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體檢查 身體髮膚受自父母
物證保全之體系關係 有體物 搜索、扣押 物體性質 身體特徵 場所狀況 身體檢查 勘驗(察) 鑑 定 聲音談話 監聽 電磁記錄 勘驗﹗
實務案例 吞毒父子檔 「嗯」三天排出 一對從事噴漆工作的台南縣七股鄉楊姓父子,為了區區八萬元酬勞,自中國吞下八十二顆、淨重四百一十公克、市值約三百餘萬元且特殊處理過的海洛因球,上月二十九日企圖由小港機場闖關,被海巡署南巡局當場逮獲,二人住院三天才把毒球排出體外,檢察官昨訊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 04.10.02自由
實務案例 毒品走私犯李得福,十二日晚間自中正機場入境,幹員將他帶往醫院以X光檢查,腹腔內三百六十公克海洛因分成七顆圓柱當場現形,李某坦承,已走私成功十一次,將擴大追查幕後集團。 該案毒品係在菲律賓即以特殊工具壓縮成圓柱體,再由肛門塞入體內,若非緝毒幹員正確研判,事先聲請鑑定許可書,李某若不接受檢查,也無法強制檢查。中時06.07.14
參考案例—法益侵害 《趙建銘被查肛門》 總統女婿趙建銘收押禁見,根據位於土城台北看守所新收人犯檢查相關規則,趙建銘必須把身上所有東西交給看守所保管(內衣褲除外),接著要脫光衣物進行身體檢查,包括下體與肛門都要由管理員目視檢查。接著,換上看守所準備的制服入所。 ‥ 台北看守所表示,外界傳聞新收人犯會被管理員摳肛門,這並非事實,他們會在顧及當事人尊嚴的情況下進行檢查,並非所有人犯都會進行侵入性檢查。 06-05-25/聯晚/1版/要聞
肛門等私處 精神面影響遠高於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宜以勘驗(身體)檢查令狀(重點乃法院得附加一定條件之令狀)(三井ⅠP58)。 參考日本《犯罪搜查規範》§159:「為身體檢查時,除恪遵法官依刑訴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條件,考量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場所地點以及其他情形,於不影響受檢查者名譽前提下審慎為之。」
偵查中身體檢查的類型 身體檢查的類型 類型內容: 「搜索的」(§§122Ⅰ、123、130) 「勘驗的」(§§213、215) 「鑑定的」(§204、§205之1) 類型內容: 搜索的:身體外表、衣著內側(不涉及裸露)等,以找尋「扣押物」為主之檢查。 勘驗的:識別身體外表部分特徵之檢查。 鑑定的:侵入性的身體檢查。 注意:搜索的身體檢查:應限於未使裸露的程度°。否則應屬「勘驗的身體檢查」(如日刑訴218ⅣⅤ) 三井誠(1)第58頁。
身體檢查侵害之法益內容 (身體檢查令狀)除限制人身自由,並且涉及個人名譽與尊嚴,故應有較嚴格的要件限制°(松尾浩『條解刑事訴訟法』P371 ) 再者,(採尿)「乃侵入身體行為(可能危及人身與健康),並予人精神上屈辱的衝擊°」(日本最高裁昭55.10.23刑集34卷5號300頁) 原則上應依生理學、醫學及其他專業知識,‥而非單由執行人員自行認定適當方法,以免危害身體健康之不當後果°(黃東熊P201) 松尾浩也監修『條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版)』(弘文堂、2003)第371頁。
權利侵害關係 不同類型身體檢查與隱私權等之關係 權益 搜索的 勘驗的 鑑定的 侵害大 身體健康與隱私權等
侵入性身體檢查之考量 「考量犯罪輕重、犯罪嫌疑、該證據重要性與取得之必要性,與適切替代手段不存在等情事,認為犯罪偵查上乃不得不然時,作為最後手段並經適當法律程序而為之,應可肯認。但實施時亦應充分注意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狀況與人格保護,自不迨多言。 惟實施時應顧及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與人格保障°」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5.10.23刑集34卷5號300頁
侵入性檢查(體液的採取)要件° 必要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證據重要 與取得之必要 補充性:無其他替代方法之最終手段。 令狀程序: 核發令狀中,應附記限定施行 方法或要求會同醫護人員 實施注意要領:應遵守醫藥知識,避免危及身體或健康或降低減少損傷程度,並注意人格尊嚴之尊重。 三井誠(1)第63頁。
現行法的檢討 205之1前段之特定身份之處分 相關限制人身自由處分為合法的前提下,為特定或識別犯罪嫌疑人身份,所肯認之附帶處分° ,故本條文中的處分乃「列舉」而非「例示」°。 205之1後段之調查蒐證必要處分:「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得採取之。 」應認為類似附帶「搜索」(勘驗)之類型 小田中聰樹等編著 『 刑事弁護コンメンタール』(現代人文社1998) 179頁 田宮裕『註釋』243頁。
「非拘捕」之情形 相關非屬侵入性之處分之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取得,並未伴隨著生理的苦痛,亦未危及生理機能,且自然排出的情況所有或佔有已脫離本人,若非直接施強制力取得,應無違法。 亦即,無取得令狀餘裕為更精密蒐證鑑定,若處緊急必要之狀況,即可為上述之證據取得。 三井(1)P60 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56.12.16,判例時報1052號第159頁。
類型區別 「勘驗的」身體檢查 屬偵查機關人員之處分。對象拒絕,得直接強制(92年修219條文,增訂準用132) 「鑑定的」身體檢查 屬專業知識者的行為,經法官(檢察官)許可下,可直接強制(205之1) 鑑定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僅能間接強制(204→215→178)而無直接強制,但配合審檢則可直接強制(204之3Ⅱ) 。
檢討:去氧核糖核酸採樣條例 第 7 條 司法警察機關偵察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時,應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 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採樣。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 一 被採樣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之特徵、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及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之通知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檢討: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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