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 法制與實務講習 銓敘部退撫司 中華民國99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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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 法制與實務講習 銓敘部退撫司 中華民國99年8月

壹、公務人員退休與資遣

一、退休法適用對象及事項 適用對象及事項(§2及細則§2 ) 經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 對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之現職人員。 事項:退休及資遣(※新增資遣事項)。 經銓敘審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資格或登記者。 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現職人員: 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敍等級及支領俸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退休種類 一般自願退休(§4Ⅰ) 自願退休 彈性自願退休(§4Ⅱ) 危勞降齡自願退休(§4Ⅲ) 一般屆齡退休(§5Ⅰ) 屆齡退休 危勞降齡屆齡退休(§5Ⅱ) 一般命令退休(§6Ⅰ) 因公命令退休(§6Ⅲ、Ⅳ) 命令退休 自願退休 ※將屆齡退休自命令退休中抽離規範。

三、退休條件 自願退休(§4) →最低50歲 危勞降齡自願退休 一般自願退休 彈性自願退休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任職滿25年者 須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 任職滿20年以上者 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者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者

三、退休條件(續) 屆齡退休(§5) →任職5年以上,年滿65歲者 危勞降齡屆齡退休 →最低55歲 一般屆齡退休 屆齡退休生效日期 於1月至6月出生者,至遲為7月16日。 於7月至12月出生者,至遲為次年1月16日。 ※刪除屆齡延長服務規定。

主管機關依據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 三、退休條件(續) 危勞降齡職務之認定(§4、 §5) 主管機關依據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 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 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應先向擬被納入危勞職務者詳為說明所受影響 清查有無已超過屆齡須立即退休者 自願及屆齡應一併調降 循行政程序送銓敘部認定之

三、退休條件(續) 命令退休(§6) → 一般命令退休 申辦條件 須任職5年以上,因身心殘廢致不堪任勝任職務,且具有下列2項證明: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 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 他相當工作所出具之證明(須與生效日同日)。

三、退休條件(續) 命令退休(§6) → 一般命令退休 服務機關主動辦理權限 機關主動辦理其退休案 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 主管及人事主管送考績會 首長核定命其以病假治療 逾請假規則期限仍未痊癒 指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並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3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者。 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6個月以上者。 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 污辱他人,影響服務機關正常業務推動,並已經列 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機關主動辦理其退休案

三、退休條件(續) 因公命令退休 命令退休(§6) → 申辦條件:經服務機關證明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以上情形詳細認定標準請參考宣導手冊P5、P6。 擬制年資:不受任職5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一次退休金→任職未滿5年,以5年計。 月退休金→任職未滿20年,以20年計 。

三、退休條件(續) 命令退休(§6) → 因公命令退休 加發退休金(§13) 適用對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加發給與: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發給標準由考試院另訂之;依銓敘部草擬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加發退休金標準草案」規定發給標準如下(依公保殘廢標準): 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15個 全殘廢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10個 半殘廢者→加發5個 ※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四、資遣事項 申請條件(§7Ⅰ) 1.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 2.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 ※詳細認定標準請參考宣導手冊P6。 3.不符合命令退休條件,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經醫院出具已達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 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4.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機要人員僅適用第1款機關裁撤及第3、4款條件(§7Ⅱ)。

四、資遣事項(續) 辦理程序(§7) 一般程序 特殊程序 機關主動辦理 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製發資遣令檢同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函轉銓敍部審定年資及給與 特殊程序 依第2款至第4款資遣者,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機關主動辦理 具第3款情形者,而不願提出證明者,比照主動辦理命令退休案之程序予以資遣。

四、資遣事項(續) 資遣給與(§7Ⅴ) 資遣應不受理規定(§7Ⅵ) 準用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但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所計給之資遣給與,無優惠存款規定之適用)。 資遣應不受理規定(§7Ⅵ) 符合資遣申請條件而有本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2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資遣。 ※第21條相關規定,請參考宣導手冊P31。

五、精簡加發 發給對象(§8Ⅰ) 加發標準(§8Ⅰ)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 。 自願退休或資遣者→得最高一次加發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屆齡退休者→自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1個月(十足計算)退休者,加發1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俸給總額慰助金→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之「本(年功)俸」、「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 ※加發之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自行計算發給。

五、精簡加發(續) 再任公職繳回慰助金(§8Ⅱ) 期限: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7個月內。 標準: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程序:由再任機關收繳餘額,繳回原服務(改隸或上 級)機關 。 再任範圍: 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詳細界定請參考宣導手冊P36、P37)

六、退休金種類及計算 退休金種類(§9) 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兼領1/2之一次退休金與1/2之月退休金 刪除兼領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或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且合計滿15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 30)。

