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97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會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暨應行注意事項 報告人:高雄市政府政風處郭靜宜 9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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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97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說明會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暨應行注意事項 報告人:高雄市政府政風處郭靜宜 97.10.3

填表說明

〤 申報財產項目及標準 保險 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國內、外之 不動產—土地、建物 全部 所有權資料+登記時間+登記原因 申報標準 申報內容 不動產—土地、建物 全部 所有權資料+登記時間+登記原因 (+5年內取得價額) 船舶 汽車(含250cc機車) 航空器 現金(新臺幣、外幣) 每人100萬 申報日當日結餘 存款(新臺幣、外幣) 有價證券(股票、基金) 珠寶、古董、其他財產 每件20萬 債權 申報日當日結餘+登記時間+登記原因 債務 事業投資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表 (民國97年申報) (一)基本資料 申報人姓名 楊光 出生 年月日 民國45年6月8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表 (民國97年申報) (一)基本資料 申報人姓名 楊光 出生 年月日 民國45年6月8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1 2 3 4 5 6 7 8 9 國籍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申報日 民國97年11月1日 申報 類別 V新法申報 □就(到)職申報 □定期申報 □代理(兼任)申報 □卸(離)職申報 □解除代理(兼任)申報 服務機關 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職稱 1. 股長 機關地址 1. 802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10樓 2.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2.兼會計員 2. 802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2樓 3.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聯絡電話 公 (07)3368333 宅 ( ) 行動電話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稱謂 姓名 出生 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籍 內政部居留證號 配偶 李冰 63.6.3 M 2 5 8 長子 楊兒 86.11.30 A 1 6 長女 楊琳 88.2.27 9 ★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申報表基本資料欄;未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國籍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表 (民國97年申報) 申報日:公職人員查詢財產狀況之基準日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表 (民國97年申報) (一)基本資料 申報日:公職人員查詢財產狀況之基準日 ∥ 送件日:繳交財產申報表至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日期 × 申報人姓名 楊光 出生 年月日 民國45年6月8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A 1 2 3 4 5 6 7 8 9 國籍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申報日 民國97年11月1日 申報 類別 V新法申報 □就(到)職申報 □定期申報 □代理(兼任)申報 □卸(離)職申報 □解除代理(兼任)申報 服務機關 1.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職稱 1. 股長 機關地址 1. 802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10樓 2.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2.兼會計員 2. 802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2樓 3.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一般申報:機關地址+聯絡電話 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機關地址+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聯絡電話 公 (02)23219011轉123 宅 ( ) 行動電話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稱謂 姓名 出生 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籍 內政部居留證號 配偶 李冰 63.6.3 M 2 5 8 長子 楊兒 86.11.30 A 1 6 長女 楊琳 88.2.27 9 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 原則: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 例外: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均為須申報財產者:各自申報,且均須將配偶財產納入一併申報。 ★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申報表基本資料欄;未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填寫國籍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二)不動產 1.土地(ALL) 總面積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所有權人 登記(取得)時間 登記(取得)原因 取得價額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12小段0907-0011地號 240 10000分之1020 楊光 92.11.05 買賣 952,027.2 總申報筆數:1筆 ★「土地坐落」應填寫「○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地號」資料;若一宗土地多個地號,則每筆地號均需輸入。 ★土地不論地目為何,均應申報。 ★土地地號、面積與持分應依權狀或登記謄本逐筆填載,並註明登記或取得之時間及原因。 ★土地如係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申報。 「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二)不動產1.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總

(二)不動產1.土地—土地謄本

取得價額 5年內之時間計算:申報日為97年11月1日, 則向前推至92年11月1日以後(含92年11月1 日)購買之土地均應申報取得價額。 取得價額:以實際交易價額(如買賣)為 準;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如繼承、贈與), 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為準。

取得價額(2) 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可參考土地稅單、地價稅單所載或至「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http://www.land.moi.gov.tw→「地政相關系統查詢」→查詢「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公式:38,890(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240(土地總面積)(平方公尺)*1020/10000(持分)=952,027.2

