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法概论 王光贤 上海交大法学院 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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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概论 王光贤 上海交大法学院 2007.5

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人权的概念和基本属性 第二部分: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历史和渊源 第三部分: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第四部分: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 第五部分: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Reading List 1. Thomas Buergenthal,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a Nutshell (3i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2003. 2. Raija Hanski and Markku Suksi,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 Textbook (2nd edition), Institute for Human Rights, Åbo Akademi University. 3. Gudmundur Alfredsson and Asbjrn Eide, 《世界人权宣言:人类共同的实现标准》, 中国人权研究会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4.《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

Part I 人权的概念和基本属性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 这一概念的含义: 1.人权是人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 2.人权不是法律创造出来的权利 3.人权是不得被任意剥夺的权利 4.人权具有普遍性

Part I 人权的概念和基本属性 二、人权的本原与价值位阶 人权的自然性和社会性 人权的特殊性和普遍性 人权与主权 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 生存权与政治权利

一、什么是国际人权法? Part II 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历史和渊源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概念:国际人权法是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即在国际法上那些关于人权保护的法律、规章和制度的总和。

Part II 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历史和渊源 国际人权法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 实体法,即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 程序法,即人权保护的程序或实施机制。 目前国际人权法实体法这部分已经比较完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国际人权宪章、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程序法的那部分,即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主要有两个体系,即专门性人权条约建立的人权保护机制和联合国体系内的其他人权保护机制。

Part II 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历史和渊源 二、国际人权运动及其特点 (一)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发展 1945年前国际人权保护活动 1945年以前,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对少数者的保护 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 国际劳工的保护 国际人道主义法对人权的保护 特点: 仅局限于个别领域,涉及的国家和地区不广泛

Part II 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历史和渊源 国际人权运动的兴起及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普遍认为人权的问题是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发生了最为严重地侵犯人权的事件 联合国宪章的生效标志着人权进入国际法领域 国际人权法成为国际法在二战后发展最快的一个分支

Part II 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历史和渊源 (二)国际人权法的特点 国际人权法是弱法中的弱法,国际人权法有更强的政治性;但是,主权平等的国家之间一种相互制约的力量,使其基本能发挥作用。 国际人权法中,个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直接受益者 国际人权法的义务主体是国家 ……

