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5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監護規定 98年11月23日施行 監護制度修正簡介及評釋 中央警察大學 法律系教授 鄧學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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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監護規定 98年11月23日施行 監護制度修正簡介及評釋 中央警察大學 法律系教授 鄧學仁

講授大綱 壹、前言 貳、修正監護制度之背景 參、監護制度修正之內容與問題 肆、結論 【監護制度修正重點速記】 總則編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 新設輔助宣告 親屬編規範未成年人之監護 + 成年人之監護

法定代理人與監護人有什麼區別? 民法總則體系表:代理 父母 未成年人 監護人 法定代理 夫妻家事代理 成年人 有權代理 代 意定代理 理 無權代理 法定代理 意定代理 父母 監護人 夫妻家事代理

禁治產監護制度問題 制度名稱有損人性尊嚴 行為能力未予分級一律剝奪欠缺彈性 宣告要件不符高齡者或智能障礙者之實際狀況 民法總則編與親屬編 禁治產監護制度問題 制度名稱有損人性尊嚴 行為能力未予分級一律剝奪欠缺彈性 宣告要件不符高齡者或智能障礙者之實際狀況 戶籍記載欠缺隱私權之保護 鑑定耗時耗財且鑑定標準不一 法定監護人因為年事已高無法勝任 未設置監護監督人制度 監禁受監護人之規定侵害人權 監護人職務之規定過於簡單 未設任意監護制度

法務部修法歷程 民法總則 民法親屬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修訂1條;增訂2條 修訂2條;增訂2條 編修訂20條;增訂10條; 歷經… 民法總則 修訂2條;增訂2條 民法親屬 編修訂20條;增訂10條; 刪除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修訂1條;增訂2條 91年修正評估監護制度 92年學者、專家組成「民法禁治產宣告及成年監護制度研究修正專案小組」 93年底完成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之修正法 94年完成「民法總則編及其施行法」與「親屬編及其施行法」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97年5月23日獲得修正公布 98年11月23日正式施行

修正監護制度之背景 因應高齡化社會之快速成形 行為能力有彈性分級之必要 保障弱勢者權益兼顧交易安全 回應社會需要與世界潮流

修正總則編禁治產制度之規定 所謂「禁治產」顧名思義僅有消極「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並無積極保護與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人格與權益之理 為維護彼等之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以及回歸監護制度之原始精神,修正法乃將現行民法總則編第14條「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 今後除民法外,其他法律凡有禁治產之用語,均應配合修正置換為監護之用語。 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 「監護之宣告」 禁治產人改稱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監護宣告之聲請 聲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依修正法之規定: 1.修正聲請之要件(修正民法第14條第1項)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意思能力之判定乃監護制度得否運作成功之重要關鍵 2.擴大聲請人之範圍(修正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可避免親等近者不願聲請而親等遠者卻無法聲請之窘境,將能更符合受監護人之實際需要

聲請監護宣告所需費用之問題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明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民事訴訟法第608條規定:「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第1項)。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負擔(第2項)。」 應指宣告禁治產以外之費用,一般係指駁回之費用,除此之外,其中應以鑑定費為較大之支出,亦即聲請監護宣告者須負擔鑑定費,實務上鑑定費大約1萬5千元到2萬元之間,此項規定易使監護制度遭惡用。

增訂輔助宣告制度 輔助宣告之情形有2種: 一般聲請輔助宣告之情形 依民法第14條因精神能力未達監護之要件與由監護變更為輔助宣告之情形

一般宣告(增訂民法第15條之1) 聲請要件與監護制度作區隔 聲請人之範圍與監護制度相同 明訂輔助宣告原因之消滅事由 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監護宣告是不能辨識,而輔助宣告是辨識能力不足 聲請人之範圍與監護制度相同 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聲請 明訂輔助宣告原因之消滅事由 意思能力轉好輔助原因消滅時之撤銷宣告 受輔助宣告者因為意思能力轉壞,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之變更宣告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有什麼不同? 人 事 時 地 物 監護宣告對象: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輔助宣告對象: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監護人工作重點:「代理」 輔助人工作重點:「同意」 時 成年與否 地 聲請人範圍擴大 向法院聲請,但變更宣告不同 物 全面代理 局部同意

變更宣告(修正民法第14條第3項、第4項) 監護之宣告與輔助之宣告,其差別係以受宣告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為標準 精神狀態可能有所變動: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或「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而分別逕行為或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因意思能力轉壞,「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之程度者,依理或可依職權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乃因減輕受聲請人行為能力之限制,不致產生違反其自主性問題 法院對於聲請輔助宣告者,縱認為其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若聲請人不同意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者,解釋上仍不得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蓋法院須重視當事人之自主性,不得依職權任意加重被聲請人行為能力之限制 減輕 監護輔助宣告 加重 法院 OK 輔助監護宣告 法院須重視 當事人之自主性

意思能力之判定 是否造成各法院在個案之認定標準上分歧 具體方向應在於使意思能力之醫學鑑定與法律要件之認定得以有效結合 日本法院對於意思能力判定之現行作法: 「新成年監護制度鑑定書製作參考手冊」 「新成年監護制度診斷書製作參考手冊」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監護有什麼不同? 1. 法定監護之有無 2. 判定標準:經濟、感情 3. 法人為監護人之限制 民法總則體系表:監護 未成年人之監護 成年人之監護 種類:(1)委託(2)指定(3)法定(4)選定 職務:身體與財產之監護 種類:(1)法院選定 (2)另行選定(3)改定 職務:身上照護與財產管理

受輔助宣告者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增訂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制度之特色,在於受宣告者之行為能力並非完全被剝奪,僅於為重要法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藉以尊重其自主權。 重要行為須經同意之目的在於調和受輔助宣告者之權益與交易安全之維護 。 重要法律行為係指: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 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輔助宣告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得否聲請受輔助宣告 未得同意之行為其效力如何 第7款之其他指定行為可能不當剝奪受輔助宣告者之自主權 輔助人於輔助權限內是否為受輔助宣告者之法定代理人 輔助人之同意可能涉及利益相反之行為

修正親屬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委託監護之書面化(修正第民法1092條) 修正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修正民法第1093條) 鑑於父母無法行使親權不以死亡為限,尚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或失蹤等。 舊法「後死之父或母」之規定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規定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就職程序,「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指定監護人若逾期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增訂法定監護人之聲請權人、就職程序及法定監護人之改定(修正民法第1094條、增訂民法第1106條之1)

修正親屬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續 增訂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判斷基準(增訂民法第1094條之1) 修正監護人辭任之規定(修正民法第1095條) 判斷基準係指:「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監護人辭任之規定(修正民法第1095條) 擴大監護人之消極資格範圍(修正民法第1096條) 修正監護人執行監護事項之規定

修正親屬編成年人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之規定 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取代法定監護人(修正民法第1110條至民法第1111條之1) 法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迴避(修正民法第1111條之2) 執行監護職務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修正民法第1112條) 數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式及其變更(增訂民法第1112條之1、民法第1112條之2) 成年人監護與輔助宣告準用未成年人監護與之規定(修正民法第1113條、1113條之1)

結 論 修正「禁治產宣告」為「監護宣告」制度,在於彰顯人權之重視。 新設「輔助宣告」制度,使監護制度改為兩級制,可更加靈活運用。 輔助宣告制度之重點在於重要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方始有效。 同時修正未成年人監護和成年人監護制度,使二者體例一致可以準用。 法院囑託戶政機關登記,可有效保護交易安全。 為貫徹受監護人之保護,有導入監護監督制度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