(二)不動產1.土地(ALL) ★常見錯誤態樣: 1 誤以為上面沒有建物才算土地,致僅申報房屋未申報土地(基地),實房屋與基地均應申報,並分別填列於土地及房屋欄。 2.誤以為面積為實際持有面積,實應依所有權狀填寫總面積,而非申報總面積乘以權利範圍之實際持分面積。如權狀登載面積為1,31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則申報時面積誤填32.96平方公尺,實應填寫1,318.25平方公尺。 3.誤認繼承不動產毋庸申報,實不動產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仍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亦應申報,若已繼承取得之土地,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但有「分管」之事實,則應填寫於第13項「備註」欄內。 4.誤以為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毋庸申報,實不動產採公示原則,登記於自己名義下之不動產亦應申報,其借用關係則另於第13項「備註」欄內註明。 5.誤以為道路用地及道路邊之畸零地無須申報,實道路用地或道路邊畸零地亦屬不動產,均應申報。 6漏報配偶土地,申報前應向配偶分析申報之重要性,如仍不配合或有所懷疑,請於第13項「備註」欄內註明。 地上權:(1)該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欄內申報土地;(2)地上權人則於「其他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欄內申報地上權。 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無法區分者,申報人可自行認定各別價額,只要價額總和為交易價額即可,或於土地及房屋之取得價額欄均填寫總價額,並均附註(房地總價額)等字樣。 「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二)不動產 2.建物(房屋及停車位)(ALL) 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所有權人 登記(取得)時間 登記(取得)原因 取得價額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12小段05300-000建號(透天厝) 176.04 (陽台20.7) 全部 楊光 92.11.5 買賣 826,040 臺中縣大里市○○段 03270-000建號(主建物) 114.16 (陽台14.5) 84.6.21 (超過5年) 03345-000建號(共用部分) 2,398.04 10000分之104 總申報筆數:3筆 總面積 ★「房屋」已登記者,應依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如「○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建號」;未登記者,應填寫門牌號碼並加註係「未登記建物」,如無門牌號碼,應填寫「稅籍號碼」;「停車位」具獨立之所有權狀者,應依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面積」及「持分」。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分別填載於建物欄及土地欄。 ★建物應註明登記或取得之時間及原因,如係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申報。 「建物」指房屋及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

(二)不動產2.建物—建物所有權狀 155.32+20.72

(二)不動產2.建物—建物謄本 99.66+14.5

取得價額(3) 5年內之時間計算:申報日為97年11月1日, 則向前推至92年11月1日以後(含92年11月1 日)購買之房屋均應申報取得價額。 取得價額:以實際交易價額(如買賣)或原 始製造價額(自建)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 或原始製造價額者(如繼承、贈與),以取 得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取得價額(4) 房屋課稅現值查詢:申報人至該建物所在地之各縣市稅捐處提出申請查詢,應檢附文件資料: 所有權人身分證件 印章 計算公式:38,890(房屋課稅現值)(元/平方公尺)*55.32(房屋總面積)(平方公尺)*1(持分)=952,027.2

(二)不動產2.建物(房屋及停車位)(ALL) ★常見錯誤態樣: 1.申報土地(基地)後,漏報房屋,實房屋與基地均應申報,並分別填列於土地及房屋欄。 2. 誤認繼承不動產毋庸申報,實不動產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仍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亦應申報,若已繼承取得之房屋,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但有「分管」之事實,則應填寫於第13項「備註」欄內。 3. 誤以為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毋庸申報,實不動產採公示原則,登記於自己名義下之不動產亦應申報,其借用關係則另於第13項「備註」欄內註明。 4. 漏報附屬建物或共同使用部分,實附屬建物面積應合併計算於房屋面積內,而共同使用部分則各項另列敘明。 5. 漏報配偶房屋,申報前應向配偶分析申報之重要性,如仍不配合或有所懷疑,請於第13項「備註」欄內註明。 違建房屋(未登記):(1)起造人或出資人為所有人,應於「建物」欄內填寫;(2)買入或受贈者,因未辦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故買入或受贈者非所有人,毋庸申報,惟宜於「備註」欄註明;(3)繼承人,因繼承不以登記為要件,為當然繼承,若有因繼承取得之違建者,仍應申報。 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無法區分者,申報人可自行認定各別價額,只要價額總和為交易價額即可,或於土地及房屋之取得價額欄均填寫總價額,並均附註(房地總價額)等字樣。 總面積 「建物」指房屋及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

(三)船舶(ALL) (五)航空器(ALL) ★「船舶」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如汽船、遊艇、漁船、帆船、舢板等而言。 種類 總噸數 船籍港 所有人 登記(取得) 時 間 登記(取得) 時因 取得價額 客 船 3,200 基隆港 楊光 95.1.2 買賣 30,000,000 總申報筆數:1筆 ★「船舶」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如汽船、遊艇、漁船、帆船、舢板等而言。 ★船舶應註明登記或取得之時間及原因,如係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市價申報。 (五)航空器(ALL) 型式 製造廠名稱 國籍標示及 編號 所有人 登記(取得) 時 間 登記(取得) 時因 取得價額 滑翔機 波音 中華民國 168 楊光 93.1.2 繼承 320,000 總申報筆數:1筆 ★「航空器」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而言,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航空器應註明登記或取得之時間及原因,如係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市價申報。

