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品會計之簡介 主講人:廖鴻儒協理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日期:98年5月27日 *背景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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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品會計之簡介 主講人:廖鴻儒協理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日期:98年5月27日 *背景介紹: *背景介紹:  財會三十四號公報於92.12.25公布,主要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商品之認列與衡量」(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No. 39-Financial Instruments: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訂定。嗣後,配合IAS 39的修改,於94.9.22公布第一次修訂條文。本投影片所列公報段次編號係修訂後。 我國財會三十四號公報因財政部「健全企業會計制度推動改革小組」之決議,將原始產生的放款及應收款排除,不列入本號公報適用範圍內。依IAS 39,放款及應收款係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評估價值減損。 另為配合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通過「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的施行,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將IAS 39有關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除列的相關規定,先行單獨訂定財會三十三號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92.5.22公布),並單獨提前適用。訂定財會三十三號公報時,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Statements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No. 140 - Accounting for Transfers and Servicing of Financial Assets and Extinguishments of Liabilities)的相關條文,亦一併列入考量。

金融商品分類-判斷流程 no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 yes yes no yes no*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5(6) 】 金融商品之公平價值是否能可靠衡量【 §92(3)及(4) 、 §98(2) 】 no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 yes 是否為交易目的【 §5(4) 】 取得或發生之目的為近期內出售或再買回 投資組合為短期獲利操作模式 衍生性商品(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者除外) yes no 是否指定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 §5(4)、 §12 】 混合商品 可提供更攸關資訊 -可消除會計不一致 -依企業風險管理或投資策略,並以公平價值評估績效 yes no* 金融商品【 §5(5) 】 有固定金額 有固定到期日 持有人 有積極意圖 有能力【 §5(5) 】 無三年內限制情況【 §96 】 可收回幾乎所有之帳面價值【 §35 】 直接提供金錢、商品或勞務予債務人【 §5(3) 】 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 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 除債務人信用惡化外,可收回原始投資 【 §5(3) 】 一.原認列為金融資產之金融商品,續後評價若以公平價值衡量,於公平價值已為負值時,應改列金融負債。(No.34第93段) 二.除衍生性商品及指定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者外,金融負債的會計處理並不因財會三十四號公報的公布,而有重大差異(No.34第98段)。例如應付公司債,除非被指定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否則仍然維持原有作法: 帳面價值=原始成本±折溢價攤銷-已償付本金 No.34第98段: (3)因金融資產之移轉未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除列規定而承受之金融負債。企業應依移轉金融資產所收取之對價認列前揭金融負債,續後並應認列前述資產負債相關收入及費用。 (4)第5段所述財務保證合約(符合本段第(1)至(3)款者除外)及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符合本段第(1)及(2)款者除外),其發行人續後應依下列孰高者評價: 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決定之或有負債金額。 原始認列遞延收入金額減除累計攤銷數(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處理)後之餘額。 企業若指定金融負債為被避險項目,應依第118至133段有關避險會計之規定處理。 No.34第5段(3) 因債務人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收回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者。此類金融資產不得列為放款及應收款或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原始產生之放款及應收款(不適用34號公報) 【 §4(10) 】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5(6) 】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負債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放款及應收款 *金融負債非屬衍生性商品者,除分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外,通常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98 】

衍生性商品定義-判斷流程( No.34第2~7段) 不 適 用 本 公 報 適 用 本 公 報 因應企業預期購買、出售或使用,目的在於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項目 合約是否具有: 標的 名目數量或付款條件 不 適 用 本 公 報 Yes No No No 發行購買或出售選擇權 Yes Yes 無須重大金額的原始淨投資 No Yes 合約明定允許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淨額交割,或以交換金融商品方式結清 ----------------------------------------- 合約要求交付的非金融項目可隨時變現 No Yes 於未來日期交割 No Yes No 屬第4段排除適用範圍 (例如符合權益性質者,等) 類似合約有收取商品標的並於短期內出售以賺取短期價差或自營商利潤的實務慣例 Yes Yes *FAS 133的四項要點 -衍生性金融資產/負債須於財務報表中入帳 -公平價值係衍生性金融商品評價的最佳證據 -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平價值的變動通常係認列為損益 -特殊避險會計的適用唯有在符合避險關係時 No No Yes 購買或出售非金融項目 類似合約有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凈額交割,或以交換金融商品方式結清的實務慣例 Yes No 適 用 本 公 報

傳統(非衍生性)金融商品 分類 評價 價差 重分類 價值減損 減損迴轉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負債 公平價值 當期損益 不得進出 * -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業主權益調整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業主權益(股)/當期損益(債) 攤銷後成本 不認列 放款及應收款 ***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成本 ** 不得迴轉 *基金會94.10.12 Q&A 放款及應收款於原始認列後,不宜再重分類為其他類型之金融資產。 *94.9.5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60號 主旨:關於因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與第36號預計自95年起實施所提之相關賦稅問題 說明: 二關於業者所提與財會34號公報相關之賦稅問題部分: (一)有關稅務上不予認定未實現之漲跌損益及避險與被避險項目之課稅問題乙節,按賦稅署已於94.8.23召開研商「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發布實施後,稅務上如何因應處理」會議,並作成如下決議:現階段暫維持現行稅務法令規定,不承認金融商品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未實現評價損益;且避險工具交易與被避險項目交易,仍視為獨立之交易,應各自依規定認列損益。俟95年度企業財務會計配合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實施後,再視實施結果,據以評估分析,作因應處理。 (二)有關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免稅,但利率類期貨與股價類期貨之課稅方法不一致乙節:為齊一期貨商品課稅規定,財政部已提出期貨交易稅條例修正草案,將利率類及其他類期貨納入課徵期貨交易稅。上開修法草案,已報經行政院於94.4.25函送立法院審議,如經完成修法,利率類期貨將與股價類期貨相同,僅課徵期貨交易稅,而停止課徵所得稅。 (三)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金融商品未實現評價損益及減損損失申報疑義乙節:按財政部已提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66條之9,將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由現行依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修正為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並明定自94年度起適用。上開修法草案,已報經行政院於94.5.8函送立法院審議,如經完成修法,對於適用第34號公報之企業,其所認列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或資產減損損失,當可自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中核實減除,不致增加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之租稅負擔。 *94.9.13工商時報:財政部接受銀行公會建議,不對未實現收益課稅。 *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改以成本衡量 **公平價值能可靠衡量時,轉列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首次適用本公報或原始認列時,得指定為公平價值變動認列損益或備供出售