Part II 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历史和渊源 (三)现代人权理念的特点 1.现代人权理念中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和特殊性 2.现代人权理念中的人权,包含着广泛丰富的权利内容 3.现代人权理念深受传统人权理论的影响,是各大法学流派妥协的产物 4.现代人权理念从确立国际标准开始转为注重人权的执行 (四)国际人权法的渊源 国际人权法的渊源同样是条约和习惯,但是,人权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一、《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在第1条中强调“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普遍意义上的人权概念第一次出现在一个全球性的政府间组织的纲领性文件中。该宪章授权经社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并要求它设立“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经社理事会据此建立了人权委员会,制定了以《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普遍性人权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人权文件,其中包括一系列专门性的人权决议、宣言和条约。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二、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由以下三个文件构成: 1.《世界人权宣言》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个任择议定书(关于个人申诉制度的第一议定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二议定书)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一)《世界人权宣言》 起草过程及其主要内容 人权委员会 :委员会主席罗斯福夫人、副主席马力克和特别报告员张彭春组成三人起草小组 重新改组起草委员会的成员,从3人扩大到了8个人,把法国、英国、苏联和其它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发展中的国家都吸收进来 起草工作经过几年时间,召开过80多期会议,先后对168项建议草案进行讨论 1948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大会上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通过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世界人权宣言的地位和作用: 是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 起到解释《联合国宪章》的作用 很多规则己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 起草过程及其主要内容 两个公约的不同之处(消极与积极权利) 两个公约的相同规定 自决权 第1(1条):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防止歧视 (ICCPR)第2(1)条和(ICESCR)第2(2)条: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和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防止性别歧视的规定 ICCPR第3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ICESCR第3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ICESCR第7.1.1条:公平的工资和同价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三、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 (一) 建立条约机构的国际人权公约 1.《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权公约》 2.《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人权公约》 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5.《儿童权利公约》 6.《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7.《保护所有迁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二)人权条约监督机制 1.条约机构 2.监督制度 人权事务委员会 经社文权利委员会 反妇女歧视委员会 反种族歧视委员会 儿童权利委员会 禁止酷刑委员会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会 2.监督制度 报告制度 国家间的申诉制度 个人对国家的申诉制度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3. 一般性评议(以ICCPR为例) 31个General Comments: 1. 缔约国报告义务 2.报告指南 3.第2条国内实施(被31缔约国一般义务的性质取代) 4.第3条男女平等 6.第6条生命权 7.第7条酷刑-被20替代 8.第9条自由与安全权 9.第10条人道待遇 10.第19条表达自由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11.第20条战争和仇恨宣传 12.第1条民族自决权 13.第14条法庭前平等和独立法院的公正公开审判 14.第6条核武器(生命权) 15.外国人权利 16.第17条隐私家庭通信荣誉名誉权 17.第24条儿童权利 18.非歧视 19.第23条保护家庭结婚的权利和配偶平等 20.替代7第7条酷刑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21.替换9-第10条人道待遇 22.第18条思想良心宗教自由 23.第27条少数者权利 24.保留 25.第25条平等参与公共事务选举权 26.义务的连续性 27.第12条迁徙自由 28.第3条男女平等 29.第4条紧急状态 30.第40条报告义务 31.缔约国一般义务的性质-取代3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四、联合国体系内其他人权保护机构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的规定,经济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以提倡人权为目的的各种委员会,并应设立为行使职务所必需的其他委员会。 (一)人权委员会 1946年6月根据9(II)号决议建立,最初由18个会员国组成,现有会员国53个。成员名额有地理分配:非洲:15个;亚洲:12个;拉美:11个;东欧:5个;西欧及其他:10个。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人权委员会的职权 人权委员会的年会 人权委员会职能的终止 1.起草国际人权法案或国际人权宪章以及其他国际人权公约和宣言的工作 2.就保护少数、防止歧视、其他人权问题,向经社理事会提交上述问题的提案、建议和报告。 人权委员会的年会 每年春季在日内瓦召开会议,为期6周,除53个会员国外,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均可派观察员参加会议。此外,联合国专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但需在UN的经社理事会取得咨商地位)可派代表参加,作为观察员。观察员无表决权和答辩权。 人权委员会职能的终止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二)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 该小组委员会是人权委员会的附属机构, 1947年建立,原名为“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该小组委员会由人权专家组成,以个人身份工作,不代表任何国家。最初有成员12名,现增至26名。1999年,人权委员会通过第1999/31号决定,改名为“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 职权主要包括:就防止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任何种类的歧视以及保护少数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人权委员会提出建议,还可以由经社理事会或人权委员会授权行使委托给它的其他职责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三)妇女地位委员会 (四)联合国人权高专 1947年建立,原有32名成员组成,现在增至45名。委员均以国家代表的身份任职 职权:就人权和有关影响妇女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或建议 (四)联合国人权高专 建立过程 1951年乌拉圭的建议:a UNHCHR under ICJ;1965 哥斯达黎加的建议;1993 世界人权大会(world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向联大建议;1993年12月20日GA resolution 48/141通过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职能和作用 promoting and protecting the effective enjoyment by all of all civil, cultural, economic, political and social rights; carrying out the task assigned by the competent bodies of the UN system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 and submitting recommendations to them, with a view to improving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all human rights; promoting and protecting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providing, through the appropriate mechanisms and institutions, advisory services and technical and financial assistance, at the request of the States concerned; coordinating relevant UN education and public information programs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playing an active role in removing current obstacles and in meeting the challenges to the full realization of all human rights and in preventing the continuation of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throughout the world; engaging in a dialogue with government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his/her mandate, with a view to securing respect for all human rights; enhancin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coordination of the human rights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activities throughout the UN system; rationalization, adaptation, strengthening and streamlining of the UN machinery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 to improve its efficiency and effectiveness; overall supervision of the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五)1503程序 该程序的建立背景(联合国的“不采取行动”政策及其转变) 从1947年到1957 年这10年间,来自个人和团体、非政府组织控告国家侵犯人权的来文有6万多件 1970年5月27日,经社理事会第1693次会议上以14:7:6(弃权)通过第1503号决议。题目是“有关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处理程序”共10条,主要内容如下: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第一,授权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设立一个五人工作组,(即来文工作组)在小组委员会每届会议之前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所有来文和各国政府的有关答复,将其中似乎有可靠证据揭露存在“一贯”大规模侵害人权及基本自由的行为的来文,连同政府的答复,提请小组委员会注意。 第二,请秘书长 (1)将每月的来文一览表和摘要及政府答复全文分送小组委员会各成员; (2)向来文工作组提供一览表内的来文原件; (3)将工作组提交的来文原件分送小组委员会各成员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第三,请小组委员会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五人工作组向其提供的来文、政府答复和其他材料提交人权委员会处理。 第四,请人权委员会审议了小组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后决定: (1)该情况是否须由委员会深入调查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或建议; (2)该情况是否由委员会指定一个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但必须在有关国家同意下才能进行。 (3)确定是否用尽当地救济以及其他国际程序是否正在处理此事项。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第五,小组委员会或人权委员会采取的所有行动,在人权委员会未决定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报告以前,应始终保密。 2000年6月16日,经社理事会通过2000/3号决议,改革了上述程序。改革后简化了筛选来文的程序,小组委员会退出1503程序。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1503程序的特点 1.它受理个人的申诉不需要以国际人权公约为依据 2.侵犯人权行为是属于达到一贯的、严重的程度 3.侵犯人权的行为必须构成了一种情势,是一系列侵犯人权的情况 4.整个过程都是保密的,个人对国家的申诉和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以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于这些申诉的审理情况都是不公开的,完全都是文件上的交流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六)1235程序 以1967年经社理事会第42届会议通过的第1235(XLII)号决议命名。 该决议授权人权委员会和防止歧视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 “审查在所有国家内有关严重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情报,授权人权委员会在适当情况下,并在审议所收到的材料后,对持续不断侵害人权的情势进行彻底研究,并提出建议,向经社理事会汇报。”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1235程序的意义和特点 1.新独立国家在联合国反对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反对南非西南非及南罗德西亚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斗争的结果 2.重点是反对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 3.目前已经发展成为针对任何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势 4.该程序的重要特点是它的公开性

