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法規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年9月11日 1
簡報大綱 ◆立法與管理原則說明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重點說明) ◆各項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2 2
廢棄物整體管理架構 是 非廢棄物 否 一般 廢棄物產出 否 否 廢棄物清理法 自行處理 事業廢棄物產出 廢棄物 貯存 清除 廠內 再利用 是 環保署回收基管會系統運作 (回收業、處理業) 是 執行機關回收清理 屬應回收 廢棄物 執行機關指定之方式 非廢棄物 否 一般 廢棄物產出 否 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 否 廢棄物清理法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 廢棄物 判定原則 自行清除 自行處理 事業廢棄物產出 廢棄物 貯存 清除 否 屬廢清法 事廢 委外 處理 廠內 再利用 是 是 委託清除 事業責任 廢清書 網路申報 是 委託處理 共同處理 輸出入 依環保 法規妥善處 理廢棄物 是 廢棄物 妥善處理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否 再利用 改善後 依污染樣態 裁罰、改善
物品 容器 應回收廢棄物 乾電池 機動車輛 輪胎 鉛蓄電池 電子電器 資訊物品 照明光源 平板容器 非平板類免洗餐具 材質:鋁、鐵、玻璃、 紙、鋁箔包、塑膠、 植物纖維、生質塑膠 容器不含容量達17公 升以上者 裝填成藥、醫師藥師 藥劑生指示藥品之容 器僅限於藥廠售出時 使用之容器
應回收廢棄物相關法規 廢棄物清理法 立法與管理原則說明 第十五條 回收處理業 管理與規範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 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應回收廢棄物認定原則 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登記、申報) 回收管理基金用途 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販賣業者等規定 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等規定 應回收廢棄物相關業者查核規定 禁用及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回收獎勵金方式 共同回收組織賸餘費用移撥 行政刑罰 罰鍰罰則、按日連罰、停工停業 應回收之物品及容器 責任業者範圍與規範 回收處理業 管理與規範 罰則
管理架構 環保局 環保署(回收基管會)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立法與管理原則說明 管理架構 環保局 環保署(回收基管會) 回收/處理業登記 受補貼機構審核 補貼費用審核發放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應回收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稽核 認證作業手冊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6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103年12月18日修正) 7
條文架構 總則(第1條~第4條) 登記(第5條~第18條) 管理(第19條~第24條) 附則(第25條~第27條) 法規修正 申請規定 第1條:法規依據 第2條:適用對象 第3條:用詞定義 第4條:登記機關(主管機關) 第5條:完成登記始得從事回收處理業務 第6條: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7條:回收業申請登記應備文件 第8條:處理業申請設置應備文件 第9條:處理業核准設置有效期限 第10條:處理業申請試運轉應備文件 第11條:輸出處理業申請登記應備文件 第12條:登記證應載事項 第13條:回收業登記事項變更規定 第14條:處理業登記事項變更規定 第15條:登記證有效年限 第16條:回收業登記證展延申請文件 第17條:處理業登記證展延申請文件 第18條:輸出處理業登記證展延申請文件 申請規定 管理(第19條~第24條) 新設立 處理業之登記 申請為 2階段作業 第19條:申請登記審查作業程序 第20條:撤銷/廢止條件 第21條:登記機關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22條:撤銷/廢止登記後廢棄物清理規定 第23條:營運資料申報及彙整 第24條:有害物質處理業納入稽核認證 變更規定 附則(第25條~第27條) 第25條:未達公告規模業者得辦理登記 第26條:過渡條款 第27條:施行日期 展延規定 8
法規依據(第1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法規修正 法規依據(第1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 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 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止91年9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265號公告之回收、處理業規模公告 9
適用對象(第2條) 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不論面積大小、不論是否拆解車輛) 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千平方公尺以上。 法規修正 適用對象(第2條) 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不論面積大小、不論是否拆解車輛) 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千平方公尺以上。 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不論面積大小) 10
法規修正 用詞定義(第3條) 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 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 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 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 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11
用詞定義(第3條) 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法規修正 用詞定義(第3條) 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 資源項目。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1.01.1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92.06.2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95.10.12) 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金屬(鐵、銅、鋁)、玻璃、塑膠 12
用詞定義(第3條) 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 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所列成分。 法規修正 用詞定義(第3條) 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 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所列成分。 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 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 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 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 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13
登記機關(第4條) 一廠一證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法規修正 登記機關(第4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97年1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70004362號函:同一法人於不同廠(場)址,分別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應向廠(場)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提出登記申請作業 一廠一證 14 14