(四)汽車(含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ALL) 廠牌型號 汽缸容量 牌照號碼 所有人 登記(取得) 時 間 登記(取得)原因 取得價額 豐田Camry 3,200 8888-FS 楊光 93.8.15 贈與 1,000,000 福特MetroStar 1,996 CI-6666 李冰 91.2.1 買賣 (超過5年) BMW-R850RT 738 101-FAB 96.3.17 800,000 總申報筆數:3筆 ★「汽車」含大型重型機車,亦即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汽缸容量請參閱行車執照,牌照號碼得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代替,所有人以監理機關登記資料為準,汽車無論價值多少,均應申報。 ★汽車應註明登記或取得之時間及原因,如係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市價申報。 1.「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如客車、貨車,並包含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但不包括其他機器腳踏車。 2.「汽缸容量」應參閱汽車行車執照填載,「牌照號碼」得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代替。

(四)汽車(含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ALL) ★常見錯誤態樣: 1. 誤以為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登記之汽車毋庸申報,凡登記於自己名義下之汽車均應申報,其借用關係則另於第13項「備註」欄內註明。 2. 重領之汽車牌照,誤填舊牌照號碼,實應填寫新牌照號碼。 3. 漏報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汽車。 4. 委由他人代為報廢汽車,實僅辦理牌照註銷,汽車未依規定辦理報廢,仍應申報,並於第13項「備註」欄內註明牌照註銷時點。 無實際交易價額者,以市價申報,市價查詢方式可上二手車網查詢相同廠牌年份汽車價額做為參考。 1.「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如客車、貨車,並包含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但不包括其他機器腳踏車。 2.「汽缸容量」應參閱汽車行車執照填載,「牌照號碼」得以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代替。

(六)現金(指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 (總金額:新臺幣2,520,200元) 幣別 所有人 外幣總額 新臺幣總額或折合新臺幣總額 美元 楊光 40,000 1,320,000 新台幣 李冰 1,200,200 總申報筆數:2筆 ★現金總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時,即應逐筆申報。 ★外幣現金或旅行支票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九)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總價額:新臺幣530,555元) 財產種類 項/件 所有人 價額 揚升球場高爾夫球證 1 楊光 300,000 黃金存摺 李冰 230,555 總申報筆數:2筆 1.「現金」指申報日所持有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 2.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衍生性金融商品」指期貨、選擇權等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3.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應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該類證書記載內容填寫。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包括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 價額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即應申報。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價額之計算,有掛牌之市價者,應填載掛牌市價,無市價者,應填載該項財產已知之交易價額。

(六)現金(指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 人民幣:視為外幣之現金申報即可。 (九)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衍生性商品指期貨、選擇權等由利率或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期貨或選擇權之掛牌市價,係指以申報日持有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或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計算是否達申報標準。而總(名目)價值,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利率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之總和。 黃金條塊以全部黃金條塊為一項計算其價值。 黃金存摺屬「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欄位。 如係祖傳且自認無交易價額之禮品,原則上無須申報。 1.「現金」指申報日所持有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 2.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衍生性金融商品」指期貨、選擇權等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3.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應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該類證書記載內容填寫。

(七)存款(指新臺幣、外幣之存款) (總金額:新臺幣3,059,798元) (七)存款(指新臺幣、外幣之存款) (總金額:新臺幣3,059,798元) 存放機構(應敘明分支機構) 種類 幣別 所有人 外幣總額 新臺幣總額或折合新臺幣總額 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 活期存款 新臺幣 李冰 1,456 臺灣銀行營業部 優惠存款 1,500,000 綜合存款 235,042 兆豐銀行高雄分行 定期存款 美元 楊琳 40,000 1,320,000 100 3,300 總申報筆數:5筆 ★「存款」包括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優惠存款、綜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金融事業主管機關(構)核定之各種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台幣、外幣(匯)存款在內。 ★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存款總額累計達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存款」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優惠存款、綜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金融事業主管機關(構)核定之各種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之存款在內。例如:某甲有花旗銀行美金定期存款二萬元(依申報日美元收盤匯率為三十三,折合新臺幣六十六萬元)及郵局活期存款新台幣八十萬元,其配偶乙有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其未成年子女丙有郵局儲蓄存款新台幣十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甲及配偶乙因各自名下之存款總額均已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故甲、乙名下所有之存款均須申報;未成年子女丙因其存款總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即不必合併申報。

