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縣政府 工程履約爭議案例分析 講 師 陳錦芳律師 / 技師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 台灣大學農業工程研究所 碩士 中華民國律師 土木工程技師 環境工程技師 公務人員土木工程科一級 高考及格 2 2
內政部營建署污水下水道建設推動會 委員 台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調解委員 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委員 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委員 台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調解委員 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 委員 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委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調解委員 執業律師、仲裁人 3 3
簡報內容 壹、政府採購法概述 貳、履約所涉之法律 參、案例分析 4 4
壹、政府採購法概述 工程契約主體間之關係 融資機構 保險公司 統保契約 保證契約 主辦機關 融資契約 設計監造契約 工程契約 營 造 業 專業責任險契約 主辦機關 融資契約 設計監造契約 工程契約 營 造 業 設計監造 營造綜合保險契約
政府採購法 總則(1~17) 招標(18~44) 決標(45~62) 履約管理(63~70) 驗收(71~73) 履約爭議(74~86) 罰則(87~92) 附則(93~114) 共8章,計114條 共44個子法………
採購法與公法、私法之關係 招標 開標 決標 訂約 履約 驗收 保固 審標 履約爭議調解 招審開決標異議申訴 停權異議申訴 採購案件過程與爭議救濟程序分段說明 7 7
政府採購法 第6條 政府採購法 第63條 (100.01.26) 貳、履約所涉之法律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政府採購法 第63條 (100.01.26)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8 8
政府採購法 第74條 政府採購法 第83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9 9
政府採購法 第85-1條 (105.01.06)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 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 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 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 10 10
「先調解後仲裁」三要件: Q:設計監造合約是否適用本條? Q:廠商不同意調解建議時是否適用? 一、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 政府採購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Q:設計監造合約是否適用本條? 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三、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Q:廠商不同意調解建議時是否適用? 11 11
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 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12 12
政府採購法 第102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 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 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 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 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 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13 13
民法 第227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契約成立後,因定作人之延誤、遲延開工、地質差異等等情事,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民法 第247條之一(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貳、履約所涉之法律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一第3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3項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16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民法第127條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3項 17
時效問題 95.01.01 工程結算驗收 96.10.01 申請調解 97.01.01 罹於時效 97.03.01 調解不成立 97.04.01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 97.04.11 民事起訴
民法 第514條(權利行使之期間)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工程會訴89115號審議判斷 案例一 招標文件內含不當限制 案例一 招標文件內含不當限制 工程會訴89115號審議判斷 緣申訴廠商對招標機關辦理之「○○市第十四期及第十五期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採購招標案,認招標文件施工規範補充說明3.3.2.現場固化工法(3)物理性質現場固化工法『最小厚度』之規定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申訴廠商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五月二十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不服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於六月七日向工程會申訴會提起申訴,並據招標機關陳述意見到會。 20 20
惟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招標機關既係依據國際標準ASTM F1216設計固化後管厚度,案內工程現場固化工法規範已考量安全係數,即不應以主觀判斷擅加施工規範不必要限制,將計算結果之厚度4.67㎜增加至6㎜,背離該國際標準規範。招標機關經異議仍未予更正,應認申訴有理由。 21 21
