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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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理解与适用 主讲人:王周欢 2016年4月

一、如何界定政府采购项目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医院使用其经营性收入购买空调,该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项目? 案例二:国有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法?

财政性资金的界定与理解 法律适用 《条例》第二条对财政性资金进行界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财政性资金的界定与理解 在政府采购管理中,对使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无论其资金来源,包括部分事业收入、经营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自有收入”,都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

财政性资金的界定与理解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最终为预算支出,实质上相当于使用财政性资金,也应当纳入政府采购适用范围。因此,《条例》规定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为财政性资金,在采购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混合资金来源项目的法律适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二、项目属性的界定 案例分析 案例三:某大剧院采购舞台机械设备,采购金额一亿多万元,财政部门在处理该项目投诉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指定品牌和进口产品未经审核,遂认定其采购结果无效,并做出行政处罚,采购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该项目属于工程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项目属性的界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同一招标项目中含有货物、服务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项目属性。

三、工程项目的法律适用与监管 案例四:工程项目招标财政部门是否实施监管? 案例五:工程项目如何采取非招标方式采购?

工程项目的法律适用与监管 法律适用 《条例》第七条规定 本条例在《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基础上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采用非招标方式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

工程项目的法律适用与监管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本条例定义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持一致。

工程项目的法律适用与监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本条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保持一致。

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 案例分析 案例六:某高校采购有关课程软件,其采购信息仅在校园网站公告,是否可以认定其采购行为违法?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 法律适用 《条例》第八条规定了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五、回避的情形与认定 案例分析 案例七:采购代理机构小张在经办采购项目时发现其三年前任职的公司前来投标,小张是否需要回避? 案例八:评审专家老吴在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时发现其侄儿为该项目谋投标人的授权代表,老吴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回避的情形 法律适用 条例第九条明确了回避的情形: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回避的情形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3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六、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 案例分析 案例九: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是否可以参加投标? 案例十:关联企业是否可以相互借用资质和业绩? 案例十一:投标人提交类似项目的名称,并未提供有关合同的证明材料是否能认定其具有相关业绩?

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 案例十二: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提交三年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而新设立的公司只提交了一年相关材料是否可以认定其符合资格条件? 案例十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授权代表将身份证原件随投标文件密封提交是否合法?

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 法律适用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七、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分析 案例十四: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配偶关系,是否可以在同一项目中投标?其是否构成串通投标? 案例十五:A公司已中标某高校信息化项目的方案设计,后该高校又采购相关信息化项目的施工,A公司是否可以参加投标?

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法律适用 《条例》十八条规定了禁止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情形: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八、重大违法记录的界定 案例分析 案例十六:公司的总经理因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可以认定该公司具有重大违法记录。 案例十七:公司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是否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重大违法记录的界定 法律适用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重大违法记录的界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九、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案例分析 案例十八:招标文件规定只接受注册在本行政区域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是否对潜在的供应商构成限制? 案例十九:招标文件规定合格供应商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是否对潜在供应商构成限制? 案例二十:招标文件将具有政府采购业绩作为合格供应商的条件是否构成限制?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案例二十一:规定投标产品的主机必须采用德国进口的是否构成倾向性? 案例二十二:在医疗器械产品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中将某特定材料作为实质性指标是否构成倾向性? 案例二十三:将某产品特有的私有协议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是否构成倾向性?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案例二十四: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不接受具有外资背景的企业参加是否构成对供应商的性质或者歧视? 案例二十五:物业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在合格投标人中规定投标必须具有电信增值业务是否合理? 案例二十六:招标文件列举部分品牌是否构成限制?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法律适用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十、资格预审 案例分析 案例二十七:申请加入供应商库或报名登记是否属于资格审查? 案例二十八:B公司通过了资格预审参加投标并中标,C公司质疑B公司有关资质认定已过期而未续展,采购机构经查属实,是否可以认定B公司中标无效?

