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勤管理簡報 報告人:國華國中韓啓山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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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勤管理簡報 報告人:國華國中韓啓山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差假相關法令 公務人員服務法 教師法 勞動基準法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教師請假規則 勞工請假規則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1條 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 工友管理要點第10點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宜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出勤管理要點 宜蘭縣國民中小學辦理校慶紀念日及運動會、遊藝會等活動補假實施要點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公立中小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休假補助基準 因應H1N1新型流感公務人員防疫建議及請假規定 因應新型流感「325」停課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教職員出勤注意事項 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申請公傷假及延長病假注意事項 宜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差勤條文 第9條: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 ,或私自回籍, 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 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 彈性方式行之。前項規定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實施,其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12條: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1條: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 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3條: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1款: 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如何處理? A: 1.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 事假2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 按日扣除俸薪。 2.超過期限規定之事假,請假規則雖無規定一定 之期限,但機關長官得視請假事實予以核定。 (銓敘部62.1.19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及94.9.2部法二字第0942519565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請事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1日僅有半日者, 應否扣除薪俸? A: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滿規定 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至於請事 假超過規定期限未滿1日僅有半日者,尚無 扣除俸薪之規定。 (銓敘部67.7.31台楷典三字第24044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有關家庭照顧假之相關疑義? A: 1.事涉兩性工作平等法(按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下同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2.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0條家庭照顧假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 「發生嚴重之疾病」及「其他重大事故」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公務人員如遇請家庭照顧假爭議時,可循公務人員之救濟及申訴程序處理。 (銓敘部92.1.20部法二字第0922215188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2款: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女性公務人員因懷孕初期生理症候群(俗稱害喜)致生體 不適,經醫師證明需一段時間休養者,得否核給生理假? A:有關女性公務人員請生理假問題,事涉兩性工作平等法( 按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下同)之法規釋義,經函准該法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復略以:「女性懷孕初期 生理症候群(俗稱害喜),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生理日』之給假原因有別,因上開情形需休養者,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女性公務人員因懷孕初期症 候群(俗稱害喜)致身體不適,無法依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生理假。 (銓敘部91.9.2部法二字第0912176966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女性公務人員切除子宮未切除卵巢,得否核給生理假? A: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3日署授國字第0950400912號函轉台灣 婦產科醫學會同年月10日台婦醫字第95151號函略以,關於生 理日,因病摘除子宮但未切除兩側卵巢的情況下,術後如卵 巢仍有功能,則還是有正常排卵之可能;不過由於子宮已切 除,因而無法直接以月經來潮的狀態來判斷是否正常排卵, 而必須藉助病史、基礎體溫或檢測血中荷爾蒙等方法來判斷 ;因此如果確能經由上述適當的醫學方法而合理判斷此女性 勞動者仍有排卵,且於排卵日及原行經之日仍因荷爾蒙變化而 有身體不適,則對生理日可能引起之症狀而言,此案例應可屬 於「廣義生理日」的認定範圍。是以,女性公務人員切除子宮 未切除卵巢,得否請生理假疑義一節,如該女性公務人員經服 務機關覈實認定,合於上開說明確係於廣義生理日因生理症狀 致工作有困難時,得依前開規定核給生理假。 (銓敘部95.9.29部法二字第0952705675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延長病假前應否將該年度休假先予扣除? A: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前應將該年度之休假先予 扣除。亦即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 延長病假。 (銓敘部68台楷典三字第38733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延長病假期間發生喪、娩假之事實可否 改以喪娩假登記? A:公務人員於延長病假期間發生喪假或娩假 之事實,同意准予改以喪假或娩假登記。 嗣後若仍有續請延長病假之需要,再依 延長病假之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銓敘部82.5.15台華法一字第0849134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延長病假有無次數之限制? A:延長病假之核給,不論是否為同一病情, 應視其最近24個月內所請延長病假是否 超過1年而定,尚無次數之限制。 (銓敘部92.1.20部法二字第0922215188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公務人員延長病假期滿欲銷假上班,是否須檢具合法 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A:依銓敘部84年10月9日台中法四字第1200084號函釋規 定,公務人員因患重病,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者, 其在延長病假期滿前或期滿時欲銷假上班,仍須檢具合 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以為機關長官認定其是否病 癒之依據。