遞延(業主權益),於預期交易發生且影響損益時,等比例轉入損益 衍生性金融商品 種類 評價 價差 獨 立式 非避險 公平價值 當期損益 避險 公平價值避險 現金流量避險 避險工具:公平價值 (被避險項目:避險期間不入帳) 遞延(業主權益),於預期交易發生且影響損益時,等比例轉入損益 或可直接調整所認列非金融資產/負債 國外營運機構 淨投資避險(匯率風險) (被避險項目:匯率部分再衡量) 遞延(業主權益),於國外營運機構處分時轉損益 遞延,處分時轉損益 嵌入式 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於同時符合財會34號公報第21段所列所有條件時,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 *金管會94.12.6新聞稿 34號公報適用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案 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稱34號公報)適用後,公司於96年開始以後年度決議分配盈餘時,將產生帳列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是否分配股利問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過度分派盈餘,損及股東權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函詢相關單位,經參酌各界意見、充分討論決議後,業擬具規範重點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公開發行公司於34號公報適用後,分派盈餘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股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其盈餘分派。 二、 損益表:不要求公司就損益表帳列未實現之「金融商品評價利益」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惟將函請公開發行公司於適用34號公報分派盈餘時,應衡酌該公報對損益之影響及考量現金流量,俾及早規劃或修正公司章程所訂股利政策。 三、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商等金融特許事業,各業務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平價值變動的處理 分類 資產負債表評價 公平價值變動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負債 公平價值 認列為當期損益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No.34第108(1)段)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攤銷後成本* 不認列 (No.34第109段) 放款及應收款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 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No.34第108(2)段) * No.34第5段(7) 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攤銷後成本:係指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衡量金額,其計算係以原始認列金額減除償付之本金,調整原始認列金額與到期金額間差異數之累積攤銷數,再減除價值減損或可能無法收回之金額。 *No.34第108段(2) 屬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者,除減損損失及貨幣性金融資產外幣兌換損益外,於金融資產除列前,應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金融資產除列時,將累積之利益或損失列入當期損益。但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其原始認列金額與到期金額間之差額,採用利息法攤銷之利息應認列為當期損益,惟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之。 *No.34第90段(取得或發行時之交易成本) 企業原始認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時,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但非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尚應加計取得或發行之交易成本。 *No.34第5段(9) 交易成本係指可直接歸屬於取得或處分金融資產及發生、發行或清償金融負債之增額成本。增額成本係指企業若未取得、發行或處分該金融商品,即無須負擔之成本。 *No.34第8段 交易成本包含與交易直接相關之交易稅、規費及經紀商(包括擔任銷售經紀人之員工)之手續費及其他必要支出。交易成本不包含債務之溢價或折價、融資成本及內部管理或持有成本。 *95.1.25(95)基秘字第022號 「融資借款買入證券疑義 」 證券之取得成本包括成交價格及交易成本。交易成本包含與交易直接相關之交易稅、規費及經紀商(包括擔任銷售經紀人之員工)之手續費及其他必要支出,但不包含債務之溢價或折價、融資成本及內部管理或持有成本。故來函所述融資借款買入證券所產生之借款利息支出,不得遞延至出售時認列為出售年度之利息支出。 *95.3.13(95)基秘字第077號 「股份轉換疑義 」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0段之規定,企業原始認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時,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但非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尚應加計取得或發行之交易成本。此外,企業若能可靠決定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之公平價值時,應以換出資產之公平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但換入資產之公平價值較客觀明確者,則應以換入資產之公平價值衡量。 *攤銷後成本=原始成本 ± 折溢價攤銷-已償付本金-價值減損+減損迴轉 **溢折價仍應攤銷,列為當期損益

× × × × × × × × × × × × 重分類 (No.34第104~107段) ×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 之金融資產/負債 放款及應收款 × × × × × × × × × × × × × × ×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以成本衡量 之金融資產 *交易目的之金融商品不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的金融商品。例如,因下市而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不得不改以成本衡量(改變日的公平價值做為新成本)。 *原非屬交易目的之金融商品亦不得重分類為交易目的之金融商品 。 *金融資產或負債若原無法可靠衡量公平價值,嗣後能可靠衡量時,應以公平價值再衡量,並將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之差額,以利息法攤銷,列為當期損益,若以直線法攤銷時,其結果差異不大,亦得採用之。(張仲岳老師提醒注意:轉上市櫃時,只能重分類為備供出售) *若持續買入持股,持股超過20%而改以權益法評價時,即不再適用本公報。若不追溯調整,應以年初該投資之帳面價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調整原為反映資產公平價值而列於股東權益之調整數後之金額)作為採權益法長期股權投資之初始帳面價值。(財會五號公報第40-1段) (考量三年限制)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重分類 ( No.34第105段、第108段(2)) 以公平價值評價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公平價值與帳面價值間的差額應遞延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除列時,再轉列為當期損益 公平價值與到期金額間的差額,以利息法攤銷,列為當期損益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原因:意圖或能力改變