(七)存款—實務演練 ˇ 申報人本人總額90萬 配偶總額40萬 子總額10萬 ╳ 申報人本人名下 申報人本人名下 申報人本人總額90萬 配偶總額40萬 子總額10萬 ╳ 申報人本人名下 A銀行120萬 B銀行50萬 C銀行7千 ˇ 申報人本人名下 實際 A銀行80萬 B銀行793,468 C銀行80萬 申報 A銀行50萬 B銀行80萬 C銀行100萬 ╳ 不符金額計算方式為漏報金額 + 溢報金額 + 短報金額,不能互相抵免。

(七)存款—存摺 申報日為96.9.3則建議96.9.4以後方整簿登摺

(七)存款(指新臺幣、外幣之存款) ★常見錯誤態樣: 1. 誤以為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所設帳號之存款毋庸申報,凡使用其姓名所設帳號均應申報,而借用關係則另於第13項「備註」欄內註明。 2. 誤以為公教人員優惠儲蓄存款(退休優惠存款)之本金無庸申報而僅申報利息,實本金與利息均屬存款範圍均應依法申報。 3. 定期存款僅持有定存單而依登摺資料填報至漏報定存部分金額,或依綜合存摺登摺資料填報時漏報首頁定期存款金額。 4. 誤以為金額僅需填報概數,實應依實際餘額據實填寫。 5. 誤以為金額或帳戶多報沒關係,實除漏報整筆存款或短報金額外,溢報存款或金額亦屬不實態樣。 6. 僅憑個人印象填報存款致資料不符,應確實將存簿登摺,且登摺日應與申報日同一日或在後,以利於統計利息收入,並避免登摺後又有存款匯入或匯出。 7. 遺忘久未使用之帳戶,申報前應作一清查。 8. 誤以為同一銀行之存、放款應先自行加減後僅申報所得餘數,實存款與貸款應分別於第5項「存款」欄及第10項「債務」欄內分別登載。9. 漏報配偶私房錢(存款),申報前應向配偶分析申報之重要性,如仍不配合或有所懷疑,請於第13項「備註」欄內註明。 「存款」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優惠存款、綜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金融事業主管機關(構)核定之各種存款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之存款在內。例如:某甲有花旗銀行美金定期存款二萬元(依申報日美元收盤匯率為三十三,折合新臺幣六十六萬元)及郵局活期存款新台幣八十萬元,其配偶乙有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其未成年子女丙有郵局儲蓄存款新台幣十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甲及配偶乙因各自名下之存款總額均已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故甲、乙名下所有之存款均須申報;未成年子女丙因其存款總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即不必合併申報。

(八)有價證券 (總價額:新臺幣9,546,080元) 1.股票(總價額:新臺幣930,000元) (八)有價證券 (總價額:新臺幣9,546,080元) ★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各類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 1.股票(總價額:新臺幣930,000元) 名稱 所有人 股數 票面價額 外幣幣別 新臺幣總額或折合新臺幣總額 嘉裕(上市) 楊光 8,150 10 81,500 精剛(興櫃) 11,850 118,500 三星科技(上櫃) 33,000 330,000 萬有(下市) 40,000 400,000 總申報筆數:4筆 ★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其他未上市(櫃)股票及下市(櫃)股票,均應申報,並以票面價額計算。 2.債券(總價額:新臺幣1,000,000元) 1.「有價證券」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例:某甲有「嘉裕」股票五萬股計新台幣五十萬元、「寶來一」債券一張計新台幣十萬元、保德信科技島基金一萬單位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福雷電」存託憑證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萬元、「群益B2」認購權證十萬單位計新台幣三萬元、「國泰R1」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一萬元,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業達該類應申報之標準新台幣一百萬元,故某甲須就全部之有價證券為申報。 2. 「股票」包括上市(櫃)及其他未上市(櫃)之股票。股票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3. 「債券」指具有流通性、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由發行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負擔債務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國庫券、債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名稱 代碼 所有人 買賣機構 單位數 票面價額 外幣幣別 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總額 94央債甲四 A94104 楊光 元富證券 1 1,000,000 總申報筆數:1筆 ★上市(櫃)或未上市(櫃)之債券均應申報,並以票面價額計算。

