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の處理(概說) 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的 「總結」
SOGO案偵結 (中時‧聯合06.10.03) 遠東取得SOGO經營權過程,檢方認定遠東勾結李恆隆、前國票金董事長‥ 依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起訴」 李恆隆假藉紓困太設,收受工作費二千萬涉嫌詐欺、侵占,檢方認為罪嫌不足,予「不起訴」。 另涉偽造文書的李恆隆‥92年經台北地檢提起公訴,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高院審理 夫人吳淑珍‥ 檢方亦以查無實據,一併「簽結」 新光副院長,安排「老爺宴」 ‥事後收二百餘萬禮券 ‥ 因檢方未將黃列為被告偵辦,簽結結案。
案件處理的態樣 意義:檢察官以追訴者立場,決定案件的「處置」方式。 終局處置 暫時處置 通常程序‧271以下 起訴 簡易程序‧449以下 協商程序‧ 455之2以下 絕對:252 林俊益(下)P69、70。 不起訴 相對:253 (暫)緩:253之1 暫時處置 行政簽結 停止偵查:261、323 犯人不明:262 移轉偵查°:250、26
公訴的原則—國家訴追VS.被害訴追 國家訴追主義:由公務員代表國家之訴追 被害訴追主義:被害私人之訴追機制 264Ⅰ:「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代表公益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比較可能期待公訴權實施的「統一」、「公平」 被害訴追主義:被害私人之訴追機制 319Ⅰ前:「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可以回應犯罪受害的感情,以及反映民眾的一般價值、法感。
被害訴追乃憲法基本權利? 台灣: 憲法16:「人民有‥‥訴訟之權。」 釋297:「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 由法律定之‥刑事 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 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 似認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惟可藉由法律限制
被害訴追乃憲法基本權利? 日本 憲32:任何人接受法院審判之權利不得剝奪。 最大判昭和27.12.24(民集6卷11號1214頁) 「(憲法32條規定)意指被告因刑事訴追,其接受法院審判權益不受剝奪。並非規定所謂被害訴追主義或一般訴追主義,保障非屬國家機關之私人被害享有或行使訴追權利。」 認為:「國家訴追」或「私人訴追」制度,乃立法政策之問題,無涉基本權保障。 三井誠『刑事手續法Ⅱ』P21。
起訴原則—法定VS.權宜 起訴法定主義 起訴便宜(猶豫)主義 刑罰權實施具統一基準,確保檢察官公訴權的運用公平 避免檢察官濫用追訴裁量的職權 避免輕微犯罪者因前科而不見容社會 公訴權行使可權宜、適時性的反映民意 集中重大案件等,確保司法資源得有效利用
用語釋義 均為「日本法律用語」,應依該國語彙理解 起訴「便宜」: 「非根本解決之方,乃因應情況之應急處置」,日本對此用語,亦有難以理解之議。【松尾(上)P164】 起訴「猶予(猶豫)」 有「延遲延滯」及「遲疑不決」之意(廣詞苑) 例:「執行猶豫(日)」乃指刑法上「緩刑」 然刑事程序上,應指「難以抉擇」時的「起訴放棄」 其實,若考量該制度沿革本義,起訴便宜、起訴猶豫乃「起訴裁量(日)」(權衡) °。 三井誠「公訴權と訴訟條件」松尾浩也、鈴木茂嗣『刑事訴訟法を学ぶ』(有斐閣1993)P187
訴訟要件 意義:乃適法有效之訴訟進行要件。 又稱「消極條件」。「訴訟障礙事由」。 有別犯罪成立要件、客觀處罰條件等實體法概念 依我國現行法規定,檢察官依所調查之證據如無犯罪嫌疑、欠缺訴訟條件(形式、實體)或處罰條件,或無起訴必要者得不起訴處分。 參252-253之1 松井(上)P151 三井誠ⅡP101
起訴要件之分類 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要件 有關犯罪事實之要件 有關訴訟程序之要件 權衡:無必要(253之1) 被告死亡252⑥ 心神喪失等應免除其刑252 ⑩ 有關犯罪事實之要件 行為不罰252 ⑧(罪不成立) 犯罪嫌疑不足252 ⑨(證據不足) 微罪不舉(253)、執行無實益(254) 刑罰政策252 ②③④ 有關訴訟程序之要件 曾判決確定252 ① 告訴乃論無告訴252 ⑤ 無審判權252 ⑦ 公訴權濫用(法官權力161Ⅱ) 權衡:無必要(253之1) 松尾(上)P151以下
起訴的法律意義 起訴於訴訟程序上的意義 「刑事案件並不因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公訴提起或追訴‥係屬違法。蓋公訴提起僅屬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審判犯罪成否、刑罰權有無之意思表示。故起訴或訴訟進行中之檢察官心證,性質上有別於法官,若綜合起訴或訴訟進行中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合理判斷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屬相當。」日最判昭53.10.20(民集32-7-1367) 證據資料:「指提起公訴時,檢察官現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及依一般標準若實施偵查將可蒐集到資料。 亦即採【職務行為基準說】日最判平元年.6.29(民集43卷6號664)
起訴的法律效果 檢察官起訴的效力乃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266、267) 起訴的意義: 「不告不理」(「告即應理」)(268) 法律效果: 「已受請求的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均屬當然違背法令(379條12款)
不起訴的法律效果 形式的意義: 不論有無檢察長的指示,均不得再續行調查。(31上981判例) 實質的意義:實質確定力 欠缺實質訴訟條件:252①~④ 欠缺實體條件:252⑦ ~ ⑩ 職權不起訴處分:253、254 緩起訴期滿未撤銷:260