重分類 ( No.34第107段、第108段(2))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以成本衡量 之金融資產 原因: 意圖或能力改變 以改變日的公平價值做為新成本 先前認列的業主權益調整項目: 有固定到期日: 應於剩餘期間內攤銷為當期損益 新成本與到期日金額間的差額,以利息法攤銷利息列為當期損益 後續發生的減損,原先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者,應轉列當期損益 無固定到期日: 繼續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至除列時轉列為當期損益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以成本衡量 之金融資產 原因: 意圖或能力改變 公平價值變成無法可靠衡量 已逾「前二個會計年度」限制 *No.34第107段 企業若因意圖或能力之改變,或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之公平價值變成無法可靠衡量,或已逾第96段所指「前二個會計年度」,而改以成本或攤銷後成本衡量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較以公平價值衡量為適當時,應以改變日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公平價值作為新成本或新攤銷後成本。該資產先前依照第108段(2)直接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者,應以下列方式處理: (1)金融資產若具有固定到期日,該資產先前直接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者,應於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剩餘期間內攤銷為當期損益。新攤銷後成本與到期金額間差額之處理,應於金融資產之剩餘期間攤銷(類似溢價及折價之攤銷方法)。金融資產若於後續期間發生減損,先前直接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者,應依第115段之規定轉列為當期損益。 (2)金融資產若不具固定到期日,該資產先前直接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者,應繼續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至金融資產出售或處分時轉列為當期損益。金融資產若於後續期間發生減損,先前直接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者,應依第115段之規定轉列為當期損益。

股票投資(No.34第100段、103段或114段)  × 上市櫃 興櫃 未上市櫃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放款及應收款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以成本衡量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4.09.27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4號修正並自95.1.1起施行)第七條一、(五)規定: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基金會94.7.27 Q&A 第21題: 基金投資(如債券型基金)通常不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不得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94.9.13工商時報: 財政部接受銀行公會建議,不對未實現收益課稅。 *金管會94.12.6新聞稿 34號公報適用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案 一、資產負債表:公開發行公司於34號公報適用後,分派盈餘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股東權益項下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限制其盈餘分派。 二、 損益表:不要求公司就損益表帳列未實現之「金融商品評價利益」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股票投資-市價(No.34第45段) 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現行條文) 資產負債表日收盤價(95.1.1起)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4.09.27修訂 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現行條文) 資產負債表日收盤價(95.1.1起) *依94.09.27修訂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一、(三)及(四)規定: 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提醒注意:此為會計原則變動。95.1.1開帳分錄之公平價值宜採94.12.30之收盤價。 *基金會94.12.20 Q&A 第8題: 企業因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第141段所認列之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或業主權益調整項目,係反應以前年度之會計處理差異,因此所使用之公平價值應以上期期末之公平價值(即問題所述94/12/30收盤價)較為適當。 *勤業眾信財會34&36快訊 #1 「首次適用財會34號公報的影響數-上市(櫃)股票」 Q:企業首次適用財會34號公報的影響數為零,是否合理? A:若持有上市(櫃)公司股票,通常影響數不會為零。  【說明】  首次適用財會34號公報的會計年度開始時(95.1.1),企業原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的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無論重新分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或「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皆應以公平價值重新衡量(股票因無到期日,故不能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前述上市(櫃)公司股票公平價值係指上期期末(94.12.30)的收盤價,與原未適用34號公報前市價係指94年12月份的月平均收盤價不同。除非該股票94.12.30的收盤價與94年12月份的月平均收盤價相同,否則應會產生首次適用影響數,列為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分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或股東權益調整數(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相關規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7.27問答集二.第9題及94.12.20問答集第8題 94.9.27修正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一、(三)及(四)

股票投資-不同分類 買入同一種類股票是否可分列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 可分列,但出售時必須先出售交易目的的部分 ((94)基秘字第017號); *(94)基秘字第017號函 主旨:有關 貴局「公平價值會計推動專案小組」詢問「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 說明: 關於「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乙案,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1段已規定原列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續後不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之資產,原非列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亦不得重分類為交易目的,已防堵公司藉重分類操縱損益,故無須限制同一公司同種類之股票不得分列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另公司於處分該種投資標的時,應視為先處分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不得以交付實體個別判斷所屬投資類別,待該種投資標的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全部除列後,始可視為處分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基金會94.7.27 Q&A 六、2 94.1.13(94)基祕字第017號函係以股票為例,但亦適用於債券。 *基金會94.12.13 Q&A 公司擬處分之股票若可按部門別分開適用本會(94)基秘字第017號解釋函,恐有透過指定出售某部門之股票,而安排其出售成本以達損益操縱之目的。故本會(94)基秘字第017號解釋函不得因行業特性而僅規範屬同一部門之資產出售會計處理。 *(94)基秘字第107號函 主旨:股票若適用避險會計時,是否得排除適用本會(94)基祕字第017號解釋函有關出售順位之規範 公司擬處分之股票若係適用避險會計,而得排除出售順位之規範時,恐有透過指定避險而操縱損益之疑慮。假設分類為交易目的之股票目前帳面價值高於市價,若處分則有處分損失,而分類為備供出售之股票帳上有未實現利得,若因避險而可排除本會(94)基秘字第017號解釋函有關股票出售順位之決定時,將可藉由短暫指定分類為備供出售之股票為被避險項目,而達到避免承認損失而先承認未實現利得,以達成損益操縱之目的。故本會(94)基秘字第017號解釋函有關股票出售順位之決定,於指定避險之情況下仍應適用。