有關公務人員因癌症延長病假期滿,得否因 病情穩定銷假上班一節,基於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及兼 顧當事人健康狀況等為考量,仍請機關長官依規定視個 別情況認定為宜。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3款: 因結婚者,給婚假14日。除因特殊事由經 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 外,應自結婚 之日起1個月內請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結婚之日應如何認定? A: 1.依據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是以,公務人員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日,即為請假規則所稱「結婚之日」。 2.婚假並應自結婚日之翌日起1個月內請畢。 (銓敘部95.4.12部法二字第0952629903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公務人員結婚,可否提前請婚假? A: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各款有關請假之規定 ,均以具有請假事實為前提,提前之婚假, 自難謂為基於結婚之事實。惟為便其先行從事 與結婚有關配合準備之實際需要,同意就其應 給之婚假,由機關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准予在 合理期間內提前請假。 (銓敘部74.8.10台華典三字第37680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4款: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懷孕滿5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42日;懷孕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21日;懷孕未滿3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14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分娩前確需休養,可否提前請娩假? A: 1.女性公務人員在分娩前,確有需要請假,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者,可准給娩假,仍應按規定給假期限併計。 (銓敘部61.3.11台為典三字第02031號函釋) 2.茲考量女性公務人員如已請畢產前假,於即將分娩前,因心理或身理上之不適確有需要請娩假,因此上開銓敘部函釋仍可繼續適用。 (銓敘部74.8.10台華典三字第37680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女性公務員患子宮外孕、輸卵管外孕手術或接受 結紮手術,可否請流產假? A: 1.女性公務人員患子宮外孕動手術治療,准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4款之規定給予流產假3星期(按現為21日),逾期尚未康復者,應以病假處理。 (銓敘部64台謨典三字第33610號函釋) 2.女性公務人員因輸卵管外孕手術治療,得比照上開函釋,核給流產假。 (銓敘部91.10.15部法二字第0912187640號書函釋) 3.查女性公教人員接受結紮手術係為避免生育與所謂流產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自亦無從比照給假,如需住院治療或在家休養,應依照規定請病假。 (銓敘部69.3.7台楷典三字第09589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女性公務人員於到職前生產或流產,如何 給假? A:女性公務人員於到職前尚未具有公務人員 身分期間生產或流產,而在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3條第4款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職者 ,得依請假規則所定假期扣除自分娩或流 產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到職前之日數,准給 賸餘日數之假期。 (銓敘部78.10.4台華法一字第330638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女性公務人員有先兆性流產症狀或患脅迫性流產, 可否視同流產事實給假? A: 1.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各款請假規定,均以具有請假事實為前提,女性公務人員雖有先兆性流產症狀,但非已經發生之流產事實,不宜視同流產事實給假。 (銓敘部69.6.20台楷典三字第26340號函釋) 2.如已有流產之事實,應以流產假處理,繼以病假處理 ;如無流產之事實,則以病假處理之。 (銓敘部73.7.19台楷典三字第27592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女性公務人員依優生保健法規定施行人工 流產手術者,可否請流產假? A:查請假規則第3條各款請假之規定均以具有 請假之事實為前提,女性公務人員依優生 保健法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者,如經規 定程序呈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准依請假規則規定給予流產假。 (銓敘部75.8.18台華典三字第42642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5款: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3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3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配偶分娩者陪產假應如何核給? A:查有關陪產假之增訂,係為因應現代社會 結構多以小家庭為主,公務人員於配偶分 娩時,確有從旁照料之必要。惟為切合意 旨,陪產假應於分娩日前後3日(亦即含分 娩日合計7日)內請畢,並得分次核給,每 次應至少半日。 (銓敘部88.3.16台法二字第1739647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配偶懷孕流產者,可否核給陪產假? A:查銓敘部前於邀集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專業人員及 婦女團體代表開會討論有關分娩、流產給假天數等 相關事宜時,據與會之醫療專業人員表示,懷孕滿 5個月以上流產者,即視為「一次生產」過程,應可 比照懷孕分娩者給假。因此,公務人員之配偶如懷孕 滿5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可給予陪產假2日(按現為3 日)。 (銓敘部88.3.16台法二字第1739647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6款: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5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喪假請畢期間應如何計算? A:喪假請畢期間,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算法,自死亡日之翌日起百日內 請畢。 (銓敘部97.3.10部法二字第0972914986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公務人員親屬因故失蹤,經法院判決死亡宣告,得 否核給喪假;又如因外出死亡,其死亡之日應如何 認定? A: 1.查請假規則所定喪假,係因應料理喪事需要而設。公務人員之尊親屬或配偶因故失蹤,經法院判決死亡宣告,以死者遺體不存,原無喪葬之實質,若以擇時舉行祭奠,視為具有喪假之事實,同意視需要酌給喪假。(銓敘部75.5.14台楷典三字第19081號函釋) 2.公務人員之親屬外出死亡後,因確認身分等程序,致距離所推定可能死亡時間已逾百日,爰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寬解釋核給喪假得自死亡者身分確定或家屬知悉時起之百日內請畢。 (銓敘部93.3.17部法二字第0932328287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公務人員身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其親生祖父母去世,得否請喪假? A:公務人員身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其祖父母死亡,依照民法第967條:「稱 直系血親,謂己身所從出。」