六、退休金種類及計算(續) 一次退休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31) 退撫新制實施後(§9)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930元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930元 ◎一次退休金: 1.滿5年→9個 每增1年→加2個 滿15年→另加2個 2.最高30年→61個 3.畸零月→每月1/6個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2 1.每1年→1又1/2個 2.最高35年→53個 3.畸零月→每月1/8個 ※以上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任職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基數內涵應以分數計算之退休金,且以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元者,以一元計。

六、退休金種類及計算(續) 月退休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31) 退撫新制實施後(§9)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930元 ◎月退休金: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930元 ◎月退休金: 1.前15年每年→5% 畸零月→每月5/1200 2.第16年起每增1年→加1% 畸零月→每月1/1200 3.最高30年→90% 4.930元按月十足發給 ◎基數內涵: 本(年功)俸×2 ◎月次退休金: 1.每1年→2% 2.畸零月→每月1/600 3.最高35年→70% ※以上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任職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基數內涵應以分數計算之退休金,且以元為計算單位,不足1元者,以1元計。

六、退休金種類及計算(續) 新制逾35年增發規定(§9) 適用對象:具下列2項條件者。 增給標準: 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務 ※(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年資) 未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曾依法辦理退休(職、伍)、資 遣、離(免)職退費或經年資結算而核發相當退休、資 遣、離職給與之年資者。 ※(即核定之退休年資須全為新制) 增給標準: 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1)每1年→增1個 (2)最高增至→60個 (3)畸零月→每月1/12個 (1)每1年→增1% (2)最高增至→75% (3)畸零月→每月1/1200

六、退休金種類及計算(續) 新修正計算方式之過渡規定(§35) 適用對象: 100年3月31日以前退休、資遣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月數,仍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計算 。 計算方式: 畸零月數仍併入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算。 併入計算後,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或1%之月退休金;滿6個月以上(含6個月)者,以1年計。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命令退休(§10Ⅰ) 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 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已經核定屆齡延長服務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辦理退休者。 得支領月退休金者 →任職滿15年以上者。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續) 彈性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 (§10Ⅱ) 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者 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者 。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者 任職滿20年以上、年齡未滿55歲者 得支領月退休金者 →任職滿20年以上、年齡滿55歲者 。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續)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及年資之基本設計內涵 適用對象 任職年資 起支年齡 備註 屆齡退休 15年 ※ 命令退休 自願退休 任職5年以上、 年滿60歲 60歲 任職25年以上 25年 85制 任職30年以上 30年 55歲 危勞降齡 70制 彈性退休 任職20年以上 20年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續)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1. 一次退休金:立即支領。 2.展期月退休金:先行辦理退休至年滿起支年齡始支領全額月退休金 ◎任職滿25年→60歲。◎任職30年→55歲。◎危勞自願→55歲。 3.減額月退休金:先行辦理退休並提前於起支年齡前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自起支年齡往前逆算,每提前1年→減發4%。 *最多只能提前5年→減發20%;最早適用年齡如下: ◎任職滿25年→55歲。◎任職30年→50歲。◎危勞自願→50歲。 *按新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金數額分別依提前退休年數比例扣減。 *提前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以1年計。 *終身減額領取。 4.立即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1/2展期月退休金。 5.立即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1/2減額月退休金。 ※前開5種方式僅得擇一支領。

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 + 於退休前5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 + 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續)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方案排除適用對象 符合任職滿25年者 + 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 + 於退休前5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 + 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 ↓ 任職滿25年以上即得擇領月退休金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續)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現職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方案之過渡規定 仍適用原規定 1. 99年12月31日以前已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 2. 99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最低為50歲),且已任職滿15年以上者。 依指標數規定辦理 1.99年12月31日以前具有合於採計規定年資,於符合任滿25年自願退休或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時。 2.「年資+年齡」合計數等於或高於退休當年指標數(詳如宣導手冊P14、16)。 3.年齡滿50歲以上。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續) 25年自願退休者適用之指標數 適用期間(10年)職 指標數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5(25年任職年資+50歲年齡)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6(25+51)或(26+50)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77(25+52)或(26+51)或(27+50)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78(25+53)或(26+52)或(27+51).....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79(以下均以此類推)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80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8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8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84 110年1月1日以後 適用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25年→60歲、30年→55歲)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續) 不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可擇領一次退休金 案例1:於100年,年齡48歲、年資23年 100年 75 48+23=71 不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101年 76 49+24=73 102年 77 50+25=75 可擇領一次退休金 可擇領展期月退休金→60歲 ×不適用減額月退休金(未達最早提前減額年齡→55歲) 103年 78 51+26=77 104年 . 79 52+27=79 自104年起 可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續) 不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案例2:於100年,年齡49歲、年資19年 100年 75 49+19=68 不符合自願退休條件 101年 76 50+20=70 102年 77 51+21=72 103年 78 52+22=74 104年 79 53+23=76 105年 80 54+24=78 106年 81 55+25=80 可擇領一次退休金 可擇領展期月退休金→60歲 可擇領減額月退休金-20% 107年 . 82 56+26=82 自107年起 可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七、擇(兼)領月退休金條件(續) 任職25年以上及危勞降齡自願退休者 (§11、12) 不符合指標數者 對象: 辦理方式:(以下2種方式) 100年1月1日以後新進之公務人員。 99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但在前述10年間或5年間均未 達到指標數者。 辦理方式:(以下2種方式) 回歸依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辦理。 依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所定5種方式如下: 1.支領一次退休金。 2.支領展期月退休金。 3.支領減額月退休金。 4.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及1/2展期月退休金。 5.支領1/2之一次退休金及1/2減額月退休金。