申訴會建議事項:招標機關應刪除招標文件施工規範補 充說明3.3.2.現場固化工法(3)物理性質(現場固化工法 『最小厚度』之不當限制。 至於申訴廠商指稱招標機關獨優旋轉及旋轉擴大工法,尤其以旋轉及旋轉擴大工法最容易偷工減料之全段灌漿施工步驟,招標機關卻對其灌漿量計算、驗收定義及抽檢隻字未提乙節,招標機關對於招標文件中有關旋轉及旋轉擴大工法未規範其灌漿量計算、驗收定義及抽檢等情形,仍應注意並檢討改進,併予敘明。 申訴會建議事項:招標機關應刪除招標文件施工規範補 充說明3.3.2.現場固化工法(3)物理性質(現場固化工法 『最小厚度』之不當限制。 22 22
案例二 不予發還押標金案 工程會訴1030797號審議判斷 緣招標機關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3年8月26日上午開標,經開啟標封審標後,發現○○公司及申訴廠商押標金支票,票面上標示互為對方公司名稱,現場亦有會計監辦人員在場證明,經開標主持人判斷該2家廠商異常關聯之情形,於103年10月2日通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擬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申訴廠商103年10月9日(同月14日文到招標機關)向招標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103年10月27日復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廠商不服前開異議處理結果,遂以103年11月7日申訴書提出申訴。
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異議…之提起,…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招標機關103年10月2日通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擬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於103年10月2日送達申訴廠商,該函說明五亦教示申訴廠商如認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因此申訴廠商,至遲應於103年10月13日(末日為103年10月12日,惟因當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即103年10月13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申訴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至103年10月14日始收受該異議書;據此,申訴廠商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招標機關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應不予受理。
案例三 估驗款時效之爭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等語,且原審亦認定系爭工程於90年5月24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於92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請求應增加給付上開工程款,該通知於翌(2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請求時效中斷後,並於92年7月18日即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 28 28
案例四 地質條件差異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惟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 」
「本件查上訴人施作PB37、PB56工作井,因立坑開挖後,地質為岩盤,經查(閱)圖說標示,該處因地形變化過大,地質鑽探柱狀圖為卵礫石及岩盤分類不盡相同,實屬難以掌握之地質。為此,經(兩造及監造單位)與會人員討論後,作出結論:「1.OO路未開挖之工作井,於爾後施工時其地質現況與合約圖說所標示之柱狀圖不符時,建議報請主管機關以新增施工單價方式辦理,以符實際。2.若尚未開挖之工作井施工後與合約圖說相符,則目前已開 挖之PB56為特例,仍依原合約計價。」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稽。」
「可見僅以OO路PB37 、PB56二工作井,即發現有合約圖說標示處地形變化過大,與地質鑽探柱狀圖所示不盡相同,而屬難以掌握之地質。因此,兩造及監造單位人員爰召開系爭會議,經討論作成為符實際,如OO路未開挖工作井,爾後施工時其地質現況與合約圖說所標示之柱狀圖不符,建議報請主管機關以新增施工單價方式辦理。至尚未開挖之工作井施工後與合約圖說相符,目前已開挖之PB56可認僅屬特例,仍依原合約計價之結論。 」
「乃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後計有PB37、PB43、PB44、PB45、PB46、PB54、PB56等七座工作井 在施工中遭遇岩盤,與系爭契約圖說所載地質鑽探之資料不符,故增加各該工作井之挖方費用,及各工作井間(PB37→PB43、PB44→PB43、PB44→PB45、PB46→PB45、PB46→PB48、PB54→PB52、PB54→PB56、PB56→PB11)岩層之推進費用等語,參諸原審囑託A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爭議工作井PB37、PB43、PB44、PB45、PB46,及爭議推管段 PB37-PB43、PB44-PB45、PB46-PB45、PB46-PB48之地質狀況,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系爭鑽探柱狀圖)所載之遭遇岩盤狀況比較推論不符合,共增加費用五百八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等情,似非全屬無稽。 」
「果爾,相關工作井之所在既經系爭會議討論,認屬難以掌握之地質,且有上述鑑定報告書所指地質狀況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遭遇岩盤狀況比較推論不符合之情形,則該難以掌握之地質,及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不符之情狀,依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原合約之施工單價與新增施工單價之比例為何?其差價在客觀上是否未超過上訴人合理之預期? 」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四頁所編「補充地質及試驗費」二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是否足資因應實際地質之補充鑽探?因實際地質與契約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不符之風險,約定悉數歸由上訴人承擔,是否符合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凡此,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判斷,所關頗切,亟待進一步釐清。 」
