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 法学院 王丽萍 二O一四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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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 法学院 王丽萍 二O一四年十月

第五章 民事主体一一法人及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法人概述  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  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  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第五节 法人的成立  第六节 法人的机关  第七节 法人的住所  第八节 法人的消灭  第九节 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所谓法人,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二、法人的特征 (一)独立的名义 法人虽然通常由自然人组合而成,但却与组成它的各自然人相独立,各自有自己的人格。 (二)独立的财产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法人的财产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和自然人的财产,而且独立于自己成员的其他财产,同时也独立于创立人的其他财产。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负担由自己的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

四、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 思考题: 1.法人的概念。 2.法人的特征。 

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 一、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 法人的本质,即法人何以得与自然而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民事主体。 第二节  法人的本质 一、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 法人的本质,即法人何以得与自然而同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可以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民事主体。 (一)法人拟制说 拟制说认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而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是以法律之力拟制其为自然人。

(二)法人否认说 此说认为,依实证的方法观察,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而外,别无所谓法人只存在。其中又分为三种见解: 其一,目的财产说。认为法人之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体财产而已。 其二,受益人主体说。以享有法人财产利益之多数人为其实质主体,所谓法人不过于形式上为其权利的归属者而已。 其三,管理人主体说。认为实际管理法人财产之人,为法人之本体。

(三)法人实在说 此说乃针对拟制说与否认说,而认法人有其独立实体之存在。又分为二说: 其一,有机体说。认为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意思;而团体则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 其二,组织体说。此说乃针对有机体说,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所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

二、我国民法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 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采何种学说,虽无立法理由可以为据,但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可以判定,中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系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

思考题: 1.关于法人的本质,有几种学说? 2.你觉得哪种学说更加合理? 

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 一、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第三节  法人的分类 一、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二、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为财产之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

第三节 民法的本质 三、以法人成立的目的为标准,可将其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的利益。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于构成员。 四、以我国的通行实践为标准,可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形式。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五、以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可将法人分为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 在实行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依据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据民法典以外的民事特别法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在实行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依民法典及商法典的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其他特别法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

六、依法人的国籍标准可以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思考题: 1.法人可以分为几类? 2.具有我国特色的分类是哪一种? 

第四节  法人的民事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和自然人一样,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开始。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法人和自然人一样也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是不同的,表现在:

(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法人从成立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亦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二者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法人在其经营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其行为能力也同样在此范围内。二者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

三、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所谓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的能力,因此,也称为责任能力。《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法人不均具有独立侵权责任能力,而且应当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

思考题: 1.法人的民事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能力有何异同?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何时开始? 

第五节  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成立的概念 法人成立,指法人开始取得法人资格,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中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 (一)须经设立 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设立原则亦不相同: 1.自由设立主义。 2.特许设立主义。 3.行政许可主义。 4.准则设立主义。 5.强制设立主义。

(二)须有法律依据 中国关于法人之设立不采自由设立主义,无论属于何种性质的法人,其成立均须有法律依据。 (三)须经登记 在中国,法人的成立,原则上都必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例如企业法人,均须办理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外,均需办理登记,机关法人不须登记。

思考题: 1. 法人成立的意义何在? 2. 法人成立的条件。

第六节 法人的机关 一、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第六节   法人的机关 一、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同时他也有义务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企业合法经营。若其未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进行非法活动,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人的机关 法人的机关是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大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典型的法人机关,但法人机关又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还包括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些机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经过授权能够对外代表公司行为的董事、公司的执行总裁。在我国,企业法人的机关又可分为两类:

(一)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 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有股东会,为法人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董事或董事会,为法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监事或监事会,为法人监察机关。但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法人,依公司法第66条的规定,不设股东会,而是否设立监事会无明文。因此,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法人的必设机关,仅有董事会。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 中国现在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实行的是厂长负责制。依照这一企业领导体制,厂长计时法让你的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又是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三、法人的机关的行为与法人自身行为的关系 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负代表责任,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并不是说,法人的机关成员所有的经营活动都要由法人承担责任。因为机关成员本身具有独立的自然人和法人代表的双重身份,如果他们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显然只能由个人承担责任,而不能由法人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范围,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如果属于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机关成员,则应归属于这里的“其他工作人员”,由法人直接承担责任;如果只是属于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如果其从事的是法律行为,则应视为法人的代理人,如果其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则应根据雇主责任的规则由法人承担转承责任。

思考题: 1. 是否法定代表人从事任何活动,法人都要承担责任? 2. 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法人住所的决定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节  法人的住所 一、法人住所的意义 住所指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登记管辖,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送达之处所,决定涉外关系之准据法。

第八节  法人的消灭 一、法人消灭的概念 法人消灭,指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为法人终止。

二、解散 法人解散,为消灭法人的程序。法人不经介绍那,其人格不消灭。 (一)解散的原因如下: 1.法院或主管机关宣告法人解散或撤销许可 当法人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可由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机关撤销许可 2.法人自行解散 其一,因法人的目的事业完成或无法完成而解散。 其二,因法人机关的决议而解散。 其三,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其四,社团法人因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 (二)法人破产 中国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依法宣告破产,为企业法人消灭的原因之一。

三、法人清算 (一)法人清算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所谓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

(二)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是从事清算活动的人,如清算委员会、清算小组等。法人在清算期间,其人格并不消灭,清算组织就是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构,故应当由清算组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 (三)清算的法律后果 一旦清算完毕,清算组织就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经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最终归于消

思考题:  1. 法人终止前是否必须要清算? 2. 法人终止的原因。 

第九节 非法人团体 一、非法人团体的概念 非法人团体,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 二、非法人团体的要件 第九节  非法人团体 一、非法人团体的概念 非法人团体,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 二、非法人团体的要件 (一)须是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 (二)须具有自己的目的 (三)须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 (四)须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五)须以团体名义为法律行为

三、中国非法人团体的分类 (一)非法人企业 非法人企业的法律地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独立支配和处分所经营管理的财产。 (二)非法人经营体 (三)非法人公益团体

四、非法人团体的民事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非法人团体之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立法和学说分为肯定和否定两种主张: 1.否定说。此说以德国法为代表,其民法典第54条不称非法人团体,而直接规定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并对其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 2.肯定说。此说从社会生活实际出发,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在同一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民事责任能力 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并无实质的区别。而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

思考题: 1. 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分类。 2. 非法人团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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