八、55歲自願退休加發規定 適用對象(§11Ⅵ) 辦理期間 加發額度 →一次退休金5個基數=本俸×2×5 再任繳還規定 100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滿25年且年滿55歲者。 (即4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均不再適用) 辦理期間 於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即至遲於56歲生日之前1日) 加發額度 →一次退休金5個基數=本俸×2×5 再任繳還規定 期限:退休生效日起1年內。 範圍: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 費之專任公職。 程序: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後,繳回原服務機關。 比例:再任之月數占12個月內之比例;未滿1個月者, 依再任日數按比例計算。

九、退撫基金撥繳及退費 退撫新制起始點(§14Ⅰ) 退撫基金撥繳(§14Ⅳ) 原則:84年7月1日。 例外: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 實施日期認定。 (例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88年1月1日改制,係 自該日起實施退撫新制。) 退撫基金撥繳(§14Ⅳ) 基準: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 。 費率:12%至15%(現行提撥費率為12%)。 比例: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 程序:由服務機關按月於發薪時扣收並彙繳基管會。 免再撥繳: 撥繳滿40年後得免再撥繳退撫基金。 免再撥繳之任職年資,除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者外, 其未按月扣繳退撫基金費用者,不得併計退休年資。

九、退撫基金撥繳及退費(續) 退費規定 依法退休者(§14Ⅴ及§29Ⅲ) 對象: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 金額:按該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個人自繳 本金+利息。 利息:依基金管理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計算。 程序:退休時由基管會逕行計算一次發還。 時效:退休生效之日起5年內。

九、退撫基金撥繳及退費(續) 退費規定→ 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 (§14Ⅵ及Ⅶ) 繳費未滿5年 個人繳付本息 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 對象 金額 利息 程序 時效 繳費未滿5年 個人繳付本息 以臺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並計算至離職之前1日止。 須提出申請並經服務機關轉基管會辦理 原則:為離職生效之日起5年內。 例外: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 ,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 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 繳費滿5年以上 個人+政府繳付本息 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 →不得再依規定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含政府及本人繳付)。

十、退休年資之採計 退撫新制實施後→ 應以繳付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15Ⅰ) 公務人員應按月繳付基金;其餘各類人員繳付基金方式如下 採移撥(§15Ⅱ) →無須申請 對象:曾參加軍人、教育及政務人員退撫基金者。 程序:於轉任時,基管會自動將其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帳戶。 採全額負擔補繳(§15Ⅲ) →須申請 對象: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且未曾領取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 程序: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管會申請補繳並一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本金+孳息)。 採部分負擔補繳 (§15Ⅵ) →須申請 對象: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且未核給退除給與者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 程序: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按政府65%、公務人員35%之比例補繳(本金+孳息) 。 ※逾3個月補繳須另加計利息,經5年不補繳,即不得再申請補繳及併計年資。

十、退休年資之採計(續) 退撫新制實施前 仍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31Ⅰ) 依71.2.2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參考宣導手冊P21、P22)。 87.6.5以後退休、資遣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31Ⅱ)。 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31Ⅲ)。 其他特殊年資採計:請另參考銓敘部相關函釋規定。

十一、年資採計上限 退撫新制實施前→最高30年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累計→最高35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全為新制時)→原則無上限 一次退休金者→最高增給至60個基數(相當42年) 月退休金者→最高增給至75%(相當40年)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29Ⅰ)

十一、年資採計上限(續) 再任重行退休規定(一) 無須繳回已領給與(§17Ⅰ) 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年資上限規定 (§17Ⅱ) 自68年7月1日以後再任公務人員始須合併受限者: 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相關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等人員(※68年7月1日以後始有合併受限規定)。 自84年7月1日以後再任公務人員始須合併受限者: 曾支領前開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相關給與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立委提案) 。