法規修正 完成登記後才營運(第5條)–新增 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 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15
網路申請程序(第6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 申報作業。 法規修正 網路申請程序(第6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依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 申報作業。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辦理及申報者,不 在此限。 業者仍須檢附一式3份書面申請文件(環保局、業者、代辦公司) 16
法規修正 申請登記程序與應備文件(第7~11條) 回收業者 直接辦理回收業者登記 一階段 處理業者 設置 試運轉 二階段 資格證明:公司或商業登記之機構及負責人名稱等資料,可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無須業者檢附。 輸出國外處理業於國內並無處理設備,其應備 文件另列於第11條,以符合其作業特性。 17
應於104年12月18日前,向環保局辦理補登文件之變更申請。 回收業登記應檢具文件 回收業登記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new)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回收項目及其最大貯存量之說明文件。 四、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new)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new) 六、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從事拆解者,應檢附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new) 七、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八、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九、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十、遷廠(場)……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 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十一、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應於104年12月18日前,向環保局辦理補登文件之變更申請。 18
境內處理業2階段作業(第8~10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分為設置及試運轉2階段。 完成設置後,經同意進行試運轉,以確認處理成 效。(第10條) 法規修正 境內處理業2階段作業(第8~10條) 處理業申請登記分為設置及試運轉2階段。 應先檢具相關文件,送登記機關審查核准設置後,始得進行處理設施建 造、裝置。(第8條) 核准設置之有效期限為3年,得展延1次,以1年為限。 (第9條) 完成設置後,經同意進行試運轉,以確認處理成 效。(第10條) 過渡條款: 已建造、裝置者,免經申請設置之程序,惟須於106年12月18日前申 請試運轉,一併提送第8條申請設置規定之文件。(第10條、第26條) 已取得登記之處理業,應於104年12月18日前,辦理變更。 (第26條) 19
處理業設置應檢具文件(第8條) 處理業申請設置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new) 二、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設置計畫書(new) (一)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二)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三)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四)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new) (五)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new)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七)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八)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九)遷廠(場)……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廠(場)區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四、廠(場)區周圍二公里範圍內之相關位置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0
處理業試運轉應檢具文件(第8條) 處理業申請設置 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者,不在此限。(new) 二、試運轉計畫書(new) (一)試運轉期間、方式、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應回收廢棄物項目、數量。 (三)試運轉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及最大產出量之說明, 與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及委託再利用、再生利用或 處理之合約或證明文件。 (四)採樣、檢測計畫。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1
處理業二階段作業程序(第8~10條) 1.申請設置 2.申請試運轉 3.提試運轉報告 2.核准試運轉 1.核准設置 業者 ●現場 ●申請 第9條: 設置期限3年, 得展延1次(1年) 第10條第4項: 試運轉期限3個月,得展延1次(3個月) ●現場 建廠規劃 建廠設置 試運轉 正式運轉 ●申請 1.申請設置 2.申請試運轉 3.提試運轉報告 第8條:包括 設置計畫書 第10條第1項: 試運轉計畫書 第10條第3項: 准駁前送達 環保局 1.核准設置 2.核准試運轉 3.核准登記 ●審核 22
登記證記載事項(第12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廠(場)名稱及地址。 法規修正 登記證記載事項(第12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登記證字號。 二、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廠(場)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 五、核准登記日期及有效日期。 六、回收業或處理業業別及回收、處理項目。 七、回收貯存廠(場)或處理廠(場)地號。 23
變更登記(第13~14條) 向環保局辦理 以回收業為例 辦理時機 自行於 變更後15日內 資訊系統 更新資料 變更後15日內 變更前15日內 ◆第13條第1項第1款: 機構名稱、地址、 負責人姓名。 自行於 資訊系統 更新資料 變更後15日內 公司、行號 協會、財團法人等 (非公司、行號) 地址、地號整編 ◆第13條第1項第2款: 回收貯存場地址、地號 變更後15日內 向環保局辦理 ◆第13條第1項第3~9款: 土地面積、回收項目、 最大貯存量、 分類\壓縮\打包\ 貯存方法及設施、 拆解作業、污染防制。 變更前15日內 24
法規修正 登記證有效期限與展延相關規定(第15~18條) 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5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5年。 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 期限內補正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駁 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登記機關尚 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 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 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 辦理展延所需之文件項目,大致與新申請登記時相同,無須檢附土地相關文件;但處理業未再區分設置、試運轉2階段。 25