案例五 新增工作項目案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案例五 新增工作項目案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業據提出增建部分清單為憑。經查該清單所列項目,為原建築設計圖所無,於施工中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A國小校長甲○○及承辦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乙○○之指示而施作。該部分工程既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完成,各該工程既係新增,又未計價,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上訴人)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37 37
旨在賦予上訴人因工程事實之需要,有隨時辦理變更設計之權;非謂此項變更設計之通知,須以書面為要式行為。至同條項第二款固約定:「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兩造雖未經議定價格,然非不得參考一般建築造價或營建雜誌之價目,自屬可得確定;故本件新增工程項目縱未經雙方議定價格,亦不影響兩造間就本件新增工程項目之施作,已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38 38
案例六 工程項目漏列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 39 39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系爭工程固採契約總價決標,惟系爭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然未列載於標單詳細價目表,顯然係屬契約漏項,被上訴人並已施作完成系爭工項,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40 40
案例七 終止契約之爭議 事實經過 A公司89年9月22日承攬B機關之C工程,約定按實做工程數量給付。但B機關於91年6月18日以A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經通知而未改善為由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雙方於結算協調會議時決議,A公司如不同意B機關結算結果,則委託D技師公會會同簽認,嗣後,A公司依上開協調會議決議委託D技師公會並會同B機關人員鑑定。惟B機關不同意D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遂再自行委託E技師公會鑑定。
A公司遂以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進度落後逾百分之三十之情形,B機關終止系爭契約雖不合法,但仍生終止契約效力,於92年12月起訴請求B機關依D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給付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支出貸款利息、所失預期利益及依約解除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第一審認B機關僅應給付A公司實做工程款,經雙方均上訴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B機關應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給付A公司實做工程款及B機關得以近200萬元之逾期罰款為抵銷 。
惟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又經高等法院判決B機關應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給付A公司實做工程款、賠償差額及履約保證金責任所生之利息損害及未完成工程部分之預期利益、及B機關得以近250萬元之逾期罰款為抵銷,惟又遭最高法院發回後,高等法院判決A公司全部敗訴,但再次遭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即更三審)判決A公司勝訴。 B機關不服,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兩造就系爭工程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完工一節雖無爭執,但就有無其他展延工期合意及其得展延之日數部分,則非無異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與施工進度有無落後及其百分比若干,致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應負逾期罰款數額計算所關頗切之爭點,原審未先予釐清,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認其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一百天,上訴人亦援引作為利己之主張,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但似未曾依法撤銷該自認。果爾,依上說明,法院即應受該自認之拘束。 」
「況依卷附工程進度網狀圖所示,系爭契約定之施工期間三百二十日,原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屆滿,此即預定完工日期。該日期嗣因免計工期因素,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屆滿,既經原審認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一○、五八、五○以上或僅達約百分之五五所為之趕工催告,其計算工程進度之基準為何?是否猶以上開施工前之工程進度網狀圖為唯一計算及認定依憑?尚待澄清。同理,倘兩造間另有展延工期之合意,原預定工程進度是否亦應配合修正或調整,始符公平?」
「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該判斷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不得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致失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查D公會係兩造於協調中途結算事宜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之「會同簽認」機構,嗣上訴人依該會議有關負擔簽認費用之結論,主動委請該公會鑑定,被上訴人並曾於鑑定人鑑定時派員會同到場,且較接近停工時間;而E公會鑑定時上訴人並未到場,其鑑定人於第一審到場時,曾依D公會鑑定人之指正,修正調整關於碎石級配及彎紮鋼筋之數量。」