(八)有價證券 3.基金受益憑證 (總價額:新臺幣1,784,700元) 4.其他有價證券(總價額:新臺幣210,000元) 名稱 所有人 受託投資機構 單位數 單位淨值 外幣幣別 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總額 霸菱日本基金 李冰 中國信託銀行 1,000 15.2 美元 501,600 日盛上選基金 日盛投信 35,000 36.66 1,283,100 總申報筆數:2筆 ★基金受益憑證之價額,應以申報日之單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者,以原交易價額計算。 ★所謂「受託投資機構」,指申報人申購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銀行」或「證券商」。 4.其他有價證券(總價額:新臺幣210,000元) 名稱 所有人 單位數 價額 外幣幣別 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總額 福雷電(存託憑證) 楊光 10,000 10 100,000 國泰一號(國泰R1受益證券) 11 110,000 總申報筆數:2筆 1. 「基金受益憑證」指集合投資人資金,交由投資信託公司管理投資,投資所得之盈虧分配予全體基金投資人之有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基金受益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單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者,以原交易價額計算。 2.「存託憑證」指股票發行公司委託國內外存託機構在市場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3.「認購(售)權證」指投資人有權利在特定期間內,以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賣出)一定數量之特定股票,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之價額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4.受益證券可分為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所稱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資產)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所稱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所稱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劃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5.「國庫券」指政府調節國庫收支及穩定金融發行未滿ㄧ年之短期債務證券,發售方式及期限,由財政部洽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國庫券、債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6.「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指本說明貳、各別事項第十至十五點以外之有價證券。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其他有價證券」指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 ★ 其他有價證券之價額,以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應填載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或原交易價額。

(八)有價證券 ★常見錯誤態樣: 1.融資買賣:以融資方式買入上市有價證券,買入之有價證券未與其他有價證券一併計算申報,另融資貸款部分亦未列入第10項「債務」欄申報。 2.有價證券填報完竣後,漏未計算有價證券總價額。 3. 漏報配偶有價證券,申報前應向配偶分析申報之重要性,如仍不配合或有所懷疑,請於第13項「備註」欄內註明。 4.誤以為水餃股、雞蛋股等價值低於票面價額之股票毋庸申報,實凡達有價證券申報標準者,不論股票市價多寡,均應申報。 5. 發行公司曾寄發增、減資或股票下市/下櫃通知,而申報時未察致股數申報不符,應平時多留意股票之變動。 6. 漏報自動配發之股利,若持有有價證券存簿者,請整理存簿,並以申報日當時所餘股數申報。 指數型股票基金(ETF):應申報於「基金受益憑證」之欄位。 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1)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申報於「存款」欄位;(2)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位;(3)共同信託基金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位。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 s: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位。 連動債:其性質雖屬民商法上之一般債券,且兼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性質,易滋生申報困擾,故新法施行後毋庸申報。 1.「有價證券」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例:某甲有「嘉裕」股票五萬股計新台幣五十萬元、「寶來一」債券一張計新台幣十萬元、保德信科技島基金一萬單位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福雷電」存託憑證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萬元、「群益B2」認購權證十萬單位計新台幣三萬元、「國泰R1」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一萬元,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業達該類應申報之標準新台幣一百萬元,故某甲須就全部之有價證券為申報。 2. 「股票」包括上市(櫃)及其他未上市(櫃)之股票。股票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3. 「債券」指具有流通性、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由發行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負擔債務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國庫券、債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十)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1,400,000元) (十一)債務 (總金額:新臺幣3,250,550元) 種類 債權人 債務人及地址 餘額 (十)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1,400,000元) 種類 債權人 債務人及地址 餘額 取得(發生)時間 取得(發生)原因 一般借款 楊光 史小海 台北市延平南路100號 1,200,000 92.7.8 朋友創業借款 合會 蔡頭 高雄市四維三路10號 200,000 91.11.19 互助會 總申報筆數:2筆 ★「債權」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權餘額為準,須扣除債務人已清償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 ★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名下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 ★債權應註明取得之時間及原因。 (十一)債務 (總金額:新臺幣3,250,550元) 種類 債務人 債權人及地址 餘額 取得(發生)時間 取得(發生)原因 抵押貸款 楊光 高雄銀行 高雄市四維三路2號 3,200,550 92.11.8 購屋 合會 蔡頭 高雄市四維三路10號 50,000 91.11.19 互助會 1.「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包括儲蓄互助社之備轉金; 2.「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 3.申報人負有債務者,應依申報日實際債務餘額申報。 ★「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 ★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名下債務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 ★債務應註明取得之時間及原因。