債券投資 活絡市場公開報價 有 無 公平價值變動認列損益之金融資產 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X 放款及應收款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一般債券 轉換公司債(債券) 公平價值變動認列損益之金融資產  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 X 放款及應收款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 *No.34第36段--可賣回之金融資產(亦即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於到期前付款或買回金融資產)不能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投資,因負擔賣回權之成本與其持有至到期日之意圖矛盾。 *IAS 39(revised) Implementation Guidance C.3   Embedded derivatives: accounting for a convertible bond What is the accounting treatment of an investment in a bond (financial asset) that is convertible into shares of the issuing entity or another entity before maturity? An investment in a convertible bond that is convertible before maturity generally cannot be classified as a held-to-maturity investment because that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paying for the conversion feature—the right to convert into equity shares before maturity. An investment in a convertible bond can be classified as an available-for-sale financial asset provided it is not purchased for trading purposes.  The equity conversion option is an embedded derivative. *No.34釋例二十二--嵌入式轉換選擇權與嵌入式賣回權(含利息補償金)的經濟特性及風險與公司債並非緊密關聯,視為單一的複合嵌入式衍生性商品,與備供出售公司債分別認列。

轉換公司債發行人 依經濟實質分列金融負債及權益(No.36第12段) 轉換選擇權為權益、賣回選擇權(含利息補償金)為衍生性金融負債(基金會94.9.21 Q&A第2題) 發行成本依金融負債及權益金額分攤(No.36第31段) 95.1.1前已發行者,不得將權益組成要素分離(No.36第124段) 屬權益組成要素以外的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仍應依財會34號公報的規定判斷是否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但基金會95.3.10(95)基秘字第078號函,採放寬規定,說明95.1.1以前發行的轉換公司債得依原財會21號公報規定處理,繼續認列應付利息補償金及攤銷折溢價(基金會(95)基秘字第078號函) *財會21號公報廢除。持有人依財會34號公報處理。財會36號公報規範發行人。 *Deloitte iGAAP 3.3 Conversion of a compound instrument Upon conversion of a compound instrument, equity is issued and the liability component is derecognised. The original equity component recognised at inception remains in equity (although it may be reclassified from one line item of equity to another). No gain or loss is recognised on conversion [IAS 32(AG32)]. *iGAAP Financial Instruments: Financial Liabilities and Equity Example 3.2 可買回轉換公司債 企業發行可買回轉換公司債,本金為£60,000,000,票面利率定為年息5%,自發行日起每年付息一次。持有人從某特定日開始可申請將該債券轉換為發行機構固定數量的普通股,該公司債無到期日,但發行機構得隨時執行買權並對該公司債進行贖回。 類似條件(包括信用狀態及其他條件)但無買權且無權益轉換選擇權公司債的價值為£57,000,000,依據選擇權訂價模式,估算出無權益轉換選擇權的纇似可買回公司債中,買回權的價值為£2,000,000,因此分攤至負債及權益組成要素的價值計算如下: 負債組成要素:£55,000,000 (£57,000,000 -£2,000,000)。 權益組成要素:£5,000,000 (£60,000,000 -£55,000,000)。 此處發行機構的購入買權將不需要單獨作會計處理。因為執行價格設在公司債面額(£60,000,000),即等於該債券在每一個執行日的攤銷後成本(以未將發行權益買權分離的評價為基礎)。換句話說,該嵌入式衍生性商品是與主體債券緊密關聯。 *勤業眾信財會34&36快訊 #3「首次適用財會34號及36號公報-95.1.1以前發行的轉換公司債」 Q:適用財會34號及36號公報後,95.1.1以前發行的轉換公司債,應如何處理? A:轉換公司債通常包含下列三個部分:  主契約(債券)  嵌入式轉換選擇權(權益)  嵌入式投資人賣回選擇權、發行人買回選擇權(衍生性商品) 依財會36號公報第124段,95.1.1以前發行者,發行公司不得將轉換公司債的權益組成要素分離。因該複合金融商品尚嵌入有賣回權(及買回權),發行公司須依財會34號公報,判斷賣回權(及買回權)是否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但基金會95.3.10(95)基秘字第078號函,採放寬規定,說明95.1.1以前發行的轉換公司債得依原財會21號公報規定處理,繼續認列應付利息補償金及攤銷折溢價。 【說明】依基金會(95)基秘字第078號函規定,95.1.1以前發行的轉換公司債,發行公司於首次適用財會34號及36號公報時,屬權益組成要素以外的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仍應依財會34號公報的規定判斷是否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並得依主契約(未嵌入轉換權的公司債)及應分離嵌入式衍生性商品的首次適用當時公平價值比例,分攤帳列混合商品的帳面價值。惟經判斷後應與主契約分別認列者,發行公司亦得不分離所有嵌入於主債務商品的衍生性商品,並繼續認列應付利息補償金及攤銷折溢價。 【相關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5.3.10(95)基秘字第078號函