资格预审 法律适用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与资格后审 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未依照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资格预审与资格后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指标列为资格要求,也不得将除进口货物外的生产厂家授权作为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资格预审与资格后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资格预审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评标。

十一、联合体投标 案例分析 案例二十九:甲公司与乙公司联合投标某医疗信息集成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合格投标人应具备信息集成资质,联合体中标后有供应商质疑称甲公司无信息集成资质应认定中标无效,采购机构经查发现质疑属实,但认为乙公司具备集成资质,根据18令第三十四条规定联合投标有效,故认定质疑不成立。

联合体投标 案例三十:A公司与B公司组成联合体后又与C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其投标是否有效?如何处理?

联合体投标 法律适用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联合体投标的资质认定和投标限制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联合体投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采购项目预算 案例分析 案例三十一:某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要求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均未公开项目预算金额,而是在开标时宣布项目预算金额,经唱标发现三家投标人投标报价有一家超预算,随即唱标人宣布,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采购项目废标。该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活动是否违法?

十二、采购项目预算 法律适用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采购项目预算公开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资金。

采购项目预算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三、招标文件提供的期限 案例分析 案例三十二:某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规定招标文件的提高期间为五日,五日期限届满,投标供应商只有二家,该采购机构做废标处理,向财政部门申请改变采购方式,财政部门如何处理?

招标文件提供的期限 法律适用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招标文件提供的期限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提供的期限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十四、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 案例分析 案例三十三: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前五天修改了招标文件,并仅在网上公告而未通知所有投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是否有效?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 法律适用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十五、评标方法 案例分析 案例三十四:招标文件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审的规则是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该评审的规则是否违法? 案例三十五:招标文件规定采取综合评分法,为百分制计分,但评审因素相应的分值只有八十分,是否可以修改评分因素和调整分值后继续评审?

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 法律适用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必须载明完整的评标标准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必须完整准确地列出评标标准。将评标标准完整准确地写进招标文件,对于招标各个环节都有重要意义。

十六、质量与服务相等的理解 案例分析 案例三十六:在某空调项目竞争谈判中,参加谈判的三家供应商提供了三种不同的品牌,谈判小组根据采购法规定的谈判原则将三种不同品牌的产品进行比较以确定成交供应商,该谈判活动是否违法?

质量与服务相等的理解 法律适用 《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解释 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十七、单一来源采购的公示与异议处理 案例分析 案例三十七:某音乐学院采购一批钢琴,根据领导要求采购某特定品牌,于是采购机构进行了单一来源公示,随后又潜在供应商向财政部门提出异议,认为钢琴品牌众多,不应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财政部门该如何处理?

单一来源采购唯一供应商的公示 法律适用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单一来源采购唯一供应商的公示制度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条例规定了公告内容、公告媒体和公告期限,具体程序按照74号令执行。

十八、投标文件的澄清 案例分析 案例三十八:A公司的投标文件有关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前后不一,评标委员会未经澄清,以做出不利于投标人的处理原则,认A公司的质量保证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 案例三十九: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B公司投标文件报价错误,在未经投标人同意的情况下予以纠正,其评审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投标文件的澄清 案例四十: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后对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性符合性的汇总,发现部分投标文件的有细微偏差,随即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采购代理机构的澄清是否有效? 案例四十一: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发现甲公司未提交产品检测报告,通知甲公司提交产品检测报告,该评标委员会的澄清是否超出澄清范围?

投标文件的澄清 法律适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重大偏差与细微偏差 参考《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重大偏差与细微偏差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七)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否决投标处理。招标文件对重大偏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偏差与细微偏差 第二十六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十九、废标情形的认定 案例分析 案例四十二:某电梯公司投标文件加盖合同专用章而未盖公章,中标后有供应商质疑,要求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投标文件是否一定要加盖公章? 案例四十三:投标人在投标文件开标一览表中未填写交货期,该投标人中标后有供应商质疑其投标文件没有交货期构成实质性不响应应予废标,采购机构认为,虽在开标一览表中没有交货期,但投标文件其他部分标明了交货期,难以认定投标文件无效。

