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師:林英如 E-MAIL:ruby@culroc.org.tw TEL:04-22917272#8213 100年高雄區會社幹部法務研習會 催收案例研討 講師:林英如 E-MAIL:ruby@culroc.org.tw TEL:04-22917272#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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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林英如 E-MAIL:ruby@culroc.org.tw TEL:04-22917272#8213 100年高雄區會社幹部法務研習會 催收案例研討 講師:林英如 E-MAIL:ruby@culroc.org.tw TEL:04-22917272#8213

撰寫書狀之注意事項

一、民事案件向法院聲請或陳述,請使用司法狀紙。 二、司法狀紙之金額可使用阿拉伯數字(1、2、3)或 大寫國字(壹、貳、參)均可,統一整齊為原則。 三、狀紙以A4之尺寸為準,以直書撰寫,裝訂在左邊。 四、聲請狀中當事人欄請載明姓名(若為法人或未年成 人請另載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字號、住所地地 址(或法人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號碼。 五、以郵局匯票方式繳納裁判費,儘量將匯票裝訂聲請 狀第一頁之上方。 六、證據資料於右上角標明順序,標示如證一、證二。

取得執行名義程序 執行名義,乃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之範圍,得據此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即記載債權人「已經確定」之私權內容。

一、二、執行名義之種類:(強制執行法第4條) (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四)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 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五)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如確定支付 命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確定的本票裁定)

督促程序-支付命令

一、狀紙之當事人使用「債權人」、「債務人」。 二、須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 證券,如給付借款、票款、租金,若為給付勞 務是不能聲請支付命令的。 三、管轄:以債務人之住所地 (戶籍)之管轄法院。 四、若送達人住所在國外則不得聲請。 五、支付命令送達不到是不能聲請公示送達,故要 以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時,請儘量確認債務 人之住所地,否則建議起訴。 六、裁判費:不論金額每件均500元。 七、繕本。依債務之人數,債權人自行留存乙 份。 7

八、支付命令送達後,過了二十日之法定期間異議 期,仍未見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時可主動 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九、支付命令經確定後,與判決有同等效力。

訴訟程序

(1)通常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以原就被原則) 一、狀紙之當事人使用「原告」、「被告」。 二、裁判費:請參考司法院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 三、繕本:按他造(被告)人數一併遞狀。 四、管轄: (1)通常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以原就被原則) ※儲蓄互助社之借款借據上都有特約條款:「因本借 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合意管轄 (2)若訴訟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為小額訴訟程序 ,則僅能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10

五、遞狀後,法院會以開庭通知書中通知開庭日及其他事項(如開庭當天請攜帶原借據正本及還款明細表)。 六、訴訟代理人:若非由社的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出庭,則可另以書面提出委任狀。 七、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儘量提出證物給法院。 八、開庭時,被告未到庭,且審判長告知被告(訴狀)未合法送達,則可當庭聲請公示送達;若審判長告知被告(訴狀)已合法送達,則請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九、非所有起訴案件均會經判決,倘經調解程序作成調解筆錄,其效力同民事判決。

取得執行名義程序 案例

案例(一)支付命令程序 某社社員A甲住高雄,其一連帶保證人B住台南,借款本金餘額尚有12萬元,請問若要進行法催.. Q1:可選擇做什麼法律程序? 答:支付命令、起訴均可。 Q2:管轄法院為何? 答:支付命令:債務人所在-高雄及台南 起訴:社所在地之法院。(特約條款)

Q3:若本金餘額8萬,訴訟之管轄法院? 答:債務人所在—高雄及台南均可遞狀 Q4:若社員A、B現住所(或戶籍地)不明(或已搬遷),該如何進行法催? 答:若聲請請支付命令送達不到失效機會很高,建議以訴訟方式追償。

案例(二) 執行名義債權人姓名錯誤 某儲蓄互助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但法院於核發公文時卻誤將債務人姓名寫錯了,該如何處理? (EX:應為孫大毛,法院誤植為孫小毛)

答: ※若為社誤寫:法院不同意更正,社須重新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時應避免誤寫。 ※若為法院之疏失:持原聲請狀影本、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資料以民事更正聲請狀向法院更正。

