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继承法 上海政法学院 《民法基础》课题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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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继承法 上海政法学院 《民法基础》课题组制作

第二十八章 继承的其他问题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保管 第二节 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第三节 继承权的丧失 第四节 遗产的保管和分割 第二十八章 继承的其他问题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保管 第二节 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第三节 继承权的丧失 第四节 遗产的保管和分割 第六节 无人继承与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第五节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保管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保管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被继承人自然死亡的,以其停止呼吸、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对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处理,即首先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1、继承开始时间是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应当溯及到的时间 2、继承开始的时间是遗产转归继承人的时间 3、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继承人范围的时间 4、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的时间 5、继承开始时间是继承权请求保护的长期时效的起点 6、继承开始的时间是确定遗产范围的时间

二、继承开始的地点及通知 我国《继承法》未明文规定继承开始的地点,但从民事、继承立法的精神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继承案件管辖的规定来看,继承开始的地点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遗产中有动产与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遗产均为动产的,以实际价值大的遗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继承开始后,并非所有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都知道被继承死亡的事实。为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防止某一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知的情况下单独行使对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第23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这一规定使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法律上的通知义务。 至于通知的方式,《继承法》没有规定,可由通知人灵活采用,以将继承开始的事实无误地传达到继承人、受遗赠人及遗嘱执行人处为原则。具体的方式大致有:口头方式(包括电话),书面方式(包括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和登报公告方式。

第二节 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一、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第二节 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一、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权的接受是指继承人同意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开始以后,是在接受继承权的继承人的参加下进行的,遗产由接受继承权的继承人取得,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视为继承开始时起便放弃继承权,不得参加继承取得遗产。

我国立法对接受继承不要求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但放弃继承权必须有明示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25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只要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有资格参与继承,分得遗产。 但是,如果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时,虽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在实际行动上却拒绝接受遗产的,应推定为放弃继承。至于继承人表示不要遗产,同时又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送给其他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这种情况不是放弃继承权,而是对继承之后所得遗产份额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该继承人应参加继承。

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与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不同。 《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受遗赠的接受,必须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不能作为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形式。明示的期限为两个月,自受遗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遗赠时起算。超过这一期限不明示接受遗赠,即视为默示放弃受遗赠权。 无论是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还是接受受遗赠权的意思表示,都应采取书面形式。如果采用口头形式,本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的,应当认定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按照《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权的人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节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四项事由,只要继承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一项事由的,便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四节 遗产的保管和分割 一、遗产的保管 从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完毕前,必然会涉及对死者遗产妥善保管的问题。为防止遗产灭失、毁损或被侵吞、隐匿而损害继承人利益,许多国家设立了遗产管理人或遗产登记制度来保护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根据这一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即为遗产保管人。他们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是被继承人的其它亲属、朋友,还可能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如果遇有继承人无法通知的情况,分割遗产时,要保留该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遗产保管人负有妥善管理遗产的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清理遗产,查明遗产的种类、数额及所在地; 第二,防止和排除对遗产的侵害; 第三,应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的请求交付遗产。 保管人因管理不当或失职造成遗产毁损、散失的,应予以赔偿。在保管期间,因管理遗产所付出的正当开支与劳务,可以从遗产中偿付。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侵占、损坏遗产的,应追究其侵权赔偿责任。

二、遗产分割的概念及遗产分割请求权的行使 遗产的分割是指将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从遗产中分出的法律行为。继承开始以后,当继承人为一人时,不发生遗产分割问题。当继承人有两人或两以上时,遗产首先直接转归继承人共同共有,但这种共有状态只是一种暂时现象,各个继承人必须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实际取得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遗产的分割是不可避免的,它是财产继承中最后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步骤。

