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讲解 201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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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讲解 2016年6月

基 本 内 容 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要素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资产的税务处理 税收优惠管理 特殊业务处理 源泉扣缴 特别纳税调整 境外所得抵免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企 业 所 得 税 简 介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基 本 要 素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涉及文件: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9号)

●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基 本 要 素 (一)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实际管理机构: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1年第45号) 基 本 要 素

(二)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机构、场所: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基 本 要 素

基 本 要 素 ●纳税义务范围 1、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范围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基 本 要 素 2、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范围: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联系: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

基 本 要 素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基 本 要 素 二、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 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收益。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一)所得的具体内容 1、生产经营所得 如: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等 2、 其他所得 如: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 基 本 要 素

基 本 要 素 (二)对所得的具体理解 1、所得是扣除成本、费用等后的纯收益。 2、所得包括货币所得和非货币所得。 3、临时性、偶然性所得也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4、非法所得应当具有可税性。

基 本 要 素 1、销售货物所得 (三)境内外所得的划分(条例第7条) 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认。 2、提供劳务所得 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 (1)不动产转让所得。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2)动产转让所得。按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基 本 要 素 (3)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投资所得 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转让费所得 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基 本 要 素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 1、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这类所得,适用税率为20%。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以实际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责任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本期的收入、费用及债权、债务。 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条例第9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二)税法优先原则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依据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法第5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三、收入总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法第6条,条例第14条至22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货币形式: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非货币形式: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条例第12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前四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一)收入确认的一般情况 1、销售商品 ●确认收入的条件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收入确认金额 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具体销售方式的收入确认时间 (1)托收承付。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预收款。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需安装检验的商品 。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委托代销。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具体销售方式收入确认 ※ 以旧换新。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 售后回购。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折扣折让。 (1)商业折扣。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2)现金折扣。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3)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 销售折让是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 销售退回是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和金额确认收入的实现。 ※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按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收入额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买一赠一。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2、提供劳务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 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 月,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确认收入的条件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收入确认金额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具体劳务收入的确认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6)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股权转让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4、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5、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 《 实施条例 》 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6、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公允价值:按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1、财政拨款 三、不征税收入(法第7条,条例第26条)  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2、行政事业性收费 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3、政府性基金 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4、其他不征税收入 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其他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四、税前扣除 (一)税前扣除的原则 1、真实性 ●支出必须是已经真实发生的 ●实际发生的支出不得在税前重复扣除 2、相关性 支出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直接相关。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3、合理性 支出是正常必要的,计算和分配的方法应该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 4、权责发生制 5、合法原则 各项支出必须符合税法的规定。 6、配比原则 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7、确定性原则 支出不论何进支付,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8、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企业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纳税年度的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资本性支出:企业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纳税年度和以后纳税年度的支出。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二)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定 1、允许扣除的支出(法第8条,条例第29条至33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中,允许税前扣除的税种主要包括: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2011年第25号)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2、不准予扣除项目(法第10条)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非公益性捐赠支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6)赞助支出; 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 ]115号)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三)税前扣除的具体规定 1、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条例第34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合理性的确认原则: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公告)第一条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34号公告) ●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2、工资附加费的税前扣除 (1)职工福利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40条)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2)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41条)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0号)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3)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条例第42条)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59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63 号)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3、保险支出和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 (1)基本社会保障性费用(条例第35条) (2)补充社会保险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3)财产保险(条例第46条) (4)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其他国家财税主管部门规定的商业保险费(条例第36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4、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条例第37、38条) (1)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12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 (一)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和财税[2008]121号执行。 (二)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总局2011年34号)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3)借款费用资本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3)借款费用资本化(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5、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条例第43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第八条、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6、广告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条例第44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3 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执行期限:2011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7、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法第9条,条例第51、52、53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公益性捐赠: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8、固定资产租赁支出(条例第47条) (1)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租赁费按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租赁费按照规定构成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9、劳动保护支出(条例第48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必须是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的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如,高温冶炼企业、道路施工企业职工的防暑降温品,采煤工人的手套、头盔等用品。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10、手续费佣金支出 涉及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 的5%计算限额。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三、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59号)