轉換公司債價格分攤-發行人 (No.36第28段) 可轉換公司債的發行人宜先參考與權益組成要素無關的類似負債(包含任何嵌入式非權益衍生性商品)的公平價值,用以決定負債組成要素的帳面價值 複合金融商品的全部公平價值減除金融負債的公平價值即為該可轉換為普通股選擇權的權益商品帳面價值 複合金融商品 (轉換公司債) 的全部公平價值 金融負債 的公平價值 權益商品(選擇權) 帳面價值 *基金會94.9.21 Q&A 第2題 Q:可轉換公司債優先決定負債組成要素,再決定權益組成要素,附賣回權之可轉換公司債又應如何拆解? A: A公司於X1年1月1日,以溢價$108發行可賣回且可轉換公司債(假定不考慮發行成本),5年期。若A公司發行具有賣回權但無轉換之公司債,僅會收到價款為$83,故權益轉換權為$25 (108-23)。因賣回權對發行人而言,具有買回之義務。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若賣回權屬須與主契約分離之嵌入式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假定其價值為$3,則A公司於發行時,會有下列三種組成要素:賣回權負債組成要素為$3、主契約負債組成要素為$80,權益組成要素為$25。 * 94.9.5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60號 主旨:關於因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與第36號預計自95年起實施所提之相關賦稅問題 說明:三關於財會36號公報相關之賦稅問題部分: (二)有關可轉換公司債區分為負債及股東權益後,負債部分所增加之利息費用,稅務申報時可否准予認列乙節:按第36號公報規定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等同同時發行可能提前清償之公司債及可認購普通股之認股證,依此資產負債表上宜分別表達為負債及權益項目。又該負債項目之價值應參考類似條件但未附轉換權之一般公司債之價值決定之,故將增加應認列為利息費用之金額(因類似條件下,一般公司債之利率高於可轉換公司債之利率)。然因實際上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並不得當作獨立商品進行交易,且一般僅在投資人不行使轉換權利而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時,公司方須支付「利息補償金」;如投資人行使轉換權利或逾期未依「賣回條款」約定行使賣回權利,公司即無須支付「利息補償金」。故稅務申報上,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依第36號公報規定區分為負債及股東權益所增加之利息費用,尚不得認列為費用,而應於實際應支付「利息補償金」時,方得列為費用。 *95.4.21(95)基秘字第109號「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會計處理疑義」 以金融商品發行人之觀點而言,可轉換為企業固定數量普通股之公司債券包含二項組成要素:(1)金融負債(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之合約義務)及(2)權益商品(在一特定期間內,可由持有人轉換為企業固定數量普通股之買權)。來函所述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約定為新台幣價格,且同時約定債券於轉換時以固定之外幣對新台幣匯率換算為新台幣金額,故該轉換權係以固定數量公司債轉換固定數量普通股,應分類為權益。來函所述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約定固定匯率部分非屬換匯交易,並無須與轉換權分離之問題存在。 *95.4.21(95)基秘字第110號「具賣回權之轉換公司債會計處理 」 詳細內容請至基金會的檢索資料庫搜尋 - =

特別股發行人(No.36) 應依合約之經濟實質及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權益商品之定義,於原始認列時,將金融商品或其組成要素分類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第12段) 發行人必須於固定或可決定之未來日期按固定或可決定之金額強制贖回之強制贖回特別股,或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於特定日期當日或之後按固定或可決定金額贖回之附賣回權特別股,宜列為金融負債。(第15段(1)) 屬金融負債者,其相關利息、股利、利益及損失,認列為收益或費損(第18段) 95.1.1前已發行者,不適用新公報。(第124段) *No.36第86段 屬金融負債之金融商品或組成要素,其相關之利息、股利、利益及損失,應認列為收益或費損。企業對權益商品持有人之各種分配,應以扣除相關所得稅利益後之淨額借記股東權益項目。有關金融負債之贖回或再融資之利益或損失應認列為當期損益,權益商品之贖回或再融資則應認列為業主權益之變動。屬業主權益之金融商品,其公平價值之變動不得於發行人之財務報表中認列。 權益交易之交易成本,除可直接歸屬於收購其他企業之取得成本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處理)外,應以扣除相關所得稅利益後之淨額自權益項目減除。 *94.9.5台稅一發字第09404567460號 主旨:關於因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與第36號預計自95年起實施所提之相關賦稅問題 說明: 三關於財會36號公報相關之賦稅問題部分: (一)有關強制贖回及可賣回之特別股股息,稅務申報時可否認列為費用乙節:按第36號公報雖規定,強制贖回及可賣回之特別股,宜列為金融負債,且公司股份被認列為金融負債時,其股利宜與認列債券利息之處理相同,將其認列為費用。然查公司法對於公司發行特別股或發行公司債各有不同規範要件,稅務上端視公司依公司法所發行者為特別股或公司債,而據以認定其所支付之利息可否認列為費用。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爰此,公司如依公司法發行特別股,其支付之股息,稅務申報時尚不得列為費用。

外幣資產/負債(No.34) 外幣貨幣性資產/負債(例如債券)的兌換損益 當期損益(第94段) 外幣非貨幣性金融資產(例如股票)公平價值的變動(含兌換損益)(第108段)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當期損益 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業主權益調整 *No.34第5段(16) 貨幣性資產或負債: 係指企業持有之貨幣,及收付具有固定或可決定貨幣金額之資產或負債。企業之合約約定將收取或交付變動數量之本身權益商品或資產,且其公平價值等於一固定或可決定之貨幣金額者,亦為貨幣性資產或負債。 *No.34第5段(17) 非貨幣性資產或負債:係指收付不具有固定或可決定貨幣金額之資產或負債。 *基金會94.7.27 Q&A 第10題: 屬以成本衡量之外幣非貨幣性金融資產,應按交易日之歷史匯率衡量。