Part III 普遍性人权保护制度 (七)人权理事会 联大的附属机构 2006年3月15日联大的决议 人权理事会成员的选任 同人权委员会的区别

Part IV 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 一、欧洲人权保护机制 (一)《欧洲人权公约》(全称为《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二)1998年的发展变化及背景 (三)欧洲人权法院 (四)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自成一类)

Part V 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 二、美洲人权保护机制 三、非洲人权保护机制 四、亚洲的情况 (一)《美洲人权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二)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 三、非洲人权保护机制 (一)《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及其1998年议定书 (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与非洲人权法院 四、亚洲的情况

Part V 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一、缔约国对国际人权义务的履行 (一)条约必须信守 (二)立法、司法或其他措施 含义 公约规定 公约的规定 立法措施 必要性 缔约国相关立法实践

Part V 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司法措施 行政措施 重要性 国内法院对公约的适用 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重要的是,个人应当知道其在公约(和议定书)下的权利,所有行政和司法当局应当知悉其国家承担的公约义务。为此,应当用其所有官方语言出版发行本公约,并采取措施培训有关当局以使其熟知公约内容。”鉴于行政措施对公约权利实际享有的重要性,委员会一再强调缔约国在其报告中详细说明。例如,在其对缔约国报告所作的第四个一般评议中,委员会指出,公约第3条规定的男女平等的权利,不仅要求保护措施,而且应当包括用以确保该权利实际享有的肯定性行动,这单靠立法是达不到的。

Part V 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三)缔约国人权义务履行情况 国际层面 缔约国对报告制度的实施 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 国内层面 公约的报告制度 缔约国的报告实践和问题 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 国内层面

Part V 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二、关于缔约国义务的“克减” ICCPR第4条规定: 1.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2.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3.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Part V 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三、中国的实践 (一)批准、参加人权公约情况 (二)义务履行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 1.国际层面 数量/保留/报告 2.国内层面 立法/司法/执法/教育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