垄断、不正当竞争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 (1)侵权行为法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如法国 (2)反不正当竞争法单行立法 如德国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 如匈牙利、我国台湾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与特征 1、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2、特征 第一、是政府对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干预; 第二、调整范围具有外延性; 第三、竞合性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具体它包括两个层次的涵义。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平等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又涉及一部分限制竞争与垄断的行为。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 二、种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从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可以概括出不正当竞争具有以下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了该法第二章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的原则规定。 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相关法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又称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损害同业竞争者利益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仿冒行为的表现方式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仿冒行为的表现方式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
[“妮维雅”包装装潢案:没有当庭宣判被告称售价悬殊不致误认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妮维雅”包装装潢案:没有当庭宣判被告称售价悬殊不致误认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注册商标图样
商品名称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现在焦作市在努力推广“四大怀药”品牌,已获得了国家原产地标识
(二)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包括行贿者和受贿者双方在内的经营者及其相关人员。 2、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是排挤竞争对手、争取交易机会。 3、商业贿赂行为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
朝阳法院昨日上午公布,北京家乐福肉课一名主管及北京7家门店的精肉课课长共8人,因涉嫌收受供应商总计28万余元贿赂,被诉至该院。目前,该院已受理此案。
(三)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 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 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 2、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广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活动。 3、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4、在主观方面,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胡师傅广告资料:你想炒菜无油烟吗?就用锅王胡师傅。 你想炒菜不粘锅吗?就用锅王胡师傅。 近两年来,一种号称解决了厨房油烟问题的无烟锅,在全国掀起所谓的换锅大行动。 胡师傅广告资料:你想炒菜无油烟吗?就用锅王胡师傅。 你想炒菜不粘锅吗?就用锅王胡师傅。 锅王胡师傅也是全球市场上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无油烟不粘锅。 自封“锅王”的胡师傅宣称:他们的无烟锅采用了一种特殊材质,能将锅体温度控制在油烟挥发的临界点240℃以内,从而达到无油烟的效果。 为了增强宣传效果,胡师傅还邀请明星加盟,现场说法。 胡师傅广告资料 傅艺伟:我用的胡师傅无烟不粘锅,没有油烟,而且不会粘锅。你看这个鱼皮都不会掉的。 销售人员称,这种锅之所以价格昂贵,是因为使用的材料不同凡响。 销售人员:就是宇航飞船做外表材料的,宇航飞船的外表材料就是这种金属,锰钛(合)金。 销售人员:锰钛合金,就是做飞机外壳那种材料的。 除了所谓的航天材料,胡师傅无烟不粘健康紫砂锅的外包装上还宣称采用了纯天然矿产——紫砂。这种紫砂不但能分解食物中的脂肪,降低胆固醇,而且有纤体、美容、益智、延年益寿之功效。
消费者 刘知欢:油烟特别呛、特别大,和平常的锅没有区别。 消费者 周依珠:做一场饭啊,真的累死掉。从精神上累,从体力上也累。精神上时不时想着买这个锅很后悔,实际上力气也用了不少,做一个饼要推啊煎啊这样子,不像它电视广告说的那么轻巧。 广告宣传的内容和实际使用的效果差距如此之大,这让周大妈感到很气愤。她对照广告宣传的内容一一做起了实验,结果煎鱼粘锅、糖饼粘锅、炒辣椒冒烟,贴面膜变黑,洗锅更难,根本不像广告中说的一抹就干净。 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主任 鄢国强:我们知道,紫砂主要(成分)是氧化硅和氧化铁。那么从结果来看,其中的硅含量仅有1.8%,所以我们可以这么讲,这个不粘的涂层材料为氟,或者含氟的有机涂料。 除了检测出化学涂层,检测人员还发现,胡师傅无烟锅的锅体材料中锰含量为0.67%,钛含量仅为0.013%,根本达不到锰钛含量之和应大于等于50%的锰钛合金标准。 这就是被吹得神乎其神的无烟锅,原来它只是铝合金做的很普通的一只锅。铝片是白的,但是,当它被利欲熏心的人一使用,做出来的锅就变成黑的了。炒作概念,指鹿为马,一个普通铝锅卖到了599元的高价,他们的心是不是比这锅还黑?