存出保證金及質押品 適用財會三十四號公報時,之前列在「存出保證金」科目項下的債券是否轉列為交易目的、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備供出售或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並以附註說明其性質? 金融商品若有質押情事應如何處理?  企業於適用財會三十四號公報前,已作為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之短期投資,應於首次適用該公報時依公報之規定分類,惟不得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94.7.8 (94)基祕字第166號函) *94.7.8 (94)基祕字第166號函「第34號公報適用之實務疑義」: 一、企業於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前,已作為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之短期投資,應於首次適用該公報時依公報之規定分類,惟不得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企業於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後,所持有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若供作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應重分類為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續後仍以公平價值衡量,並與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分別揭露。 * 95.1.27基金會Q&A企業持有之短期政府公債若作為予票券公司質押之用,於財務報表上應如何分列及評價? (94)基秘字第166號解釋函規定,企業於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前,已作為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之短期投資,應於首次適用該公報時依公報之規定分類,惟不得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企業於適用第三十四號公報後,所持有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若供作債務擔保、質押或存出保證金,應重分類為指定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續後仍以公平價值衡量,並予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分別揭露。 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發行人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金融資產分類-舉例 過去分類 財會三十四號公報 ※買入證券及票券(短期投資) 政府債券 公平價值變動認列損益 可轉換公司債 備供出售 股票 *勤業眾信財會34&36快訊 #5 政府公債不宜分類為「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Q:企業投資政府公債,若超過一定時間以上(例如:3個月)無成交紀錄,是否可分類為「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A:不宜。依基金會解釋函,企業必須舉證說明所投資的公債無法隨時於市場中尋得具意願的買賣雙方,才可分類為「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證期局電子信箱回覆,依目前的交易實務,政府公債不符合前述分類的條件。政府公債除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外,續後評價應以公平價值衡量。 【說明】 95.2.10(95)基秘字第043號函,於市場中交易的政府公債,除企業能提出證據證明無法隨時於市場中尋得具意願的買賣雙方者外,不得分類為放款及應收款。因此,企業若能舉證證明所投資之公債無法隨時於市場中尋得具意願的買賣雙方,則可將其分類為放款及應收款,並以「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科目表達。 證期局電子信箱95.3.31回覆:鑒於無成交紀錄可能存在同時無委買或無委賣,自無成交紀錄之情形,故未必符合無法尋得具意願的買賣雙方;依目前的交易實務,如有投資人願意承購或讓售公債時,郵政儲匯局通常會就該公債予以出售或收購。 94.11.4(94)基秘字第321、322號函,上市櫃債券若有隨時可得的造市者報價,企業應以資產負債表日的報價作為公平價值。上市櫃債券若無隨時可得的造市者報價,企業應以參考最近市場交易價格(如台灣證券交易所或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資訊系統報價)並作必要調整,或現金流量折現法等評價方法,以決定公平價值。 另外,基金會94.10.24問答集說明,針對有些冷門券可能連數日皆無成交紀錄,亦可以評價方法估計其公平價值,使冷熱門券種之利率,不致造成失真現象。 實務上,客戶可依基金會網站上建議的路徑(櫃買中心點選債券→日統計→公平價格→輸入查詢日期)取得政府公債的公平價值資訊。資產負債表日若有買方報價或成交價者,自可採用該等報價或成交價作為公平價值評價之基礎(附註揭露為公開報價決定之金額);資產負債表日倘無報價或成交價者,尚有櫃買中心計算之理論價可供作公平價值評價基礎(附註揭露為評價方法估計之金額)。 【相關規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5.2.10(95)基秘字第043號函及94.11.4(94)基秘字第321、322號函 證期局電子信箱95.3.31回覆 94.10.24「34號公報對債券市場之影響」座談會問答集第七題 公司債 持有至到期日 開放型受益憑證 放款及應收款

金融資產分類-舉例(續) 過去分類 財會三十四號公報 ※長期投資 ◎有活絡市場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 上市櫃股票 備供出售 公司債 *勤業眾信財會34&36快訊 #8 「金融資產分類-長期、短期投資上市(櫃)股票或基金」 Q:製造業原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的長期、短期投資上市(櫃)股票或基金,是否可分類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或指定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A:通常不宜。通常宜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說明】 依原財會5號公報第16段規定,企業投資上市(櫃)股票列為長期股權投資之情形,包括(1)有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之意圖,或(2)有長期持有之積極意圖及能力者。通常,企業持有金融資產的意圖,不會因財會34號公報的適用而有重大改變,此種交易模式明顯不符合財會34號公報第5段(4)規定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的定義。 依財會十七號公報第10段,處分因交易目的而持有的金融商品為營業活動的現金流入,取得因交易目的而持有的金融商品為營業活動的現金流出。(提醒注意:依據94.9.22修訂後的財會17號公報第8段,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於現金流量表不得採淨額報導。於95.1.1以前,短期投資於現金流量表可採淨額報導。) 若企業主張依財會34號公報第12段(2),為消除會計不一致,或依企業風險管理或投資策略,並以公平價值評估績效而指定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則須有符合財會34號公報第13段至19段規定的相關內控流程及文件來佐證。 宜注意,一般製造業從事交易目的或其他積極的財務操作,查核人員不宜只檢視書面資料,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規定,與公司治理單位溝通此事實,並取得其對此等交易之認知。 持有至到期日 政府公債 放款及應收款

適用避險會計的條件 (No.34第120段) 於指定避險開始時,避險關係、風險管理目標及避險策略,應有正式書面文件 避險預期能高度有效抵銷被規避風險所造成的變動 預期交易必須是高度很有可能發生 避險有效性能可靠衡量 應持續評估,且於指定避險之財務報表期間內均確定該避險為高度有效 一.避險會計採用特殊的會計處理,必須符合條件,才可適用。財務觀點的避險操作,不一定符合條件,也不一定需要適用避險會計。 二.80%~125%只是分子分母指定的差異(100/80=125%)。 三.「高度很有可能」應比財會9號第4段所列「很有可能」的機率更高。 四.實務上如何進行避險操作及評估避險有效性,相當複雜,宜課後個案討論。 基金會94.7.26 Q&A第4題 將公布避險文件簡式範例(check list format)供各界參考,對指定關係之認定提供判斷指標,惟公司基本上應有個別之總體避險政策及相關書面文件。 經詢問基金會研究員,避險文件簡式範例可參見基金會網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平價值會計推動專案』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相關報導專區中「解決導入公平價值會計專案研究報告」page 2-101~2-105的釋例。