之規定,則 其祖孫關係不因公務人員被收養而消滅, 應准檢由服務機關長官比照給予喪假。 (銓敘部77.1.20台華法一字第129527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公務人員於到職前其配偶及親屬死亡,到 職後可否准給喪假? A:公務人員於到職前尚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期間,其配偶及親屬(含血親及姻親)死 亡,而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 5款(按現為第6款)所定之給假期限內到 職者,得依所定假期扣除自其配偶及親屬 (含血親及姻親)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至 到職前之日數,准給剩餘日數之喪假,並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銓敘部79.10.29台華法一字第0475403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公務人員之父母同日相繼死亡,喪假應如 何核給? A:為顧及當事人辦理有關治喪事宜之事實起 見,對於公務人員發生兩種以上喪假事實 時,同意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所規定 之喪假日數分別核給。 (銓敘部77.7.1台華法一字第165047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公務人員之外祖父母死亡,得否核給喪假? A:依民法親屬編關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 ,並無內外之別,是以「祖父母」一詞在民法上實 已包含「外祖父母」之意,茲為配合民法規定,爰 將原條文之「外祖父母」一詞予以刪除。因此,修 正後之條文雖未明文列舉「外祖父母」在內,惟就 其實質涵意而言,非但公務人員之「外祖父母」死 亡者,仍在給假範圍之內,甚至連 「外曾祖父母」 或「配偶之外祖父母」死亡者,亦均得核給喪假。 (銓敘部83.10.3台中法四字第1049203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公務人員之父母離婚後,再婚之配偶死亡,得否 核給喪假? A:公務人員之父母離婚或因一方死亡再婚,如其再婚 之配偶死亡,而公務人員於成年前受該再婚之配偶 扶養或於該再婚之配偶死亡前仍與共居者,得依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按現為第6款) 規定,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後核給喪假。 (銓敘部87.6.2台法二字第604577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實務疑義 Q:公務人員之親屬為解剖教學大體老師,其尚有未 執行之喪假,逾百日期限,得否請喪假處理喪葬 事宜? A:公務人員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後段規定,喪假 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茲大 體老師係人體於死亡後捐贈醫學教學機構,經保存 一定期間後,依課程需求,取出做為解剖教學之用 ,係有助教學發展並值得鼓勵,公務人員親屬為大 體老師,並有逾百日期限尚未執行之喪假者,基於 傳統禮俗及人道立場,本部同意就其應給之喪假日 數範圍內,得由服務機關斟酌公務人員辦理喪葬事 宜之實際需要,覈實認定給假。 (銓敘部92.3.17部法二字第0922225166號令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7款: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2項: 前項第1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 1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 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1日者,以1日計。第1項所定事假、病假 、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 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4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 要定之: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3)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6)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內者 。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7)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9)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 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11)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員工參加自強活動受傷必須休養,可否 准給公假? A:因與公務人員假規則第5條第5款(按現 為第4條第5款)之規定未合,應予病假 處理,不得核給公假。 (銓敘部66.8.19台楷典三字第21424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銓敘部68.11.27台楷典三字第37757號函釋) Q:公務人員經征集入營服補充兵役,在營期間可否給予公假? A: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4款(按現為第4條第3款)規定,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者,給予公假。關於兵役之「征集」與 「召集」釋義,經函准國防部68道迪字第0594號函略以:現 役及齡男子年滿19歲之年,經征兵檢查合格,於翌年由縣市 政府役政單位填發征集令,按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入營服役者 ,謂之「征集」。為達教育、演習、點閱及應變、作戰之需 要,對後備軍人及國民兵之集中,謂之「召集」。本案某君 經征集入營服補充兵役,在營期間受有國家二等兵待遇,其 與後備軍人及國民兵之召集有別,性質不同,依照前開規定 ,未便給予公假。 (銓敘部68.11.27台楷典三字第37757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公務人員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未能與 對方和解,經法院傳喚出庭應訊,得否請 公假? A:查出庭應訊係因交通事故而起,與執行職 務涉訟由機關長官指派出庭應訊之情形不 同,亦與法院傳喚出庭作證,係屬履行公 法上義務之情形有別,為免流於寬濫,不 宜核給公假,仍宜請給事假較宜。 (人事行政局78.12.14局參字第47819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銓敘部81.7.1台華法一字第0726133號函釋) Q:公務人員擔任鄰長,參加地方政府舉辦之自強活動, 得否請公假? A: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款(按現為第4條第8款) 規定,「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 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給予公假 。本條款之要件,其一、係應機關團體之邀請,所稱 機關,應屬政府機關。至於團體,自包括公私立團體 而言。其二、此項活動須與受邀者職務有關。其三、 須經長官核准。若不符合一、二兩要件者,固不宜核 准,即使不符合一、二兩要件者,機關長官亦得以核 准或不核准。此規定對公假核給之規定甚為明確,為 避免執行偏差及趨於浮濫,今後各機關於認定「是否 與職務有關」時,宜從嚴認定。 (銓敘部81.7.1台華法一字第0726133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公務人員擔任鄰長參加地方政府舉辦之業務 講習訓練,核給公假? A: 1.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村里長,故無參加地方政府舉 辦之業務講習訓練給予公假之問題。 2.公務人員擔任鄰長,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 計算參加地方政府舉辦之業務講習訓練,係為加 強其擔任鄰長之職務功能,為執行職務所必需, 准予比照出席各項規定相關會議給予公假。 (人事行政局82.3.5局參字第05645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5條: 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 第6條: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遺。