(四)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1、商业秘密的概念 2、商业秘密的特征 3、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方式
1、商业秘密的概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拟订的《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示范法》中称商业秘密为“有关使用和适用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通过的最后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商业秘密被称为“未公开信息”而纳入保护的范围,同时界定了这些未公开信息“应当具有保密性和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一九九一年四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商业秘密作了这样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对商业秘密作出了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商业秘密的特征 第一,秘密性,它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 第二,经济性,它体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 第三,实用性,它是指商业秘密能在生产和经营中应用,并能创造出积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特性。
百事可乐与可口可乐的 "配方"构成商业秘密,公司对其守口如瓶
3、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方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4.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009年8月,上海市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胡士泰等4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胡士泰原籍中国天津,现为澳大利亚籍,系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另外3名犯罪嫌疑人刘才魁、葛民强、王勇为力拓公司中方雇员。侦查机关经过深入侦查,初步查明胡士泰等4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我国钢铁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触犯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胡士泰等4人还涉嫌商业贿赂犯罪,遂于近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胡士泰等4人涉嫌上述犯罪,依法对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外,对于为胡士泰等人提供商业秘密的我国有关钢铁企业的涉案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已于近日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
瑞星海淀法院诉东方微点侵犯商业秘密 索赔231万 瑞星海淀法院诉东方微点侵犯商业秘密 索赔231万 2006年9月,记者从海淀法院获悉,去年因涉嫌从国外网站上下载大量计算机病毒、并造成病毒通过互联网外泄,而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日前又遭到了瑞星公司的起诉,称东方微点与其董事长刘旭,以及正处于取保候审期的公司副总田亚葵侵犯了瑞星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231万元。
司法鉴定证实东方微点侵权 瑞星公司称,1997年7月至2004年3月,田亚葵在该公司任副总,并于2001年负责与英国反病毒专业公司SOPHOS公司联系、交换病毒样本,该样本用于瑞星公司研制杀毒软件工作。2004年3月,田亚葵离开瑞星公司。 2005年1月,瑞星公司的发起人刘旭成立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亚葵到该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研发工作。其间,他两次利用在瑞星掌握的与SOPHOS公司下载病毒样本的方式,为东方微点公司下载病毒样本,并将病毒样本交由东方微点技术人员,进行杀毒软件的测试。 瑞星公司提供了由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及司法鉴定结论,其表明:在中国内地,仅有瑞星与SOPHOS网站具有病毒文件交换关系;田亚葵提供给东方微点进行“微点主动防御软件”测试的病毒样本与瑞星2002年10月之前与SOPHOS网站进行交换的样本完全一致;东方微点研制的“微点主动防御软件”正是根据“SOPHOS病毒”开发的。 由此,瑞星认为,田亚葵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瑞星的商业秘密,而东方微点的董事长刘旭在离开瑞星后又成立业务性质相同的公司,聘用6名原瑞星的高管,也侵犯了瑞星的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称瑞星是在搅混水 在被关押了11个月之后,田亚葵目前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其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目前东方微点还没有被“解封”,新产品迟迟无法上市,处境非常艰难。对于瑞星的起诉,田亚葵承认他曾在瑞星任过副总,“但是你听说过哪个公司副总去交换病毒样本吗?那是非常具体的工作。目前公司还没有收到起诉书,我不便发表过多意见,但可以肯定的是,对方是在搅混水“。
相关背景 东方微点董事长刘旭从1989年开始从事计算机病毒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其设计、开发的瑞星防病毒卡和瑞星杀毒软件被列入国家火炬计划项目。2005年,其自筹资金1000万元,申请了6项国家专利。由他创办的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 2005年7月5日,有关部门到东方微点进行反病毒公司资质调查。随后其研发部及财务部的数十台计算机被扣押。刘旭当时称,这些计算机不但没有返还,还被送到竞争对手某杀毒软件公司。(田亚葵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认,某杀毒软件公司即瑞星公司。)2005年9月21日,有关部门为此召开听证会,刘旭在会上提出几大质疑,但未有结论。不久,东方微点副总田亚葵被公安机关拘留,理由为涉嫌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
(五)不当有奖销售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附带提供给用户和消费者金钱、实物或其他好处的一种促销行为。 有奖销售分为附赠式和抽奖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有奖销售,而是通过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而对这一促销手段进行调整的。 1.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巨额奖品的有奖销售。
举办短信抽奖活动,却未明示中奖概率和兑奖时间,王老吉被消费者以违反工商局规定为由起诉。近日,宣武法院一审认定王老吉构成欺骗性有奖销售,判决其赔偿货款,支付短信费1角;并判决销售商沃尔玛退还货款。 今年3月7日,赵建磊花41.8元在沃尔玛宣武门店购买了一箱由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王老吉凉茶。促销装上标明,“发送短信加上祝福密码,就可能有奖品”。赵建磊发送了短信,对方回复:“感谢您参与王老吉祝福北京活动,您如若中奖将有专门的人通知您”。 赵建磊说,他找遍整个包装箱,也没看到开奖时间。国家工商总局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所设奖的中奖概率、奖金金额、兑奖时间等。如违反,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他据此起诉到法院,要求销售商退还货款,厂家赔偿1倍货款及1角短信费。 法院认为,王老吉厂家举办有奖销售活动,未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向消费者明示其所设奖项的中奖概率等,已构成欺骗性有奖销售。沃尔玛作为销售商没有尽到提示责任。二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诋毁商誉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 商业信誉是社会对经营者商业道德,商品品质、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经济评价。商品声誉是社会对特定商品品质、性能的赞誉。商品声誉给经营者带来商业信誉,商业信誉促进商品声誉,它们是一种互动的关系。 诋毁商誉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 2.经营者采用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手段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 3.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4.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损害对方的商誉,主观心态是故意的。
