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兩公約 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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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兩公約 宣導

壹、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一)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 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 務」,另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 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 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所以公 務人員在處理公共事務發生違失時,所面臨的 責任為刑事、民事與行政三種。

壹、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二) 一、刑事責任 公務員以非公務員身分,即個人之資格而觸犯 刑章時,本諸刑罰平等之原則,其所負之刑事 責任,自應與一般人民同,無庸置疑,至其以 公務員身分犯之者,則尤應加以處罰,且恆加 重其刑責,況公務員罹刑事責任者,恆併予宣 告褫奪其公權。所謂褫奪公權者,即褫奪為公 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 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是也;因而其不 僅消滅公務員身分,且喪失任用之資格;其目 的即在於整肅官箴。

壹、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三) 二、民事責任之一 公務員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公務員既係國家機關之 構成員,且有命令服從之關係,故其本於國家機關構 成之資格依法行使職務時,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則縱有致第三人受損害,其個人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然如其有故意或過失時則又不然,此亦可分為二: (一)所為係私法上之行為時:國家亦為法人,故國家機 關與私人為法律行為時,均應同受私法之支配,於國家機關之公務違法侵害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時,該公務員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與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壹、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四) 二、民事責任之二 (二)所為係公法上之行為時: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固然亦不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明知命令違法,或有故意過失時,則仍應依民法第一八六條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故公務員對公法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如下:

壹、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五) 二、民事責任之三 1.須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2.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一惟如係過失時,則須被害人不能做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對公務員請求賠償。 3.須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 4.須其損害係公務員違背職務所致。 惟前述民法所定公務員對第三人之民事上責任, 與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 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 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相較,實甚嚴格。

壹、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六) 三、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公務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所訂義務; 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 績法等,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謂 之;其可分為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兩種;懲戒處 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 考績處分則為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兩種,依犯行 及等級給予不同與適度之處分。故公務人員行為 如違背行政規定所訂事項,情節雖未觸犯刑法條 款,但仍應負行政懲處責任,即使已受刑事責任, 仍可依相關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兩者並行不悖。

壹、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七) (一)懲處責任 一般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基於行政 監督權作用所為之處分。 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主要法律依據。 凡情節重大案件須依法移付懲戒;情節 較為輕微者,則由機關長官自行懲處。

壹、公務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八) (二)懲戒責任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 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 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包括: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 等六種。

貳、人權與兩公約(一) 什麼是兩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簡稱 ─兩公約

貳、人權與兩公約(二) 兩公約由來 係聯合國為落實1948年之「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在1966年12月16日經由大會第 2200號決議通過。 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 「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 人權法典。

貳、人權與兩公約(三) 兩公約生效期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1976年3月 23日生效,迄今共有164個締約國;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則在1976年1月3日生效,迄今共有160個締約 國。 我國在1967年10月5日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 劉鍇在兩公約上簽字,1971年臺灣無法再參加 聯合國活動,致42年來皆未批准。

貳、人權與兩公約(四) 兩公約生效期 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兩公約 具國內法律效力。 兩公約之施行法於2009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 其中第二條明文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 人權保障之規定。

貳、人權與兩公約(五)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下列八種人權保 障(消極權): 1、生命權。 2、法律的平等與保障。 3、禁止酷刑。 4、精神自由。 5、人身自由。 6、兒童、家庭及少數人的權利。 7、遷徙自由。 8、政治權利。

貳、人權與兩公約(六)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下列七種人權 保障(積極權): 1、工作權。 2、健康權。 3、勞工權。 4、教育權。 5、家庭的保障。 6、文化權。 7、社會保障。

貳、人權與兩公約(七)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下列七種人權 保障(積極權): 1、工作權。 2、健康權。 3、勞工權。 4、教育權。 5、家庭的保障。 6、文化權。 7、社會保障。

參、 世界人權宣言對人權的保障 乃基於以下五大原則: 一、普世性與不可剝奪性 (※ 常遭以文化或宗教為由之名義阻擋) 二、平等性 (※ 以同樣方式對待所有人,不見得就是平等) 三、不受歧視 (※ 對於原住民、或基於文化、殘障、階級、年齡…的歧視) 四、不可分割性與優越性 (※ 人權無階級高低之別,兩公約彼此同等重要,人權的優 越性遠超過其他主張) 五、相互關連性 (※ 倡導某項人權,對其他人權也會有正面提升的影響)

兩公約相關網站 法務部建置「人權大步走專區網站」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 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