十一、年資採計上限(續) 再任重行退休規定(二) 曾支領技工、工友退職金者,未納入受限範圍 ※經立法委員提案將曾支領技工、工友退職金者刪除。 曾支領技工、工友退職金者,未納入受限範圍 ※經立法委員提案將曾支領技工、工友退職金者刪除。 重行退休者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 §17Ⅲ ) 條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 計算方式: 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即依退休年資上限規定計算後之年資) 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者,應接續於前次已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例:已領相關給與之舊制年資已逾15年者,重行退休之舊制年資僅得按接續後年資(第16年以後)之標準,1年給與1%之月退休金。

十二、新舊制年資補償 發給標準(§30Ⅱ及Ⅲ) 第 2 項 支領 月退 休金 新制施行前年資未滿15年者。 以15年為基準,以下2種擇一: 條項 要 件 發 給 基 數 第 2 項 支領 月退 休金 新制施行前年資未滿15年者。 以15年為基準,以下2種擇一: 1.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2.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之月補償金 ※各級政府支給。 3 新制施行前年資未滿2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未滿26年者。 1.前段增發:按核定新舊制年資合併計算至20年止之新制繳費年資,滿半年增發1/2 個基數,最高增給3個基數 2.後段減發:前後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1/2個基數,至滿26年不再增減。 ※退撫基金支給。

十三、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發給標準 法令規定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適用對象 具有舊制年資,且不論退休金種類均可核發。 一次發給 基數 按核定之84年6月30日以前年資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教育人員轉任者:具85年1月31日以前年資。 ※軍職人員轉任者:具85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 計算總額 依退休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15%【按無條件進位】×基數 排除規定 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例如:海關、經建會等機關)。

十四、遺族撫慰金 請領時點: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 遺族範圍及順序(一) 未再婚配偶及依下列順序領受(§18Ⅰ) 1.子女→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18Ⅱ)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保障應領撫慰金之1/2,其餘遺族平均領受1/2。 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抛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十四、遺族撫慰金(續) 遺族範圍及順序(二) 預立遺囑者(§18Ⅶ):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18條第1項遺族(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及比例者,從其遺囑;未以遺囑指定領受比例時,依法定比例領受。※不得指定前開遺族以外之人員,且刪除遺囑指定用途之規定。 大陸地區遺族者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及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辦理,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 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 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其遺族得依前開規定發給撫慰金(§18Ⅹ)。

十四、遺族撫慰金(續) 撫慰金種類→ 一次撫慰金 請領對象:所有合法遺族。 給與標準: 1.應領一次退休金-已領月退休金=餘額 計算公式 1.應領一次退休金-已領月退休金=餘額 2.餘額+6個基數撫慰金(無餘額者亦同)=一次撫慰金總額 ※應領一次退休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依第9條及第31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 ※已領月退休金:歷年支領之月退休金(含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 ※6個基數撫慰金: 本(年功)俸×2×6(退撫舊制為12個月月俸額);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十四、遺族撫慰金(續) 請領對象、條件及支領期限 撫慰金種類→ 月撫慰金(一) 配偶:符合下列條件→終身 子女 父母 ↓ 終身 1.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且未再婚。 2.退休公務人員死亡時,配偶必須年滿55歲以上,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未年滿55歲者,得至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之。 子女 未成年者→至成年 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終身 父母 ↓ 終身 ※前述配偶及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全殘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等級認定之。

十四、遺族撫慰金(續) 撫慰金種類→ 月撫慰金(二) 給與標準: 按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發給。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亡故者,其遺族亦得依規定改領月撫慰金(§19Ⅱ)。 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 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十四、遺族撫慰金(續) 遺族選擇撫慰金種類之程序(§18Ⅶ) 以協調為原則 合於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並非排除其他遺族支領一次撫慰金權利,故擬改領全額月撫慰金時,須經協調獲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同意時,始得為之。 無法協調時 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 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法定比例各領取之 ※案例:遺族為合於支領月撫慰金之配偶及4名成年子女。依其擇領種類按比例計算如下: 對象 撫慰金種類 給與比例 配偶 擇領月撫慰金 按月退休金×1/2×1/2 4名成年子女 僅得支領一次撫慰金 各按一次撫慰金×1/2×1/4

十四、遺族撫慰金(續) 無遺族→由機關先行辦理程序(§18Ⅷ及Ⅸ) 適用對象 支領額度 大陸遺族請領餘額 1.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2.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3.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支領額度 僅得先行具領3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 。 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大陸遺族請領餘額 對象:前開第2款及第3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5年請領時效內請領。 金額:未具領之3個基數一次撫慰金+退休金餘額+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撫慰金餘額。