「準此,原審徒憑在經驗法則上與鑑定結果是否正確無必然關連之「E公會鑑定結果之完成工程數量總金額,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結算數量較為接近」之理由,即謂該鑑定報告為可信,不無率斷。至鑑定報告書中倘有部分工程項目或數量,與兩造不爭執之數量有所出入,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及當事人所享有之實體處分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尚非必須就鑑定報告書內容加以全部採信或全部不採信,致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併此指明」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未完工之重新發包差價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元、已 領材料部分應繳回數量之差價損害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等部分,或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或僅以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為認定依據,上訴人既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審未就此調查審認,亦見疏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案例八 終止契約之爭議 案例八 終止契約之爭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約定,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行使任意終止權,故對於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應核實給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後依約施工,今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被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平原則,且不違背上開規定之法意。 49 49
是以上訴人依約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縱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仍應核實給價,庶免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原審謂上訴人施作之第三座及第四座沉箱未能成功安放,對被上訴人並無助益,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必核實給價,是否與公平原則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無違,尚滋疑問。 50 50
案例九 完工驗收之爭議 聲請人承攬OO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改善及監測工 程,澎湖縣政府於97年11月24日採樣環保局設置於A 加油站的2處地下水監測井,採樣結果「苯」濃度符 合地下水管制標準,惟「鎳」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相 對人於97年12月17日以傳真通知聲請人,以本場址原 無「鎳」污染,疑為聲請人施工後所造成,要求聲請 人負責。 51 51
兩造雙方遂於97年12月19日召開協調會,聲請人出席代表報告:「本公司依合約進行整治作業,施作工法中有實作現地化學氧化作業,然澎湖地區地質多屬玄武岩質地鎳含量偏高,導致化學氧化施作過程中鎳解出造成二次污染,實非本公司可預見;……,貴部所列五項要求事項本公司均同意配合辦理;請貴部給予3~6個月時間,將所產生的鎳重金屬二次汙染物進行處理,本公司將以抽水沖洗方式將地下環境恢復至正常狀態。」,並有聲請人負責人用印確定。 52 52
且會議中增訂系爭附加條款如下:「契約案內需完成改善整治油污染事件所產生『苯』系列等有機碳氫化合物污染物,經改善後由環保機關檢測符合標準,始同意辦理驗收;如有其它非油污染有機化合物二次污染產生經查係為承商施工所造成,則納入保固條款由承商依法進行改善,保固期延長至二次污染改善完成經環保機關檢驗通過後1年,保固期間進行二次污染改善所需費用、依法所需辦理各項申報程序計畫及罰鍰均由承商負責,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申請」。 53 53
相對人於97年12月22日辦理竣工驗收,97年12月24日竣工總驗合格,因相對人以本場址原無重金屬「鎳」污染,疑為聲請人施工所造成,要求將「鎳」汙染列入保固項目,致使聲請人支出高達3,451,376元(鎳及苯),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聲請人先行撤回「鎳」之工程款2,058,022元,將「苯」之工程款提付仲裁。 54 54
聲請人 聲請仲裁 仲裁受理 相對人權利 組成仲裁庭 當事人和解 結束 調查詢問 法院備查 做成仲裁判斷 仲裁程序 55 55
仲裁判斷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56 56
案例十 逾期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三)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有關此類限期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法院有不同見解。 57 5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逾期申請不得展延工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按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工程進度」3.載稱:『工期變更: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之增減,乙方 (指被上訴人)應就實際需增減日數向甲方(指上訴人)提出 書面申請,依甲方核准日數執行之。但乙方如未於延誤工 期之原因發生日起14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視為放 棄展期之權利…。依此約定,若有約定延展施工工期事由, 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應於延誤工期原因發生日起14日內向定 作人即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否則縱有展期事由,亦視同 放棄展期權利,不得事後再行主張展期,…。」 58 5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逾期申請可以展延工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兩造就工程延期,雖已於契約書明確規定,上訴人應於事故發生7日或其事故消失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惟按,兩造工程契約上開約定,核其性質均屬可歸責於定作人或屬不可抗力之事變責任,債務人既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有因債務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若承攬人僅因未依約定程序即時申報停工或延期事由之發生,即須就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抗力之事變因素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異過於苛責承攬人之契約責任,不啻有違民法上債務不履行體系之建制,更損於平等與公平之原則。 59 59
