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之人權 - 4 個實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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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之人權 - 4 個實例 -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1. 酷刑禁止 世界人權宣言第 5 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以酷刑救人」案 小朋友被挷架了。警察經由偵查而逮捕擄人之嫌疑人。挷匪承認自己的犯刑,但不願指出,被害人之所在地點。 由於領導偵查之警官因故而害怕,被挷架小男孩命危,所以經由下署而恐嚇挷匪將施以強制。依挷架者所述,警察告訴他,將「遭到前所未有的痛。警方為此有 ’專人’,該專人已用直升機前往偵詢地點」。另還指出,警方恐嚇他,將與兩位對他有 ‘性’ 趣的「壯漢」一起被關到羈押所之小羈房。 在受如此恐嚇的影響之下,挷架者指出,被挷的被害人置於何處。警方立及試著解救小男孩,但當時被挷者早已死亡。歹徒原本已知,被害人死亡。 辦案警察是否犯罪?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刑事庭之判決確定,辯方所主張的緊急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不可採。侵害最基本的人權不可能有任何正當化理由。 法蘭客福邦法院:酷刑總可罰 刑事庭之判決確定,辯方所主張的緊急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不可採。侵害最基本的人權不可能有任何正當化理由。 因警察所面臨的情況似乎束手無策,所以減輕其刑。決定要為被害人之生死而超越合法性界限,該決定源自「被告者的一種令他人尊敬的、具有責任感的心態」。 除了認定被告有罪之外,法院確認罰金刑合乎罪與責,告誡兩位警官,並且緩刑一年。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Taipei 2012 歐洲人權法院:違反應予嚴懲 歐洲人權法院於第一審駁回行為人之抗造。該法院第一庭明文確認,德國警方侵犯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所賦予之權利,唯恐嚇將以酷刑之行為,並不構成酷刑,’僅’ 構成不人道待遇。該庭另行強調,任何侵犯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之待遇不可能正當,即便其目的在救個人生命或避免整體國家之危難,也是如此。因此, ‘救難性酷刑’ 應排除在合法偵查手段之外。 唯該庭另解釋,因其人權之被侵害已獲得承認,且相關警察已於德國法院被判刑,所以原受判決人所獲得的 ‘彌補已足’。 針對此判決,行為人於歐洲人權法院尋求法律救濟。該法院之上訴審於2010-6-1日下判決。於該院之原審判決不同,上訴審認為違反人權行為之制裁尚有不足。該院批評警察所獲得之判決,雖然有從輕量刑之因素在,但面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之違法情況,原審判決過輕;對公約核心權利之違反,不應罰得這麼輕,判決違背應有之比例。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VPLG Schmitz-Justen

2. 隱私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 12 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Taipei 2012 2. 隱私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 12 條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 人人擁有權利,其私人生活、家庭生活、他的家和他的信件等獲得尊重。 除非法律事先有明文規定,且相關干涉屬於民主社會為國家或公共安全、經濟福祉、維持社會秩序、防止犯罪、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為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所需,否則公共機關不得干涉該權利。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VPLG Schmitz-Justen

「監聽自言自語」案 依邦法院之認定,在妻子離家之後,丈夫殺害其配偶。原因在於丈夫以為,可以藉此防止,妻子帶走兩人所生的女兒。 Taipei 2012 「監聽自言自語」案 依邦法院之認定,在妻子離家之後,丈夫殺害其配偶。原因在於丈夫以為,可以藉此防止,妻子帶走兩人所生的女兒。 雖然偵查耗費不少資源,但無法確認殺人方式及細節,主要偵查障礙在於被害人之屍體始終未找到(缺乏屍體之謀殺)。 科隆邦法院認為,遭殺害婦女之先生在汔車中自言自語之談話出現先生殺害妻子之間接證據。該汔車依法宫核定而奱成科技監聽之目標。邦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其中重要證據之一,就是該監聽資料。 法院使用該證據有無違法?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VPLG Schmitz-Justen

