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 林秀敏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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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 林秀敏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104年預防犯罪宣導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說明 報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 林秀敏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報告大綱 一、公務員之定義 二、公務員之法律責任 三、瀆職罪之不法內涵 四、瀆職罪保護之法益 五、公務員違法態樣分析 六、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七、貪污治罪條例特殊規定 八、結語

公務員之定義 一、身分公務員 二、授權公務員 三、委託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第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三、委託公務員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公務員之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

公務員之法律責任 刑事責任 非因公務員身分而犯之。 例如:酒駕、傷害、通姦等。 因公務員身分而犯之。 適用不同之法律、較重之刑責:如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罪以外之各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犯傷害罪,屬公訴罪。

公務員之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 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務員之法律責任 行政責任 公務人員違反基於其身分所應遵守法規之義務,由行政機關(公務員服務機關)或司法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予以懲處。 司法懲戒: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行政懲處(平時考核、專案考績):免職、記過、申誡。 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即使已受刑事責任,仍可依相關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

瀆職罪之不法內涵 違法濫權 公務員執行職務本應依法行政,倘違背職務上應遵守法規範之義務,使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可罰性。

瀆職罪保護之法益 執行公務之純正性 執行公務之不可收買性 民眾對國家行為的可信賴性

公務員違法態樣分析 一、自我膨脹、濫用權力 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對採購公用物品具有決定權限,多次利用辦理採購之機會,透過中間人,向有意競標的業者傳話,表示有辦法讓其得標,再從中收取回扣。 某民代向廠商收取賄賂後,利用其權勢,向行政機關施壓,讓該特定廠商取得該合約並從中獲利。

公務員違法態樣分析 二、經濟壓力、鋌而走險 某里長因投資失利、負債累累,竟將里長事務補助費,侵占入己,挪做他用。 某公務員因積欠卡債,利用擔任出納,保管大筆現金之機會,以偽造不實單據之方式,將公款侵占入己。

公務員違法態樣分析 三、誤信人情世故、不懂拒卻 某甲因友人某乙即將入監服刑,希求監獄管理員某丙能給予特別照顧,遂邀宴某丙,席間某丙未拒絕,反而應允之,還指導要如何填寫入監資料才能順利進入炊場就近照顧,離席時,某甲贈送洋酒2瓶予某丙,該餐費由某甲支付後離去。 某甲因遭某乙打傷,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查後,將某乙移送地檢署偵辦,某甲位感謝該員警,遂提了2斤茶葉以為感謝。

公務員違法態樣分析 四、誤解法令、不知道違法 某員警因擔心其兄長交予其父親使用之機車來源不明,遂利用職務上得以調取車籍、前科之權限,違法調取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及前科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41條 某公務員前往店家執行稽查任務時,不慎將載有檢舉人資料之公務電話紀錄遺留在現場,為店家拾獲。 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刑法第132第2項)

公務員違法態樣分析 五、便宜行事、怠忽散漫 將採購金額化整為零,致生圖利特定廠商之疑慮。 未確實監工,僅在監工日誌上為不實登載。 工程驗收由廠商自行點選取樣,驗收人員僅依廠商選取之樣本檢測。 公款與私帳搞在一起,導致帳目不清。

公務員違法態樣分析 六、禁不起請託、人情壓力 某員警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當場查獲某甲酒駕,某甲遂央請民代某乙到場關切,該員警禁不起請託,遂未開單舉發,逕自讓某甲離去。 某員警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一時心慌駕車逃逸,事後其主管知悉後,竟予以包庇並協助調取後隱匿沿路監視錄影畫面。

公務員違法態樣分析 七、以惡小而為 某甲所任職之公務機關每月得報加班費20小時,某甲明知自己未實際加班至20小時,竟偽造不實之加班簽到退表,請領每月20小時之加班費。 某乙明知未依申報出差之日期前往執行公務,而是留在辦公室處理公務或前往其他地方演講或處理私事,竟不實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差旅費。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經辦工程舞弊罪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收取回扣」,係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圖自己之不法所有。 「其他舞弊情事」,指公務員於經辦工程不應支出而支出的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者,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充當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賄賂罪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行賄罪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為:對於公務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100.6.29修正公布)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賄賂罪成立要件: 一、「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例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給予低利或無息貸款、提供性服務、免費餐宴。 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三、兩者具有「對價關係」。 行受賄之原因,係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成立不違背職務行收賄賂罪。 行受賄之原因,係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即屬違背職務行收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有無對價關係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間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近日報載,某法官投資某補習班100萬元,約定每年固定分得50萬元報酬?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財物。 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其他因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要件: 一、須利用職務之機會 二、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利用職務之機會,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申領財物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婚喪補助、國旅卡補助、生育補助… 二、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對於詐得之物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 三、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填寫內容不實之加班費申請單、差旅費請領單、持不實單據辦理核銷等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偽造文書罪 保護法益:文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 保護客體:私文書:公文書以外之文書。 公文書: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處罰之行為: 偽造: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假冒本人之代理人製作亦包括之。 變造:無權修改之人,擅自變更他人文書之內容。 登載內容不實: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製作之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1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歧途營。(刑法第213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一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常見詐領財物犯罪類型 未實際出差,詐領差旅費 未實際加班,詐領加班費 詐領國旅卡休假補助 持公務車加油卡,詐領油料費 虛報不實內容,詐領補助款 持不實單據,核銷補助款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圖利罪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圖利罪成立要件 若公務員僅因「疏忽」而違背法令或「誤解法令」,均與「明知」不符。 明知違背法令 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 因此獲得利益 若公務員僅因「疏忽」而違背法令或「誤解法令」,均與「明知」不符。 但此非謂公務員可以怠於瞭解法令,或縱使違反法令也無所謂,公務員仍應充分瞭解職掌上相關法令,否則仍難逃行政責任。 「便民」與「圖利」之界線:有無違背法令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依據法令 無圖自己或他人之意思 使自己或他人得到合法利益 便民 違背法令 為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意思 執行公務行為 公務員主觀意思 行為結果 行為之責任 依據法令 無圖自己或他人之意思 使自己或他人得到合法利益 便民 違背法令 為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意思 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 圖利 過失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 過失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 行政失當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分際為何,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圖利與便民雖均係給予民眾利益,但圖利而使人民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公務員之違背法令行為所產生,便民所給予者則為民眾已合法取得之利益。是以,二者之區別,除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外,圖利人民應指公務員藉由違背法令之行為,使人民因而獲得所產生之不法利益,便民則指公務員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於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人民之方便。(100台上156)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常見圖利犯罪類型 對於不合規定之申請案,違法予以核准。 對於明確之違法行為,故意不開單或不依規定裁罰。 洩漏底價,便利廠商得標。 未依招標相關規定,違法決標。 明知不合規定或偷工減料,違法予以驗收。 故意曲解法令、違法濫用裁量權。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裁量權行使 行政裁量,係指行政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決定裁量),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選擇裁量)。 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為確保法律之彈性,容許行政機關於處理個案時,得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為適當及合理之解決之道,以實現個案正義。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外部限制: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內部限制: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亦即應遵守行政法原理之拘束,亦即不得有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例如,合目的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裁量瑕疵: 裁量逾越:行政裁量之行使,已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 濫用權力: 積極濫用權力: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抵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或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動機或因素、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消極濫用權力(裁量怠惰):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卻消極的不行使。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撤銷。 但,「行政不法」並不當然等於「刑事不法」,故公務員發生行政上之裁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圖利罪之違背法令。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 (103台上757)

貪污治罪條例案例解析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中,屬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缺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98台上2019)

貪污治罪條例之特殊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