11、开办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 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 国税函〔2 00 9〕 98 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公告)第五条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12、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 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13、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扣除问题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规定和中办发〔2012〕11 号文件“建立并落实税前列支制度”等要求,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 1 % 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五、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法第18条,条例第10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公告第20号)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一、资产的概念 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具体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长期待摊费用等。(条例第56条)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二、资产税务处理的原则 (一)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可以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的金额。 (二)历史成本原则 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持有期间的的资产增值或减值,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三、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条例第57条)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一)计税基础确定方法(条例第58条) 1、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及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 1、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法第11条)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2、计提折旧的起止时间(条例第59条)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3、预计净残值的确定 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4、折旧年限(条例第60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规定: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5、计提折旧方法 (1) 直线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和工作量法。 (2)加速折旧。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直线法 1、年限平均法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2、工作量法 单位工作量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1-预计净残值率) ÷预计总工作量 月折旧额=当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单位工作量折旧额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加速折旧方法 1、双倍余额递减法 年折旧率=2 ÷折旧年限×100% 年折旧额= 固定资产净值×年折旧率 最后两年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净值-预计净残值)÷2 开始不考虑净残值,最后两年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2、年数总和法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年限的年数总和×100% 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预计净残值) ×年折旧率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三)固定资产的处置 1、转让固定资产:处置收入扣除计税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产生的损失,可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2、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盘亏损失:非正常损失向税务机关申报后可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 12 个月内进行。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 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 ●会计折旧年限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的处理。 ●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的处理。 ●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扣除,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 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四、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者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条例第65条)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1、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条例第66条) 1、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二)无形资产的摊销(条例第67条) 1、摊销方法:直线法 2、摊销时间:不得少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3、不得计算摊销额的无形资产(法第12条):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的无形资产。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三)无形资产的处置 1、出售: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计税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无形资产损失:履行申报程序后税前扣除。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五、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 ●消耗性生物资产:为出售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 ●生产性生物资产: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一)计税基础确定方法(条例第62条)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二)折旧计算(条例第63条) 1、折旧方法:直线法 2、最低折旧年限: 1、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2、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六、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条例第71条) ●债权性投资:指购买债券、债权的投资,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以契约的形式规定了还本付息的期限和金额。 ●权益性投资:指以购买被投资单位股票、股份、股权等类似形式进行的投资,有权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一)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二)投资资产的处置 1、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法第14条) 2、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处理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七、存货的税务处理 存货: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条例第72条)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一)存货的计价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和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二)存货成本的结转(条例第73条) 1、先进先出法 2、加权平均法 3、个别计价法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八、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法第13条,条例第68、69、70条) 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包括: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资 产 的 税 务 处 理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大修理支出条件: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一、税收优惠主要方式 (一)免税收入(法第26条) 1、国债利息收入。(条例第82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 涉及文件: ※《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总局2011第36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条例第83条) (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法第84、85条)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 2014 〕 13 号) 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认定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间题的通知》(财税 〔 2009 〕 122 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4、债券利息收入免税规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对企业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5、转制文化企业免税规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 2014 〕 84 号)第一条第(一)款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二)免征、减征企业所得(法第27条)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条例第86条) ●免税所得: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减半所得: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2、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条例第87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不得享受。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3、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条例第88条)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7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条例第90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涉及文件: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5、非居民企业的符合条件的所得(条例第91条)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6、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7、动漫企业。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涉及文件: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二条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三)优惠税率 1、小型微利企业。 ●基本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条例第92条) 条件: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优惠规定: 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缴和汇算清缴均可自行申报享受。 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均可享受。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条例第97条) 涉及文件: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指引(国科发火[2008]172号、362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认定条件的主要变化: (一)增加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取消5年以上独占许可,要求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取消科技人员学历限制,科技人员占比降到10%,取消研发人员占比10%规定 ; (四)研发费用占比最近一年收入小于5000万的降为5%;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计算增加近一年限制; (六)创新能力评价不再列举; (七)增加近一年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条件;(以前在认定后发现取消资格中)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涉及文件: ※《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 号) 执行时间:2014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4、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适用20%税率的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 (四)地区优惠 (法第29条,条例第94条)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五)加计扣除(法第30条) 1、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例第95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涉及文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条例第96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涉及文件: ※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 ) ※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78号公告)