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7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 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8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 (任) 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第9條: 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2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10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3年實施。但於第3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7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7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1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指名商調後因公不能休假加班費應由 何機關核發? A:公務人員在同一年度內,經指名商調 後,其先後因公不能休假之加班費, 得由原機關出具證明向現服務機關於 年終時併計核發。 (人事行政局64.2.3局參字第2497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實習教師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得否併計休假? A:83年2月7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後之公立學校 實習教師年資,仍應依本部91年6月14日部法 二字第0912152765號函釋辦理,尚不得併計休 假;如係83年2月7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之 公立學校實習教師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後, 同意併計為休假年資。 (銓敘部92.3.17部法二字第0922226112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除了不休假加班費,得否再予其他獎勵? A:對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者,發給不休假 加班費,即屬獎勵之一種。 (銓敘部76.7.29台華典三字第100606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臨時人員年資得否併計休假? A:查本部81年5月5日台華法一字第0706783號函釋略以,自79年起按 月支薪且其薪給非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之臨時人員,經補實或轉 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後,其服務年資准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 條(按現為第8條)規定,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1年後(按現為到 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得併計休 假。按日、按件計酬之臨時僱員,以其性質與前開所稱之臨時人 員有別,其服務年資經補實或轉任公務人員後,仍不宜併計休假 。茲以上開本部函釋意旨所稱按月支薪之臨時人員,係指其敘定 薪資之時即以月為準計酬,而非僅指按月發給薪資而言。是以, 所詢臨時人員若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酬,其薪給在政府預算 項下列支,每月月初請領上個月報酬,但無給假規定;且請假即 按日扣薪,類此情形究應屬「按月支薪」或「按日支薪」一節, 宜由各服務機關於進用臨時人員時,依上開函釋意旨,衡酌實際 狀況認定。 (銓敘部87.6.26台法二字第1638495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公務人員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者,其原任職機關 未休畢之保留休假,得否於再任職機關繼續實施? A: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係指休假年資之併計,非 指休假日數之併計,由於公務人員於退(休)職、資遣、辭 職時,屬公務人員身分之結束,應於原任機關將各項權益結 算,較為明確,是以,公務人員無論其退(休)職、資遣或 辭職再任之年資有無銜接,其以前年度奉准保留而未休畢之 休假,尚無法保留至再任機關繼續實施。至於退(休)職、 資遣或辭職再任之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前後併計,則其當年度休假,應 由其再任之機關在不重複之原則下核給。 (銓敘部88.9.13台法二字第1801786號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公務人員申請侍親留職停薪2年,若留職停薪當年未休畢之休假 天數,扣除強制休假14日部分,可否保留至復職當年休畢? A: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於2月以後到職 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其計 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任職務未滿1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 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者,以 1日計)。第3年1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第8條第2項規定:「 因‧‧‧留職停薪‧‧‧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 算依前條第2項規定。」揆諸上開條文訂定之意旨,係基於休假建 置目的為慰勞工作辛勞者,使得有較長時間休息,其核給宜以實 際服勤為要件,是以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工作事實 ,其休假年資已告中斷,其留職停薪前未休畢之當年度休假,尚 無法保留至復職後繼續實施,故其休假年資之核給依上開規定應 自次年1月起始得併計以前服務年資辦理。 (人事行政局92.5.29局考字第0920013040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公務人員因案於年中停職,嗣經解除羈押,於當 年復職,其休假應如何執行? A:公務人員因案停職,並於當年復職,其停職前如 確因公務繁忙無法休假時,得依銓敘部80年函釋規 定核給不休假加班費,或於復職日起接續執行未休 假之日數。惟應休假日數部分,除1月16日屆齡退 休人員外,其餘皆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及 院頒之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辦理。 (人事行政局88.12.17局考字第030867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公務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其當年度未休畢之休假 可否比照現職人員請領不休假加班費? A:茲以未休假加班費之核給,應以休假年度內仍在 職者為其要件,且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 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計發。 