十五、退休及撫慰案之報送、受理及變更 退休案之報送(§20) 自願、屆齡退休之報送 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敍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送達為原則 。 已依規定申請退休,惟因服務機關作業不及,致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受前項規定之期限限制。 命令退休之報送 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敍部核定。 機關代為辦理 對象: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 。 限制: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其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 機關初審責任 人事主管人員應切實審查相關證件;如有不足或有錯誤應補正。

十五、退休及撫慰案之報送、受理及變更(續) 撫慰金之報送 遺族檢具遺族系統表、拋棄同意書(無拋棄者免)、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或月撫慰金申請書,由服服務機關轉送銓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無遺族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定。 銓敘部之受理 銓敍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2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退休案審定後,由銓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退休或資遣人員,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取消退休金證書)。

十五、退休及撫慰案之報送、受理及變更(續) 應不受理退休及資遣之案件(§21) 不受理情形 1.留職停薪期間。2.停職期間。3.休職期間。 4.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5.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逾屆齡補辦退休、資遣規定 原因消滅後6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但撤職或免職或於6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22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於6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且其遺族符合第18條第4項所定條件者,亦得依規定改領月撫慰金。 前2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資遣生效日。

十五、退休及撫慰案之報送、受理及變更(續) 變更限制(§34) 退休生效日期 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 逾核定生效日之後 不得請求變更 相關給與種類 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 經銓敍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 不得請求變更

十六、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慰金之支(發)給 支給機關 退休給與 退撫舊制 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 因公傷殘加發之退休金 55歲加發退休金 §30Ⅱ補償金 精簡加發慰助金 支給機關 各級政府 新 制 舊 退撫新制 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 離職或免職退費 §30Ⅲ補償金 退撫基金

十六、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慰金之支(發)給 定期給與之發給 月退休金之發給 首期: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次期之後:每6個月發給一次。 1月~6月→1月16日、7月~12月→7月16日。 月撫慰金之發給 首期: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 次期之後:隨月退休金發給時間每6個月發給一次。 支領展期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者 應由服務機關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核定後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給日(年滿60歲或55歲之日)1個月前,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 俸給調整 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配合調整或補發。

十七、退休、資遣及撫慰金喪失及停止 退休、資遣權利之喪失(§22) 支(兼)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喪失 (§24)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兼)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喪失 (§24) 死亡。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十七、退休、資遣及撫慰金喪失及停止 (續) 支(兼)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停止(§23) 停止情形 1.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2.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3.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1)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 (2)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3)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十七、退休、資遣及撫慰金喪失及停止 (續) 支(兼)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停止(§23) 過渡規定 99年12月31日以前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100年4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1.再任公職且其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2.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 。 追繳規定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 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 金。

十七、退休、資遣及撫慰金喪失及停止 (續) 支(兼)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停止(§23) 再任限制之特別規定 年滿65歲,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99年12月31日以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65歲;任期屆滿前年滿70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七、退休、資遣及撫慰金喪失及停止 (續) 撫慰金權利之喪失及停止(§25) 遺族撫慰金權利喪失 褫奪公權終身。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領受月撫慰金權利喪失 死亡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有前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 。 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停止(§23Ⅲ)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七、退休、資遣及撫慰金喪失及停止 (續) 退休金、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當事人主動通報責任 退休人員或領受撫慰金遺族若有前開喪失或停止領受各該給與情形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 依前開規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檢具完整證件,請求繼續發給。 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有續領情形之追繳 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但一經撥入當事人存款帳戶後,即屬私人財產範圍,即不在前開保障之列 十八、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慰金保障 但一經撥入當事人存款帳戶後,即屬私人財產範圍,即不在前開保障之列 原則規定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撫慰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例外規定 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核發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溢領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中核實收回。

十九、請求權時效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5年。 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於退休及資遣部分 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 於離職退費部分 自離職生效日起算(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者,其請求權時效另如前述規定 ) 於撫慰金部分 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5年。

二十二、行政救濟 行政救濟 更正變更 不服退休、資遣或撫慰案核定結果 於收受核定函次日起30日內 繕具復審書 向保訓會 提起復審 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 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

貳、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修正方案

優惠存款改革措施 優惠存款事項已於退休法中提昇法源依據(§32) (一)設計意旨: (二)改革原則: 1、不減少法定月退休金 1、避免每月退休所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的待遇 2、兼顧社會大眾與多數退休公務人員的要求 3、謹守政府誠信,並符社會期待 (二)改革原則: 1、不減少法定月退休金 2、只調整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公保養老給付額度 3、18%年利率的機制不變

