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日期 暨施行細則 行政院衛生署 101年12月20日
一、健保法施行日期訂定情形 依據健保法第104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前已發布健保法第11條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健保法第27條、28條、35條自101年7月1日施行。 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除已施行之條文外,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
二、健保法施行細則修正情形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3條規定,授權本署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經交議健保監理會、與相關機關及團體研商、踐行預告程序並綜整各界意見後,陳報行政院,並於101年10月18日奉行政院核定。 本署於101年10月30日發布修正健保法施行細則。
三、健保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 全案修正,共73條。 通盤檢討現有規定合宜性,並配合將所引健保法條次變更者予以修正。 對於健保法新增授權另定辦法之事項,均統整於各該授權法規中予以規範。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機關名稱有調整者,配合修正。
四、各界關切修正重點: (一)取消退休人員得以第6類身分加保 背景 健保開辦時,為與當時之退休人員保險制度接軌,故放寬第1類第1目至第3目被保險人退休後無職業者,得自為第6類被保險人。 修正理由:制度銜接之階段性目的已達成。 修正方向:減少對年長者之衝擊 考量依現行規定以第6類保險對象身分加保者均為年長者,為避免法令修正對其生活造成衝擊,新增保障條款,依原規定以第6類保險對象身分加保者,得繼續以該類身分加保至其改變投保身分為止。
四、各界關切修正重點: (二)維持出國停保制度 背景 出國停保制度實施多年來,社會各界對於應否廢止該制度存有不同看法,並呈兩極化情形。 修正理由 短期返國就醫者相對全體保險對象實屬極少數,復保期間亦須繳交保費,不致對健保財務造成重大影響。 國內外就醫可近性確有差異,要求境外民眾負擔與國內相同之保費義務,實有不宜。 多數有出國需求之民眾,不應因少數人行為而遭受不利益。 修正方向:維護民眾權益但強化停保者之義務 從嚴規定復保者至少須復保3個月後,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復保期間之保費收入將足以支應復保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
四、各界關切修正重點: (三)調整職業工會會員投保金額下限 背景 近年基本工資調整頻率較密,對職業工會會員保費負擔衝擊較大。 修正理由: 職業工會會員薪資水準未必與基本工資同步調漲。 修正方向:與公民營機構員工投保金額連動 以100.1.1施行之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為起始值,未來,當受僱者月平均投保金額累計成長率達4.5%時,自次年元月起調高一級。
五、其他修正重點1/4 明定全民健康保險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修正條文第4條) 修正本法所稱「在學就讀」為就讀於國內立案或境外當地政府權責機關認可之正式學校,並具正式學籍。(修正條文第7條) 明定取得投保資格之居留期間,為實際在臺灣連續居住滿6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30日,實際居住期間併計滿6個月。(修正條文第8條)
五、其他修正重點2/4 明定父母或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父母離婚或非婚生之子女由祖父母扶養、為家暴被害人等情形,為本法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修正條文第18條) 刪除遠洋漁船船員不得辦理停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7條) 明定政府機關駐外人員與其眷屬,因公返國未逾三十日得繼續停保,免予註銷停保或復保。(修正條文第39條)
五、其他修正重點3/4 明定「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指政府為投保單位時應負擔之保險費,及依健保法規定補助之保險費。(修正條文第45條) 明定軍公教人員應以俸(薪)給總額計算投保金額,受僱勞工應以合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計算投保金額。(修正條文第46條) 調降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之投保金額舉證下限,為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修正條文第46條)
五、其他修正重點4/4 明定本法所稱「投保單位每月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為50)合計額。(修正條文第55條) 明定依法減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比率為20% (修正條文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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