台端自89年3月1日起留職停薪2年,依休假改進措 施第1點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得以台 端89年應有之休假日數,扣除強制休假7日(按現 為14日)及其他已休假日數後,按實際因公未休假 日數,核實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人事行政局89.2.15局考字第0202884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11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 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娩假、 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 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第12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 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第13條: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 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14條: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 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15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 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 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Q:業務性質特殊且實施輪休之機關,其所屬公務人員 曠職期間遇有輪休日時,得否予以扣除? A: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到公服勤,無故未依規 定辦理請假且未到公服勤者視同曠職;至於公餘 (休息)時間、例假日、輪休日及停止辦公等期間 無需請假,亦無曠職之問題。是以,公務人員曠職 期間遇有上開無需請假之時間,不宜計入曠職時數 ,惟仍屬繼續曠職。 (銓敘部95.10.18部法二第0952710647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16條: 特殊性質機關人員之請假規定,得參照本規則 另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17條: 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 ,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人事行政局91.11.18局考字第0910037148號書函釋) Q: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是否有權限控制不予休假或給予長假? A: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 假資格人員在2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或職務性 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 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 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依上述 規定,公務人員請休假之准否係機關之權責,各機關之權責 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責為准假 與否之決定,如機關確有業務需要之正當事由時,並得酌定給 假期限或不准予休假。 (人事行政局91.11.18局考字第0910037148號書函釋)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條文 第18條: 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 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教師法」條文 第18條之1: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 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1條: 本規則依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 待遇,並依法取得教 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矯正學校,於適用本規則時,以其上級機 關為本規則所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3條第1項: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1款: 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 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 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學年准給7日,其請假 日數併入事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 7日者,應按日扣除薪給,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 由學校支付。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2款: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28日。 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患重病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 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 之首日起算,2學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疑義 教師延長病假期間,得否每月1至3次至進修學校接受教授指導? 銓敘部93年5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32368588號書函釋規定,公務人 員申請病假,係由服務機關依請假規則規定,覈實認定給假;如 係患重病必須治療或休養且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 准得延長之;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赴國外全時進修,依規定應辦理 留職停薪,不得以申請延長病假方式前往;請假如有虛偽情事者 ,以曠職論。另依教育部96年1月5日台人二字第0960001505號書 函規定,教育人員如有前函情況亦比照辦理。綜上,教師申請延 長病假目的為重病之療治及休養,惟渠係從事論文寫作及每月1 至3次至進修學校接授教授指導,顯未符延長病假核給意旨,本 案宜請依上開規定本權責核處。 (宜蘭縣政府96.2.26府人考字第0960021398號書函釋)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3款: 因結婚者,給婚假14日。除因特殊事由,經學校 核准延後給假或於結婚前5日內提前給假者外,應 自結婚之日起1個月內請畢。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4款: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 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懷孕滿5個月以 上流產者,給流產假42日;懷孕3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流產 者,給流產假21日;懷孕未滿3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14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 數。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 分娩假,並以21日為限。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 娩假日數。