案例(三)訴訟開庭 某儲蓄互助社已向債務人A起訴,現已收法院開庭通知書,通知書載明債權人應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並攜債權證明文件到院.. Q1: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怎麼調? 答:拿開庭通知書至戶政調閱。 Q2:債權證明文件指的是什麼? 答:借據、本票、契約書…。

Q4:若社的法定代理人不克前往而委由專職代理開庭,則應另具何文件? 答:社應另檢附民事委任狀。 答:法定代理人應帶身份證,毋須印章。 Q4:若社的法定代理人不克前往而委由專職代理開庭,則應另具何文件? 答:社應另檢附民事委任狀。 。

案例(四)簽立借據、對保 某社於85年間借款予A,99年時社向債務人A提起訴訟,開庭前法院於開庭通知書要求調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該社至戶政查調怎麼都查調不出債務人之謄本資料,戶政人員比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錯誤,無法調出符合之債務人之資料,請問該社後續?

答: 如果當時簽立借據時,債務人所書寫的姓名及身份證字號都是錯誤的,社也無法查出正確債務人資料,則民事訴訟恐須無法訴追。 簽立借據時,務必請社員至社親簽並行對保程序,並要求社員檢附身份證影本,以維權益。

案例(五)撤回民事訴訟 某儲蓄互助社向債務人A起訴,後A與社談妥協議分期, 社決定不予追訴乃向法院聲請撤回.. Q1:社如何聲請撤回訴訟? 答:社須具狀聲請撤回民事訴訟。 Q2:社是否可聲請退回先前所繳的裁判費?又如 何聲請? 答:訴訟程序終結前撤回可當庭聲請退回2/3之 裁判費(或具狀聲請退費亦可)。

案例(六)遺失執行名義 某儲蓄互助社因保管不慎遺失支付命令 Q1:是否可補發? 答:可,撰寫補發聲請狀向法院聲請。 答:得向該法院分案室查詢。

Q3:補發是否要繳規費? 答:補發費用200元(支+確)。 (可買郵局匯票支付或到院繳納) Q4:法院若函覆卷宗已銷毀無法補發,則社又該如何處理? 答:社須重新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

案例(七) 連帶債務人 某儲蓄互助社向法院申請對借款人A、B(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惟該社疏忽,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金額僅載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元」,漏植了「連帶」2字.. (正確為: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元」) 「」

Q1:請問支付命令已確定,可否聲請法 院更正? 答:不能更正。 Q2:請問漏寫「連帶」2字,法律效果? 答:求償順序不同,社將來要聲請執行 時須先向借款人A執行財產,無執 行實益時才可對B追討。

案例(八)調解筆錄效力 某儲蓄互助社向法院起訴社員A請求清償借款,後雙方調解後作成法院調解筆錄..但嗣後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清償方式繳款: Q1:社該如何對A追索?是否須重新 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

答:調解筆錄亦為執行名義的一種無須重新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以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可調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例(九)請求權時效屆至 某儲蓄互助社社員A於83年1月向A社借款,A還款至83年6月逾期未繳,A社遲至99年7月才欲對A追索欠款..且此期間A無再還款.. Q:請問社可否向法院聲請對A訴追?

答:本案社的借款本金請求權時效雖已超過15年但不妨訴追看看,只要A不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則執行名義仍有取得的可能性。

案例(十)可調財產所得之文件 下列那些執行名義可至國稅局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清單? A、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B、假扣押裁定 C、民事判決書 D、調解筆錄 E、拍賣抵押物裁定 答:A、B、D可調閱。C尚須有確定證明書才可調。

案例(十一) 債務人死亡之催收方式 某儲蓄互助社準備聲請支付命令前,已知悉其中一債務人已死亡,社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應先做什麼程序?

答: 一、先向家事法庭查詢是否有繼承人辦拋 棄或限定繼承。 二、等家事法庭回函後,以函至戶政調全 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以全部繼承人及其他之債務人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

民法繼承篇—補充資料 Q:民法規定之繼承順序為何? 答: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死者子女、養子女、孫子女、….. 二、父母。 ※死者父母、養父母 三、兄弟姊妹。 ※死者同母異父、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父系祖父母、母系祖父母

養子女可否繼承本生父母或養父母遺產? 答:民法第1083條收養終止之效力:「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作反面解釋,即養子女在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之血統關係仍存在,但其相互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停止,則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此其繼承養父母遺產之資格、順序、應繼分,均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相同。故養子女出養期間自可繼承養父母之遺產。

Q:甲男之妻已死亡,兩人生有三兒子ABC及一女兒D,但其女兒嗣後亦接續死亡,該女死亡前另有一子D1(即甲孫) 請問日後甲若死亡後,誰可繼承? 應繼分為何?