废标情形的认定 案例四十四:A公司开具支票提交了投标保证金,但因故被退票,因在投标截止时未提供有效的投标保证金,评标委员会评审时作废标处理,A公司认为其已提交了投标保证金不应认定其投标无效,遂提出质疑。 案例四十五:招标文件有关技术规格中没有标注★号指标作为实质性响应的要求,但在评审时,评标委员会认为B公司的投标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作了废标处理,供应商质疑认为招标文件未明确实质性要求不能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

废标情形的认定 案例四十六:在动物疫苗项目招标项目中,供应商的投标报价差异较大,甲公司报价8元/支,乙公司报价1.6元/支,经评审,乙公司中标,甲公司提出质疑,认为乙公司的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不正当竞争,应认定其中标结果无效。

废标情形的认定 法律适用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情形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废标情形的认定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废标情形的认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散装或者活页装订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投标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二十、评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禁止行为 案例分析 案例四十七:在项目评审中,采购人代表介绍项目背景、项目需求,评标委员会中的评审专家认为采购人的介绍属于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故拒绝评审。

评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禁止行为 法律适用 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评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禁止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二十一、重新评审 案例分析 案例四十八:采购人在确认评审结果时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主要技术指标不符合其采购需求,要求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可以组织重新评审? 案例四十九: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理供应商质疑时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评审,采购代理机构如何处理?

重新评审 法律适用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重新评审的要求 1、除规定情形外禁止重新评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重新评审 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重新评审 2、按照规定重新评审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重新评审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复核与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复核与重新评审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中标结果的,书面报本级财政部门认定。 供应商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 因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报经本级财政部门认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评审意见无效情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 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供应商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和说明; (三)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 (六)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

二十二、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处理 案例分析 案例五十:甲公司中标后由于制造厂商因成本提高拒绝供货,甲公司无奈向采购人提出不能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如何处理? 案例五十一:在某监控设备招标项目中,A公司报价430万元,B公司报价550元,评审结果A公司中标,采购人拒绝确定中标结果,认为A公司的低价产品不符合其采购需求,要求A 公司退出,B公司给A公司补偿。财政部门如何处理?

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处理 法律适用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处理办法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十三、质疑期间的起算 案例分析 案例五十二:中标结果公布后,甲公司认为招标文件有明显的倾向性致使其未能中标,故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应当受理?

质疑期间的起算 法律适用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质疑期间的起算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十四、暂停签订合同 案例分析 案例五十三:采购代理机构在处理质疑时发现质疑事项属实,但由于采购人项目紧急要求签订合同并履行,采购代理机构未要求暂停签订合同,但质疑答复认定质疑事项属实。供应商以丧失商业利益为由进行投诉,要求重新采购。

暂停签订合同 法律适用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暂停签订合同和中止履行合同 暂停签订合同  法律适用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暂停签订合同和中止履行合同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二十五、投诉事项 案例分析 案例五十四:甲公司以其报价低未能中标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告知其因技术指标不符合采购需求而未能中标,甲公司不服质疑投诉,其投诉的理由除报价低之外还增加了评标委员会认定其技术指标不符合采购需求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重新评审,财政部门认为其投诉超出质疑范围不予受理。

投诉事项 法律适用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二十六、如何认定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案例分析 案例五十五:A公司以B公司投标文件的技术方案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要求财政部门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财政部门如何处理?

如何认定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法律适用: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二十七、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 案例分析 案例五十六: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人代表认为A公司的方案最优,但其报价太高,要求与A公司谈判要求其降低价格,A公司同意采购人的要求,于是A公司中标,B公司知道后认为评审过程违法,进行质疑要求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并重新评审。 案例五十七: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如何认定中标结果无效?

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 法律适用 《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办法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 18号令第八十二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二十八、串标的情形 案例分析 案例五十八:甲公司和乙公司投标文件的方案和技术人员基本一样,是否可以认定其串通投标? 案例五十九: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标前将评审专家的姓名和手机以短信形式发给某公司,是否构成串通投标? 案例六十:投标文件有多处错误的地方完全一致是否可以认定其串通投标?

串标的情形 法律适用 《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串通行为的情形与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串标的情形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性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串标的情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恶意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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