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讲解 ——校园侵权 魏君超 律师 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 电话:1582118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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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讲解 ——校园侵权 魏君超 律师 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 电话:15821188786

概述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是每个家庭的希望。而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据有关调查,我国中小学生每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人数高达4250万人次,全国每天就有一个教学班人数的中小学生发生意外死亡,导致的医疗费用高达32.6亿元,缺课损失2.38亿次,相当于80万人休学一年。 目前,未成年学生多为独生子女,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保障,已经成为牵动无数个家庭、学校、和国家的重要问题。由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所引发的学生家长和学校的诉讼纠纷与日俱增、损害赔偿数额不断攀升,由此产生的社会波及面也随着网络的普及在不断扩大。 校园事故侵权问题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未成年学生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2002年9月,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3年12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0年,《学生卫生工作条例》 2003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6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校园侵权的定义 定义: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因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而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来自学校和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校园侵权对应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园侵权的特征 1、校园侵权的被侵权人是未成年学生,即《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40条规定的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校园侵权必须发生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内,主要包括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及学校组织的其他校外活动期间。 3、校园侵权必须发生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的地域范围内,主要包括学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活动的其他场所。 4、校园侵权必须客观上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主要包括伤残、死亡及精神损害。 5、在校园侵权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中,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权,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法律推定学校有过错,由学校负责举证证明其无过错,若无法证明,则认定学校有过错;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权采用正常的过错责任原则,即由被侵权人及其监护人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 幼儿闷死校车中,属于校园侵权吗? 2007年8月,山东某幼儿园班车司机齐某接幼儿上学。7时55分左右,班车到达幼儿园,老师杨某在车上抱扶幼儿下车,并安排实习教师张某大厅内整队,后二人未清点下车人数,也并没有进入车厢内部仔细查看,直接带领下车的幼儿进入幼儿园内。齐某将班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在没有确认乘车幼儿全部下车的情况下关闭车门离去,致使其中一名幼儿滞留车内,直至17时20分被发现在车内死亡。经法医鉴定,幼儿系中暑死亡。这家幼儿园的《宝宝车接送幼儿工作流程》规定:“幼儿下车后,两名跟车老师核对孩子人数并记录,下车时由老师抱扶下车,站队后带入园内;幼儿下车后,司机整理车内卫生并消毒,停车到规定地点。”

案例解读 1、被侵权人为不满十周岁的学生 2、被侵权人受到人身侵害 3、学生人身损害发生在幼儿园学习和生活期间。该幼儿的窒息死亡发生在幼儿园的班车内,其已经脱离了家长的正常监护范围,处于该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职责范围内。 4、幼儿园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未清点下车人数,也未进入车厢内部仔细查看,而直接带领下车的幼儿进入园内。并且班车司机齐某讲班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在没有确认乘车幼儿全部下车的情况下关闭车门离去,致使其中一名幼儿长时间滞留在车内。在以上情形下,该幼儿园不可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而免责。因此,该幼儿园应当就幼儿窒息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提示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班车接送学生的“在校期间”的确定并重点说明过错推定原则,即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由其承担责任。 基于幼儿年龄和心智的不成熟,在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上存在着严重不足,并且幼儿在幼儿园学习和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的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

案例 午后偷瓜溺水,学校是否该承担责任 2002年5月20日中午,浙江乐青市象阳镇某中学几名中学生在家吃过午饭后骑车到距学校1公里外的地方偷西瓜,被瓜农发现后追赶,两学生情急之下跳入河中,其中一人因不会游泳被淹死。

案例解析 重点 本案中该学生在去学校上学途中因偷瓜而溺水身亡,学校对此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认定该学生的死亡是否发生在学校依法所负有的教育和管理的指责期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项对此做出了规定:在学生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这是俗称的“门到门”原则,即学生从进入校门到走出校门这段处于学校管理的期间。也就是形式上的“在校期间”的规定。 实质意义上的“在校期间”,是指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在校期间,是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还包括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期间。