答: D1代位繼承D的應繼分, 故A、B、C、D1各繼承1/4。 民法第1139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答: D1代位繼承D的應繼分, 故A、B、C、D1各繼承1/4。 注意: ※第一順位內之繼承人死亡才有代位繼承適用。 ※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子女無代位繼承問題。

Q:甲有三子ABC A生a1、a2 B生b1 C生c1、c2、c3 甲死亡前,ABC均已早於甲死亡,請問如何繼承? 答: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每個人分甲遺產之1/6。

各順位繼承人及配偶之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依人數平均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直系卑親屬按人數平均分配。

【父母】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父母各繼承遺產四分之一,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父母各得遺產二分之一。 【兄弟姊妹】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餘二分之遺產一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平均分配。

【祖父母】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祖父母各繼承遺產六分之一,配偶繼承遺產三分之二;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祖父母各得遺產二分之一。 【無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時】 配偶繼承全部遺產;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遺產歸屬國家所有。

Q:甲男過世,留下妻乙、兒子丙、丁二人,丙有戊、己二子,甲死亡後,丙、丁二人都辦理了拋棄繼承 請問如何繼承?

民法第1176條: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民法特留分之規定為何? 依民法規定,男女無分性別,在法律上享有平等之繼承權。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倘被繼承人(遺囑人)將遺產全部分給兒子,即變相剝奪女兒之繼承權,並違背上揭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之效力在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無效,女兒日後仍得請求返還特留分額度內之遺產。

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法定最低比例: 特留分 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1/2。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

遺囑方式種類為何? 書立遺囑因立遺囑人的背景環境多不相同,並無特定格式之要求,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且遺產之分配,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有五種方式: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 囑、口述遺囑

自書遺囑 須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遺囑應親簽,不可只蓋章。

補充資料:簽名、蓋章、按指印 民法第三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自書遺囑)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補充資料:簽名、蓋章、按指印 雖然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但印章有無被盜用盜刻舉證困難,而簽名字跡不容易變更,故日常生活法律文件署名建議仍以簽名為主、蓋章為輔。

代筆遺囑 須由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即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見證人須非親屬及對遺囑事件無利害關係(即無繼承關係、遺贈關係),並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人方可擔任。

你知道嗎!催收愈來愈難了! 現在法催愈來愈難做,因為98年民法繼承篇修正,計全面改為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修法後,債務人才死亡,社日後僅能就繼承人所繼承到的遺產範圍內請求執行。

民法繼承編修法改「全面限定繼承」---採有條件溯及既往 (98年5月22日修訂、6月10日公布) 民法繼承編修法改「全面限定繼承」---採有條件溯及既往 (98年5月22日修訂、6月10日公布)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Q:連帶保證人於民法限定繼承修法前死亡,其繼承人現可否亦主張溯及既往適用限定繼承?

答: (一)上開規定適用一般保證人之繼承人。 連帶保證人自始即負清償之責(非代負 履行責任),其繼承人不能主張以上開 二規定溯及既往適用限定繼承。 (二) 但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若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則由法院個案認定!

答: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債務人限定繼承修法前死亡,未成年人可否主張溯及既往適用限定繼承?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修正施行前的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險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上開規定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証人之未成年繼承人均有適用。

強制執行程序

(1)強制執行前可持執行名義至國稅局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清單,財產250元,所得250元。 (2)拍賣抵押物裁定不能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清單。 (3)聲請強制執行需檢附執行名義正本。 (4)要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請提出證明,如財產、所得清單、土地或建物謄本 (5)查封債務人戶籍內之動產須附其戶籍謄本,且債務人須為戶長,且最好為”單獨生活戶”。 60

(6)管轄法院:以應要查封之財產為管轄法院。 (7)僅聲請查封其中一債務人之財產,仍應將執行名義上全部之債務人都列入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因法院換發債證係依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為準。 (8) 所查封的財產位於不同縣市,可以其中一法院為管轄法院,並聲請轉囑託給其他有管轄權法院執行。 (9)強制執行之辦理單位為民事執行處,非民事庭。 (10)強制執行聲請狀的案號及股別不必填寫(因尚未分案,但分案後,但日後遞狀均要載明案號及股別)。

