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私有財產? 民法(二):一般社會交易秩序—債與物權
案例ㄧ 下列情形,契約是否成立?何時成立? 寫信向旅館訂房間 報社送報紙至住戶,住戶取而閱之 出版社直接寄書本至家中,聲明:「如不購買,應即寄還; 一週內未為劃撥,視為承諾購買」 雙方簽訂一藝術品的買賣契約,欲立下書面,無奈片尋不著 紙張,情急之下,以隨身的衛生紙寫下,爾後衛生紙受濕氣 影響而破損 甲乙情投意合,甲承諾要送乙一枚大鑽戒,乙偷偷將之寫下, 在甲反悔後,乙立刻拿到法院去要求甲實現諾言
案例二 甲將乙毆傷,乙受傷後送醫,不幸被蒙古大夫丙所醫治, 傷勢更劇,終不治死亡,甲之妻丁訴請乙及丙因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賠償損害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案例三 甲駕車不幸撞傷正要趕往西餐廳作秀的天王巨星歌神乙, 乙當晚無法演出,損失百萬,該西餐廳更因歌神的不能 獻唱,使到場歌迷憤怒,除要求退票外更藉機搗毀餐廳 門窗,一位歌迷丙更在盛怒的狀態下離開,因情緒不佳, 以頭撞牆,變為植物人;乙要求甲賠償演出損失及醫療 費共五百萬元,餐廳要求甲賠償門票損失及設備損害共 三千萬元,丙之家屬要求甲、乙及餐廳連帶賠償醫藥費 50萬元 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客觀說)
案例四 甲將所有房屋的一半租給乙,另一半則無償免費借給美女丙使用, 爾後甲將房屋賣給丁,丁隨即要求乙與丙均立即搬遷。 丁的權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 但是…… 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 適用之。 租給乙的部分-不用搬! 借給丙的部分-還是要搬!
案例五 婦女甲因生育子女過多,不堪勞累,赴乙婦產科處施行 人工結紮手術,因乙之疏忽而使手術失敗,甲仍不幸懷 孕,甲又到乙處檢查,發覺體內竟留有手術殘留之紗布, 甲非常憤怒,要求轉診,乙拒絕提供各項檢查報告及診 療紀錄,兩人遂發生爭吵,乙憤而公開洩漏甲患有性病 之秘密;請問,甲得向乙主張什麼權利? 結紮失敗: 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民法227條) 侵權行為-「懷孕自主決定權」的損害賠償(民法184條1項 前段) 留著紗布: 侵權行為-身體健康的損害賠償(民法184條1項前段)
案例五 公開洩密: 本題皆涉及: 侵權行為-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民 法195條1項) 民法 18 條(人格權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 民法195條1項(人格權侵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案例六 甲為乙作媒,約定報酬二十萬元,結果事成後,乙嫌新 娘睡覺呼聲太大,只願意付媒婆甲五萬元,甲十分不爽, 揚言去法院告,想討回積欠的十五萬元,乙獲悉卻反過 頭來主張:「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法律是係屬自然的債 務」,甲並無請求權,因此要求甲退還已受領之五萬元。 自然債務-無請求權之債務 民法573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修正前法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案例七 甲在某小鎮開設唯一的一家電影院,記者乙報導該電影 院衛生欠佳,老鼠橫行,甲聞之大怒,發誓決不讓乙踏 入電影院一步;某日甲之電影院放映曠世鉅片 「KANO」,乙正好是頭號影迷,假如今天不看,全世 界都將同步下片,再也看不到,但乙一再被戲院人員擋 駕,痛哭流涕,仍不得其門而入,經請教律師,乙進而 主張「你們是本鎮唯一的電影院,沒有拒絕觀眾買票的 權利」,要求強制締約。 契約自由vs契約正義
案例七 強制締約:個人或契約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無正當裡 由不得拒絕締約。 綜合以上…….乙之主張無理由。 公用事業: 民生基本需要。 郵政、電信、電業、自來水、鐵路。 醫療契約: 生命、身體、健康最重要人格法益之保護。 醫生、藥師、助產士。 三七五減租條例: 經濟上弱者。 租期屆滿時如果承租人願意續約,應續定租約。 學說見解: 事實上居獨佔地位且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EX:瓦斯) 綜合以上…….乙之主張無理由。
案例八 甲在乙所經營的超商買了一本寫真集,興奮的帶回家中,拆掉塑膠封套 後一看,竟然其中的連頁部分被撕下,憤而向乙抗議,要求退錢或換一 本新的,乙靜靜的指著櫃檯旁的一個大牌子「貨物既出,概不負責,亦 不退還,從不退錢」,拒絕受理。 定型化契約條款 定義 定入契約否?(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消保法第13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 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 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 契約之附件。 消保法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該條款未經紀載於契約中,亦未向甲明示;綜認有公告,也難認屬顯 著之方式,且未得甲之同意,自不構成契約的內容而不生拘束甲之效 力。
案例九 甲在乙經營的停車場停車,對管理員丙表示:「此地一 向免費停車,所以我不會付錢,請勿看管」 。 縱使真有此習慣而始雙方間不成立契約關係,但甲停車的 行為仍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的問題。 國小五年級的學童甲因與父親乙吵架,離家出走,偷搭 丙公司的客運車到南部去玩,下車時被工作人員發覺, 遂向乙要求補車資,乙以對「對未成年人之運送契約行 為不予承認」為由,加以拒絕。 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案例十 甲乙為鄰居,某日甲的房子突然失火,乙怕火勢波及自 宅,連忙拿了家中的滅火器協助救火,救火中不小心搗 毀了甲的傳家之寶明代古瓷〈價值一千萬元〉,同時亦 燒毀了身上所穿的亞曼尼名牌上衣〈價值五萬元〉;後 來救火徒勞無功,乙向甲要求給付自己的損失,甲不但 拒絕,更要求乙賠償傳家之寶 。
案例十 無因管理 民法第172條: 要件: 當3.是兼為自己利益? 適法/不適法:是否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要件: 管理事務 管理他人事務 為他人管理事務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當3.是兼為自己利益? 為他人與為自己之意思可以並存 適法/不適法:是否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案例十 本題:適法無因管理,賠償範圍 民法175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 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花瓶不用賠) 民法176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可請求償還滅火器的錢、大衣之損害)
案例十 甲在後院種有治療癌症之藥草多年,新搬來的鄰居乙以 為是雜草,某日在甲赴大陸深山採新品種之際,乙為巴 結甲,以追求甲的女兒美少女丙,於是僱工將之拔除。 不適法無因管理 民法174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 應負賠償之責。
案例十一 甲在民國50年將其所有之土地A賣給乙,並委託代書丙去辦理 移轉登記,結果因丙的過失,誤將甲所有的土地A及B都登記 給乙,到了民國66年,甲才發現此事,因此請求塗銷乙對B的 所有權登記,乙以已超過15年為由拒絕。 B地所有權仍屬甲所有。 時效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64號解釋: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 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