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兩岸關係 第一節 兩岸人民關係規範的意義 第二節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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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兩岸關係 第一節 兩岸人民關係規範的意義 第二節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

第一節 兩岸人民關係規範的意義 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要旨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1條) 圖:http://blog.udn.com/community/img/PSN_ARTICLE/Xuser/f_133905_1.jpg

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用詞釋義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二節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 一、行政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圖:http://farm3.static.flickr.com/2264/1948847061_bf936f3db4_o.jpg

一、行政規定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 其作業要點,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圖:http://mjibtw.googlepages.com/mjibpic.JPG/mjibpic-full.jpg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二、大陸配偶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三)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 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圖:http://www.souzz.net/ddimg/uploadimg/20060810/175714694.jpg

經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年滿二十歲。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五)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六)符合國家利益。 圖:http://static.flickr.com/23/40123702_65a2d96172.jpg

三、擔任公職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21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21條)。 圖:http://www.jdkw.gov.cn/image/bdt_a7.jpg

政府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做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此項規定符合情、理、法的原則及國家安全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