教育部99年3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90041763號函釋: 懷孕教師於請畢產前假後,必要時得提前申請21日之部分娩假,應不限一次請畢。惟為確保懷孕教師能充分休養以符提前娩假之精神,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提前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5款: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3日,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配偶分娩日前後3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6款: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 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5日。除繼父 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 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 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 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3條第1項第7款: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第3條第2項: 前項第1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1學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 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第1項所定 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 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4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獎勵優秀教師之規定給假。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 年以內。 七、因教學或研究需要,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薦送或指派國內外 全時進修、研究,其期間在1年以內。 八、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同意。 九、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經學校同意。 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十一、因教學或研究需要,依服務學校訂定之章則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動 薦送、指派或同意,於授課之餘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 ,每週在8 小時以內。但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之公假時數得酌予延長,不受 8小時之限制。 十二、寒暑假期間,於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則下,事先擬具出國計畫 ,經 服務學校核准赴國外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研究。 十三、因校際間教學需要,經服務學校同意至支援學校兼課。 十四、專科以上學校因產學合作需要,經學校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機構兼職。 十五、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 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5條: 教師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 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6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 ,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留職停薪係因執 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學校審酌延長之; 其延長以1年為限。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6條: 教師經學校依第3條第1項第2款核准延長病假 或依前條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 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 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向 原服務學校申請復職。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7條: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2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 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 除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病假 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 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際上課已達1學期以上者,寒暑假之 日數得予扣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出具之康 復證明。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8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其專任教師年資得併計 核給,服務年資滿1學年者,自第2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 滿3學年者,自第4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學年者,自第7 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學年者,自第10學年起,每學年應 給休假28日;滿14學年者,自第15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30日。 初任教師於學年度開始1個月以後到職,並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於次 學年續兼時,得按到職當學年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第3學年以後續 兼者,依前項規定給假。 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1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 依第1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 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 私立學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由各校自行定 之。

「教師請假規則」條文 第9條: 教師因介聘轉任或因退休、資遣、辭聘再任其他學校教師年資 銜接者,其兼任行政職務時之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因辭聘、 退休、資遣、留職停薪、不續聘、停聘、解聘、撤職、休職或 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聘年資未銜接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核 給休假。但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 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給假,次學年度續兼者,依前條第1項規 定給假。退伍前後任教職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2項規 定。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目的:釐清有關差勤名詞之適用時機 及權益。 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暨 「公務人員(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二法」。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一〉事由不同 公差 係由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者或代表機關學校出席各項會議者。 公出 因處理公務須離開服務機關,惟時間不長且無連續性者。一般而言,公出係 指到達服務機關上班後下班前,短時間短距離外出處理公務,因此公出者仍 應按規定簽到退,僅由各單位在公出登記簿上登錄。 公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 1.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2.