(十)債權、 (十一)債務 ★常見錯誤態樣: 1.合會:尚未標會者(俗稱「活會」)未列為債權,且尚未繳款之期數未列為債務,或已標會者(俗稱「死會」)未列為債務。凡申報人於申報日,其債權之總額達申報標準者,均應申報。如黃梅參加林倩虔所起之合會,該會分24期,1期1萬元,截至申報時尚未標得會款,而已繳10期,尚餘14期未繳,則於「債權」欄填報「種類:合會;債權人:黃梅;債務人林倩虔及其地址;金額:240,000元」,另於「債務」欄填報「種類:合會;債務人:黃梅;債權人:林倩虔及其地址;金額:140,000元」。 2.融資融券買賣:以融資方式買入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買入之有價證券應於「有價證券」欄內填報外,另融資貸款部分未列入債務申報;融券買賣因係向證券公司借得股票賣出,申報負有償還有價證券之債務,該債務額因證券償還日不同而有增減,為期申報之便利及確定性,應以所負有價證券債務之票面額計算債務額。如融券賣出某公司股票1萬股,則債務額以10萬元計算。 3. 債務清償部分未扣除或逕以原貸款金額填報,實應據實填載申報時貸款所餘金額。 4. 抵押性貸款業已申報依抵押物性質申報抵押物,而漏報其所設定抵押性貸款。如申辦房屋貸款,房屋部分業於第2項「房屋」欄中填報,則以該房屋所設定之貸款仍應於本項填報所剩餘額。 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物上擔保人:(1)依民法尚非主債務人,應不必列為債務申報;(2)主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債務時,申報人自應將其所負保證或擔保責任之債務列為債務申報。 1.「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包括儲蓄互助社之備轉金; 2.「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包括房屋、信用、融資、融券及理財短期借款等貸款或私人債務。 3.申報人負有債務者,應依申報日實際債務餘額申報。

(十二)事業投資 (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十三)備註 投資人 投資事業名稱 投資事業地址 投 資 金 額 取得(發生)時間 (十二)事業投資 (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投資人 投資事業名稱 投資事業地址 投 資 金 額 取得(發生)時間 取得(發生)原因 楊光 欣欣企業有限公司 屏東市勝利路188號 2,500,000 88.5.17 家族事業 總申報筆數:1筆 ★「事業投資」指對於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包括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 ★事業投資金額以「申報日」當日實際投資金額申報。 ★事業投資應註明取得之時間及原因。 (十三)備註 1.96年3月17日取得重型機車1輛,牌照號碼101-FAB,所有權人楊光,經由向友人買賣取得,未辦理過戶。 2.楊光尚有未辦理繼承土地1筆,係被繼承人楊有遺產,地號為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二小段925地號。 1.「事業投資」指對於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包括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 事業投資以申報日實際投資金額申報。 2.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 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 ★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十三)備註 預售屋:若已付款者,縱房屋尚未過戶,仍應填寫於「備註」欄內。 已經繼承取得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但有分管事實,則仍應填寫於「備註」欄內。 申報人如與配偶有(1)離婚訴訟;(2)分居;(3)感情不睦;(4)家暴令;(5)禁制令等事實上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形,於申報時即應在「備註」欄內予以註明,如抽到實質審查時,再行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 離婚後未取得子女監護權或未成年子女已結婚等,於申報時即應在「備註」欄內予以註明。 倘係他人借用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應於各財產欄位申報(併入該財產項目之申報認定標準額度),並於備註欄註明實際使用狀況。 1.「事業投資」指對於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包括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 事業投資以申報日實際投資金額申報。 2.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 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此 致 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全 稱 ) 以上資料,本人係依法誠實申報,如有不實,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申報人: 楊光 (簽 章) 交件日:97年12月6日 1.「事業投資」指對於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包括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 事業投資以申報日實際投資金額申報。 2.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 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申報事前準備資料 向國稅局申請「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僅參考性質,非申報憑據) 土地、房屋資料,除可核對本身持有之「權狀」,並可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謄本」。 汽車資料,除可核對本身持有「行車執照」外,並可向監理單位查詢「車籍資料」。 存、放款資料,除「登摺」外,並可向金融單位查詢詳細資料,惟查詢應將存款、放款、定存單及理財投資等一併查詢。 有價證券資料,除「登摺」外,另上市(櫃)、興櫃股票、封閉型基金與上市(櫃)債券可在自身有開戶之任一證券商之集中保管櫃臺查詢。

財產歸戶資料查詢清單 o oii 3:權利範圍 i 取得或異動時間 1:門牌或地號 2-1:面積 4:所有權人 財產項目 2-2:車號

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B、綜稅所得資料查詢之格式代號說明 50=薪資 51=租賃 52=短期票券利息 53=權利金 54=86年度或以前年度股利及盈餘 54Y=其他營利所得 5A=金融業或債券利息 5B=其他利息 91=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 92=其他 93=退職所得 9A=執行業務 9B=稿費及演講鐘點費第7項 Ps.87或以後年度股利或盈餘代號為:54A(分配緩課股票)、54C(所得人為居住者)、54F(所得人非居住者)、54B、54E均為分配股利予股東 財產項目

新法應行注意事項

修法重點 1.適度擴大申報義務人範圍 2.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及內容 3. 擴大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人員範圍 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月9日修正第4條,並定於97年10月1日施行 1.適度擴大申報義務人範圍 2.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及內容 3. 擴大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人員範圍 4.增訂意圖隱匿財產不實申報及財產異常增加違反真實說明義務等罰則規定 5.強制信託與變動申報

