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金融证券法律制度 一、汇票 二、支票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四、逃汇和套汇 五、证券交易 六、信息公开 七、禁止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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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证券法律制度 一、汇票 二、支票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四、逃汇和套汇 五、证券交易 六、信息公开 七、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章 金融证券法律制度 一、汇票 二、支票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四、逃汇和套汇 五、证券交易 六、信息公开 七、禁止的交易行为 八、上市公司收购 九、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汇票 (-)出票 (二)背书 (三)承兑 (四)保证 (五)付款 (六)追索权

出票 1.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出票的法律效力 (1)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收款人即享有票据权利; (2)出票人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 (3)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l)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对于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则票据无效。 4.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l)付款日期;(2)付款地;(3)出票地。考生应注意的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末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可依法律规定进行推定。如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该条款在案例分析题中经常出现)。付款地(出票地)末记载的,视为付款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背书 1.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l)背书人的签章;(2)被背书人的名称。 2.背书的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背书日期如末记载,则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禁止背书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5.票据背书的法律效力 (1)票据权利的转移; (2)票据权利的证明; (3)票据权利的担保。背书人应当按照汇票的文义,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及其所有后手均负有偿还票款的义务。

承兑 1.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外,其他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2.承兑文句、承兑人签章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承兑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必须记载承兑日期。 3.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时,必须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所作的承兑,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承兑的法律效力 (l)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 (2)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保证 1.保证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签章。 2.保证的相对应记载事项:(l)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2)被保证人的名称,如缺少被保证人名称,则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保证人;(3)保证日期,如缺少保证日期,以出票日为保证日期。 3.保证人的责任(学生注意案例分析题) (l)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2)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无效,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的债务才归于无效,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被免除。 (3)保证人为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付款 1.付款的提示是票据权利的保全和行使,如果持票人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付款期限 (l)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3)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付款日期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必须在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不允许延期付款。 4.付款责任 受托银行只要依法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或者从付款人账户支付,即为如约履行了义务,而对汇票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付款人在付款时,必须承担审查义务,审查的内容包括:(l)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2)审查汇票上的诸项背书是否连续。

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到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 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保全措施后,可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 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1.行使追索权的原因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l)汇票被拒绝承兑;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追索权的偿还义务人包括:(l)出票人;(2)背书人;(3)承兑人;(4)保证人。 3.追索通知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 (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4.追索金额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权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6.追索权的限制 (l)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支票 1.支票的分类 支票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可以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l)普通支票既可以转账,也可以支取现金;(2)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3)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用于支取现金。 2.支票的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1)付款地;(2)出票地。 3.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的法律责任:(1)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2)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5.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6.提示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1)伪造票据是指未经授权而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 (2)被伪造人由于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委托他人签章,因此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3)伪造人由于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所以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由于伪造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伪造行为构成犯罪的,伪造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2.票据的变造 (l)变造票据是指无权更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人,对票据予以更改的行为。 (2)票据变造人除了应依变造后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外,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应承担刑事责任。

逃汇和套汇 一、逃汇 二、套汇

套汇 1.套汇行为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下行为属于非法套汇:(1)违法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3)未经外汇管理机构的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4)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 2.对套汇行为的制裁 对套汇行为,由外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逃汇 1.逃汇行为的范围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属于逃汇行为:(l)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2)不按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3)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4)未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2.对逃汇行为的制裁 对逃汇行为,由外汇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交易 1.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要求 2.持股报告制度 3.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4.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

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要求 (l)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2)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准买卖该股票。 (3)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文件公布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持股报告制度 (l)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2)该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l)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符合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上市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信息公开 1.中期报告 2.年度报告 3.重大事件公告 4.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1)发行人、证券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期报告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告其中期报告。中期报告的内容包括: (l)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2)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3)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4)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5)其他事项。

年度报告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公告其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 (1)公司概况;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3)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4)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5)其他事项。

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一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经营活动。 (l)内幕信息 (2)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2、操纵市场 (l)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制造虚假信息 (l)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2)禁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4.欺诈客户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l)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 1.要约收购 2.协议收购

要约收购 (l)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投资者继续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在依照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不得超过60日。 (4)收购要约期限届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0%时,为收购失败。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5%。 (5)收购要约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6)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协议收购 (l)收购人可以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2)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进行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3)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4)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有关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1.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2.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3.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准买卖该股票。 4.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文件公布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5.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7.在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8.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9.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在下列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l )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2)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