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盜版超連結是否侵害著作權? 楊智傑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2009年5月5日
連結YouTube卡通 女童挨告 法官輕罰 代理商仍索賠 2008年07月09日蘋果日報【劉昌松╱台北報導】一名國小六年級女童,去年在老師介紹YouTube後,上YouTube搜尋到自己最喜歡的日本卡通《魔女的考驗》,還把影片連結貼在部落格上,被業者告進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由父母管教即可,不必進行審判後,卡通代理商又打算向女童索賠。女童家長氣得大罵:「根本是想拿法律來賺錢。」 誤觸法網 這名十二歲女童被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後,法官曾經兩度傳喚女童上法庭,但法官認為女童觸犯《著作權法》的行為輕微,加上初犯也已悔改,日前裁定將女童交給父母管教就好,不必審判。
稚齡上法庭「被嚇到」 上個月剛從國小畢業的女童,本來就喜歡看《魔女的考驗》,她五年級時,老師介紹可以看影片的YouTube網路平台後,她於是在去年暑假時,上YouTube找《魔女的考驗》,還把連結網址貼在自己的部落格上。 去年十一月,警方上網巡邏發現女童部落格有違法超連結,於是傳喚女童和母親作筆錄,由於代理卡通的含鈺國際實業也提出告訴,警方於是把女童函送少年法庭,法官則裁定不必審理。少年法庭庭長丁蓓蓓解釋:「這種裁定是希望家長能督促小孩了解法律,兩年內沒再犯法,裁定紀錄就會註銷,不會留下任何前科。」儘管如此,女童的母親仍大罵:「我和女兒已當庭認錯,也接受法官的處置,但業者不在提告前協調和解,等小孩被嚇到了,仍要我們去協調民事賠償,我女兒又不是拿去販賣,現在他們還要怎麼樣?」 業者:我們又沒敲詐 而含鈺國際實業不願回應官司,一名自稱姓林的小姐強調:「我們都交由法務和法院去處理,法官怎麼判,我們就怎麼做,都是合法的程序在做,我們行得正嘛,我們沒有去敲詐什麼的。」
部落格提供超連結,侵害公開傳輸權? 在自己的部落格上,提供超連結,連結到他人提供盜版的網頁 甚至,超連結的方式,採取「嵌入連結」,亦即他人無法分辨已經轉連到他人網站,以為還是在原本的網頁 智財局認為,可能構成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 高等法院認為,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
超連結的種類 超連結方式 過去曾有探討視框超連結與商標問題等,但都是連結到合法網站,只是連結方式有爭議 一、文字超連結 二、圖像超連結 三、視框超連結 四、深層連結 過去曾有探討視框超連結與商標問題等,但都是連結到合法網站,只是連結方式有爭議 但本文想討論為:自己不提供盜版,只是連結到他人盜版網站,有無侵權
傳統類型 合法內容超連結 可能有不公平競爭的問題 也可能有商標法混淆商品來源的問題 在著作權法上,可能會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公平交易法 第 24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商標法 商標法第 62 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統一超商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
被告乙○○係台中市○區○○街二六號一樓積架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積架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7─ELEVEN及圖」、「 7─ELEVEN&Design」圖樣,係經美商.南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已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均指定使 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八類有關零售百貨連鎖店之服務,並授權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超商公司)使用,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統 一超商公司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使用電腦上FRONTPAG E指令,擅自重製統一超商公司登記使用內含如附表所示服務標章圖樣之網頁( 網址:http://www.7-11.com.tw/)內容於積架公司所登記使用之網頁(網址: http://www.7-eleven.com.tw/),使用相同於統一超商公司註冊登記之服務標 章圖樣,使不詳內情之人誤以為進入統一超商公司登記使用之網頁,侵害統一超 商公司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因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 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嫌云云。
Ticketmaster Corp. v. Tickets.com, Inc(2000, 2003) 票務資訊 Ticketmaster控告Tickets,作深層連結 主張侵害公開展示權 由於不是視框超連結,而所以法院判決合法
新的類型 連結的網站本身是侵害著作權的資訊 提供超連結的人,該負什麼責任 提供超連結的人,本身就是「公開傳輸」? 還是應該是直接侵權者的「幫助犯」?