1.適度擴大申報義務人範圍(1) 首長取消10職等限制 增列應申報職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1.副首長、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及主管 2.增列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3.增列政風主管人員 4.增列工商登記(建設局)、金融監督暨管理(財政局)、公產管理(財政局)、公路監理(監理處)、環保稽查(環保局)之主管人員

1.適度擴大申報義務人範圍(2) 公營事業機構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 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政府機關首長既具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限,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亦應比照之,是本法修正條文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 (法務部97年6月30日法政決字第0971107248號函) 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 (法務部97年7月9日法政字第0970019603號函)

1.適度擴大申報義務人範圍(3)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範圍疑義 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又依法設置之獨立董事或勞工董事,因未必代表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權限,依據立法目的,亦非本法適用對象。 (法務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

1.適度擴大申報義務人範圍(4) 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草案 1. 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2.稅務人員,指稅捐機關辦理稅捐稽徵業務之人員。 3.地政人員,指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單位,依土地法令辦理地政業務之人員。 4.會計人員,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5.建築管理人員,指辦理建照管理、施工管理、營建管理、使用管理、違建查報及處理等業務人員。 5.工商登記人員,指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等業務之人員。 6.都市計畫人員,指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新市區之建設及都市更新等業務之人員。

1.適度擴大申報義務人範圍(5) 7.金融監督及管理人員,指辦理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等業務之人員。 8.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9.金融授信人員,指各公營金融機構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性質類似項目業務之人員。 10.公路監理人員,指辦理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駕駛管理、路邊稽查、裁處(決)等業務之人員。 11.環保稽查人員,指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人員。 12.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13.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

新法施行高雄市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總職務數 機關 修正後/前 政風處 76/44 監理處 25/4 捷運局 9/4 鹽埕 4/2 秘書處 10/8 海洋局 8/5 警察局 510/148 鼓山 4/3 民政局 42/26 工務局 30/13 衛生局 35/18 左營 財政局 21/5 新工處 7/4 民生醫院 7/3 楠梓 稅捐處 66/63 養工處 聯合醫院 10/6 三民 教育局 590/580 水工處 中醫醫院 5/3 新興 文化局 19/15 社會局 21/15 凱旋醫院 6/3 前金 建設局 21/10 環保局 38/11 勞工局 16/11 苓雅 市管處 地政處 56/50 訓就中心 前鎮 交通局 15/8 都發局 37/32 消防局 9/6 小港 公車處 13/9 主計處 10/5 合計1780/1151,增加629人 本表以受理政風單位為區分標準,故部分機關數據含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如政風處所顯示數據包含本處(修正後14人/修正前3人)、人事處(9/4)、研考會(5/3)、新聞處(12/7)、都委會(6/4)、人發局(5/3)、法制局(5/3)、原民會(4/3)、空中大學(4/6)、客委會(4/3)、兵役處(5/3)、旗津區公所(3/2)

2.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第4項、第3條 明定代理、兼任滿3個月亦應申報 新增異常人員指定申報 新增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申報種類 申報期間 申報日 1.新法申報 97.10.1~97.12.31 任選一天 2.就(到)職申報 就(到)職後3個月內 3.定期申報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 4.代理(兼任)申報 代理(兼任)滿3個月後3個月內 5.卸(離)職及解除代理申報 卸(離)職及解除代理後2個月內 卸(離)職當日 所稱「異常人員」係指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經政風單位報請法務部政風司核可後,得指定其申報財產。

2.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2) 申報期間之始日、末日 1.申報期間之始日不算入(行政程序法第48條) 2.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 Q:定期申報期間因星期日延至翌年1月2日,得否以1月2日為申報日? A:不可以,因申報期間係至12月31日,僅因期限末日為假日,交件日始延至1月初,並不代表因此得以1月初為申報基準日。

2.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3) 代理及兼任之人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 (一)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 1.97年10月1日前,代理或兼任期間已滿3個月者,則應於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新法申報。 2.於97年10月1日,代理或兼任未滿3個月,則應俟其代理滿3個月,產生申報義務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辦理申報。 (二)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申報身分 1.97年10月1日前已滿3個月或於新法申報期間內滿3個月者,其代理日均自97年10月1日開始起算,滿3個月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 2.於97年10月1日之後(包含該日),始開始代理或兼任者,則俟其代理或兼任滿3個月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 (法務部97年9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71112788號函)

