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教學法律問題探討 王凱立 育達商業科技大學 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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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教學法律問題探討 王凱立 育達商業科技大學 助理教授

師生戀OK嗎? 政大師生戀爭議 刑事問題? 行政問題? 民事問題?

先叉開探討一個時事問題 99年台上字第4894號 為何不能加重其刑? --證據不足 --要件不符

相關條文 早期條文 --§221: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24: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227: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的界線 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878號案由 要旨: 上訴人既僅以生殖器在未滿十四歲幼女之陰門外部磨擦,以生快感,而使 精液外流,自應成立強姦未遂罪 裁判字號:62年台上字第2090號要旨: 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 ,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 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 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

現行刑法—強制性交罪 §221: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性交的定義 §10Ⅴ: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現行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 §222: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與幼男幼女性交猥褻罪 §227: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到師生戀 刑事上,如果學生滿16歲,原則上不會有刑§227之適用 但不表示不會有其他法律問題

行政責任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7: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 ,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 教師公約:「為維持校園師生倫理,教師與其學校學生不應發展違反倫理之情感愛戀關係。」

師生戀的法律總結 師生的地位是「權力不對等」的不對等就很難說是真正的愛情 師生戀要修成正果的三個「法律」要件: --雙方已無師生關係 行政責任 --學生已年滿十六歲 刑事責任 --雙方均未結婚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

道德界線 但以上只是法律底線,道德倫理上應該要有更高的標準 --學生未成年 --學生年紀差距太大 教師法§14: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體育教學的師生倫理 體育老師與學生,或是教練與選手之間,由於有更高的上下服從關係,且常常朝夕相處,很容易發生情緒。在上者,必須考量以上幾點,謹慎以對。 若有學生表示愛意,除了按《準則》§7,主動迴避外,建議請其他老師進行輔導,但要注意避免學生行為曝光,造成不必要困擾。

進入下一個主題前:猥褻?? 63台上字2235:不屬於性交行為,但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興奮或滿足性慾的行為 必須立於一般人觀點,在當時當地的價值觀下加以判斷。 襲胸兩秒鐘??強制猥褻? 98年訴字第284號

性騷擾?? 法源: --《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 --《性別工作平等法》(職場) --《性騷擾防治法》(其餘場域)

性別平等教育法§2 (節錄)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性別工作平等法§12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防治法§2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歸納:性騷擾的辨識準則 行為人的行為涉及性意味與性別歧視 行為人的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被害人歡迎

性意味 指「逾越一般人可予以接受及理解之限度,而涉及”性”的言行或氣氛」 例如:佯裝摔倒,下體觸碰 教學游泳,過度接觸或直視特定部位 測量體脂肪,故意測大腿內側 嘲弄他人是男人婆或娘娘腔 揶揄身材、詢問性器官大小 傳送或展示猥褻色情圖片、文字…等

性別歧視 以言語或行為對特定性別、性取向、性別特質不同之人為差別待遇,從一般人之觀點,製造了敵意環境 例如:認為女生波大無腦 認為女生應該在家裡煮飯 認為同性戀有病 評分時給女生一律及格,只因認為 女生反正畢業就嫁人

判斷標準 「性意味」與「性別歧視」,在判斷上是採一般合理個人之標準:指被害人面對爭議事件之感受,以當時當地之一般人價值觀加以檢驗 相對於前述的合理個人標準,「違反意願」與「不受歡迎」是以「合理被害人」為標準來判斷;也就是以被害人的感受為準 在此時此地的價值觀下,考量被害人的年齡、性別、心智、身份…等,被害人對行為人的行為產生的負面感受,一般人是否可以理解,感到同情?

