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列損失準備之節稅策略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進修學院 稅務法規專案報告 指導老師:蘇銘峰 會三甲 第四組 會三甲 第四組 組員:3092231116張聲鳳 3092231117劉瑞霞 3092231118顏淑惠 3092231121謝美惠 3092231128陳尤芬 3092231152陳三雅
報告內容 前言 提列退休金準備 提列呆帳損失準備 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準備 實務研討
前言 主講人 劉瑞霞
提列損失準備定義與種類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 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 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企業提列損失準備之原則 提列損失準備愈多愈好,因為這樣可使損失極大化,從而減輕稅負。 在免徵所得稅期間(即五年免稅)、虧損發生年度及有前五年虧損可資扣除時,則不提列損失準備為有利。 各項損失準備,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始准認列。
企業提列損失準備的效果 賦稅後延 享受政府無息貸款 降低現金支出
常用提列損失準備之節稅策略 提列退休金準備 提列呆帳損失準備 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準備
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主講人 顏淑惠
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法源依據 職工退休金之租稅規劃途徑 彙總說明
法源依據 商業會計法第61條 所得稅法第33條 營所稅查核準則第63條 營所稅查核準則第71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勞基法第56條 勞基法第79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2 條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 條
商業會計法第 61 條 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與商業完全分離之退休準備金或退休基金並認列當期費用。
所得稅法第33條 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凡已依前兩項規定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由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3 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登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1 條 七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准者,每年度得在不超該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八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合併或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第 9 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始得在每年不超過當 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 其孳息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2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中央信託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提監理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職工退休金之租稅規劃途徑 足額提列 預計以後五年盈餘 須符合稅法規定要件
足額提列 因為這些職工退休金準備金之提列,係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為計算標準,當年度不提列則喪失權利,因此盈餘多時不但要提列且足額提列為佳;即使在虧損年度,只要企業屬藍色申報或會計師簽證者,可擴大虧損予以提列,俾遞轉以後五年度扣抵所得額。
預計以後五年盈餘 預計以後五年盈餘不大時,則考慮不提列,以免實際支付年度,因退休金準備餘額太多,而不能直接列支退休金費用,以致兩邊落空。
須符合稅法規定要件 企業所有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應符合稅法規定要件,提列退休金準備亦然,亦即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者,應將職工退休金辦法報經核准,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須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運用與分配辦法之規定,並按限額提列,否則不予認列,應加以注意。
彙總說明 類別 適用對象 應可列比例 資金收支保管 申請單位 解散、廢止清算 合併或轉讓 職工退休金準備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 每年得在不 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 僅帳上記錄 稅捐稽徵機關 當年度收益處理 得轉移新組織 職工退休基金 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辦法者並設置退休基金 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 資金分離設金融專戶費用列支 勞工退休準備金 適用勞基法之營利事業 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 繳至中央信託局專戶費用 列支 社政主管機關
提列備抵呆帳 主講人 陳三雅
提列備扺呆帳 各種呆帳損失的認列 呆帳損失應提示之證明文件 影響呆帳損失提列大小之四要素/關鍵要素 不得提列備抵呆帳之債權 常見或重大逃漏方法 查核實務 備抵呆帳得否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各種呆帳損失的認列 發生情況 承認時點 提列標準 證明文件 備抵呆帳 倒閉、逃匿、他遷不明 和解 破產 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 於結算申報時,依規定限額提列 1、(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餘額)*1%-原帳載備抵呆帳餘額。 2、前三年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 3、下年度實際呆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成數之調整 倒閉、逃匿、他遷不明 實際發生年度 郵局/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債務人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法院/催收證明 和解 實際發生和解日 法院/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 商業會.工業會/和解筆錄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 破產 法院/裁定書正本 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 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時 ● 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已逾兩年 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郵局/已送達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 法院/催收證明(依法聲請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債務人居住在國外或是國外營利事業 除準備各種催收證明文件外,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出具之證明。
影響呆帳損失提列大小之四要素 年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餘額。 提列之比率。 去年遞轉之備抵呆帳餘額。 當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 註:上述任何一項發生變化,均會影響當年度提列之呆帳損失,因此,可從其中任何一項,加以調整,即可達到費用極大化之效果。
決定呆帳損失認列之關鍵要素 合法完備會計記錄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款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記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因此若有積欠許久之債權尚未催討,不論幾年,其相關憑證都應保留或影印存卷,以供查核。
不得提列備抵呆帳之債權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採差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亦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營利事業受託代銷商品,其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代銷商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仍應由原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 因進貨退出或折讓所取得之應收票據(債權)。
常見或重大逃漏方法 部份營利事業利用與關係企業間相融資,由一方列報應收利息,一方則列報應付利息,先行利益輪送,於適當時機,如關係企業發生鉅額虧損時,將逾二年應付未付之利息,轉列其他收入,另一方則轉列呆帳損失。此一現象已列為稽徵機關查核重點,如經查明其藉不合營業常規安排規避稅負之事實,並證明相關之營利事業間具相亙控制或從屬關係,即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適用,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逕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查核實務 注意列報呆帳損失之各項應備證明文件,是否欠缺。 常有以私下和解文件,如協議書、和解書作為因和解而列報呆帳者,或以律師、會計師之和解筆錄為證明者,或以法院公證之和解文件為證明者,均非合法證明文件,不可不慎。 呆帳損失之發生,並非僅能於屆滿二年之年度始可認列,而係應符合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實質要件,並依規定提出催收證明文件者,即得於該證明文件之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提列備抵呆帳,應注意「備抵呆帳餘額」不得超過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且應收票據尚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期末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餘額,應能正確列出明細表,載明對象、金額及原始發生日期等,供查核,以了解是否高估資產、虛列債權,甚至虛增備抵呆帳、規避稅負等情事。
備抵呆帳得否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依此,營利事業提列之備抵呆帳,其提列數超過上開稅法規定限額部份,依法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且該項超限金額尚未實際發生,亦非屬同條項第九款規定之減除項目,故營利事業提列之備抵呆帳超過稅法規定部份,於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尚不得列為減除之項目。