扣除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六)加速折旧 ●基本规定(法第32条,条例第98条) 1、条件: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基本规定(法第32条,条例第98条)  1、条件: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2、方法: (1)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 (2)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含)。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含) 。 ●十大行业加速折旧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涉及文件: ※《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2014年第64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2015年第68号)

生物药品制造业等10个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缩短折旧年限 或加速折旧 一次性扣除 生物药品制造业等10个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单价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单价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所有 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单价超过100万元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单价不超过100万元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 企业持有的单价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十大行业: 生物药品制造业 专用设备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七)减计收入(法第33条,条例第99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涉及文件: ※ 《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八)抵扣抵免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法第31条,条例第97条)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涉及文件: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应纳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法第34条,条例第100条)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5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二、税收优惠管理方式 涉及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 ●享受方式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享受时间: 预缴享受,年度备案 汇算清缴享受: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3、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受灾地区的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备案时间: 1、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 2、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3、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税 收 优 惠 管 理

一、股权激励 涉及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8号) ●税务处理: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二、混合性投资 涉及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 ●混合性投资条件: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 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税务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三、政策性搬迁 涉及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1号)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政策性搬迁的条件 ●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 ●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搬迁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搬迁可停止计算法定弥补亏损年限 ●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材料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四、重组 涉及文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重组形式: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股权收购比例降为50% ●资产收购比例降为50% ●股权、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条件: 1、对 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 100 %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 2、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3、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4、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 1 .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 .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 .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0号) 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9号) 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情形之外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 〔 2015 〕 65 号) ●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有企业 100 %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纳入中央或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国有企业以评估增值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企业将评估增值资产,注入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3、国有企业依法变更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文件。 执行时间:2015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33号) ●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 5 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五、房地产企业 涉及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9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5号)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完工条件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收入确认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预计毛利额(大政办发[2016]72号) ●已销成本计算 ●开发成本归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涉及文件: ※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大政办发 〔2016〕72号)第五条第(三)项 位于城区和郊区的开发项目(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1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 3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特 殊 业 务 处 理 六、建筑企业项目部预分所得税 涉及文件: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 0.2 %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基本规定(法第5章、条例第5章)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非居民企业该项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涉及文件: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 源 泉 扣 缴

源 泉 扣 缴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源 泉 扣 缴 二、征税对象 (一)来源于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二)来源于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三)来源于境内的转让财产所得 管辖: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源 泉 扣 缴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 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 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基本规定(法第6章、条例第6章)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特 别 纳 税 调 整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计算(法第23、24条,条例第77-81条 直接抵免: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间接抵免: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涉及文件: ※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 境 外 所 得 税 抵 免

征 收 管 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法第7章,条例第7章) (一)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1、登记注册地 2、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征 收 管 理 (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地点 1、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 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征 收 管 理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 (二)核定征收 涉及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征 收 管 理

●不得核定征收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 (2)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征 收 管 理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7)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征 收 管 理

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一)征收办法 按年计算 分期预缴:月或季 年终汇算清缴 征 收 管 理

征 收 管 理 (二)纳税年度 1、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3、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征 收 管 理 (三)预缴申报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按照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税款。 涉及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

征 收 管 理 (四)汇算清缴申报 涉及文件: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2014年第63号)

征 收 管 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征 收 管 理 ●汇算清缴的相关规定: 1、汇算清缴是纳税人的自主申报行为; 2、除核定定额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都应进行汇算清缴; 3、汇算清缴的时间为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 4、汇算清缴申报与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是两次申报; 5、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征 收 管 理 (五)扣缴申报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税款基本管理流程 1、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首次签订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每次签订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所得时扣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征 收 管 理

征 收 管 理 (六)汇总纳税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涉及文件: ※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

征 收 管 理 ●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额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征 收 管 理

征 收 管 理 (七)关联交易申报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共九张报告表。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

征 收 管 理 (八)清算申报 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涉及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征 收 管 理 (九) 征管范围 涉及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征 收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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