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導論 吳翠鳳 97.9
課程內容 一、公平交易法之立法與定位 二、公平會之組織與特性 三、調查程序 四、法律責任
公平交易法立法緣起 經濟社會結構激變,新的經濟規範亟待建立。 為配合經濟建設朝向自由化與國際化發展,必須建立公平合理之競爭秩序與環境。 參考美、德、日、韓等國之立法例,制定「公平交易法」(外國或稱之為「競爭法」)。
美國反托拉斯法 休曼法(1890年) 克萊登法(1914年) 聯邦交易委員會法(1914年) 標準石油公司(1911年)
標準石油公司 標準石油公司(Standard Oil)曾是由約翰·D·洛克菲勒和他的合夥人在1863年建立的石油提煉公司。在他的領導下,1868年成為世界上最大的煉油公司。 1870年1月10日,他成立了俄亥俄標準石油公司(Standard Oil Company of Ohio),並開始併購其他公司。到了1878年,標準石油壟斷了全美國90%的煉油業。1882年,標準石油公司重組,成為標準石油企業(Standard Oil Trust),其中三位重要人物分別是亨利·羅傑(Henry H. Rogers)、威廉·洛克菲勒(William Rockefeller)和約翰·D·洛克菲勒。 189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1911年5月15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標準石油違法壟斷,將其支解為大約37家新公司。
壟斷企業對經濟的危害 一百年之前,在1911年5月分的一個下午,美國最高法院宣布了一項決定,判決裁決美國政府在與標準石油公司(Standard Oil)的訴訟中勝訴,標準石油公司必須被解散。標準石油公司的創始人洛克菲勒(John Davison Rockefeller, Sr.),是美國乃至全球最富有的人之一,他的標準石油公司不但控制油田和煉油廠以及加油站,甚至壟斷了大部分的石油運輸產業。
美國崇尚自由資本主義 上世紀初,中東石油還未被發現,世界剛剛進入石油世紀。美國石油產量是全世界的85%,而其中的90%,由洛克菲勒的標準石油公司掌握。這是一個巨大無比的企業。 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對企業的制裁,必須是在被認定「不合理及危害公眾」的前提下才能做出。美國政府為了防止標準石油的壟斷,多次根據反托拉斯法提起訴訟,而官司綿延了好多年,在聯邦法院判決之後,在最高法院又進行了三次轟動的聽審,其間兩位最高法院的法官去世,最後終於做出維持聯邦法院判決的裁決。
計劃經濟 計劃經濟,或計劃經濟體制,又稱指令型經濟,是一種經濟體制,而這種體系下,國家在生產、資源分配以及產品消費各方面,都是由政府或財團事先進行計劃。由於幾乎所有計劃經濟體制都依賴政府的指令性計劃,因此計劃經濟也被稱為「指令性經濟」。
市場經濟 市場經濟(又稱為自由市場經濟或自由企業經濟)是一種經濟體系,在這種體系下產品和服務的生產及銷售完全由自由市場的自由價格機制所引導,而不是像計劃經濟一般由國家所引導。市場經濟也被用作資本主義的同義詞。
台灣之計劃經濟 自民國42年起,政府開始推動實施一系列國家(經濟)建設中期計畫,釐訂國家發展目標及策略,循序推動國家現代化工作。民國85年總統直選後,國家建設中期計畫並配合總統任期,實踐總統治國理念,體現責任政治。
公平交易法立法沿革 經濟部69年開始研擬公平交易法 立法院80年1月18日完成三讀程序 80年2月4日公布 81年2月4日施行
公平交易法之定位 經濟法:調和經濟活動之法規範 1.規範經濟活動主體組織:公司法 2.規範監督經濟主體:電業法、公路法 3.為達特定經濟政策目的:獎勵投資條例 4.規範經濟主體在市場之經濟活動:公平交易法 經濟基本法
公平交易法之用語 不確定法律概念 第10條:不公平之方法、不當之決定、無正當理由、濫用市場地位 第12 條:整體經濟利益 第14條:公共利益 第19條:不正當之方法、不正當之限制 第24條: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
法典結構 現行法計57條分七章 公平交易法 第一章 總則 §§ 1~9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 10~17 第一章 總則 §§ 1~9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 10~17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 18~24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 25~29 第五章 損害賠償 §§ 30~34 第六章 罰則 §§ 35~44 第七章 附則 §§ 45~49 公平交易法 經濟基本法 (經濟憲法)
規範行為 法典體系 獨占行為(§10) 托拉斯行為 結合行為(§11) (限制競爭行為) 聯合行為(§14) 規範行為 維持轉售價格行為(§18) 妨礙公平競爭行為(§19) 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行為(§20) 不公平競爭行為 虛偽不實廣告行為(§21)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22) 不當多層次傳銷行為(§23) 法典體系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24)
托拉斯行為 不公平競爭行為 規範行為 多層次傳銷行為 (§23~23-4) Trust Unfair Trade 獨占行為(§10) 結合行為(§11~13) 聯合行為(§14~17) 維持轉售價格行為(§18) 妨礙公平競爭行為(§19) 托拉斯行為 不公平競爭行為 多層次傳銷行為 (§23~23-4) Trust 規範行為 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行為(§20) 虛偽不實廣告行為(§21)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22)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24) Unfair Trade 學理體系 Multi-level Sale
不適用範圍 (1)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四十五條)。 (2)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第四十六條)。
公平會之組織與特性 準司法機關 獨立行政委員會(§28) 行政調查權(§27)