優惠存款改革措施 (三)適用對象 本次修正方案延續95年推動之改革,仍以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為適用對象。因此,下列3類人員將不會受到影響: 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 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人員(84年7月1日以前退休之人員)。 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人員(84年7月1日以後新進之人員)。 67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 優惠存款改革措施 (四)修正方案之內容 核算公式 改革案的 上 限 退休所得 1、75%(年資25年)~95%(年資35年) 2、年資每增加1年,退休所得上限增加2%(未滿半年 者,增加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3、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另定義】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 本(年功)俸X2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依上開公式 計算。 68

A君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8年(舊制14年、新制14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4年。 計算範例一 A君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8年(舊制14年、新制14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4年。 本(年功)俸 33,390 月退休金 舊制:24,303(另支領月補償金:334) 新制:18,699 合計:43,336 改革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本金:33,390*30=1,001,700(百元以下不計) 每月利息:1,001,700*18%÷12=15,026 修正方案 1.每月退休所得上限:33,390*2*81%=54,092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上限:54,092-43,336=10,756 3.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上限:10,756*12÷18%=717,067 (與改革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相較,取低者為準) 69

B君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32年(舊制18年、新制14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 計算範例二 B君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32年(舊制18年、新制14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 本(年功)俸 37,915 月退休金 舊制:30,504 新制:21,233 合計:51,737 改革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本金:37,915*32=1,213,280(百元以下不計) 每月利息:1,213,200*18%÷12=18,198 修正方案 1.每月退休所得上限:37,915*2*89%=67,489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上限:67,489-51,737=15,752 3.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上限:15,752*12÷18%=1,050,134 (與改革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相較,取低者為準) 70

C君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35年(舊制19年、新制16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20年。 計算範例三 C君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35年(舊制19年、新制16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20年。 本(年功)俸 40,500 月退休金 舊制:32,925 新制:25,920 合計:58,845 改革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本金:40,500*36=1,458,000(百元以下不計) 每月利息:1,458,000*18%÷12=21,870 修正方案 1.每月退休所得上限:40,500*2*95%=76,950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上限:76,950-58,845=18,105 3.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上限:18,105*12÷18%=1,207,000 (與改革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相較,取低者為準) 71

D君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31年(舊制16年、新制15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 計算範例四 D君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31年(舊制16年、新制15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 本(年功)俸 45,665 月退休金 舊制:35,636 新制:27,399 合計:63,035 改革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本金:45,665*32=1,461,280(百元以下不計) 每月利息:1,461,200*18%÷12=21,918 修正方案 1.每月退休所得上限:45,665*2*87%=79,458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上限:79,458-63,035=16,423 3.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上限:16,423*12÷18%=1,094,867 (與改革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相較,取低者為準) 72

E君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舊制12年、新制13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0年。 計算範例五 E君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舊制12年、新制13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0年。 本(年功)俸 50,835 月退休金 舊制:31,431(另支領月補償金:1,526) 新制:26,435 合計:59,392 改革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本金:50,835*26=1,321,710(百元以下不計) 每月利息:1,321,700*18%÷12=19,826 修正方案 1.每月退休所得上限:50,835*2*75%=76,253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上限:76,253-59,392=16,861 3.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上限:16,861*12÷18%=1,124,067   (與改革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相較,取低者為準) 73

F君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35年(舊制15年、新制20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5年。 計算範例六 F君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35年(舊制15年、新制20年),另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5年。 本(年功)俸 51,480 月退休金 舊制:39,540 新制:41,184 合計:80,724 改革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本金:51,480*31=1,595,880(百元以下不計) 每月利息:1,595,800*18%÷12=23,937 修正方案 1.每月退休所得上限:51,480*2*95%=97,812 2.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上限:97,812-80,724=17,088 3.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上限:17,088*12÷18%=1,139,200   (與改革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相較,取低者為準) 74

修正方案影響情形表 退休等級 100年退休生效人員 各年度退休人員可能扣減之最高金額 年資25年 年資30年 年資35年 五功十 1,264 扣減金額 退休所得 五功十 1,264 50,085 4,269 56,763 2,766 63,441 4,770 七功六 1,309 56,873 4,722 64,456 3,015 72,039 5,290 九功七 1,387 68,498 5,497 77,631 3,442 86,764 6,181 十一功五 1,438 76,253 6,014 86,420 3,726 96,587 6,776 十二功四 1,445 72,220 6,078 87,516 3,761 97,812 6,850 備註:1.以100年退休生效人員為例,均以新制年資16年,並以99年度待遇標準 計算。 2.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75

