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講習會 10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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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講習會 102.4.19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一)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與其他免稅所得繼續維持在最低稅負制下課徵所得稅。 (二)自102年度起,調降扣除額及申報門檻、調高基本稅率;並提供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按其交易所得半數課稅。【所基3、所基7第3項、所基8、所基18】 修正項目 修正前 修正後 扣除額及申報門檻 200萬元 50萬元 法定稅率 10%~12% 12%~15% 徵收率 核定為10% 核定為12% 股票長期持有優惠 無 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所得減半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 (一)證券交易所得額=成交金額-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二)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規定:【所基7第2項及第3項、所基細5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 1.當年度出售長期(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長期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A),與當年度其他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B+C)合併計算其餘額(T) 。 2.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合併計算後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得自以後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正數餘額中減除。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 3.當於減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如仍 為正數,在當年度出售長期股票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 長期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半數計入 所得課稅;超過部分,全數計入。 4.適用長期持有股票優惠之期間計算:採先進先出法 【所基細5第7項】 5.長期持有股票優惠滿3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 讓之日止,滿3年以上。 【參照個人規定,所細17條之1 】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 T=A+B+C T1= T-D Y:基本所得加計項目 3.Y=1+2 (三)加計項目計算方式: 【所基細5第6項】 (三)加計項目計算方式: 【所基細5第6項】 A:當年度出售長期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類交易損失之餘額 B:當年度出售其他證券交易所得減除同類交易損失之餘額 C:當年度出售期貨交易所得減除同類交易損失之餘額 D:以前年度尚未扣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T=A+B+C T1= T-D Y:基本所得加計項目 T<0 Y=0,自以後年度減除 T=0 Y=0 T>0 T1>0 1.T1於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範圍 內,以1/2作為所得額 2.T1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 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3.Y=1+2 T1<0 Y=0

核釋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 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令) 6 6 6

核釋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續) 假設甲公司97年度至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3,0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及5,000萬元;99年度及100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99及100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97及98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99年度及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 7 7 7

核釋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續) 99年度 100年度 課稅所得額 (5,000) 2,000 加計項目: 證券交易所得 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 97年度 98年度 4,000 (3,000) (1,000) 5,000 (2,500) 基本所得額 4,500 8 8 8

原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102年落日 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一)廢止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及92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413 號函,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 (二) 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5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得繼續適用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1%或非擴大書審所得額標準2%之規定。