案例解析 本案中,该中学生溺水身亡的人身损害事实,是该学生在上学途中偷瓜逃跑引起的,不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内。学校对该学生溺水死亡的损害事实并没有因违反教育和管理职责而具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外校生打球撞断锁骨,属于校园侵权吗 16岁的中学生张某,受邀周末去北京某中学操场打篮球,在运球过程中,被段某冲撞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张某的监护人在起诉中称,张某伤势严重,起居不便须贴身照顾,其父母为此请假照顾。段某家长躲避责任,不予赔偿。张某的监护人同时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采取急救措施,存在管理上的漏洞,因此负有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校园侵权责任规则,其中“教育和管理职责”构成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身份限定,即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必须具有教育和管理的特殊关系。换句话说,被侵权人是侵权人的在读学生。之所以作此限定,是因为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基于办理入学手续、学籍注册等形式所达成的教育合同,使得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教育权利义务关系。 在本案中,16岁的张某虽然是未成年学生,但是并不是事发地北京市某中学的在读学生,且其参加的篮球比赛也并不是北京市某中学组织的正规比赛。因此,北京市某中学在本案中对张某并不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以及张某受伤后的积极救助义务。故张某无法依据《侵权责任法》中校园侵权相关法律规则请求北京市某中学赔偿其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的锁骨被撞断,是由段某引起的。段某是张某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张某进行赔偿。而北京市某中学作为事发操场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责任,则应根据该校是否违反《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

附:《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提前放学出车祸,属于校园侵权吗 某小学学生李某,10岁,其平时上学、放学都是由其父母接送,偶尔因父母有事,则由其自行坐人力三轮来往。2006年1月15日下午,因第二天学校组织期末考试,出于部署考试场所的需要,学校决定提前一节课放学。放学后,李某自行坐人力三轮车回家,途中三轮车意外翻到,导致李某摔伤,住院治疗。三轮车主经济困难,无力对李某进行赔付。李某父母与学校商量未果,遂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学校认为,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

案例分析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其监护人无法完整的行使监护权,实际上都是由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担负一定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只有在放学后,监护人才得以全面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学校与家长长期形成的默契,学生在校的安全由学校负责,放学后则由家长负责。学生家长总是根据学校的作息时间来具体安排对学生的监护。因此,学校有义务维持作息时间的稳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家长。 本案中,学校显然未尽到上述义务,在实际放学时间与通常放学时间的这段期间内,造成了李某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而正是这种状态的存在,使得李某意外受伤有了现实可能性,所以学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明显具有因果关系。学校理应预见到这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显然存在过错。故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学生人身损害发生在学校界墙之内还是之外,不是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发生在学校依法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内,并且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不当行为与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会上呢个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度量学校过与失 —校园侵权归责原则及过错认定

学生相互打闹受伤,学校有错吗 六年级的学生李某和陆某(均12周岁)下课后就在走廊里打闹,继而又跑到操场上,正跑的起劲,上课预备铃响了,两人继而追至教室门口,李某跑在前面见地上有一根短木棍,就顺手捡起向陆某扔去,谁知木棍恰好击中另一名匆匆往教室跑的同学张某(12周岁)的左眼,造成该学生左眼完全失明,医疗费花费近万元。该小学平日管理较严格,要求学生课间不得追逐打闹,为此每天还安排有教师值勤。事情发生当天,值勤老师因为家中有事请假不在,而学校也没再安排老师顶替,于是就发生这起事故

案例解析 未成年学生对危险的认知能力较之成年人要低,所以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危险行为有预防和制止的责任。学校未对学生的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对此造成的损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和陆某课间嬉戏打闹,李某见地上有木棍,捡起来扔向陆某致使第三人张某左眼受伤失明,学校对此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本应当予以预防和制止。但因为值班老师的缺失,造成侵权的发生,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响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体育课上玩单杠摔伤案 黄某是河源市龙川县某城镇某小学五年级男生。2002年10月15日,下午,该校五、六年级的学生由体育老师组织上体育课。课前,体育老师宣布参加乒乓球等项目比赛的同学进行训练,其余学生自由活动,同时要求学生不要去玩单双杠,不要影响其他学生训练。一切安排好之后,体育老师就自行离开了。由于黄某不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便与几位同学自由活动。

