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第二節 行政裁量 第四章 行政對法律之適用 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第二節 行政裁量
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概念 19世紀,歐洲絕對王政鬆動後,行政與司法的分離逐漸明顯。避免行政措施遭遇法院之干預,裁量之概念於是產生。 1.確立屬於行政部門,或官僚體系裁量之範圍
2.普通法院或行政裁判權內之審查應受限制之原則 但是概念並不清楚,因為法規上之概括條款,均被認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型態。直到19世紀末,概括條款才漸漸被另一種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取代。但行政裁量與行政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有何區別,則為二次大戰後,德國行政法學界研究之成果。
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二、行政對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 1.首先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二、行政對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 1.首先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2.構成要件與事實相符,法律若有就法律效果授權行政裁量時,進入裁量。 判斷與裁量皆屬行政適用法律時審酌或衡量之方法。區別: 判斷:適用法律之判斷與針對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 裁量:具體個案所為之一般行政裁量,尚有計畫裁量及訂定法規命令裁量。 司法審查:涉及「判斷餘地」,審查應受限制。
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三、司法審查與判斷餘地 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權先加以判斷,判斷之結果如符合當時之普通價值,進有爭執,法院可就行政機關之判斷予以審查。 判斷餘地:行政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時,有其活動空間,該空間內行政有其自主性,司法應受限制。該自主性空間不限於概念本質,已擴大到概念外圍。 釋字319(詳後述)
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釋字319號理由書第一段 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釋字319號理由書第一段 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折後,除 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 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第一段 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 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 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典試委員而不及於他人。
第一節 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第四段 惟本件解釋該項規定是否違憲之關鍵,乃在於考試評分有明顯不法情事時,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以資救濟。多數意見對此未予明確釋示,反而將試 卷彌封是否開拆作為問題之要點,認為開拆後,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否則不足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其實,彌封開拆後再行評閱,仍得予以彌封,有效保持秘密,並不影響其客觀與公平,在此情形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反而為追求其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國家考 試經典試委員評分後,不得任意再行評閱,乃國家賦予典試委員評分判斷時之權威性使然,其判斷或容有置疑之處,但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其判斷仍應受各方之尊重,此為國家典試制度設計之意旨。
第二節 行政裁量 翁岳生:「行政機關在法律積極之授權,消極默許範圍內,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為,而不受法院審查。」 第二節 行政裁量 一、概念 翁岳生:「行政機關在法律積極之授權,消極默許範圍內,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為,而不受法院審查。」 芝池義一:「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活動不受法令單一定義之拘束,承認行政有判斷之全地。」
第二節 行政裁量 自由裁量:行政機關可以自由判斷衡量,做出何種處分始合公益。原則上不生違法問題。 第二節 行政裁量 二、分類 自由裁量:行政機關可以自由判斷衡量,做出何種處分始合公益。原則上不生違法問題。 羈束裁量: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行政機關之裁量須受到法規之拘束,其處分應符合法規之真意,並無判斷之自由。如有錯誤,則是違法問題。
第二節 行政裁量 三、承認行政裁量之理由 1.立法者,對所有社會現象,難以事先用具體之文字予以規範,以法律賦予行政權內適度裁量,以濟立法之窮。 2.裁量之合法運用,可免除執行僵化。 3.使司法與行政保持衡平。
第二節 行政裁量 四、裁量收縮(李震山pp.293-294) 第二節 行政裁量 四、裁量收縮(李震山pp.293-294) 意義:行政裁量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被限縮到僅能做成某一決定,亦僅有該決定始能被認為係「無瑕疵裁量之決定」,此時裁量權幾已萎縮至零。 例如:國安法3Ⅱ,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其1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既經有關機關限制出境,則是否尚「得」許可出境,裁量空間實已極小。
第二節 行政裁量 法條規定上,常有「得」與「必要」同時運用的情形,在某些特殊情況,後者常會限制前者,而使得主管機關裁量萎縮。此時應探求個別條文真意並運用裁量收縮理論解釋。 釋字469號理由書揭櫫的裁量收縮論判準 1.受侵害法益的種類 2.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的危險迫切程度 3.公務員是否可得預見損害發生 4.侵害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行使始可達成而非個人努力可能避免
第二節 行政裁量 五、裁量瑕疵與司法審查(吳庚pp.118-120、717-718) (一)裁量瑕疵的種類 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的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的範圍。例如:某稅法罰則規定對於漏稅者僅得科處漏稅額的3-5倍罰鍰,但主管機關卻罰到6倍。
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所為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的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亦屬之。例如:外國人申請歸化,國籍法就裁量要件設有明文,但主管機關卻以其本國與我國無外交關係為由(法條上未明文的原因),駁回申請。
第二節 行政裁量 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卻因故意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第二節 行政裁量 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卻因故意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例如:前述國安法3Ⅱ,其2款,對於有事實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之重大嫌疑者,入出境主管機關有權不予許可其入出境。若其應斟酌此項要素而不予斟酌,即屬之。
(二)司法審查 思考點:行政法院的審查範圍或界限到哪? 我國行政訴訟法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似僅限於裁量瑕疵的情形。
第二節 行政裁量 德國行政訴訟法114條「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作成或拒絕做成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違法,但以逾越裁量權範圍或行使裁量與授權目的不符為限。行政機關作成與行政處分有關之裁量理由,雖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亦得予以補正。」 除裁量瑕疵外,尚包含拒絕或怠為處分「有無違反裁量授權」之情形。尤其原告得主張因「裁量萎縮而導致行政機關不作為係屬違法」。上述我國法應可參考此項操作方式。
第二節 行政裁量 六、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吳庚pp.121-124) 第二節 行政裁量 六、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吳庚pp.121-124) 質的區別說(德瑞通說):裁量限於法律效果層次,構成要件事實則無所謂裁量可言。前者僅法效的選擇,於選擇範圍內,法院原則尊重免予審查;後者則是法條的構成要件不明確,而有多種解釋可能,惟僅一種正確,故法院原則應予審查。 量的區別說(奧、吳庚、德國新近見解):二者均屬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有其自行判斷的空間,差別僅在於法院的監督控制的強度。(→釋字553號理由書) 無區別說:二者均係人為假設無存在合理性。
第二節 行政裁量 釋字553號理由書第二段 行政法院就事件之審查密度有下列六點參數可資參酌 第二節 行政裁量 釋字553號理由書第二段 行政法院就事件之審查密度有下列六點參數可資參酌 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