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3.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4.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5.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 二年以內者。 6.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7.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8.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 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9.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10.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11.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差旅費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差旅費 公差:適用差旅費報支規定。 公出:不適用差旅費報支規定。 公假:原則上不適用差旅費報支規定;例外的 情形下,依個別之規定,仍得支領部分 的差旅費。如參加升官等考試者得支領 往返交通費;奉派以公假登記參加屬訓 練或講習性質之各項研習會、座談會、 研討會、檢討會、觀摩會、說明會等, 則依訓練機構提供膳宿情況,可支領部 分之膳宿費用。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補假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補假 公差:奉派出差期間如逢假日時, 得依規定補假。 公出:為上班時間內,無補假疑義。 公假:公假期間如逢假日時,除參加 選務工作人員外,其餘並無補 假規定。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公(傷)假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公(傷)假 公差及公出:因屬執行職務性質,得依規定請 公傷假。 公假:依個案經權責機關認定與執行職務性質 有關者,得依規定請公傷假;反之則否。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公(傷)假釋例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公(傷)假釋例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同意利用公餘時間進修,於進修途中發生車禍住院療治,與執行職務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亦非屬「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不得核給公假。(銓敘部91.08.05函釋) 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途中或進修期間發生意外受傷,因進修與「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之要件不合,另教師於進修放學途中發生意外需要療治,與執行職務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亦與「上下班途中」之認定標準不符,仍不宜核給公假療治。(教育部96.6.26台人(二)字第0960094983號書函)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公保殘廢給付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公保殘廢給付 公差及公出:屬執行職務性質,得依規定 請領因公殘廢給付。 公假:依個案經權責機關認定與執行職務性 質有關者,得依規定請領因公殘廢 給付;反之則否。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因公傷病退休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因公傷病退休 公差及公出:因屬執行職務性質,其傷病達 退休標準者,如支領一次退休 金者,任職未滿5年以5年計; 如支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 20年以20年計。 公假:依個案經權責機關認定與執行職務性 質有關者,可比照公差規定核給因公 傷病退休,反之則否。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 公差及公出:因屬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如傷亡 達慰問標準者,發給慰問金。 公假:依個案經權責機關認定與執行職務性質 有關者,可比照發給,反之則否。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撫卹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撫卹 公差及公出:在公差之合理時程內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符合因公死亡要件(非屬冒險犯難或戰地殉 職),遺族得依規申請因公撫卹。除一次撫卹 金加發百分之二十五外,任職未滿15年者,以 15年計,年撫卹金給與15年。(一般撫卹者, 任職年資如未滿15年,依其年資僅發給一次 撫卹金,不另發給年撫卹金;滿15年以上者, 才另發給年撫卹金10年) 公假:依個案經權責機關認定係屬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 死亡者,其遺族得依規定申請因公撫卹;反之則否。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撫卹釋例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二〉權益不同:撫卹釋例 公務人員奉准公假參加健康檢查,於必經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因非公差性質,不得依因公撫卹規定(因公差遇險或罹重病或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核給因公撫卹。 某國小校長夜間至學校巡視,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依銓敘部及教育部78年解釋略以「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規定,基本上需奉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並有公差書面證明文件為限。本案紀故校長利用夜間前往學校巡視,是否奉上級指派或經報備有案,不無疑義,目前尚無是類案例予以因公撫卹,仍宜依意外死亡有關規定辦理遺族撫卹」。故同仁如有利用非上班時間到校或至校外執行公務,仍請依規定事先完成一定之行政程序,如填寫公差或加班或因不及填寫書面資料時之口頭報備程序(事後仍應補足書面資料)等,以免損及權益。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三〉其他 綜觀所有法令規定並無「公差假」一詞,據悉,此一名詞係因早期規定公差必須連續三日以上才可由學校排代課,而各主辦活動機關應各學校參加活動教師之要求,希望於公文中敘明以公假登記以便排課,而非由教師調課或自付代課鐘點費,惟各學校教師因課程安排及路程遠近不同,並非所有教師都要求以公假登記,故而創出此一名詞,而其正確名詞應係公差(或公假),意指本活動參加人員應核給公差或公假由各機關自行依規定核處。因各機關簡化用詞為「公差假」並沿用成習,遂經常於活動公文中出現「公差假」一詞,使多數人誤解「公差假」就是「公差」。實際上,公差並非假,而係奉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視同上班,故於公務人員(教師)請假規則中並無公差之假別。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三〉其他 公差係指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者或代表學校出席各項會議者,故除對本校有指揮、監督或拘束力之機關之公文上有明確敘明公差或公假外,宜依其規定之假別核給外;機關首長對非屬上開機關公文上所建議核給之公差或公假,具有行政裁量權,得依活動性質及學校需求核給假別。

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 〈三〉其他 公差、公出及與公假之事由及權益均不相同,一般行政機關同仁大都能依規辦理,較無疑義;惟學校教職同仁多誤解為僅係差旅費之差別而已,有時候為省麻煩,常不填公出簿,或不請公差而改請公假,對自身權益影響甚大。爰為使第一線的人事人員能更為瞭解其間之差異,俾利實務操作,並避免同仁權益受損,特將公差、公出與公假之區別作一專題報告,謹請參閱運用。

簡報完畢,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