Taipei 2012 聯邦最高法院:「思想是自田的」 2011-12-22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 人性尊嚴與人生自由保障生活模式及生活進行方式之核心領域;即使是為了偵破重大刑案,國家仍不得干涉該核心領域。 「思想自田」不得被國家干涉之原則,不僅限於內在之思考過程,在人感到「獨自」存在時,該思想自由也包涵經由自言自語,或意識、或潛意識中、或無預期、或有預期之、經陳述所表達之思想。 依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直接由憲法而形成之證據使用禁止導致,不得依該自言自語之內容而證明被告有罪。   依該判決,此評價之主要理由在於該具體案件之主要情況之衡量與整體考量。並非任何自言自語之內容理所當然屬於國家不得干涉之、受絕對保護之核心領域。反過來觀之,依人性尊言及人格自由保護之基本原則,一定要保留一個形成生活的核心空間,及便是為了偵查嚴重犯罪事件,國家不得干涉該空間。「思想自由」原則及思想不得由國家干涉等,不限於內在思維活動,在人感到「獨自」存在時候,也包括經由自言自語,或意識中、或潛意識中、或無預期之、或有預期之、經陳述所表達之思想。 若要決定,自言自語之思想表述是否屬於該最核心的、不得干涉的人格空間時,依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其標準在自言性溝通之單向性,即表述缺乏對像性之特徵;表述情況之非公開性以及表述者對若干場所受國家不得侵犯之保護的正當信賴;言語表述屬潛意識之可能性;所表述之內容與思想內容之一致性;以及所表述之「思想流程」之片段性、可詮釋性、需詮釋性等。 缺乏溝通關係之自言自語,使所表達之思想具短暫性及片段性。依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此構成與例如日記間之重要的法律上區別。依法律體系,表述發生於憲法第13條明文所保護之房屋空間,使其很可能更屬於所保護之核心領域。唯房屋以外,該核心領域仍可能受到絕對保護,只要其他所列舉之評價要素較重要。 依此,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絕對保護人格之核心領域,且由此導出所錄下之自言自語之表述內容,屬於證據絕對禁止使用之範圍;該禁止延伸至同案之其他兩位共同被告。 無屍體殺人事件要重新於科隆邦法院審理。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VPLG Schmitz-Justen

3. 辯護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 11 條 一、凡受刑事控制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 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一、凡受刑事控制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 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二、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 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 c 款 人人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權利: 親自捍衛自己或經由自己所選之辯護人予以辯護;若維護司法利益有必要,且當人缺乏經濟能力時,應提供免費辯護之法律援助;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夜間於派出所」案 一位外籍之犯罪嫌疑人於夜間被警方逮捕,並解送至派出所;當事人所涉罪名為殺人罪。當事人經通譯而獲告知,他可以維持緘默,也可以指定辯護人。當事人表示,若有辯護人在場,他願意陳述。為了尋找辯護人,他得到電話薄。通譯不協助他找妥辯護人。雖然當事人多次試一試,能否找到辯護人,但他始終無法經由電話而順利聯絡辯護人。沒有人提醒他,有緊急辯護服務。最後,他在辯護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提出陳述。 該陳述得否使用為證據?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聯邦最高法院:有效行使權利 在當事人請求辯護之後,除非嫌疑人重新被告知,具指定辯護人之權利,且該嫌疑人明文同意未經辯護而繼續詢問,否則無辯護人在場之詢問不得繼續。在此之前,警員需認真地、有效地協助嫌疑人聯絡辯護人。 在本案中,沒有如此的努力。當然,警方通常應該不予推薦特定辯護人。但僅表面上協助而在預期無法順利聯絡的前提之下,濫用嫌疑人之失望心理來試著繼續詢問,此態度不可容許。僅提供黃頁,雖然黃頁中於「律師」之關鍵詞可找到多筆資料,但仍不為所應為之協肋;如此的措施較能夠說服不懂德語之嫌疑人,近期內不可能順利聯絡得到辯護人。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挪威殺人事件 Breivik在2011-07-22之15:22 於奧斯陸引爆汔車炸彈。經爆炸,有8人死亡;多棟房屋遭受相當損壞。 醫學鑑定顯示,於行為時,Breivik使用毒品。訴訟中有了幾份關於Breivik精神狀態之鑑定書,各個鑑定書之結論不一。 VPLG Schmitz-Justen 2012

奧斯陸地方法院 令入醫院 ./. 監獄 精神疾病? WHO之國際疾病種類目錄(ICD) 疾病有無影響犯罪行為? 限制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 VPLG Schmitz-Justen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