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規範及違法處置 報告人:張錦川 日 期: 9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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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規範及違法處置 報告人:張錦川 日 期: 96年7月

大 綱 前言 離職後就業規範 利益迴避 財產申報 請託或關說 倫理準則 違法處分

前言(1/2) 涉及採購程序每一環節之人員,如缺乏品德操守,可能會降低採購效率與品質,影響採購目標之達成,甚有違法圖利情事發生,致阻礙政府政策之推動並損害公共利益。 採購人員較之一般公務人員,更需遵循較高標準之道德規範。 採購人員應清楚瞭解採購業務之道德規範標準及違反法令之相關懲處規定,於知法不違法前提下,發揮採購業務之更大空間。

前言(2/2) 政府採購法為陽光法案,涉及道德規範之陽光措施包含離職後就業規範、利益迴避、財產申報、請託關說、倫理準則等均納入規定,供採購人員明確遵循。 採購人員應明確清楚從事採購業務之道德規範標準及違反法令時之相關懲處規定,在知法不違法的前提下,對採購業務才能有更大的發揮空間。 相關法律: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

離職後就業規範(1/3)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母15,I) 第15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時點,是在其離職後3年以內。 該離職人員於離職前5年內曾擔任採購之承辦或監辦職務。 該離職人員係接洽處理與上述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 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係擔任廠商之負責人,該廠商如參與原任職機關採購之投標,亦屬「洽辦」之情形。

離職後就業規範(2/3) 例1:A君原係機關承辦採購人員,離職後受聘於B公司,離職未滿3年不得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另B公司可否參加A君原任職機關採購之投標?(提示:A君非B公司負責人且未代理B公司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 例2:B君原係○○縣政府工務局局長,離職後設立某技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離職未滿3年,該事務所得否參與其原任職機關辦理與離職前5年內職務有關採購之投標? 例3:C君原係機關採購單位主管,離職後任職某基金會,該基金會將渠列為工作團隊成員參與其原任職機關之投標,是否違反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離職後就業規範(3/3)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係規範公務人員離職後任職之職務限制,與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別,且規範對象不限採購人員。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

利益迴避(1/6) 採購法第15條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2項)。機關首長發現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第3項)。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第4項)。」。 民法第968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利益迴避(2/6)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70條) 同財共居親屬之要件包括:共有財產、共同生活並具親屬關係等條件。 例:某鄉公所建設課辦理該鄉道路修護工程之發包,A營造廠之負責人係該建設課主管之三親等親屬,A營造廠得否參與該工程採購之投標?何者須迴避?

利益迴避(3/6)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由於機關首長對於採購事務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力,且無從迴避,故規定由廠商迴避,所稱不得「參與」,含分包情形。 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 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

利益迴避(4/6) 88.11.8工程企字第8818057號 機關首長兼任政府捐助或成立之財團法人董監事等負責人,如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及第3條所定之命令所明文規定者,本會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但書核定免除其參與機關採購須迴避之規定。惟查「台灣電機工程服務社」之成立,既非依上開標準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台電公司董事長兼任其負責人,亦非法規所明文規定,故本會尚難核定該服務社得參與 貴公司輸變電工程之採購。 88.12.6工程企字第8820220號 財團法人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參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 中小企業投融資輔導計畫」招標,招標結果,如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除該基金外僅一家廠商投標,而貴處認為拒絕該基金參與,反不利於公共利益或公平競爭時,得免除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執行。

利益迴避(5/6)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

利益迴避(6/6)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包括: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33 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1.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3 條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33 條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財產申報(1/2) 採購法第15條第5項:「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2條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第3條規定除應於就 (到) 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 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財產申報(2/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1條規定,如未依法申報或申報不實,將處新台幣6萬至30萬之罰鍰;再未依限期申報或補正者,則有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至50萬之罰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所稱主計、採購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人員;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爰尚非所有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皆須申報財產。

請託或關說(1/3) 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第1項)。政風機構得調閱該書面或紀錄(第2項)。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第3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1)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2)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3)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所稱作成紀錄得以文字或錄音等方式為之,附於採購文件一併保存。其以書面請託或關說者,亦同。

請託或關說(2/3) 行政程序法第47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第1項)。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第2項)。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第3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8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請託或關說(3/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4)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倫理準則(1/6) 採購人員理準則 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第2條) 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人員(4);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人員(5);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之廠商;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廠商(39)。 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 (第3條) 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第4條)

倫理準則(2/6) 採購人員理準則 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第5條) 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第6條)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之下列餽贈或招待,反不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者,得予接受,不受前條之限制。但以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之情形為限。(第7條) (1)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務。(2)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之飲食招待。(3)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倫理準則(3/6) 採購人員理準則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下列招待,反有礙業務執行者,得予接受,不受第七條之限制:(1)於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作人員同等之食宿。(2)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3)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並附餐飲,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9條) 前項第1款及第2款,契約規定應由廠商提供者,從其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支付其提供食宿或交通工具所生之必要費用。