(11)強制執行程序所繳的規費收據正本(如鑑價費、指界費、登報費)請陳報給法院,若拍定可優先受償。 (12)法院要求登報時,請報社以最小的篇幅刊載。 (13)所得清單中若有「租賃」之類別,則債務人可能有租金債權,可向法院聲請執行,管轄法院以承租人所在地之法院為準。 (14)所得清單中有「營利」、「投資」類別,可查公司是否發行上市櫃股票(請自行上各大證券商之網站查詢),可向法院查集保公司轄下的證券商及持有股數資料。若公司無發行上市櫃之股票,可能只是股東出資額,可查封但拍定機會低。 62

(15)查封汽、機車:請注意車子出廠年份,太舊不建議查封(屬價值較高之動產須繳鑑價費,且法院可能會要求債權人拖回保管,會有拖吊費、保管費之支出)。 (16)執行期間,債權人欲聲請暫緩執行者,須具狀聲請,但裁量權在法院,每次一個月,可延二次。每次暫緩之期間屆滿後,法院會發文通知債權人於10日陳報是否執行,逾期未報者,視為撤回強制執行。

(17)標的物禁止超額查封。 (18) 不動產近一年內曾查封無實益者,債權人得以前執行的拍賣公告直接向法院聲請指定價額拍賣(可節省鑑價費用及執行時間) (19)扣薪時,法院會發二次執行命令,第一次為扣押命令,第二次為移轉命令,但已有其他債權人先扣薪者,法院亦會直接發移轉命令,部分法院會於執行命令載明債權人受償比例。

(20)實務上扣薪的範圍:薪資之1/3,獎金之3/4。 (21)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抵押物有租賃,則可具狀聲請法院除去租賃(因為租賃恐會影響抵押物之拍定價額及拍定機會)。 (22)強制執行中,發現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執行者,亦可具狀聲請追加執行。 (23)聲請扣薪、扣存款,請將第三人資料(名稱、地址、統編、法定代理人)列於聲請狀中。並可上網查”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列印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25) 已有他債權人查封執行,仍可併案執行,但執行中要繳納之規費或登報等,原則上係由最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處理。 (24)不動產拍賣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法院會以第三拍之拍賣進行3個月之特別拍賣,但債權人亦可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即第四拍,其底價為第三拍底價之八成),但債權人應先評估再減拍是否有實益。 (25) 已有他債權人查封執行,仍可併案執行,但執行中要繳納之規費或登報等,原則上係由最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處理。 66

(26)債務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調解筆錄調財產所得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7)執行拍定,法院會請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協會網站有範例),通常須檢附債權證明正本才可分配,領款可以匯款方式辦理。

請求權時效中斷(更新)事由 一、請求(催告)(催告函、存證信函寄達債務人,並應於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視為不中斷) 二、承認 (如債務人簽立債務承認書、一部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延期清償或協議分期) 三、起訴(撤回起訴或起訴不合法視為不中斷) 四、聲請支付命令(失效時視為不中斷) 五、聲請調解(撤回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 六、聲請強制執行。(撤回視為不中斷)

強制執行程序 案例

案例(一)執行名義類 於儲蓄互助社立法前,各社均以「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或「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儲蓄互助社」之名義進行訴訟。 Q1:要如何將執行名義上之債權人更名為現行○○儲蓄互助社?

答: 1.債權人名義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者: 以債權讓與方式處理,但須通知到債務人。 2.債權人名義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儲蓄互助社者: 向協會申請更名證明書試試,若法院仍拒絕,只能以債權讓與方式處理。

Q2:若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名義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儲蓄互助社,可否以執行名義調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 答:國稅局多不願受理,建議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債權人更名並換發新債權憑證後再調閱。 ※亦有部分單位社以社名義重新訴追。

Q :承案例二,債權讓與的流程? 答: 1.由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其中一方以信函(最好以存證信函-可於協會網站下載範例)通知債務人,注意須以郵局雙掛號方式寄送,回執要妥善保存。(法院通常只接受有簽收的回執) 2.由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簽妥「債權讓與契約書後」 ,連同回執、原執行名義一併具狀到院聲請換發。

案例(二)執行名義類 某儲蓄互助社對社員A、B、C已取得民事判決並確定,經調三人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僅有A有財產可執行,遂向A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狀的債務人欄位漏植B、 C 二人,結果執行終結,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給社,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亦僅有A一人… 『』

Q:請問A社可否向法院請求於債權憑證更正追加債務人B、C?