被避險項目 已認列 未認列 單一或一組具有類似風險特性的資產、負債(包括金融商品、非金融商品) 金融資產負債組合的利率公平價值避險(組合避險) 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 。 未認列 蔡老師講義及課堂說明: 一.企業財務避險操作可能包括: 1.總體避險 2.組合避險 3.一對一避險 二.原財會34號公報避險會計適用的是一對一避險。修訂條文第71段開放利率組合避險的適用。 No.34 金融商品得指定為被避險項目之條件 71於金融資產負債組合之利率公平價值避險(亦稱為組合避險)時,被避險部位得以貨幣金額(如新台幣、美元或歐元)列示,而無須指定個別資產或負債。就風險管理目的而言,前揭組合可能涵蓋資產及負債,惟其指定金額係以資產金額或負債金額為限,不得指定資產及負債合計之淨額作為被避險部位。企業可能規避前揭指定金額之部分利率風險。以包含可提前還款項目之組合避險為例,企業可能規避以預期重訂價日(非合約重訂價日)為基準之利率變動所產生之公平價值變動風險。若被避險部位係以預期重訂價日為基準,決定被避險項目之公平價值變動時,應一併考量利率變動對預期重訂價日之影響。若包含可提前還款項目之資產組合係以不得提前還款之衍生性商品進行避險,則當該被避險資產組合之預期提前還款日期異動,或實際提前還款日與預期提前還款日不同時,均將產生避險無效部分。 確定承諾(價格、數量、日期均確定) 預期交易(必須是高度很有可能發生,原財會14號公報無此項避險)

不得(宜)為被避險項目 (No.34第65、68、69、74段) 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欲規避利率風險或提前還款風險 但規避匯率風險及信用風險則除外 企業併購其他企業之確定承諾 但規避該承諾之匯率風險除外 採用權益法評價之投資不得作為公平價值避險之被避險項目 但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之匯率風險除外 若干項目整體之淨部位 例如類似到期日之固定利率資產及固定利率負債之差額) 一.衍生性商品通常以公平價值衡量,但非衍生性商品衡量基礎不一致(會讓會計處理太複雜)。例如:甲與乙的避險關係到底是甲避乙,還是乙避甲,為了不讓會計處理太複雜,故定義衍生性商品為避險工具,非衍生性商品為被避險項目。 二.外幣資產/負債作為避險工具,係目前已有的作法(原財會14號第24段)。 三.只有與企業外部個體交易者,才可以被指定為避險工具(No.34第60段)。 No.34 避險工具之指定 64兩項以上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得指定為避險工具(該組成存在衍生性商品風險互抵者亦同)。匯率風險避險中,兩項以上非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以及衍生性商品與非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亦得指定為避險工具。惟利率上下限,或由發行選擇權及買進選擇權組成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實質上為淨發行選擇權(例如收取淨權利金),則不可作為避險工具。同理,兩項以上非屬發行選擇權或淨發行選擇權之金融商品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得指定為避險工具。

避險工具(No.34第55、57段) 衍生性商品 非衍生性商品 通常皆可被指定為避險工具 除外:賣出選擇權的潛在損失,可能顯著大於相關被避險項目的潛在利益,通常不宜被指定為避險工具 非衍生性商品 一.衍生性商品通常以公平價值衡量,但非衍生性商品衡量基礎不一致(會讓會計處理太複雜)。例如:甲與乙的避險關係到底是甲避乙,還是乙避甲,為了不讓會計處理太複雜,故定義衍生性商品為避險工具,非衍生性商品為被避險項目。 二.外幣資產/負債作為避險工具,係目前已有的作法(原財會14號第24段)。 三.只有與企業外部個體交易者,才可以被指定為避險工具(No.34第60段)。 No.34 避險工具之指定 64兩項以上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得指定為避險工具(該組成存在衍生性商品風險互抵者亦同)。匯率風險避險中,兩項以上非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以及衍生性商品與非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亦得指定為避險工具。惟利率上下限,或由發行選擇權及買進選擇權組成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實質上為淨發行選擇權(例如收取淨權利金),則不可作為避險工具。同理,兩項以上非屬發行選擇權或淨發行選擇權之金融商品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得指定為避險工具。 只限規避匯率風險時,得被指定為避險工具

不得(宜)為避險工具 (No.34第56、57、59段) 企業本身之權益 賣出選擇權的潛在損失,可能顯著大於相關被避險項目的潛在利益,通常不宜被指定為避險工具 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權益商品,以及與該等權益商品連動並以該等商品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一.衍生性商品通常以公平價值衡量,但非衍生性商品衡量基礎不一致(會讓會計處理太複雜)。例如:甲與乙的避險關係到底是甲避乙,還是乙避甲,為了不讓會計處理太複雜,故定義衍生性商品為避險工具,非衍生性商品為被避險項目。 二.外幣資產/負債作為避險工具,係目前已有的作法(原財會14號第24段)。 三.只有與企業外部個體交易者,才可以被指定為避險工具(No.34第60段)。 No.34 避險工具之指定 64兩項以上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得指定為避險工具(該組成存在衍生性商品風險互抵者亦同)。匯率風險避險中,兩項以上非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以及衍生性商品與非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亦得指定為避險工具。惟利率上下限,或由發行選擇權及買進選擇權組成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實質上為淨發行選擇權(例如收取淨權利金),則不可作為避險工具。同理,兩項以上非屬發行選擇權或淨發行選擇權之金融商品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得指定為避險工具。