審查作業程序(第19條) 是否辦理現勘之規定 審查期限 申請登記 變更登記 展延登記 回收業 必要時 處理業 必須辦理 同時為 受補貼 法規修正 是否辦理現勘之規定 業別 申請登記 變更登記 展延登記 回收業 必要時 處理業 必須辦理 同時為 受補貼 機構者 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者 必須辦理現勘 其餘得免辦理現勘 其餘必須辦理現勘 審查期限 登記機關受理回收業、處理業申請登記、變更登記及展延登記,應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60天內完成審查;未辦理現場勘查者,應於30天內完成審查,並做成准駁之決定。 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或因回收業、處理業提出正當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間以30天為限。 26
撤銷、廢止(第20條) 修正條文 法規修正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 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登記文件不實。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 五、廠(場)址遷移。 六、登記後連續二季未申報營運統計季報表,經登記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 七、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八、登記回收、處理之項目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告。 九、自行申請廢止。 十、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一、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可撤銷、廢止整廠或某一項目 一次限期改正 一次限期改正 27
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第21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 變更、展延登記及撤銷、廢止登記,或註 銷登記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法規修正 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第21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 變更、展延登記及撤銷、廢止登記,或註 銷登記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28
法規修正 停歇業後之廢棄物清理(第22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 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 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 物,應依登記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項清除、處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 業自行負擔。 29
申報(第23條) 設簿登記 營運申報 廢四機 申報 法規修正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 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 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 。 營運申報 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等各該月份15日前,依第6條規定,檢具前3個月營運統計季報表向登記機關申報。 廢四機 申報 回收業、處理業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之流向管理。 廢四機流向管理: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101.03.01.修正) 30
法規修正 有害物質處理業納入稽核認證(第24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 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18 條第6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 稽核認證管制,始得營業。 自100年4月1日起,公告指定廢鉛蓄電池處理業者應於登記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訂辦法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 31
法規修正 補登記規定(第26條) 符合第二條所定之規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 設立且未登記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應於本辦法 發布日起6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應 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檢具第七條第四款至 第六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第十一 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處理設施已建造、裝置者, 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年內,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32
既有業者變更登記(補登資料)(第26條) 已登記回收業 已登記處理業 已登記輸出處理業 ◆第7條第1項 第4款: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第5款: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第6款:拆解作業流程之說明文件(廢車回收業從事拆解者) 已登記處理業 ◆第8條第1項 第3款第4目: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第3款第5目: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已登記輸出處理業 ◆第10條第1項 第4款:分類作業說明文件 第5款: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33
法規修正 實施日期(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34
各項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廢 容 器 -103/12/29發布 廢電子電器暨資訊物品 -103/12/01發布 廢 容 器 -103/12/29發布 廢電子電器暨資訊物品 -103/12/01發布 廢 機 動 車 輛 -97/01/04發布 35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項目 設置標準 容器類: 物品類: 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鋁箔包、廢氣密或液密包裝紙 容器、其他廢紙容器(含免洗餐具)及廢植物纖維容器、廢PET容器、 廢PVC容器、廢PP容器、廢PE容器、廢未發泡PS容器、廢發泡PS容 器、其他廢塑膠容器、農藥(含環境用藥)廢容器、其他公告廢容器、 生質塑膠容器。 物品類: 廢乾電池、廢機動車輛(廢汽車、廢機車)、廢輪胎、廢潤滑油、廢鉛蓄 電池、廢電子電器暨資訊物品(廢電視機、廢電冰箱、廢洗衣機、廢 冷暖氣機、廢電風扇、廢主機、廢監視器、廢筆記型電腦、廢印表 機、廢鍵盤)、廢照明光源、其他公告廢物品。 36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回收方法: 回收設施: 以廢容器為例 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回收方法: 一 、 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 污染地面或積水等情事。 