原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102年落日 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一)經營零售業務。 (二)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原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102年落日 繼續適用獎勵措施應注意事項 (一)102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二)已核准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102 年12月31日以前改為全部開立電子發票。 註:結算申報書第1頁 102 本營利事業自 年 月起核准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1/5) 第2條第1項第8款(收支比例)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2/5) 第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8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3/5) 第2條第4項: 第1項第8款第2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4年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4/5) 第2條第5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5/5) 第2條第6項: 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第4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第3條第2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行政院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行政院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第 26 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 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 性之團體捐贈 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7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101年5月23日發布施行)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101年5月23日發布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而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三、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四、國際綜合性運動會:指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所代表國家組團參加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亞太地區聽障者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或亞洲新興綜合性運動會。 五、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經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我國單項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其依據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參加世界及亞洲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由大專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高中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生單項運動錦標賽。 (四)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及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參加國際身心障礙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身心障礙運動錦標賽。 18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續) 六、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備(查)而由各該單項協會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別。 七、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八、運動團隊:指依法成立之組織或團體組成經常性從事體育運動訓練之運動隊伍。 九、運動員,指為從事體育運動競賽之現役運動選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國際綜合性運動會。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含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賽)。 (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 (四)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 (五)經教育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限最優級別或組別)。 (六)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 十、非營利性之團體: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十一、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團體。 19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續) 第三條 營利事業對經政府登記有案符合第二條規定體育團體所為之捐贈,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第四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所為之捐贈,得以費用列支,並以教練選手營養費、教練指導費、課業輔導費、運動科學支援費、運動傷害防護費、訓練器材裝備費、參賽報名費、移地訓練費、選手零用金及參賽旅運費等費用為限。 第五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所為之捐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費用列支: 一、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 二、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活動。 第六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者,以室內外運動場館、練習場及運動器材設備用品為限,得以費用列支。 第七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費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以費用列支: 一、於我國舉辦且對外公開並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查)之運動賽事。 二、運動賽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轉送學生或弱勢團體。 20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續) 第八條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支出,其相關之交易或捐贈行為如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定不合常規交易之情形,不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費用。 第九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三條、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團隊、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第十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或第七條規定,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者,應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檢附申請書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逾期應予駁回: 一、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七條購買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21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續) 第十一條 前條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接受捐贈或核轉捐贈之學校、機關、團體、運動事業,應妥善管理及運用捐贈款,並將核轉捐贈之對象姓名、受贈金額、日期、指定捐贈項目及辦理情形,於捐贈、舉辦或核轉後三十日內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將本辦法所定各項捐贈及捐款運用情形等相關資訊以適當方式公告。但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2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一) 整併營業事業資料聯、封面基本資料內容。 配合刪除原第3頁背面、第5頁、第6頁各項成 本分析表,於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及第4頁 (營業成本明細表)增列說明,營利事業可至各 地區國稅局網站下載相關成本分析報表格式,依式填報備妥,稽徵機關查核時,如有需要再行通知檢送。 刪除原第4頁捐贈費用明細表、原第9頁製造費 用或薪資費用-屬於股份基礎給付部分明細表 四、原第17頁未分配盈餘部分項次明細表,簡化免列申報書表。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二) 簡化書表用印,各類申報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合併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各頁次(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除外)營利事業、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簽證會計師之基本資料及用印欄位均刪除,僅保留部分頁次主辦會計、經理人之用印。 配合各頁次蓋章欄刪除,於封面加註「本封面簽章效力及於本申報書全部頁次」之文字提醒。 申請適用租稅獎勵者,應另填寫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各頁次仍應依式蓋章。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三) 配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因交易相對人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惟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本稅第1頁「揭露事項」欄位 機關團體:第3頁、第4頁「揭露事項」欄位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四) 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7點,新增填寫欄位。 營利事業:本稅第1頁 127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辦理結算申報者,其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 元 擴大書審案件自行依法調整後(04欄+34欄-127欄)≦新臺幣3千萬元。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五) 配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79條,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又配合101年5月23日發布施行「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營利事業:本稅第6頁、第7頁 機關團體:第8頁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六) 配合100年1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100年9月7日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9,修正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稅款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稅款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將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及其所含可扣抵稅額欄位區分為「87至98年度」及「99年度以後」,修訂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公式。(本稅第2頁、第14頁、第15頁)

公司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應注意事項 Q1:10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程序為何?(P.15-2 頁填寫說明一) 以歷年制之公司為例,於102年2月至5月底以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101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 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公司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應注意事項 Q2:公司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結算申報時應如何辦理? 結算申報書應填寫頁次:租稅減免部分第10-1頁「依產業創新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租稅減免部分第15-2頁「產業創新條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租稅減免部分第3頁「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減稅額計算明細表」表一:投資於設備、技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投資抵減 檢附有關文件併同當年度結算申報書,送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

公司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應注意事項 Q3:公司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當年度研發活動,並申報適用投資抵減,嗣後變更應否辦理更正? (P.15-2頁填寫說明六) 公司當年度申請認定研究發展活動及專案認定研究發展支出,嗣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全部或部分撤回,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者,補繳之稅款,應依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如未依規定申請認定當年度研發活動,或申請認定研發活動金額與結算申報支出金額不一致,或嗣後全部或部分撤回原申請認定研發活動,造成短繳自繳稅款之情形,嗣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減投資抵減稅額及補稅,該補徵之稅款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

公司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應注意事項 Q4:公司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研究發展活動結果不服,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採行政機關橫向分工之審查機制,由各產業主管機關負責部分研究發展支出之專案認定及研究發展事實之審查認定;稽徵機關負責支出項目、金額及憑證之審查。公司研究發展活動,必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租稅獎勵範圍,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 公司對研究發展活動審查結果及核定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不服,均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