提列呆帳損失的法源依據/參考法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1條 所得稅法第49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 商業會計法45條 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差價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至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1條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所得稅法第49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 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採差價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份之債權,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 45 條 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 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 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 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 債權逾期二年催收無著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主講人 謝美惠
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立法理由 適用法令依據 應提示證明文件 適用未分配盈餘相關規定 案例分析
適用法令依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一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 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第十一條 稅法釋令:890704台財稅第89045447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 投資損失:(87.3.31.修正條文)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五、適用前款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列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七、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 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提撥(最近修正日期:92年2月6日)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國外投資損失準備(91.6.12.修正)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於進行國外投資時,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並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應於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先由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項下充抵,在提撥五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投資損失發生經充抵後仍有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時,應將提撥之損失準備或其餘額,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91.6.12.修正)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投資額,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之股本投資者為限。 投資損失之充抵,應以損失實現並能提供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充抵。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一 陸港澳地區投資損失準備(91.6.12.增訂) 公司經經濟部許可或備查赴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投資,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準用前二條規定。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 投資損失準備之提撥(最近修正公佈日期:90年12月21日)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 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第十一條 原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最近修正:91年12月30日) 第十一條(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案件實行後六個月內及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案件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之實行證明文件。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我國公司如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並應於每年度檢具投資事業經會計師簽證或當地稅務機關證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案件,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適用未分配盈餘相關規定 稅法釋令:890704台財稅第890454471號所得稅法令彙編 依產升條例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轉作收益之數額得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主旨:營利事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轉作收益之數額,得於轉作收益年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說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進行國外投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基於上開條文原係針對進行國外投資之公司,給予實質延緩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營利事業提列之該項準備於第五年度轉作收益計入課稅所得額後,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時,准予列為減除項目,以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立法本旨。
*案例一* 應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國外投資,該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度始按投資金額二仟餘萬元之百分之二十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五百餘萬元,經國稅局是否准認列該項損失其理由為何?
*案例二* 永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海外投資並提列一百萬元的投資損失準備,五年內因未發生實際投資損失,因此永發公司需在第五年,將這一百萬的投資損失準備轉作收益,並併入營所稅課徵二十五萬元營所稅,另外七十五萬元收益,若永發公司不分配,則需併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作為未分配盈餘的減項,不需加徵10 % 稅負。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 主講人 張聲鳳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 參考法源及公報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帳務處理 特殊查核案例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5 條 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 營所稅查核準則第50條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帳務處理 特殊查核案例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 存貨之續後評價 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但成本之計算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得使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如存貨發生毀損或過時致其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
第六款: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製成品、副產品;或正在生產中 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 之商品 (或勞務) 之材料或物料;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 如左: (一) 存貨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二) 存貨若有瑕疵、損壞或陳廢等,致其價值顯著減低者,應以淨變現 價值為評價基礎。 (三)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十五 條
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 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 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 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營所稅查核準則第五十條 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 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 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 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帳務處理 當存貨發生陳舊過時,市價下跌或損壞等情事,而使其未來價值降低時,應於發生當期認列損失。 各項存貨依時價計算後低於成本之差額,可以『存貨跌價損失』科目列帳。至於存貨明細帳平時係以成本列帳,如年終以時價計算其時價低於成本之差額,既係以『存貨跌價損失』及『備低存貨跌價損失』科目在在總帳上調整,則存貨明細帳上原列成本數額毋庸調整。
特殊查核案例 國稅局查核某證券投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未實現存貨跌價損失九百萬餘元。因該公司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估列之跌價損失,係屬證券交易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故其全年所得額應加回該跌價損失計算課稅所得,而被補徵營利事業所稅二百萬餘元。
實務研討 主講人 陳尤芬
各項損失準備之帳務處理彙整 損 失 項 目 分 錄 報表 備註 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 提列退休金準備 薪資支出 ˇ 10 退休金準備 2940 損 失 項 目 分 錄 報表 備註 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 提列退休金準備 薪資支出 ˇ 10 退休金準備 2940 提列備抵呆帳 呆帳損失 23 備抵呆帳 1124 提列國外損失準備 投資損失 47 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2951 提列存貨跌價損失 存貨跌價損失 52 備抵存貨跌價損失 1137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