二 、 經回收、分類之廢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三 、 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採廢容器壓縮磚貯存者, 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四 、 貯存場( 廠)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廢容器壓縮磚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回收設施: 一 、 具有防止廢棄物或廢容器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二 、 貯存場( 廠) 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三 、 貯存場( 廠)區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之設備或措施, 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四 、 貯存場( 廠) 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五 、 壓縮打包作業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且應具有油類或 液體之截流、收集等設備或措施。 六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37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清除方法及設施: 處理方法: 處理設施: 以廢容器為例 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清除方法及設施: 廢容器之清除過程中,應採取防止其發生溢散、洩漏、掉落或 造成空氣、水體、土壤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處理方法: 一 、 廢容器經處理產生之塑膠碎片、碎鐵、碎鋁、玻璃碎屑、紙漿等物質,應依本法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其採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 、 回收之廢容器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三 、 廢容器處理設施停止運作達半年或處理能量未達前一年廢容器產出量之二分之一, 致回收處理管道有受阻之虞時,得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廠焚化處理回收之廢容器,不受前款之限制。 處理設施: 一 、 廢容器之處理作業須在建築物內進行,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以防止液體滲入地下、 污染土壤、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 二 、 具有防止廢容器掉落、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三 、 處理場( 廠) 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四 、 具有污染防治設施,其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38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以廢容器為例 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 貯存場( 廠) 區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 二 、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 止污染地面或地下水體、 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 、 具有防止動物侵入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應與其他廢容器分開貯存,並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以壓縮方式打包, 且不得與其他應回收廢棄物混合清除或處理。 39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以廢容器為例 10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 農藥廢容器及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 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設備或措施。 二 、 處理過程、作業場所洗滌、廢氣粉塵洗滌、員工洗滌及其他所產生之廢( 污)水,應具有與雨水分流之收集設備或措施。 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40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回收方法及設施、清除方法及設施: 回收廢電風扇者,不得從事拆解行為 一、 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 以廢電子電器暨資訊物品為例 103年12月01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回收方法及設施、清除方法及設施: 一、 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 二、 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水措施,並避免發生溢散、洩漏、掉落、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三、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散、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積水;且不得有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四、 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五、 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使用固定鋼架、支架或擋樁等進行堆置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 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並設置貯存專區。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應集中貯存於專區內,且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 貯存廠(場)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設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回收廢電風扇者,不得從事拆解行為 41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方法: 一、 應先去除電線。廢電子電器以馬達做為主軸元件者,並應先行取下馬達。 以廢電子電器暨資訊物品為例 103年12月01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方法: 一、 應先去除電線。廢電子電器以馬達做為主軸元件者,並應先行取下馬達。 二、 含汞零組件應以非破壞方式收集,汞蒸氣不得外洩於大氣,並應貯存於具備防滲漏及逸出功能之密閉容器內。 三、 處理具陰極射線管(Cathode-Ray Tube;CRT)之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陰極射線管應先卸除真空,分離錐管玻璃與面板玻璃。 (二) 螢光粉應妥善收集貯存於密閉容器內。 (三) 螢光粉應於獨立密閉之運作空間內收集。 (四) 應於抽氣櫃(Hood)內收集、吸除螢光粉,並於排氣口裝設集塵處理裝置。 (五) 螢光粉吸除時,不得逸散或洩漏於環境。 四、 處理含冷媒或潤滑油之廢電子電器時,應先抽取壓縮機之冷媒及潤滑油,將其冷凍系統之壓力降至一百零二毫米汞柱以下,取出壓縮機後,始可進行後續處理作業。 42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方法: 五、 處理廢電冰箱除須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於密閉負壓力設施中破碎箱體。 以廢電子電器暨資訊物品為例 103年12月01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方法: 五、 處理廢電冰箱除須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於密閉負壓力設施中破碎箱體。 (二) 處理碳氫化合物(Hydrocarbon;HCs)之發泡隔熱材,應採取必要之防爆措施。 (三) 粉碎分類處理應具備選別設備,其應具有分離鐵金屬、非鐵金屬、其他非金屬及泡棉等功能。 (四) 應具備冷媒液化系統或吸附設備,並回收發泡隔熱材中之冷媒。 (五) 處理設施應具備隔音設備及粉塵收集系統。 (六) 其他應採取之必要的防爆措施。 六、 處理具液晶顯示器(Liquid Crystal Display;LCD)之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冷陰極燈管之液晶顯示器,應整機置於抽氣櫃(Hood)內處理。 (二) 排氣口須裝設汞蒸氣吸附裝置。 (三) 不得以破壞方式拆解液晶面板。 (四) 操作時,工作人員須佩戴具有防護功能之防護手套。 (五) 拆解過程中液晶不得洩漏。 (六) 應設置專區妥善貯存取出後之冷陰極燈管(Cold Cathode Fluorescent Lamp;CCFL)。 43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方法: 七、 廢資訊物品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IC)板應破碎處理。 以廢電子電器暨資訊物品為例 103年12月01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方法: 七、 廢資訊物品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IC)板應破碎處理。 八、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所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應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44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設施: 以廢電子電器暨資訊物品為例 103年12月01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設施: 一 、 廢容器之處理作業須在建築物內進行,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以防止液體滲入地 下、污染土壤、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 二 、 具有防止廢容器掉落、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三 、 處理場( 廠) 區應設置消防設備。 四 、 具有污染防治設施,其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應於境內處理,且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 處理後所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屬氣態或液態物質者,應貯存於設有壓力或液位高 度顯示設施之密閉容器內,並避免其溢出、洩漏或逸散。 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 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清理方式。前項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處理廢電子電器所回收之冷媒,應交由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者販賣,或交付 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銷毀。 45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回收方法及設施、清除方法及設施: 以廢機動車輛為例 97年01月04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回收方法及設施、清除方法及設施: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揚、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漏、散發惡臭、 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並應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定期或不 定期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 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貯存廠 (場) 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廢機動車輛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應分 區貯存,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且標示牌應明顯易見。 五、分區貯存應有明顯標線或隔板,且物品堆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採固定鋼架架設多層貯存 空間者,其每層堆疊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從事回收拆解作業者,廢車殼貯存區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其餘各區應預留明顯走 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椿、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 或崩塌等情事。 六、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措施。 46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回收方法及設施、清除方法及設施: 以廢機動車輛為例 97年01月04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回收方法及設施、清除方法及設施: 七、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等物品,應貯存於固定棚架,不得露天貯存。 八、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之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九、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 十、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 (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存放物品具助燃或易燃之特性者,應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範。 十一、貯存專區應設置阻隔設施,具備防火阻隔設施始得將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高壓氣體鋼瓶相鄰貯存。 十二、雨水漫流至回收拆解作業區者,應於該區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等相關防治設施。 十三、拆解作業區之面積至少應能容納拆解一部汽車之作業面積,其長度不得少於六公尺、寬度不得少於3.5公尺。 同時拆解二部以上之汽車,所需作業面積之長度或寬度應依比例增加。 十四、拆解作業區應設置具洩油功能之設備。 十五、從事回收拆解者應具備冷媒回收機,其應具備氟氯碳化物冷媒(CFCs)及氫氟碳化物冷媒 (HFCs)之專用回收接頭與專用貯存鋼瓶,並於鋼瓶外明確標示其種類。 47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方法及設施: 以廢機動車輛為例 97年01月04日修正發布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置標準 處理方法及設施: 一、應在四周有圍籬或圍牆之廠 (場) 區內進行。 二、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三、作業區需為鋼筋混凝土鋪面,以抗壓 (重) 並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四、廠 (場) 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等相關防治設施。 五、作業區油水分離設施進流口前應設置攔污柵。 六、作業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七、粉碎分類處理應具備粉碎設備,粉碎設備應具有減震、集塵及防爆等功能。 八、粉碎分類處理應具備選別設備,選別設備應具有分離鐵金屬、非鐵金屬、非金屬等功能。 廢機動車輛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衍生之廢棄物,應依本標準規定 辦理;其屬事業廢棄物者,除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外,並應符合本法第28條規定之清理方式。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應符合本法第38條之規定。 廢機動車輛回收者,不論是否有拆解行為,皆應向本局申請回收業登記證。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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