不起訴處分「確定力」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 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 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 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 ,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81台上3183號)
緩起訴 緩起訴的特色:「非重罪」(253之1)、得撤銷提公訴(253之3)、期滿具確定力(260) 增訂理由:「日本緩起訴制度,實務運作結果,確實充分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使向法院起訴之案件大量減少大量減少,被譽為『精密司法』。我國於88.7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對於緩起訴制度多所討論,並達成『同意採行緩起訴制度』之共識,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
緩起訴案例 台南地檢署會同中央健保局昨天正式宣布,將對全台一○六一家疑似「門前藥局」進行取締,估計一年可以節省至少十六億元的健保費;即日起至六月卅日,主動繳回溢領費及撤銷獨資認證的診所,可以獲得緩起訴處分。 (06.05.17中時)
相對不起訴(253)VS.緩起訴(253之1) 一、適用範圍 二、「公益考量」之有無 三、命被告應遵守事項(253之2) 四、教化觀點:緩起訴可評量(253之2) 五、緩起訴司法成本高 林俊益『刑訴訴訟法概論(下)』P102
緩起訴立法理由 參考日本刑訴248:「依犯人之性格、年齡及處境,『犯罪之輕重』及情狀,並犯罪後之情況,無訴追必要者,得不提起公訴。」 日本現行法並無類似我國絕對、相對不起訴之規定。故日本制度下所謂「不起訴」處分,基於前述「起訴便宜、猶豫 (權衡) 」考量,就是「裁量不起訴」。 若起訴即可「定罪」(與屬有罪),但考量「必要性」之不起訴處分。(三井誠ⅡP35) 陳運財「日本檢察官之起訴裁量及其制衡」『黃東熊教授六秩晉五華旦祝壽論文集』(1977)第309頁以下。
緩起訴「比較法觀察」 對照日本明治初期(約1885年)至二戰前之應用沿革,可以發現該國政策目標流變如下: 「微罪處分」型 考量減輕刑罰處遇的財政負擔,免除對於輕犯罪者之追訴 「起訴擱置」型 訴追暫且保留,視相關被害賠償、和解等情況 「附保護管束」型 積極施予相關管束措施,評估再犯可能等之「特別預防」措施 戰後不久,避免緩起訴的不確定性,並考量附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趨於非教化「起訴放棄型」 三井誠ⅡP28-30
緩起訴之合理應用 緩起訴政策目的在於: 我國應注意之重點 成本考量及裁判負擔減輕 避免短期自由型的弊病,及刑罰教育目的 避免個人前科等之標記 政策性:立於「檢察一體」重公平、一致性 安定性:確定效力以維檢起訴「公信」 多元性:處分時應納如辯護人之意見觀點等 客觀性:外界之預測性確保緩起訴之妥當 參考三井誠ⅡP32
(日本)緩起訴之考量事項 有關犯人事項: 性格:本性、素行、習慣、經歷、前科等 年齡: 境遇:家庭、職業、生活環境、交友 有關犯罪事實事項 犯罪輕重:法定刑、受害程度 犯罪情狀:動機、原因、手段、被害人關係、社會影響、 模仿性 有關犯後情況事項 行為人:悔改、道歉、逃亡或湮滅證據有無 被害狀況:賠償、和解、被害人意思 其他:社會狀況、時間經過、法令改廢等 LEC(下)P10
檢察官訴追的(民主)控管 若檢察官「擅斷」(獨斷),如何反應民意 不當的不起訴 1、告訴(發)人等之理由通知(255)。 2、告訴人並得以聲請再議(256) 3、聲請法院交付審判(258之1) 比較: 檢察審查會(日本制度) 不當的起訴(權利濫用論) 法院裁定駁回(161Ⅱ)
裁定駁回(起訴審查) 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 盲點: 訂於161Ⅱ卻與前項檢察官舉證責任無干 混亂審檢分立,審判與追訴者之角色 審查為實質的犯罪判斷,法院力有未逮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P351
案例:民意 打司法公信一耳光 馬英九遭起訴,對台灣司法公信是否有助益?不無疑問。 在野立委果真操作遍地烽火策略,擴大提告曾領特別費的中央與地方首長,或要求配合主動到案自首自白等,則對成千上萬可疑案件,因全國檢察機關均可獨自受理,若容認檢察職權的恣意無謀,無可避免將引發一場司法風暴。 誠如大法官釋字三九二號所言‥,檢察官原應恪遵「檢察一體」原則,擬定一致客觀準則通案適用,以追求「平均正義」建立公信,而非昧於現實陷入「血流成河也要辦到底」的迷思。 制度缺陷入人於罪的歷史共業,避免法庭論辯捲入政治漩渦,起訴駁回等應是解決之道。 2007/02/15聯合報/林裕順
交付審判 意義:告訴人對駁回再議聲請(屬內部監督性質),得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委由律師提出理由書,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258之1)。由法院代檢察官,強制開啟審判程序。 目的:「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同條立法理由)。惟理由中,稱參考日本立法例,但該國因無自訴制度,並限於「公務員瀆職」等犯罪類型(避免官官相護)。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第303頁。
聲請再議的流程 有權提出者: 告訴人對於不(緩)起訴處分(256) 被告對於253之3撤銷緩起訴處分(256之1) 再查‧起訴 聲請再議 逾期 處分駁回 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 有理由 另審核(檢察長) 不合法 無理由 不合法 無理由 上級 有理由
公訴權濫用論 我國雖有裁定駁回起訴(161Ⅱ),但對於檢察官濫行公訴權利,有認亦應藉由形式裁判方式終止訴訟程序。(日本學說) 方法: 犯罪嫌疑不足 應為緩起訴 違法偵查的起訴
偵查VS.起訴VS.審判 偵查—蒐集證據、推理案情(需想像力) 起訴—彙整情節、架構劇本(需決斷力) 審理—檢討證據、修正案情(需說服力)
本單元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