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可以随时行使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理论上称为遗产分割请求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份额,首先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但是,由于分割遗产的目的在于结束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状态,使被继承人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各有归属,因此,继承人遗产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出现下列情况时,继承人不得请求分割遗产: 第一,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未作出宣告死亡; 第二,对于婚生子女的认定,法院尚未作出明确裁判; 第三,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尚未确定; 第四,继承权丧失与否尚未确定的。 在上述情况存在时,如果已确定的共同继承人立即分割遗产,可能损害尚未确定的继承人的利益,应暂缓分割,等上述情况消灭了、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全部确定后,再进行遗产的分割。

三、遗产分割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分割遗产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先析产后继承 2、保留胎儿的特留份 3、保留被监禁的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4、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第五节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第五节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当被继承人负债较多而遗产不多时,首先要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然后继承人按各自应继份额分割剩余的遗产; 2、当遗产明显超过债务时,可以先分割遗产,然后继承人再按所得遗产的比例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在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应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出现继承人不清偿债务或无力清偿债务的问题。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准确确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范围 2、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以继承人接受继承为条件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3、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 4、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 5、对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情况的处理

第六节 无人继承与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是指从继承开始时起至遗产分割时止没有人接受继承的情况。它可以是由于没有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所致,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全部放弃、丧失继承权所致。无人受遗赠是指无受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在得知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不接受遗赠的情况。它可能是由于没有设立遗赠的遗嘱,或者虽有遗嘱,但遗嘱无效所致;也可能是受遗赠人全部放弃或丧失受遗赠权所致。

根据《继承法》第14条和《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应作如下处理: 1、死者生前是属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城镇居民的其遗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城乡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成员的,其遗产应归原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2、居住在中国领域内的无国藉人死亡后,其遗产经公告仍无人继承的,也依上述原则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3、如依法有可以分得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可酌情适当分给遗产。

理论思考与实务训练 一、理论思考 1、什么是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 2、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3、分割遗产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哪些? 4、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怎样清偿?

二、实务训练 (一)案例分析示范 甲早年丧妻,有二子乙、丙,有一女儿丁。乙成家另过,丙未婚,丁在外地工作,甲一直与丙在一起共同生活。1999年3月,甲因病死亡,留有个人遗产房屋三间,存款5万、家具、家用电器若干。在分割遗产时,丙提出自己未婚,且一直与父亲生活在一起,要求继承三间房屋和存款,乙不同意,称自己的工资不多,妻子体弱多病,儿子戊年仅三岁,家中需要钱。乙、丙为此争吵不休。争执中,乙操起一板凳,朝丙砸去,丙当场死亡。丁得知父亲去世的消息后,回家奔丧,但关于是否继承父亲的遗产问题,未作任何表示。 问题:对于甲的遗产,谁有继承权?

分析:这是一个涉及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权接受问题的案例。 对于甲的遗产,丁有继承权,乙丧失了继承权,戊不能代位继承,但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遗产。 乙为争夺遗产,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丙的行为,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乙已丧失继承权。在乙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乙的儿子戊无权代位继承。由于乙妻体弱多病,戊年幼,根据《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戊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遗产,以保证其生活。 丁在继承开始以后,对于是否继承遗产未作任何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纠纷中,丁没有任何表示,应视为接受遗产,在分割遗产时,不能剥夺丁的继承权。

(二)案例分析练习 甲早年丧妻,有二子,长子乙,已婚,与甲共同生活。次子丙,未婚。1995年5月,乙因车祸死亡,其妻丁已怀孕。乙死亡后,甲与乙妻、丙共同生活未分家。1995年9月,甲脑溢血突然死亡,留有遗产若干。丙认为,哥哥已不在世,自己是父亲甲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主张甲的遗产由丙一人继承,乙的遗产由丙、丁平分。乙妻丁认为,自己至少应继承丈夫乙的全部财产。经丙、丁两人协商,甲的遗产由丙一人继承,乙的遗产由丁一人继承。全部遗产于1999年10月分割完毕。1999年12月,丁生下一女孩戊。 问题: 1、丙、丁分割遗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2、假设丁生下的戊只生存了几天就因病死亡,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应由谁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