倫理準則(4/6) 採購人員理準則 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政風人員應隨時注意採購人員之操守,對於有違反本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第11條)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1)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2)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3)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第12條第1項) 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第12條第2項)

倫理準則(5/6) 採購人員理準則 89.5.26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 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行為,其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懲處。(第13條) 採購人員操守堅正或致力提升採購效能著有貢獻者,其主管得列舉事實,陳報獎勵。(第14條) 89.5.26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 機關辦理採購,於接獲本會通知或自行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應予改正後再辦。 開標、決標前接獲本會通知或自行發現違失,無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可改正者,可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不得以無廠商提出異議為由或曲解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續行開標決標。

倫理準則(6/6) 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第16條: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18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違法處分(1/8)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年。 公務員懲戒法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1年。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1級或2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2年。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違法處分(2/8) 公務員懲戒法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1年內記過3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級降1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2年。 申誡:以書面為之。 公務員考績法定有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之考核方式。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之評等包括:甲等、乙等、丙等(留原俸級)及丁等(須予免職);至專案考績,則於有重大功過時以記功或記過等方式為之。

違法處分(3/8)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採購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第10條第1項) 辦理採購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因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懲戒處分者。但經申復結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符合前項第1款情形者,並註銷其及格證書。(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情形,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第10條第3項)

違法處分(4/8)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90年11月7日修正)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違法處分(5/8)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犯意:修正後條文明定以「明知」為限,指公務員有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而言,不包含因疏失違反法令或誤解法令。茲考量現行法令眾多,非一般公務員所能盡悉,以明知違法為成立犯罪之主觀要件,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建立給予人民方便及利益不等於圖利,並減少「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心態。 違法之判斷:修正後條文明定須有「違背法令」情形。所稱「法令」,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員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包含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係屬行政責任範圍)。

違法處分(6/8)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犯罪結果:修正後條文明定以獲得利益為限,採結果犯理論,刪除未遂犯規定。另取消圖利國庫罪,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使國庫或公眾獲得利益時,不構成圖利罪,惟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人民權利受損害時,適用國家賠償法。未發生得利結果之圖利行為,不構成圖利罪。但該圖利行為如已涉及其他犯罪(例如偽造文書)或其他行政責任,仍應依相關規定究辦。

違法處分(7/8)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受賄罪之刑責較圖利罪更重,且未遂犯亦罰,故採購人員絕不能心存僥倖,圖一時短利。

違法處分(8/8) 損害賠償 採購人員辦理採購過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除法有特別規定之外,因採購主體為機關,爰應由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採購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 公務員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屬正當之事;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採購法第6條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得為採購人員行事之最高指導原則。

相關釋例(1/5) 95.11.3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 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條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 機關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上開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請查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定。 95.3.29工程企字第09500100030號 得標廠商參與新任首長就職前之採購,其負責人雖為新任首長胞兄,仍無第15條之適用。但後續履約管理及驗收,仍適用同法第15條第2項之迴避規定。

相關釋例(2/5) 95.2.23工程企字第09500051990號 文獻委員會委員會議討論事項,既有可能衍生成為採購案件,則委員以自然人身分或以該委員為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法人或團體,參與該委員會所辦理之採購,雖無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仍有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虞,宜洽請委員迴避參與該會辦理之採購案件。 88.7.17工程企字第8810199號 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貴署辦理「第四屆中日國家公園暨保護區經營管理研討會」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如有擔任投標機構或團體之理、監事,應依上開規定迴避,如 貴署署長擔任某機構或團體之負責人,該機構或團體不得參與本項採購。

相關釋例(3/5) 89.1.3工程企字第88022682號 貴局委託編印「就業與訓練簡訊」月刊,某投標廠商之理事長為上級機關副首長及該廠商之秘書長為附屬機關首長,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另貴局局長擔任另一投標廠商不支薪理事,應適用上開之規定,該廠商不得參與 貴局之採購。 88.9.14工程企字第8814292號 機關首長非依法規明文規定而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者,縱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

相關釋例(4/5) 88.11.3工程企字第8816779號 採購如以機關名義(麥寮鄉公所)辦理,因建設課主管人員並非機關首長(鄉長),其三親等親屬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但建設課主管人員如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者,應行迴避 。 88.9.27工程企字第8813595號 貴處(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處長兼任財團法人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董事,因該項兼任並非法規 所明文規定,本會尚難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但書規定,核定免除該財團法人不得參與 貴處所辦理採購之限制。

相關釋例(5/5) 88.8.3工程企字第8811637號 88.9.14工程企字第8814261號 88.6.9工程企字第8807424號 關於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於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適用本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 88.9.14工程企字第8814261號 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未滿三年而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即有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88.6.9工程企字第8807424號 第15條第1項所稱「代理廠商」及「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 第15條第4項所稱「廠商」,不包括如建築師事務所內非屬「負責人」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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