(1)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例如,在前些年的“郑州商战”中,某国有大型商场不断向郑州及外地新闻单位和名优产品厂家写信,声称郑州某商业单位如何如何不讲商业道德,希望这些单位或厂家不要再与该商业单位发生业务往来。这种捏造事实,中伤他人的行为,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又如,某日用化学品厂在电视台发布一则广告,用对比的手法宣称:用其他各种洗衣粉或洗涤剂30分钟也洗不掉的污斑,用了该厂生产的洗洁剂仅5分钟就洗干净了。而事实并非如此。这属于片面夸大并歪曲事实的比较性广告,其行为已构成了对他人的洗涤产品商誉的侵害。 (2)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诋毁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例如,在房地产经营业务中,购房者在购房时,大都到各处询价比较,当一个购买者到甲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探知房子每平方米售价后,又来到乙房地产公司探询,乙公司的售房员得知此情况后,竟对该顾客谎称,甲公司的房子质量差,而且信誉不好,如果购买甲公司的房子肯定会有风险。类似这种为了竞争目的,编造、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常有发生。 (3)利用商品的说明书,吹嘘本产品质量上乘,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例如,1992年某省洗涤剂厂在其所出售的洗衣粉产品包装说明上写道:“普通洗衣粉、肥皂均含磷、含铝,会诱发人体患老年痴呆症、组织学骨软化、非缺铁性贫血和助长肺病的发生等多种疾病”,并告诫人们以后再不要去买洗衣粉、洗洁净、洗头膏、香皂、肥皂等洗涤用品,还声称其生产的无磷、无毒洗衣粉无上述缺点,可放心使用。
(4)唆使他人在公众中造谣并传播、散布竞争对手所售的商品质量有问题,使公众对该商品失去信赖,以便自己的同类产品取而代之。 (5)组织人员,以顾客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贬损其商业信誉的目的。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 1、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5、倾销
1、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包括: (1)搭售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实施搭售的经营者凭借的是自身的经营优势。只有具备经营优势,形成了一定的竞争支配力量,于是胁迫对方,限制竞争。 (2)搭售行为违背购买者的意愿。
2、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1.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两种:其一是公用企业;其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至于哪些是公用企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所谓“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特定的市场上,一个经营者处于无竞争的状态。或取得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者;也指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不进行价格竞争,在它们的对外关系上具有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的能力 。 2.行为主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实施了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这类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产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产品;(2)限定用户、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产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3.其他处于公平交易地位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是该类行为侵犯的客体。 4.该行为主观上具有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竞争的目的,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社会危害性。
3、行政垄断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5、倾销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其法律特征如下: (1)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2) 是不正常的削价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挤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3)是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
第三节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局等县级以上 二、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享有四种职权,即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权和处罚权。
第四节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四、具体的法律责任
具体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若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则侵权人应支付的赔偿额,应等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此外,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检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该经营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除因致人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外,因其所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的不同,还应当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假冒名牌的法律责任。 2.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3.限购排挤的法律责任。 4.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5.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6、不当有奖销售的法律责任。 7.通谋投标的法律责任 8.抗拒检查的法律责任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律责任
结 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