準司法機關 準司法權乃是指各種獨立管制委員會具有就其主管法規範圍內,於當事人間發生權利義務糾紛時,採用類似司法審判程序加以裁決之權力。 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 業務單位扮演告發及訴追之角色,而委員組成之委員會議則扮演類似法官之裁判角色,委員會並不介入業務單位之調查及追訴之工作。
公平會之組織(委員會議) 1、委員會之運作採合議制。 2、包括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在內,委員計 9人,均為專任,任期3年。 3、委員須超出黨派,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4、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5、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圖 主任委員 委員會議 副主任委員(1) 委 員(7) 競爭政策資料及研究中心 主任秘書 第一處 第二處 第三處 企劃處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圖 主任委員 委員會議 副主任委員(1) 委 員(7) 競爭政策資料及研究中心 主任秘書 第一處 第二處 第三處 企劃處 法務處 秘書室 人事室 會計室 統計室 政風室 南區服務中心
委員會議職權 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 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 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 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 委員提案之審議。 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審議及議決 關於公平交易法之處分案,須經委員會議之決議,委員會議每週開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行政爭訟 現行實務上,公平會之行政處分,與一般行政機關同,被處分人得依訴願法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此與公平交易法第28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之立法意旨,似有所牴觸。然「中央機關組織基準法」日前已經完成立法,公平會為獨立機關,依政府改造小組通過之「獨立機關建置原則」,未來公平會之行政處分,就不再受行政院之監督。
調查程序 1、書面答辯及陳述意見 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調查過程中,公平會得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並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到場陳述意見後,應作成陳述書,由陳述者簽名。 詳細之程序規範,請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到場陳述人應行注意事項」。到場陳述人非本人時,應出示授權文件;對於未出示授權文件者,得請其以電傳或其他方式補正後,再進行談話,無法立即補正者,將另擇期通知到會。在談話進行中,到場陳述人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調查程序 2、現場調查 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平會得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拒絕調查之法律效果 依公平交易法第43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27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 ,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案例 90公處字第132 號 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相關資料,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其他違法態樣:拒不提供交易相對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
法律責任 1、民事責任:3 倍損害賠償(§30- §32) 2、刑事責任:2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類型,處新臺幣5,000萬元或1億元以下罰金。 (§35- §37) 3、行政責任:第一次違法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停止者,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41- §42)
先行政後司法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罰鍰衡酌事項 有關行政罰鍰之處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 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強制執行 事業拒不繳納罰鍰者,依公平交易法第44條規定,移請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原則上,行政爭訟中,並不停止執行;但有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難以回復之情形,例外得停止執行。
罰鍰分期繳納 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20萬元者,得分2至6期繳納。 罰鍰金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得分2至8期繳納。 罰鍰金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者,得分2至16期繳納。 罰鍰金額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者,得分2至36期繳納。