衡諸該條約定之目的,應係為避免將來就逾期完工事由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情事之舉證之困難及舉證責任分配之疑義,故兩造方約定於工程施作期間,承攬人應報請定作人為事先之審查,若經定作人審查核准,該逾期完工事由之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乙事則告確定,承攬人即不需就其逾期完工之事由是否為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倘若逾期完工事由未經核准或根本未依程序申報,仍無解於該條所列情形之不可歸責性,回歸債務不履行之一般性原則,僅生承攬人需就是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導致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爾,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程序申報,則此等可歸責於定作人 60 60
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即視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委無足採,上訴人自不因未依期申報系爭逾期完工之事由而當然需負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上訴人確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逾期完工,自得主張將該等日數自工期中扣除,而展延完工期限…。」 「…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以書面通知並經上訴人核定颱風不計工期,惟該款約定係重在有無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如謂被上訴人未依該程序辦理,縱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亦不得予以展延,顯有失公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61 61
案例十一 工程逾期之調解案 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內容可分為施作土木工程節制壩及掛網植生工程二部分,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申請人已如期完工;掛網植生工程部分,因A颱風過境下豪雨致工區上方土石嚴重滑落,他造當事人直至變更設計係將原植生工程施工位置調高250公尺,但未延長工期,致他造當事人認定申請人工程逾期完工67天。另系爭工程驗收時,他造當事人要求申請人101年5月18日前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惟因天氣不穩定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展延改善期間遭拒絕,而申請人於101年6月11日完成改善,他造當事人認為申請人逾期改正31天,以上合計逾期98天(計算式:67+31) 。
調解建議如下: 一、逾期完工67日部分: 施工條件與區域丕變給予7日工期、新增工項「流籠架設工程」給予10日工期、「打樁編柵」給予10日工期及因與不宜施工給予9日工期。 二、初驗缺失改善逾期31日部分: 扣除行政作業期間
案例十二 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爭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既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
伊逾期完成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項,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被上訴人縱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亦應以該逾期完成工項之金額核算等語,自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完工有否上揭第十七條但書所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情形,及該部分之工項為何暨金額若干,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四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核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案例十三 違約金酌減(逾期完工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系爭工程除南澳站外,淡水等五站工程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申報完工並驗收合格,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伊逾期完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然伊已先行完成淡水等五站工程,
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被上訴人就伊履行該部分債務受有利益,且南澳站之報酬僅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其扣罰伊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並無過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案例十四 違約金酌減(工程瑕疵修補逾期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伊逾補修期限應扣罰違約金,亦應斟酌伊已完成瑕疵修補,且被上訴人受有變更設計之利益,其並未受有損害,扣罰伊三百九十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分項工程初驗紀錄、分項工程初驗補修通知單、