現行改革措施與修正方案扣減金額比較表 --以100年退休生效任職年資30年之人員為例 退休等級 現行改革措施 修正方案 扣減金額增減情形 非主管 主管 五功十 11,214 7,538 4,269 -6,945 -3,269 七功六 11,515 6,463 4,722 -6,793 -1,741 九功七 14,636 6,090 5,497 -9,139 -593 十一功五 12,156 6,014 -6,142 十二功四 9,307 6,078 -3,229 備註:1.以100年退休生效任職年資30年之人員為例,並以舊制年資14年、新制年資16年,以99年度待遇標準計算。    2.「扣減金額增減情形」欄標示負號者,表示實施修正方案後,每月退休所得扣減金額減少;未標示者,表示實施修正方案後,每月退休所得扣減金額增加。 76

優惠存款改革措施 (五)修正方案之配套措施 修正方案與現行改革措施之銜接方式─ 已退休人員適用修正方案較有利者:立即改適用修正方案。 已退休人員適用修正方案較不利者:俟當期優惠存款期滿後,一體適用修正方案。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如有增加,應於修正方案實施前,至臺銀辦理回存手續;逾期回存者,僅得自回存之日起計息。 77

優惠存款改革措施 (六)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定義 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其中所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的定義,指下列3項金額的合計總額: 每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支給的本(年功)俸俸額、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的合計數。 1.5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的1/12 。 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的1/12。 78

優惠存款改革措施 (七)溢領優存利息者的處理 1、退休人員如有退休法第23條及第24條所規定的法定原因而應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利息之領受權者,應由支給機關(中央政府以銓敘部、特種基金預算機關為支給機關;地方政府則分別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負責追繳。 2、自停辦或喪失優存之日起追繳溢領所得(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 79

優惠存款改革措施 特別叮嚀 優惠存款只有臺灣銀行方能受理,所領支票切勿至其他金融機構兌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80

叁、公務人員撫卹

(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 一、撫卹法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 2、 § 20) (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 (二)休職、停職、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可由其遺族申辦撫卹。

二、撫卹種類 撫卹的種類(§3~§5) ※自殺死亡者,不再給卹。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的撫卹 (二)因公死亡的撫卹;其態樣(原因)分以下6種: 1、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2、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 3、公差遇險或罹病致死 4、於執行職務、公差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致死 5、戮力職務,積勞成疾致死 6、辦公往返,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 ※自殺死亡者,不再給卹。

三、因公撫卹認定標準 (二)戰地殉職的定義如下: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的定義 (一)冒險犯難殉職的定義如下: 1、必須面對極其危急而有可能致死的惡劣環境 2、必須所面對的惡劣環境無法預先排除 3、必須在危難發生的所在地執行搶救任務 4、必須在災難現場,奮不顧身,執行搶救任務 (二)戰地殉職的定義如下: 在交戰地區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

三、因公撫卹認定標準(續)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的定義 1、必須有奉派執行職務之事實證據(不限於在辦公之場所,亦不限於辦公時間內)。 2、所稱發生意外或危險,指:導致死亡之原因必須係於依法執行公務期間,因執行法定職務時,遭逢外來突發之劇烈變化,致不及反應而發生之突發事變,或該突發事變在一般正常環境或防範條件下,並不致於發生者。 3、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公撫卹認定標準(續) 公差遇險或罹病的定義 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 場所或住(居)所為止。 1、經機關指派出差執行一定任務以致死亡者,其時 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 場所或住(居)所為止。 2、所稱罹病,指:導致死亡之疾病必須在於出差期 間,因執行職務所感染者(屬於宿疾或猝發性疾 病皆非所稱之罹病)。 3、所遭遇之危險或罹病致死,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 關係。

三、因公撫卹認定標準(續) 執行職務、出差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的定義 1、必須有依法執行職務、出差或在辦公場所處理公務的事實證據。 2、所稱猝發疾病,指事先並無任何病灶,卻在一時之間突然發病者。 3、所生猝發之疾病致死亡,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三、因公撫卹認定標準(續)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的定義 必須有最近3年考績,且3年考績二年甲等、一年乙等以上。 2、積勞過度之證明: 1、戮力職務之證明: 必須有最近3年考績,且3年考績二年甲等、一年乙等以上。 2、積勞過度之證明: 必須由服務機關舉出明確證據,證明該公務人員 在過去3年間所執行之職務,確實引起其疾病發 生,且導致目前死亡之結果。 3、必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與其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三、因公撫卹認定標準(續) 因辦公往返的定義 2、正常上班或奉指示或事先奉准加班期間,因適逢用餐而往返辦公場所與用餐地點之間。 1、必須由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該公務人員係在正常上下班或奉指示或事先奉准加班而往返辦公場所途中猝發疾病或遇意外危險 。 2、正常上班或奉指示或事先奉准加班期間,因適逢用餐而往返辦公場所與用餐地點之間。 3、往返辦公場所途中,不得有交通違規行為(如酒 後駕車、闖越平交道、開車蛇行等;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須之必要行為除外)。