公開傳輸權:定義 何謂公開傳輸權?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實務見解 認為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 少數判決認為,提供盜版超連結並不構成公開傳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923號判決(2006/11/1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487號判決(2007/3/23)。 少數判決認為,提供盜版超連結並不構成公開傳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2008/3/4),其推翻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8號(2007/9/29)認為被告提供超連結行為已屬於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認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951213函釋 一、所詢「在網站上提供電影或歌曲之下載連結處,並未於伺服器內存放任何可直接下載的檔案,讓會員直接存取」一節,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由於著作權係私權,行為有無涉及侵權?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指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951213函釋)
(經濟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釋) 二、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二、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經濟智慧財產局96年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釋) 不過仍應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宜特別注意。至於個人網站提供音樂,供不特定人於線上聆聽,縱未提供他人下載,其已構成「公開傳輸」,屬於侵害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之正犯,而須負著作權法第六、七章之民刑事責任。
美國案例 一、Utah Lighthouse Ministry案 二、Reimerdes/Corley案 三、Perfect 10案 僅貼上網址,被判輔助侵權 二、Reimerdes/Corley案 破解DVD的程式(非盜版品,但違法著作權法防盜拷措施) 提供這個程式的超連結,構成「違法交易」 三、Perfect 10案 搜尋引擎、搜尋到盜版網站,提供連結
類型一 盜版網站 提供盜版網站的超連結或網址 不構成直接侵權(公開傳輸權) 但構成輔助侵權
類型二 破解防盜拷措施的資訊 提供該資訊的超連結 是否直接處罰? 美國法院在Reimerdes/Corley案中,認為提供超連結已經構成了「其他違法交易」
防盜拷措施 「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接觸控制(進入) 複製控制(利用) 著作權法第80-2條禁止兩種行為: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類型三:搜尋引擎 搜尋引擎搜尋到有盜版的網頁 搜尋引擎是否要負侵權責任?
圖片搜尋結果畫面 以縮小圖方式呈現,點選之後進入縮小圖和框架連結 以網頁中的文字搜尋圖片,而非直接搜尋圖片
點選小圖後畫面 縮小圖 框架嵌入連結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而Google卻連結到盜版網站,Amazon採用Google技術,一同被告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 縮小圖部分,具有高度轉化性價值,構成合理使用 雖然Perfect10有手機下載色情小圖的服務,但並沒有證據證明,Google的圖片搜尋侵害這塊市場 Google有AdSense廣告方式,有營利 而連結盜版大圖部分 可能構成輔助侵權責任,法院發回更審 不會構成監督人侵權責任
結論 超連結在網路世界上是非常重要的工具 網路上的言論自由 若要課予超連結人,查清楚所連結的網站是合法還是違法,限制過多 且真正提供盜版品的人,才是公開傳輸者,並非超連結的人 建議超連結盜版品不用課予法律責任
破解防盜拷措施資訊的超連結應該也不處罰 就著作權法80-2條所謂的破解防盜拷措施的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在條文用語上,與著作權法第3條公開傳輸的定義類似。由於法條的用語並不是「散佈」或「散播」,而必須真的提供公眾使用。所以,雖然美國法院在Reimerdes/Corley案中,認為提供超連結已經構成了「其他違法交易」,但筆者認為,在我國法上,提供超連結連到破解防盜拷措施資訊,並不構成「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而不可直接適用著作權法80-2條。
楊智傑 d92341001@ntu.edu.tw http://tw.myblog.yahoo.com/yangjames2000 謝謝聆聽 敬請指正 楊智傑 d92341001@ntu.edu.tw http://tw.myblog.yahoo.com/yangjames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