台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金門工務所工程日報等為證。原審未斟酌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煙囪補修工程僅係修補瑕疵,及審認瑕疵修補費用為若干,被上訴人因逾期修補受有何損害,遽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按煙囪新建工程逾期完工之標準每日十萬元扣罰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工程會訴1010401號審議判斷書 案例十五 不良廠商停權之裁處時效 「申訴廠商於承攬系爭第2期工程期間,王○肯擔任系爭第2期工程監工期間(93年6月27日至93年10月間)有偷工減料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有關偷工減料部分,詹○淮、陳○進、陳○莉、彭○武均明知有關鋼筋工程施作應依照品質計畫書之「鋼筋工程施工要領」及「鋼筋工程施作品質管理標準表」,確實按工程合約圖說內容進行,未經業主同意,不得擅自更改,竟為降低成本,並獲取更多不法利潤,無視在學校公共工程偷工減料之結果,將嚴重危及學童及老師之生命安全,仍共同意圖為申訴廠商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27日系爭第2期工程開工後不久, 70 70
由詹○淮授意陳○進取得陳○彥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該案工程合約圖說之電子檔後,指示彭○武依陳○進之意修改地下室筏基工程之鋼筋數量,並另行製作鋼筋配置圖說,交由不知情之工地主任彭○寶交予不知情之鋼筋協力廠商鎰○公司施作,藉此方式偷工減料。嗣為掩飾協力廠商未能如期於93年7月16日完成地下室筏基工程之配筋組立作業,又基於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完成地下室混凝土澆置作業後某日,推由彭○寶依照修改後之鋼筋配置圖說填寫不實之「桃園縣○○國小新埔分校新建工程二期FS混凝土澆置前勘驗記錄」,不實登載勘驗日期為93年7月16日及鋼筋數量符合工程合約圖說,用以表示 71 71
申訴廠商已依工程合約圖說內容施作,經鑑定核算後,申訴廠商實際向鎰0公司訂購鋼筋數量累計僅1,087 申訴廠商已依工程合約圖說內容施作,經鑑定核算後,申訴廠商實際向鎰0公司訂購鋼筋數量累計僅1,087.66公噸,相較於工程合約書所載之鋼筋數量1,268公噸,足足短少180.34公噸。另有關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詹○淮、陳○進等人為節省成本支出,徵得黃○龍、李○明之同意,由黃○龍、李○明掛名擔任系爭第2期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實則由不具資格之彭○寶負責該工地所有業務。且彭○寶坦承其為系爭第2期工程之實際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於擔任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期間,以黃○龍、李○明之名義製作施工日報表及鋼筋自主檢查表等業務上文書,施工日報表之鋼筋進場數量係為配合合約鋼筋數量, 72 72
依照工程進度及各樓層所需,反算當日應填載之鋼筋數量,監造王○肯再依施工日報表上數據填載在監工日報表上,所以日報表所填與實際使用及進場之鋼筋數不同,申訴廠商代表人詹○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45號、第7414號及第146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一節,有該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且申訴廠商就鋼筋數量不足部分,於預審會議中並不爭執,是申訴廠商就系爭第2期工程有偷工減料及以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應堪認定。 73 73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74 74
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招標機關通知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且本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解釋函所述,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 75 75
據此,招標機關於101年9月12日通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因系爭第2期工程係於93年6月27日開工,94年6月22日驗收完畢,同年8月1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生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前,故其裁處權之時效,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算3年,迄98年2月5日即已屆滿,招標機關遲至101年9月12日始以桃新埔小總字第1010004755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已逾裁處權時效。 76 76
案例十六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應依系爭工程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上訴人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查系爭工程B段長1,520公尺,被上訴人99年9月28日鑽心厚度查驗14處,其中9處大於工程設計厚度10公分,平均厚度11.5公分;5處小於10公分,平均厚度6.6公分;以上14處總平均厚度9.75公分,僅小於設計厚度0.25公分,則上訴人是否有擅自減省工料取得減省該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尚非無疑?
縱認上訴人有前開獲取減省工料不當利益之意圖,但衡酌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用料與減省之工料所取得之利益,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整體觀察判斷,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違約之情節有否重大,亦非無推究之餘地。況被上訴人系爭處分理由載明系爭工程應改善之5處,上訴人已部分改善(按指上開5處中之4處)、僅1處-即被上訴人無從判別之前揭0K+250(B)區段該處仍未改善完竣,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所為處分難謂無恣意之嫌。
本件工程會審議判斷補充原處分之理由,以「系爭人行道雖非供車輛行駛之用,但常有駕駛人為圖一時方便,將車輛暫停於人行道上,而上開混凝土鋪設厚度不足,當有重物行經其上時,容易破碎斷裂,將造成日後人行道路面之凹凸起伏不平,維修之頻繁及用路人易絆跌受傷云云,即將汽車駕駛人之不守法,違規將車輛停放在系爭「人行道上」造成人行道破碎斷裂、路面凹凸起伏不平,為上訴人系爭工程缺失屬情節重大之理由,係就無關連之因素作為判斷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依據,所為之決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背。原審未加糾正,並予援用為判決之理由,同嫌欠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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