四、撫卹給與 撫卹金給與(§4~§6;§9) (一)撫卹年資未滿15年者 個基數; 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 1、只領一次撫卹金(每年給1.5個基數;每月給1/8 個基數; 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 2、撫卹年資如低於10年者,除按其年資核給一次撫 卹金外,另依其未滿10年之年資,每少1年,加 給1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每月加給1/12個基 數);整理如下表:

四、撫卹給與(續) 撫卹法修正前後,任職年資短淺公務人員之一次撫卹金給與比較表 實際任職年資 修正後之給與 現行給與 基數 金額 (以七本三為例) 1 10.5 599,445 1.5 85,635 2 11 627,990 3 171,270 11.5 656,535 4.5 256,905 4 12 685,080 6 342,540 5 12.5 713,625 7.5 428,175 13 742,170 9 513,810 7 13.5 770,715 8 14 799,260 14.5 827,805 10 15 856,350

四、撫卹給與(續) 撫卹金給與(§4~§6;§9) (二)撫卹年資滿15年以上者 2、一次撫卹金之給與: 1、兼領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 2、一次撫卹金之給與: (1)撫卹年資15年給與15個基數;此後每加1年,加給1/2個基數;最高加至30個基數(採計45年)。每月給1/24個基數;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給。 (2)如屬因公死亡撫卹者,尚可依據涉公程度之輕重,加發10%至50%不等之一次撫卹金。 ※撫卹年資滿15年以上而預立遺囑-不願意請領「兼領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但屬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仍依原加發標準加給。

四、撫卹給與(續) 撫卹金給與(§4~§6;§9) (二)撫卹年資滿15年以上者(續) 甲、每年給與5個基數。 3、年撫卹金之給與: 甲、每年給與5個基數。 乙、年撫卹金給與年限: (1)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卹10年。 (2)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卹20年。 (3)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者,給卹15年。 (4)公差遇險或罹病致死者,給卹15年。 (5)於執行職務、公差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致死者,給卹12年。 (6)戮力職務,積勞成疾致死者,給卹12年。 (7)辦公往返,猝發疾病,或發生意外或危險致死者,給卹12年。 (8)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給卹終身。 (9)子女給與至成年;仍在學之成年子女,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四、撫卹給與(續) 50% 因公撫卹加發及給卹年限 25% 15% 10% 因公死亡事由 加給一次撫卹金 年撫卹金發給年限 1.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50% 自死亡次月起,給卹20年 2.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25% 自死亡次月起,給卹15年 3.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4.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15% 自死亡次月起,給卹12年 5.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10% 6.因辦公往返,猝發疾 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因趕赴防災、救災而遇險或意外者,加給25%﹞ 自死亡次月起,給卹12年﹝因趕赴防災、救災而遇險或意外者,給卹15年﹞

五、領撫遺族範圍 撫卹金領受人(§ 8) (一)未再婚配偶為當然領受人,且獨領1/2。 (二)其餘1/2撫卹金,依序由下列遺族平均領受: 1、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兄弟姐妹 (三)如遺族中僅剩配偶及兄弟姐妹時,該兄弟姐妹不 得支領而由未再婚配偶獨領全部撫卹金。 (四)如第一順序遺族死亡而有子女(即亡故公務人員 之孫子女)者,由該子女代位繼承領受之。 (五)以遺囑指定領受人時,僅能在配偶及上開4種遺 族中指定之。 →

六、領卹權之保障與限制 撫卹金領受權之保障與限制(§10-§13) (一)撫卹金領受權不得作為扣押、讓與、供擔保之標的。 (二)撫卹金領受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三)不得請領撫卹金: 遺族有「禠奪公權終身」、「內亂或外患罪並經判刑確定」、「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喪失領受權:有「死亡」、「拋棄」、「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禠奪公權終身」、「內亂或外患罪並經判刑確定」者。 (五)遺族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停止領受權:有「禠奪公權」或「被通緝」者,停止領受撫卹金,俟原因消滅後恢復領受權。

七、其他重要事項 1、殮葬補助費(另訂給與標準)。( §14 ) (一)除撫卹金給與外,尚得有以下給與: 2、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可加領勳績撫卹金(另訂給與 標準)。 (§7) (二)兼具新、舊制撫卹年資者、其給與悉依新制給與 標準給卹(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制年資優 先採計)。 (§17) (三)遺族平均領受撫卹金時,應共推有行為能力人一 人申領;如未能協議一致請領,或有行蹤不明 者,可先按比例請領之。 (§18) (四)遺族不服撫卹審定案者,可依保障法提起行政救 濟,亦可依行政程序法主張權利。 (§19) (五)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結語 退休前詳慎規劃 ↓ 退休後樂活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