2.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3) 申報義務衝突之處理 衝突狀況 處理方式 1.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則該年度定期申報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2. 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者 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3.新法申報、就(到)職申報、定期申報、代理(兼任)申報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 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2.嚴密財產申報之時機(5) 今(97)年新到任之公職人員就(到)職申報及翌年實質審核財產 97年就(到)職之公職人員,其3個月就(到)職申報期間業跨越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日期時,如於新法施行日後申報,只須依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8條規定為新法申報即足,無庸另為就(到)職申報。因新舊法規定財產申報標的內容、申報基準及裁罰標準均非相同,倘公職人員於97年內曾分為就(到)職申報及新法申報,則翌年為實質審核時,自應分依新舊法之審核基準查核為宜。 (法務部97年5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71107247號函)

案例1 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 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2月1日 5月1日 8月1日 11月1日 12月31日 就到職申報期間 (3個月) 定期申報期間 (2個月) 上任政風股長

案例2 依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代理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依本法第2條第2項但書,代理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 依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2月1日 5月1日 7月31日 11月1日 12月31日 代理申報期間 (3個月) 定期申報期間 (2個月) 代理滿3個月才產生申報義務 代理政風股長

依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份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案例3 依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份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解除代理 擇一辦理 若已辦理代理申報者,免辦理解除代理申報;然倘未為代理申報者,則僅得辦理解除代理申報。 2/1 5/1 7/1 7/31 9/1 解除代理申報期間 (2個月) 代理申報期間 (3個月) 代理滿3個月才產生申報義務 代理政風股長

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案例4 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解除代理 2/1 5/1 7/1 7/31 9/1 10/5 解除代理申報期間 (2個月) 代理申報期間 (3個月) 7月5日上任政風主任 就到職申報期間 (3個月) 代理政風股長

案例5 兼任3個月生義務 (3個月) 兼任申報期間 (3個月) 5/1 7/31 2/1 本職:衛生局會計室股長 兼任:三民衛生所會計員 就到職申報期間 (3個月) 依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 原則: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 例外: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3. 擴大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人員範圍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1項 增列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增列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 增列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新法施行高雄市政府應向監察院申報職務數(54人) 機關 職務數 秘書處 4(市長、2位副市長、秘書長) 工務局 1(局長) 民政局 社會局 消防局 環保局 教育局 地政處 1(處長) 文化局 2(局長、交響樂基金會) 都發局 建設局 捷運局 市管處 2(果菜、肉品) 警察局 交通局 衛生局 公車處 6(處長、副處長、輪船公司) 勞工局 海洋局 主計處 財政局 11(局長、動產質借所經理、高銀) 政風處 13 本處(1,處長)、人事處(3,處長、住福會主委、KOC)、研考會(1,主委)、新聞處(1,處長)、都委會(1,主委)、人發局(1,局長)、法制局(1,局長)、原民會(1,主委)、空中大學(1,校長)、客委會(1,主委)、兵役處(1,處長)

4.增訂意圖隱匿財產不實申報及財產異常增加違反真實說明義務等罰則規定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 增訂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罰則,處20至400萬元罰鍰增訂財產異常增加違反真實說明義務罰則,處15至300萬元罰鍰 逾期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罰鍰上限由30萬元提高至120萬元罰鍰,並增訂故意申報不實減罰規定 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故意隱匿財產不實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之區別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必須有積極隱匿之行為,例如於申報前將財產轉移他人企圖躲避查核 故意申報不實:包括間接故意之情況,亦即有查證之管道但輕率未予查證,例如配偶之財產若只依配偶口頭告知財產、存款金額等,未加查證即逕行申報,未善盡查證義務而發生申報錯誤,此時因為我們課予財產申報人較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雖無故意積極隱匿行為,但亦有該當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

財產異常增加違反真實說明義務罰則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

財產異常增加違反真實說明義務罰則(2) 舉例言之,某甲於97年度申報財產之總額為500萬元,98年度為705萬元,增加205萬元,經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98年度之薪資總額為200萬元,其增加總額已逾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之一倍,故須請某甲提出說明,如其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或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應報裁罰。

5.強制信託&變動申報(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9、10條 強制信託 變動申報 定義 指將所列財產信託予信託業者,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指將所列財產之變動情形,含變動之時間、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 適用 對象 市長、副市長2人、一級機關政務首長、動產質借所經理、公共汽車管理處處長、副處長、輪船公司董事長,共計30人 1.直轄市議員 2.左列人員

5.強制信託&變動申報(2) 強制信託 變動申報 範圍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財產項目 1.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2.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3.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1.直轄市議員 A.不動產。 B.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C.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2.左列人員之自用房屋 辦理時機 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35家)。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 應每年定期申報辦理變動申報

簡 報 結 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