发现老师不在旁边,他们就一起跑去玩单杠。黄某因身高不够,几次跳起都没能抓住单杠,便爬上单杠旁边的砖墙,跳过去抓单杠,但因没抓着而跌落在地上,摔伤右手,造成严重骨折致7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6 316元。事后,黄某认为自己受伤虽自己有过错,但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于是黄某将该学校告上龙川县法院,要求依法赔付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

思考: 在本案中,学生玩单杠摔下来受伤,似乎是学生个人行为。学校对学生受伤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法院判决: 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擅自并且不按规定要求去抓单杠,以致受伤,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校方(体育老师)虽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提出不要去玩单双杠的要求,但校方并未在可预见的单杠区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上课时也没有老师在旁指导,以致学生受伤,校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黄某造成损失的66 316元由学校负责赔偿20%,即13 263元,其余由原告黄某自负。

枯树砸伤学生案 2007年4月的某一天晚上5点左右,某中学的学生贾某在校园里正沿着道路由北往南走。突然刮起了一阵狂风,顿时沙尘漫天。突然有一阵咔嚓咔嚓的响声,校园路边一棵根部直径约1米的大槐树发出一声巨响,树上一根巨大的枯枝折断后掉了下来。正好砸在贾某的左肩上,贾某惨叫一声,倒在马路上。但因上身不能动,最终受伤学生贾某被赶来的120急救人员用担架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 晚上10点左右,学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用电锯将校园内的其他枯树砍掉,把其他已经腐朽枯枝锯断。 贾某被诊断为左肩粉碎性骨折。贾某父母要求学校赔偿,学校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件,责任不在学校。贾某父母遂将学校诉至法院。

含义: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教师在教育活动中负有采取合理的注意防止学生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义务。 安全注意义务的义务人是学校,其主要内容是注意到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其发生,使学生免于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学校的保护义务与安全注意义务既有相似点,也有不同之处。保护义务强调学校在危险发生时或者危险迫近时积极地保护学生的安全,而安全注意义务则更强调防患于未然,督促学校在平时的管理工作中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讨论:本案中学校是否有责任? 在本案中,枯树被大风吹倒,砸到学生,看似是一个意外事件,其实不然。学校内的树均由学校负责管理,学校内有学生活动,学校既是树的管理者,又是学生的教育者,就应该履行注意义务,防止树倒砸人。学校辩称“不能事先知道大树会倒掉,这是一起意外事件,责任不在学校”,这个理由是否能成立,需要进一步分析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注意标准。

铅笔戳伤眼睛案 吴某(13岁)和刘某(13岁)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在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吴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刘某身边时,刘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吴某的左眼。当时,吴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家后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午上课时,班主任发现吴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吴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通知家长。一直到晚上,吴某爸爸在家发现吴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

铅笔戳伤眼睛案  经手术治疗后,吴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吴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6级伤残。吴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吴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刘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含义:  在危险情况出现时,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充当着临时监护人的角色,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应对,避免学生受到伤害,即使在学生受到的伤害不可逆转的情况下,也应采取及时救助措施,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

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也作出规定,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事故认定:  在本案中,在“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刘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吴某的左眼矽,由此可知刘某用铅笔戳伤吴某的行为发生在课后,而且纯属意外。学校和老师虽然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但是由于此类突发的意外事件本身是无法预料到的,因此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

分析:学校与刘某要不要承担责任?  学校在事情的处理上出现了过错。班主任在知道吴某眼睛被戳伤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通知家长”,这样的做法是很不负责任的。作为一名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戳伤眼睛可能会引起眼部感染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在了解情况后,应当及时将学生送到医疗机构检查和消毒,同时也应将受伤事件及时通知家长。但是学校没有履行及时救助的义务,并在客观上延误了学生的治疗时问,造成了加重的后果。

分析:学校与刘某要不要承担责任?   刘某虽然不是故意戳伤吴某,但是他作为13岁的小学生,应当能认识到在教室随意挥动铅笔具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会误伤到人。他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走在旁边的吴某,伸懒腰的时候正巧戳到他的眼睛,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因此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考虑到刘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判决结果:  刘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学校由于没有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客观上耽误了学生治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吴某各项损失74 200元,其中刘某承担80%的责任,学校承担20%的责任,是比较合适的。

防微杜渐,任重道远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