案例(三)提出異議類 儲蓄互助社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薪資 Q1:請問薪資得扣押的範圍為何? 答:薪資得扣押1/3,但另可請求獎金 部份扣押3/4。

Q2:若債務人公司向法院異議債務人無薪資,但有差旅費,則是否亦可執行? 答:法院認定差旅費非屬薪資不能執 行。但每月固定金額之差勤津貼 應可。

Q3:若債務人公司向法院異議債務人乃政府短期立即上工計劃所僱,則是否亦可執行? 答:立即上工計劃乃是政府社會救助性質,有相關法規規定是不得扣押的。

案例(四)提出異議類 某儲蓄互助社向法院聲請對A、B起訴並已確定在案,社續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B的薪資,執行期間,B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是B未曾於借據上簽名蓋章 Q:B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社應如 何主張?

答:執行程序中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視執行名義是否有確定判決的同一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的同一效力:異議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因有既判力效力,故不得提起。 ※因社的判決有確定效力,且B主張的理由是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該異議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故B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聲請法院裁定駁回該訴。

案例(五)執行流程類 某社員A向社申請抵押放款,A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社,後來A逾期繳款,社準備對A催收時發現A已死亡,且調謄本後發現不動產現亦過戶給第三人B,期間社未曾進行過法催.. Q1:社應如何處理?

答:建議社先向法院對B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先就擔保品拍賣,拍賣後若不足清償欠款,再向A的全體繼承人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繼續追索。

Q2:承Q1,A已死亡,如何得知其繼承人? 答:以借據影本向A生前戶籍地的法院聲請查詢是否有A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法院公文回覆後,再持法院公文至戶政調A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案例(六)執行流程類 某社已取得對欠款社員A之執行名義,但準備執行前發現A於93年已死亡… Q :該社應如何催收?

答:1.社先以借據或執行名義影本遞狀A死亡時戶籍 拋棄或限定繼承。(狀紙於協會網站下載) 2.法院回文後,社再拿公文到附近地政調全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3.以法院回文、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執 行名義正本等資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換 發債權憑證。 4.社除遺產外,繼承人自己的財產或薪資亦可 執行。

案例(七)執行流程類 某社已取得對欠款社員A之執行名義,但準備執行前發現A於99年已死亡… Q:該社應如何催收?

答: 一、 A於民法修法限定繼承後才死亡,其繼 承人為限定繼承責任。 二、先以借據或執行名義影本遞狀A死亡時 戶籍所在地之家事法庭查詢是否有A的 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命陳報遺產清冊。 (狀紙於協會網站下載) 三、法院回文後,社再拿公文到附近地政調 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四、以全部限定繼承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或起訴。 五、社僅能就A所留之遺產向限定繼承人追索。

案例(八)執行流程類 儲蓄互助社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過三拍都無人應買,法院已發文通知三個月的特別拍賣, 請問儲蓄互助社是否只能枯等三個月?可否再減拍? 答:債權人得具狀聲請減價拍賣,但不動 產若有設定抵押權人,則須評估再減拍 後是否有實益再聲請。

案例(九)提出異議類 某社向法院聲請執行社員A之薪資,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惟社員A公司於十日內向法院異議A日前曾向公司借款,並已約定從A薪資中抵償,請問該社可如何向法院主張?

答:1. 請公司就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提出證明。 2.A與公司間之債務,應由公司依法 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或就A 薪資的剩餘之2/3薪資中抵償, 不得以其與債務人間約定之清償方 式阻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案例(十)提出異議類 社員A向某社借款,並以B、C為連帶保證人,後A逾期沒繳,社向法院直接聲請執行B之財產,B向法院異議,理由是該借款的債務人共有3人,B應只須負擔1/3之清償責任,請問社可如何主張?

答:B所負擔的責任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各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非如B所稱僅須負擔三分之一之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十一)提出異議類 社員A向某社借款,並以B、C為連帶保證人,後A逾期沒繳,社向法院直接聲請執行B之財產,B向法院異議,理由是社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應逕對B執行財產,請問社可如何主張?

