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2 勞工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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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2 勞工安全衛生法

立法目的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定義 勞工: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職業災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主管機關 中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地方: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安全衛生設施(1) 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下列危害: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安全衛生設施(2)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安全衛生設施(3)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安全衛生設施(4)-施行細則 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http://www.sets.com.tw/file_mechanic/presswood.html

安全衛生設施(5)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安全衛生設施(6)-施行細則 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 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其他之作業場所。

安全衛生設施(7)-施行細則 危險物: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有害物: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安全衛生設施(8)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安全衛生設施(9)-施行細則 危險性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安全衛生設施(10)-施行細則 危險性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安全衛生設施(11)-施行細則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安全衛生設施(12)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安全衛生設施(13)-施行細則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 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 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 落磬、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 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 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 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安全衛生設施(14)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安全衛生設施(15)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安全衛生設施(16)-施行細則 體格檢查: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定期健康檢查: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 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安全衛生設施(17)-施行細則 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安全衛生設施(18)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安全衛生管理(1)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2)-施行細則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職責: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 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職責: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 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安全衛生管理(3)-施行細則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安全衛生管理(4)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安全衛生管理(5)-承攬管理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安全衛生管理(5)-承攬管理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安全衛生管理(6)-承攬管理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安全衛生管理(7)-承攬管理-施行細則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 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 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安全衛生管理(8)-承攬管理-施行細則 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 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 八、變更管理事項。 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 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 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 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 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 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 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安全衛生管理(9)-承攬管理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安全衛生管理(10)-童工保護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 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佈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 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 工作。

安全衛生管理(11)-童工保護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 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 之工作。

安全衛生管理(12)-女工保護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 者不適用)。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 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不具生育能力 之女工不適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 之工作。

安全衛生管理(13)-女工保護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安全衛生管理(14)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安全衛生管理(15)-施行細則 勞工代表之產生: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安全衛生管理(16)-施行細則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急救及搶救。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安全衛生管理(17)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勞工應盡之義務: 一、身體檢查 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監督與檢查(1)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監督與檢查(2)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監督與檢查(3)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 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 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事業單位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監督與檢查(4)-施行細則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係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監督與檢查(5)-施行細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下列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構函 知者。

監督與檢查(6)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罰則(1) 刑事罰:徒刑(自由刑)、拘役(自由刑)、罰金(財產刑) 對象:雇主或法人 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三、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兩罰規定:法人與負責人同時科以罰金。

罰則(2) 行政罰:警告、停止職務或業務、罰鍰 雇主: 一、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代行檢查機構: 二、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 訓練單位: 一、警告 二、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罰則(3)-雇主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罰規定): 一、雇主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而發生死亡災害。 二、雇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 或設備,而發生死亡災害。

罰則(4)-雇主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兩罰規定): 一、雇主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而發生三人以上罹災之災害。 二、雇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 或設備,而發生三人以上罹災之災害。 三、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 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令停止作業,並 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罰則(5)-雇主 四、雇主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五、雇主使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 六、雇主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工作。 七、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雇主 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八、雇主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移動或破 壞重大職業災害之現場。 九、違反停工通知。

罰則(6)-雇主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雇主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經 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雇主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 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 如期改善。 三、雇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四、勞工從事特殊危害之作業,雇主未依規定減少 勞工工作時間及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罰則(7)-雇主 五、雇主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 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危險性機 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六、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未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及實施 調查、分析、作成紀錄。 七、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罰則(8)-雇主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 全之設備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措施,經 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雇主未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或對危險物 及有害物予以標示及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 意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三、雇主未實施勞工身體檢查及建立健康檢查手 冊發給勞工,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罰則(9)-雇主 四、勞工身體檢查未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 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 查紀錄未予以保存、雇主未負擔健康檢       罰則(9)-雇主 四、勞工身體檢查未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 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 查紀錄未予以保存、雇主未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五、雇主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設置勞工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 期改善。 六、雇主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罰則(10)-雇主 七、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通知限期 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八、雇主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報經檢查機構備查,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之雇主未按月依規 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 查,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罰則(11)-雇主 十、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未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 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十一、僱用體格檢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之 勞工從事該項工作。 十二、未給予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 作之勞工醫療,變更作業場所,更換 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其他適當措 施。

罰則(12)-雇主 十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十四、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未採 取相關必要措施。 十五、共同承攬工程時,未推舉一人代表負 雇主責任。

罰則(13)-雇主 十六、雇主未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使勞工周知。 十七、雇主於六個月內對申訴之勞工予以解 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八、雇主未於停工期間支付勞工工資。

罰則(14)-勞工 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勞工應盡之義務: 一、身體檢查 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罰則(15)-代行檢查機構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罰則(16)-訓練單位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