常發生的性騷擾類型 交換型 敵意環境型 性徇私型

常造成權力差距而導致性騷擾之因素 身份 性別 罷凌 族群 資源 性取向

如何避免性騷擾? 不做本人覺得不妥的事 不做社會覺得不妥的事 不做導致他人不OK的事 未確定妥當前,不做 知道不妥當時,停止並道歉

體育教學如何避免性騷擾 教導學生,己所不欲勿施於人 教導學生,注重社會規範 做親密動作時,要尊重、詢問與試探 別人表達不舒服時,應立即道歉

其他違反性平法的例子 偷窺與偷拍 暴露狂 性別歧視與性霸凌 過度追求 同性間的性騷擾

侵權行為(§184Ⅰ前) §184Ⅰ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要件 :1.侵害行為 2.侵害故意過失 3.侵害他人權利 4.行為不法 5.造成損害 6.須有因果關係 7.須有責任能力

阻卻不法事由 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 同意 容許風險

同意 必須被害人有承諾能力 必須不違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容許風險 即理性的冒險。為了接受更大的生活利益,而接受某些行為的附帶風險。 利益越大,評價上,社會應該承受的風險就越大。 例如:體適能檢測暴斃、拳擊比賽?

教師懲戒權?生活公約? 思考:老師不准學生上課睡覺,是否違反「強制罪」(304: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屬於一種「社會倫理評價」,使用時要謹慎。必須有足夠之教育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 有效性 必要性 衡平性 行政程序法7: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倫理與法律的界線? 「不合理的訓練」是磨練!? 學長學弟霸凌?

案例思考 台北縣消防員韓宏裕因不當游泳訓練溺死案,板橋地檢署昨天偵查終結。檢察官以消防救助隊助教吳慶和、陳振偉明知韓宏裕體力不支,無力游完八百公尺,仍將韓強拉入水導致溺斃,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各具體求刑十個月。 韓宏裕的哥哥韓宏德昨晚表示,他能接受檢方起訴吳慶和、陳振偉的處置,但他認為韓宏裕的死,是被助教故意不當訓練而溺死,消防局相關人員縱容這種斯巴達式訓練,也應該被追究責任。

台北縣消防局人員表示,吳慶和、陳振偉被檢方起訴,消防局將依規定將兩人停職。 起訴書指出,去年九月,韓宏裕報名參加台北縣消防局消防救助隊訓練,九月十二日進行受訓前的熱身運動,每人須游泳八百公尺,韓宏裕游到一半體力不支,攀在泳池的欄杆與水道繩休息;吳慶和與陳振偉懷疑韓偷懶,數度強行將他拉入水中,後來韓沈入水中,吳、陳兩人才將他拉上岸並施以急救,但韓仍因溺水,四天後不治。 【2007-02-06/聯合報/A8版/社會】

不作為犯 對風險的防止(或降低)有作為的義務! 前提: 製造風險者 契約約定 法定 密切的生活共同體,例如:夫妻、父子…等等 思考:體育老師測驗體適能時,學生暴斃,老師的責任為何?

主觀要件、責任程度 故意 過失 可歸責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玻璃娃娃之例 刑事:91易1630 92上易2548 民事:91重訴2359 93上433 94台上2374 95上更(一)6

侵權行為(§184Ⅱ) §184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高雄地院94簡字第12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籃球活動,為我國中小 學間普遍之課外活動,固非為法令所不許,而參與活動時所 造成傷害,雖有可能因「默示承諾」而阻卻違法,惟此僅限 於在他人不違反運動規則下,願意忍受此種運動通常所生之 損害,如他人已違反運動規則,或所受傷害已超出該運動通常所生之損害,尚難認「默示承諾」而阻卻違法。

查本件被 害人林士勛搶得籃板球後,被告自下方抄球,被害人就將球 舉起,被告未拿到球,手就碰到被害人眼睛之事實,業據證 人林志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被告於抄球時已碰觸被害人身體,該行 為似已違反運動規則,並非運動中合於規則之自然碰撞行為 ,且被告左眼受損甚重,不屬一般籃球運動通常所生之損害範圍內,亦已超出被害人甘願忍受之危險程度,尚難認係屬「默示承諾」而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籃球規則,致被害人受有左眼黃斑部出血 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害人左眼視力僅餘0.01, 在近距璃以外之距離,無法分辨物品顏色、特徵,幾近於全盲,傷害程度重大,且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 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體育教學安全 提醒學生自我瞭解身體狀況 老師上課要在場 準備必要的急救設備 SOP標準程序 叮嚀學生遵守運動規則

參考資料:法源法律網 鍾宛蓉(2011)。學校,請你這樣保護我。臺北:五南。 謝謝大家 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