答: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債權人即便先向B請求給付,亦為於法有據。

案例(十二)提出異議類 某儲蓄互助社向法院聲請對A、B(連保人) 起訴並確定在案,社續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B的薪資,執行期間,B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持理由是B並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請問B提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社應如何主張?

答:1.B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2.既然社執行名義已確定,其法律關係 亦確定有既判力,法院無庸進行實質 審理,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原告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裁定 駁回B之訴訟。

案例(十三)執行標的類 某儲蓄互助社向國稅局調出債務人A的財產所得清單後,發現清單中有營利(投資)債權,依清單公司資料判定可能是股票.. Q1:社遞狀向法院查詢債務人於集保公司 之證券商及股票資料,則應向那一個法院遞 狀? 答:向債務人A戶籍地所在的法院查詢。 Q2:執行後法院退回執行名義但另檢附證券商資 料,則社下一步如何處理? 答:向證券商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例(十四)請求權時效 某一儲蓄互助社社員A於86年1月向社借款,但至86年5月1日逾期未繳.. Q1:請問社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 答:以逾繳日86年5月1日起算。 Q2:若社員A於87年1月1日間曾與社協商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但A還款至87年4月1日又逾期未繳,則社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 答:以逾繳日87年4月1日起算。

Q3:社於87年8月1日對A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續於 何時起算? 答:以聲請強制執行88年1月1日起算。 Q4:承Q3,若社於強制執行期間撤回執行,則請 求權時效何時起算? 答:以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日87月8月1日起算。 Q5:承Q4,若社撤回執行後,於88年2月1日跟A 簽立還款協議書,則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 答:以簽立還款協議書88年2月1日起算。

案例(十五)執行標的類 某儲蓄互助社調岀債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後,發現債務人有汽車… Q1:查封汽車要附上何種證明文件? 答:債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即可。 Q2 :查封汽車是否要先實地查訪? 答:有的法院會以電話詢問債權人是否以有實地 查訪,故查封前建議到債務人住所或汽車通 常停放處先行勘查。

案例(十六)提出異議類 某社向法院聲請執行扣押社員A薪資,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每月薪資之1/3,但A向法院聲請酌減扣押金額,理由是每月開支要還員工借款、民間債務、銀行協議還款、房租..等,生活困難。 Q:法院來文請社陳述意見,請問社該如何 主張?

答: ※法雖未明確規定薪水債權不得扣押之比例,惟實務上執行薪資,通常均僅扣押1/3,其餘留供債務人維持生活。惟1/3之比例,並非不得變更,蓋每個債務人之薪水有高低不同,債務人有無扶養家屬及扶養人數,亦非一致,法律上,實應就具體個案作斟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2條、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 ※債務人除房租外,餘與銀行、民間及員工借款等支出應非屬上開法規所指為顧及債務人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債務人以此為由聲請酌減,應無理由,況尚酌留債務人2/3之薪資,債務人應妥善規劃分配其生活必要開銷,故房租開銷亦應由債務人2/3之薪資中支付,才屬合理。

案例(十七)執行標的類 執行查封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Q1 :未保存登記建物可否執行? 答:可,只要有門牌號碼者均可執行。 答:檢附債務人財產清單影本給法院。

案例(十八)執行標的類 Q:債務人是即將退休的教師,退休金可否執行查封? 答: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1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 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 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 第15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

其他不得扣押之退休金及其他給付-不得扣押應有法律明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定之退休金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所定之退職酬勞金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所定之撫卹金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定之各項保險給付 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所定之保險給付金 軍人撫卹條例第5 條所定之撫卹金、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之保險給付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退休準備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新制之退休金及請領新制退休金之權利

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者 僅三項: (1)雇主按月提撥至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2)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 (3)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另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二字第461號司法座談會決議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故勞退舊制退休金應可強制執行。

案例(十九)執行流程類 某儲蓄互助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社員A之不動產,拍賣前社員A允許先償還一部金額後,請社先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 Q:社應否立即向社員A承諾暫緩執行?

答:聲請暫緩執行須得法院同意,每次得延長一個月,最多可延2次,實務上法院不一定會同意。 故建議社向A告知願具狀聲請暫緩,但結果視法院而定,免生爭議。

案例(二十) 如何降低逾期貸款、做好催收? 案例(二十) 如何降低逾期貸款、做好催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