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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 刑事诉讼法 主讲人:梁智刚

《法学概论》 刑事诉讼法 主讲人:梁智刚

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 ,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掌握刑事案件由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至执行的基础程序。

第一节 总则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 (一)概念 第一节 总则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 (一)概念 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罚处罚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又称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存在形式或载体。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一切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成文刑事诉讼法典。

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二)刑事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辩护人

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四、管辖 (一)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 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 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也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地区管辖:刑事案件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基本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助性原则。 (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2、地区管辖:刑事案件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基本原则,以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助性原则。 3、专门管辖: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人员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案件。 4、指定管辖:一般适用于两类刑事案件,一类为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另一类为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

五、回避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与办理该案的一种诉讼制度。

六、刑事辩护与代理 (一)刑事辩护的含义及种类 1.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论证,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2.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可分为三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二)辩护人的范围 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三)刑事代理的概念及种类

七、证据 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一)证据的种类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1.根据证据的不同证明作用,可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2.按照证据的不同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二)证据的分类 1.根据证据的不同证明作用,可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2.按照证据的不同来源,可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3.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4.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八、强制措施 1.拘传。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 2.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拘留。拘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案件重大、复杂的不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不超过37日。 5.逮捕。其适用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九、附带民事诉讼 (一)概念与性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或国家、集体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节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一、立案 1.立案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①事实条件,须有犯罪事实的存在;②法律条件,须追究刑事责任,即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2.立案材料的来源与接受 3.立案材料的审查与处理

二、侦查 (一)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 2.询问证人、被害人。 3.勘验、检查。 4.搜查。 5.扣押。 6. 鉴定。 7.辨认。 8.通缉。

(二)侦查终结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有两种情况,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三、提起公诉 (一)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 (二)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被告人以刑事处罚的活动。

(三)不起诉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法做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不起诉。 2.酌定不起诉。 3.存疑不起诉。

第三节 审判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一)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审判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一)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1.庭前审查。其内容主要是围绕是否具备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开庭条件而进行的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因而,这种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 2.庭前准备工作。 3.法庭审判。 可分为以下五个阶段:(1)开庭(2)法庭调查(3)法庭辩论(4)被告人最后陈述(5)评议和宣判。

(二)自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1.自诉案件的范围: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①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适用调解;②判决宣告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③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针对自诉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犯罪行为提出反诉。

(三)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①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③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2.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①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②公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公诉;③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大大简化;④必要时,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二、第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1.上诉的提起主体:①被告人;②自诉人;③被告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④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⑤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 2.上诉、抗诉的提起理由:只要有上诉权的人不服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就可以提出上诉;对于抗诉,则要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 3.提起上诉、抗诉的方式与期限。 上诉方式:书面或口头;向原审法院或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只能是书面方式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不服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

(二)第二审案件的审判 1.第二审案件的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原则。 2.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方式: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 3.对第二审案件的处理。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②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予以改判。③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的刑罚。

三、死刑复核程序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程序不同意判处死刑而改判为死缓的,则同时为核准程序,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再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程序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四、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材料来源。 2.提起主体: ①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既可以是原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的人民法院。 2.重新审判的程序——根据原来的审级来确定。 (二)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1.重新审判的人民法院。 既可以是原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的人民法院。 2.重新审判的程序——根据原来的审级来确定。 3.重新审判的原则与期限。 全面审理的原则,对原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再审的案件,应当在做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宣判,须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节 执行程序 一、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第四节 执行程序 一、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判决在生效后由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如果对被告人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解除强制措施;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立即释放被告人,并发给释放证明。

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做好临场监督工作。 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在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徒刑及拘役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前,余刑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四、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管制是对轻微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均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人身自由。

五、缓刑的执行   缓刑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刑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考验的特殊执行方式。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缓刑考察期满,如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再犯新罪,撤销原判,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

六、罚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罚金、没收财产刑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均由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罚金时,如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免;执行没收财产时,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七、执行的变更 (一)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变更 (二)暂予监外执行 适用情形为: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为人民法院和执行刑罚的机关,执行机关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三)减刑与假释 减刑、假释均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1个月以内做出最终裁定。

谢谢 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