避險會計(No.34第75段) 避險會計係以互抵之方式,認列避險工具及避險項目之公平價值變動所產生之損益影響數 財務避險≠避險會計 一.衍生性商品通常以公平價值衡量,但非衍生性商品衡量基礎不一致(會讓會計處理太複雜)。例如:甲與乙的避險關係到底是甲避乙,還是乙避甲,為了不讓會計處理太複雜,故定義衍生性商品為避險工具,非衍生性商品為被避險項目。 二.外幣資產/負債作為避險工具,係目前已有的作法(原財會14號第24段)。 三.只有與企業外部個體交易者,才可以被指定為避險工具(No.34第60段)。 No.34 避險工具之指定 64兩項以上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得指定為避險工具(該組成存在衍生性商品風險互抵者亦同)。匯率風險避險中,兩項以上非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以及衍生性商品與非衍生性商品之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亦得指定為避險工具。惟利率上下限,或由發行選擇權及買進選擇權組成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實質上為淨發行選擇權(例如收取淨權利金),則不可作為避險工具。同理,兩項以上非屬發行選擇權或淨發行選擇權之金融商品組成或該組成之某百分比,得指定為避險工具。

避險會計-公平價值避險 (No.34第77、121段) 種類 資產負債表評價 價差處理 (1)公平價值避險 避險工具*:衍生性 商品 被避險項目: 已入帳的資產、負債 未入帳的確定承諾 ** 公平價值 因所規避風險產生的損益調整帳面金額** * 當期損益 *非衍生性商品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只限於規避匯率風險時得被指定為避險工具。 **確定承諾的外匯風險-公平價值避險或現金流量避險均可 ** *資產負債組合利率公平價值之避險損益單獨列示於資產或負債之後 IAS No.39 (revised) 87. A hedge of the foreign currency risk of a firm commitment may be accounted for as a fair value hedge or as a cash flow hedge. No.34 第77段 確定承諾之避險通常屬公平價值避險,例如電力公司對以固定價格購買燃料之未認列確定承諾,使用避險工具規避燃料價格變動之風險,屬對公平價值之避險。惟確定承諾匯率風險之避險,得視為公平價值避險或現金流量避險,例如航空公司對以固定外幣金額購買飛機之未認列確定承諾,使用避險工具規避匯率風險,得視為公平價值避險或現金流量避險。企業若將確定承諾匯率風險之避險視為現金流量避險,應比照預期交易避險處理。 No.34釋例十一 確定承諾產生評價損益時,確定承諾認列為資產或負債。

避險會計-現金流量避險 (No.34第127段) 種類 價差處理 (2)現金流量避險 避險工具*:衍生性 商品 被避險項目 : 預期交易 資產負債表 評價 價差處理 (2)現金流量避險 避險工具*:衍生性 商品 被避險項目 : 預期交易 外幣確定承諾 浮動利率債券 公平價值 避險期間不入帳 遞延(業主權益),於預期交易發生且影響損益時,等比例轉入損益** **認列非金融資產/負債可調整原始成本/帳面價值 *非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得被指定為外幣現金流量避險的避險工具(FAS 133 par.40) A nonderivative financial instrument shall not be designated as a hedging instrument in a foreign currency cash flow hedge.  *如何區分現金流量避險及公平價值避險:建議從被避險項目來看。 *No.34第130段 若預期交易之避險將導致認列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或以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為標的之預期交易變更為適用公平價值避險會計之確定承諾,對於原依第127段規定直接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之避險工具利益或損失,應採下列二種方法之一處理: (1)於該資產或該負債影響損益之期間(例如在折舊費用或銷貨成本認列之期間)轉列為損益。但若企業直接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之淨損失預期於未來期間無法回收,則應立即將預期無法回收之部分轉列為當期損失。 (2)作為該資產或該負債之原始成本或帳面價值之調整。 企業對本段所述所有避險交易應一致採用相同會計處理方法,不得任意變更。 *非衍生性商品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只限於規避匯率風險時得被指定為避險工具。

避險會計-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避險 (No.34第133段) 種類 資產負債表 評價 價差處理 (3)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避 險(匯率風險) 避險工具: 衍生性商品 非衍生性商品 被避險項目: 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 公平價值 以即期匯率評價 匯率部分再衡量 遞延(業主權益),於國外營運機構處分時轉損益。 遞延,處分時轉損益。 *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避險係原財會14號公報既有的規定。 *No.34有釋例(二十)

避險關係指定-價值變動範圍 (No.34第61、70、72段) 避險工具通常宜針對避險工具整體之公平價值變動指定避險關係。下列各項為例外情形: 將選擇權之內含價值及時間價值分開,僅指定選擇權內含價值之改變作為避險工具,而選擇權之時間價值則排除在避險有效性評估之外。 將遠期合約之即期價格及利息部分分開。 被避險項目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之部分現金流量或公平價值風險其避險有效性衡量者,則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得為被避險項目(如利率風險中之無風險利率或其基準利率) 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僅能以整體價格或匯率風險作為被避險項目。

避險關係指定-指定避險合約期間(No.34第62段) 企業不宜針對避險工具合約期間之ㄧ部分指定避險關係 企業得就被避險項目合約期間之ㄧ部分指定避險關係

避險有效性評估(No.34第79、83段) 企業自訂評估避險有效性方法 評估有效性之程序應說明此評估是否包含所有避險工具之利益或損失,或是否排除避險工具之時間價值。 若避險工具與整體被避險資產或負債或被避險預期交易之主要條件相同時,則可推定避險具高度有效性。 企業至少宜於編製年度或期中財務報表時評估避險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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